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19號
TPDM,108,訴,819,2021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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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108年度訴字第819號
109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9
84、18178、18383、18384、18586、18587、19405、20046、202
24、20423、2065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08年度偵字第
21181、109年度偵字第2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4198
號、108年度偵字第24013、26300、26301、26302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趙威勳及名籍不詳、綽號「VI SA」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VISA」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收取贓款、繳交贓款予上手之「車手」 職務,並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工具,甲○○與附表一所示之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併基於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由甲○○向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 取得之贓款層層轉交予「VISA」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甲○○於108年7月10 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被害人顏鴻松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旋 即為警查獲,員警徵得甲○○同意對其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甲○○再於同日陸續帶同員警至附表二 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所示之置物櫃查扣上開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漢陽洪林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訴由新北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陳映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 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 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 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 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 「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 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 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甲○○加入「VISA」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惟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共同詐騙之對象為何人,追加起訴書則未能詳細區分,  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被告加入「VISA」詐欺集 團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並更 正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洪林美雲遭詐欺之款項金額(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卷四第287頁,卷五第13頁)。公 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無逾越起訴範圍,且被告對此重要之點亦 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之內容審判。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陳 述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 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除上開證據外,其餘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以及書面資料在卷可憑(詳如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加入「VISA」詐欺集團,由「VISA」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由被告擔任提款、收 款之「車手」,將領款項轉交與上手,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情形,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 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堪認被告應預見有3 人以 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從事洗錢行為、所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又被告在 「VISA」詐欺集團僅擔任「車手」之工作,其雖參與該犯罪 組織,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 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參與之「VISA」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有被告、共犯趙威勳以及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 行詐術之人。而本案「VISA」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向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使其等受騙交付提款卡或 現金,被告依指示提款或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層 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 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 核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 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VISA」詐欺集團 成員指派被告提領或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並 將贓款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告犯 行,因被告向被害人顏鴻松收取款項後,未及處分贓款即遭 員警查獲,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洗錢犯行,併予敘 明。
㈢、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對告訴人林漢陽所為之加重詐欺犯 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 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向被 害人顏鴻松收取詐欺款項,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後,始為警查獲,員警查獲行為,自不影響被告詐欺犯行既 遂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同此見解) ,併予說明。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提款卡提領 被害人款項之事實,顯見起訴事實已包括此部分,是此部分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198號、108年度偵字第24013、2 6300、26301、2630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中關於被告部



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依法本在審理範圍 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自與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 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㈦、接續犯
  被告在「VISA」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持提款卡於密接時 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款項之行為 ,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 各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行 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㈧、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VISA」 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行,旨在詐得 上開各編號告訴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或現金,取 得提款卡後再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嗣再將 現金轉層層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 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同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犯行,亦係欲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對被害人詐欺取得被害 人之財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 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 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 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 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雖各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加重情形,惟因各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 應僅各成立一罪。
㈨、被告與「VISA」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分別僭行附 表一所示之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 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 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 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 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㈩、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 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避免對同一對象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 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 「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各罪,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本院自應在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度內,量處刑罰即足,是雖被告就其自108 年6 月間某日 起,參與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負責招募成員工作,而共同實施加重 詐欺犯行等事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但依據 前開說明,並無庸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三、科刑
㈠、宣告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 所長,自食其力,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致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漢陽、陳映 羽、洪林美雲、乙○○達成和解,另被害人顏鴻松則因受騙款 項經員警追回,故不予提出告訴,復審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金額,被告在本件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及參與程度尚屬 詐欺集團之末端,及其自述大學肄業,從事工廠作業員,月 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 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犯 罪態樣類似,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6月12日至7月10日間,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㈢、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 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 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 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 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 查,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但審酌被告除了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招募成員外, 先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且其所參與內容為提領贓款,並以此獲得報酬,非詐欺集團之 核心人物,亦非基於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地位,相較於整 體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以觀,其行為之嚴重性與社會危險性亦 較低,於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預防及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應已足夠,若再予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顯然輕重失衡、不 必要且違反比例原則。是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情節、分擔之角色,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情節尚非十分嚴 重,並未達確有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 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對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收教 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爰無再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 符合比例原則。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積極籌款賠付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復衡酌本案各情及被 告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 ,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 ,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因被告應允賠償告訴人之金額, 尚未給付完畢,故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  被告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方 式賠償告訴人,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項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參、沒收  




一、扣案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30萬元,為被告對被害人顏鴻 松詐欺所得之款項,業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顏鴻松,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108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一第167頁 ),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書」,為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日期即108年7月10 日,傳真交予被告,供其預備作為詐欺被害人所用之工具, 然被告未及使用即於同日為警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 在卷(108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一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已附著於偽造 之公文書宣告沒收,無需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白色信封、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 之白色信封袋、附表編號二之二編號2所示之黃色信封袋、 附表二之三編號4所示之白色信封袋、附表二之四編號5所示 之紙袋1只,均為被告包裝贓款所用之物,然該信封、紙袋 均僅係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廉,於犯罪預防不具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 欺集團聯繫取款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10 8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一第2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9,900元,為被告於108年7月1 0日為警所查獲,被告並稱係其從事詐欺工作所獲得之報酬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108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一 第24頁),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最後一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9萬8,000元、如附表二 之二編號1所示之19萬5,000元,為被告持用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告訴人洪林美雲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為被告於警詢中 所是認(108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一第24頁、第25頁),屬 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林美雲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告訴人洪林美雲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 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附表二之四 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金融 卡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交易價值,且 能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 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應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⒈ 新修正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非屬刑罰之從刑;而沒收之作用,乃存在於犯罪事實或不 法事實中相關不法財產之剝奪,自應以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 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亦同。再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 ,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 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準此, 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 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 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至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 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 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⒉ 經查,依被告於本院中所述,其犯罪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 額之2%(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19號卷二第65頁),又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其詐欺所得款項尚未交予詐欺集團即 為警查獲,贓款並歸還予被害人顏鴻松,故認其尚未收取該次 報酬,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提款總額為259萬1 ,800元,則被告獲得之報酬應為51,836元(計算式:259萬1,8 00元×2%=51,836元),惟被告實際賠償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之金額總額,已大於其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領 取之報酬(詳如附表三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上開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⒊ 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 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 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 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 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被告上開所得報 酬外,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被告所有,亦不 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 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 文 證據出處 1 「VISA」詐欺集團成員、 趙威勳、甲○○ 告訴人 林漢陽 甲○○與左列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中華電信、165反詐騙專線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漢陽佯稱其積欠電信費未繳、涉及刑事案件,要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內,會有人前來拿取云云,致林漢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甲○○,甲○○隨即接續於⑴同日下午3時56分、58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分別領取2萬元、3萬元,⑵同日下午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悅店,提領2萬元,⑶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⑷於同日下午4時15分、17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⑸於同日下午4時28分、29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⑹於同日下午4時31分、3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世貿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⑺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世貿分行,提領1萬3900元,經甲○○扣除報酬後,將款項置於捷運西門站置物櫃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林漢陽因而受有損害共計24萬3,9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108年度偵字第24198號卷第27至第33頁,108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二第365頁至第36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一第126頁,卷二第484頁,卷五第43頁) ⒉告訴人林漢陽於警詢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二第51至第55頁) ⒊被告向告訴人林漢陽拿取存摺與提款卡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108年度偵字第24198號卷第39至第51頁、108年度偵字第16984卷二第31至第37頁) 2 「VISA」詐欺集團成員、趙威勳、甲○○ 告訴人 陳映羽 甲○○與左列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中華電信、李警官,撥打電話向陳映羽佯稱其身分可能遭冒用涉及刑案,需將郵局提款卡、存簿放置新北市住處樓下貨車云云,致陳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將提款卡放至貨車下方,旋由甲○○取走,甲○○接續於⑴同日下午1時39分、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港尾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⑵同日下午1時49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領2萬元,⑶同日下午2時3分許,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ATM,提領8,000元,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陳映羽因而受有損害14萬8,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9682卷第7至第1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卷一第38、第101頁) ⒉告訴人陳映羽警詢之指述(108年度偵字第29682卷第13至第15頁) ⒊被告拿取告訴人陳映羽存簿及提款卡之監視器影像(偵29682卷第25至第26頁) 3 「VISA」詐欺集團成員、 趙威勳文禹森、甲○○ 告訴人 洪林美雲 甲○○與左列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5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中華電信、林文華警員、黃敏昌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洪林美雲佯稱其積欠電信費未繳、銀行帳戶涉及詐騙,要將提款卡交出,會派人前來拿取云云,致洪林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64巷停車場,交付一銀、中華郵政、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予文禹森文禹森再將上開提款卡置於捷運南港站置物櫃內,再由甲○○接續提款:㈠持臺企銀提款卡於同年6月27日14時47分至55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28日10時25分至28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30日7時37分至39分提領10萬元,同年7月1日8時53分至55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2日9時23分至25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3日8時46分至48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4日8時45分至47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5日9時31分至33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6日10時5分至7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7日9時0分至3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8日8時45分至9時1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9日10時12分至15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10日8時39分至42分提領10萬元,共提領130萬元;㈡持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年7月5日18時27分、28分、29分,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同年月6日9時45分、56分,分別提領3萬7,000元、400元,共計提領18萬7,400元;㈢持一銀提款卡於同年7月5日18時51分至53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6日9時49分至51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7日9時10分至12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8日9時36分至39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9日9時51分至56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10日8時47分至49分提領10萬元,共提領60萬元,3張提款卡合計提領208萬7,400元,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洪林美雲因而受有損害208萬7,4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1、被告甲○○於本院之供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一第126頁,卷二第484頁,卷五第14至15、43頁) 2、告訴人洪林美雲於警詢之指述(偵18178卷一第363至366、383至384頁) 3、洪林美雲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8178卷二第161、165頁) 4、洪林美雲一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6984卷二第323至325、339頁) 5、洪林美雲臺企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710卷一第461、469至470頁) 4 「VISA」詐欺集團成員、 趙威勳、甲○○ 告訴人 藍志明 甲○○與左列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5日上午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檢察官,撥打電話對乙○○佯稱其涉及刑案,戶頭遭到不名人士利用,要將提款卡、存摺包好放入住處信箱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提款卡、存摺放入其位於新北市住處信箱內,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由甲○○取走上開提款卡、存簿,隨即接續於㈠同日上午11時59分、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郵局,提領12,000元、500元,㈡同日中午12時14分、15分,在新北市○○區○○○00號第一銀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乙○○因而受有損害11萬2,5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⒈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偵21181卷第7至11頁,訴819卷一第119頁,卷二第65、93頁)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1卷第13至15頁) ⒊乙○○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偵21181卷第21頁) ⒋乙○○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偵21181卷第23頁) ⒌被告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21181卷第27頁) 5 「VISA」詐欺集團成員、趙威勳、甲○○ 被害人 顏鴻松 甲○○與左列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甲○○於108年7月10日上午某時許,先至臺北市大同區之某全家超商領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佯裝為中華電信、刑事警察局黃明昭隊長、陳瑞仁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顏鴻松,佯稱其電信費未繳涉及盜打,要領錢交給法院保管以免被收押云云,致顏鴻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將30萬元交付甲○○,甲○○未及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便旋即離去。嗣經警逮捕甲○○,扣得上開現金30萬元,並發還予顏鴻松。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偵16984卷一第22至2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一第126頁,卷二第484頁) ⒉被害人顏鴻松於警詢之指述(偵16984卷一第85至87頁)

附表二:




被告於108 年7 月10日12時40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為警查獲,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物(108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一第97頁至第103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30萬元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紙 3 白色信封袋1個 4 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現金9,900元
附表二之一
被告於108年7月10日下午4時50分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608之14號置物櫃扣得之物(108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9萬8,000元 2 白色信封袋1個
附表二之二
被告於108年7月10日下午5時10分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1東門捷運站5號出口318櫃35號置物櫃扣得之物(108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一第115至第119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19萬5,000元 2 黃色信封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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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