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筑舜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0574 號),暨移送併辦(
109年度偵字第2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筑舜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莊筑舜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於民國109 年3 月間,因在 臉書群組「大台中(應徵)工作平台」內尋覓工作,經由求 職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彥海」之成年男子聯繫,莊 筑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 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 轉交款項予他人之必要,而可預見「黃彥海」允諾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作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 款項,並轉交予指定收款者之代價,顯不合乎常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 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亦可預見「黃彥海」係屬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有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成員,竟為賺取不法報酬,仍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受「黃彥海」指示,加入該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莊筑舜於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 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彥海」及其他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申辦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黃彥海 」,繼而推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邱美宮、 詹存仁、歐寶貴、黃新俊、高鉄人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邱美宮、詹 存仁、歐寶貴、黃新俊、高鉄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載)。莊筑舜再依「黃彥海」指示,於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該等詐欺贓款 ,並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該等款項交予「黃彥海」所指示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 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嗣邱美宮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邱美宮、詹存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歐寶 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新俊訴由新竹縣警察 局新埔分局;高鉄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 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下述證人即告訴人邱美宮、詹存仁、歐寶貴、黃新俊、 證人即被害人高鉄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俱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 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 定,則不在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 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 第98至100 、第239 至24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筑舜固坦承有提供自己申設之第一銀行、彰化 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給「黃彥海」,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後,交予「黃彥 海」指派到場收款之不明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 在臉書「大台中(應徵)工作平台」看到「瑞昇會計事務 所」之徵才廣告,遂與「黃彥海」聯繫,對方說工作內容 是擔任會計助理,要幫撤資之大陸台商避稅,需提供金融 帳戶供台商將款項匯入,再由金流員負責提領款項後交回 公司記帳,伊當時有向「黃彥海」確認工作是否合法,對 方表示如有問題會提供台商產業證明,亦會派員到場處理 ,嗣伊第3 日聯繫不到「黃彥海」,且發現款卡異常後便 趕緊報案,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不知道自己是在提領 詐欺贓款,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一)本案被告確係遇到求職詐騙,蓋觀諸 本案之徵才廣告內容,乃係以「瑞昇會計事務所」名義徵 求會計助理,其上詳載工作時間、地點、內容,實與一般 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同小異;(二)被告與「黃彥海」聯 繫時,對方曾詢問被告之工作經歷、聯絡面試時間,並要 求被告提供工作證明與薪轉帳戶,甚至表示如有問題會提 供台商產業證明以協助員工解決,藉此取信被告,且被告 在過程中有向「黃彥海」詢問加入勞健保之問題,益見被 告確實認為該工作係合法正當;(三)又依監視器畫面顯 示,被告提款時未以口罩蒙面,顯見被告實不清楚被詐欺 集團利用為車手;(四)另衡以案發時被告年僅23歲,年 紀尚輕,社會經驗與風險評估能力均有不足,因謀職不慎 ,始會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同屬本件遭 詐騙之被害人,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意, 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在臉書「大台中(應徵)工作平台」應徵 工作,而與暱稱「黃彥海」之人聯繫,依指示告知其申辦 所有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新光銀行等帳戶之帳號,供 為收受款項之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偵四卷第8 頁、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臉書群 組及徵才廣告擷圖(偵一卷第59至63頁)、被告與「黃彥 海」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一卷第65至149 頁)在卷 可參,堪以認定。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向告訴 人邱美宮、詹存仁、歐寶貴、黃新俊,及被害人高鉄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被告再依「黃 彥海」通知,分別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各該款 項,並依「黃彥海」指示,將該等款項悉數交付予指派到 場取款之不明男子等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美宮、詹存 仁、歐寶貴、黃新俊於警詢中(偵一卷第33至35、37至41 、43至47頁;偵二卷第117 至123 頁);證人即被害人高 鉄人於警詢中(核交卷第23至25頁)指訴綦詳,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101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 5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足憑,故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 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 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 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 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 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
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 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 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 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查本 件被告於行為時係即將屆滿23歲之成年人,正就讀大學中 ,具相當之教育程度,先前亦有在科技產業從事機械組裝 工作之社會經驗,且有使用智慧型手機之習慣(本院一卷 第249 至250 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其應徵工作之過程中,雖有與「黃彥海」約定面 試時間,嗣對方改稱可直接上班,故僅透過LINE與對方連 繫,未親自至「瑞昇會計事務所」面試或與「黃彥海」會 面,對公司負責人亦無所悉等語(本院一卷第95、256 至 257 頁),可知被告未曾至工作地點實際進行甄選面試, 對方只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即決定是否錄用,核與一般 公司聘僱徵才多係在公司內部進行,以面對面會談交流之 方式決定是否錄取之徵才流程迥然有異,亦與應徵者對於 公司所在地點、工作內容、負責人等事項均有一定認識之 常情不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與「黃彥海」素不 相識,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清楚,期間均僅透過LI NE聯繫等語(偵一卷第225 頁、本院一卷第96頁),足見 雙方實無任何深厚之信任基礎,被告在此情形下,根本無 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應 可輕易察覺本次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而心 生疑慮,卻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其容任對方持該 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四)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 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 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 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 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 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 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 不知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款項時發覺可 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 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 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 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 無所悉之人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現款,以免款項無端遭侵 占、私吞。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 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查,被告 於本院偵查中供稱:伊與「黃彥海」應徵工作過程中,一 開始係以求職廣告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之後都是以LINE 聯繫等語(偵一卷第225 頁),可知被告與「黃彥海」全 程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雖被告另有依「黃彥海」指示, 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予對方觀覽,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存卷可憑(偵一卷第79頁),然「黃彥海」仍無從憑此 獲悉被告之真實身分,在未能確實得知被告之身分,雙方 顯乏信任基礎下,「黃彥海」竟委託幾乎素不相識、甫經 錄用之被告多次代為收受提領款項,且金額非微,倘款項 來源合法正當,「黃彥海」大可利用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受 領該等資金,又何須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管道,聘用 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先提供私人帳戶,再委由其出面 領款轉交,以此種多方迂迴方式傳遞款項,徒增該款項於 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問:你做這些,當時約定一個月可以拿到三萬 元?)對。(問:你一天要領幾次?)他沒有說幾次,到 結束就會請我回去。(問:你實際上一天平均領幾次?) 沒有幾次。(問:那你一天工作花費不到一個小時?)對 。」等語(本院一卷第253 頁),可知被告只須負責提領 款項,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對方卻允諾以每月 3 萬元之顯不相當對價做為報酬,核與一般求職者任職及 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相悖。準此,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內款 項之來源係屬詐騙集團犯罪贓款,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 等情,應已有所預見。
(五)再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每次領款後均係依「 黃彥海」指示轉交予前來收款之業務,交款地點是在銀行 門口或附近,伊會先拍攝自己的照片給「黃彥海」,再由 「黃彥海」傳給該業務,也會跟伊說業務當日之衣著特徵 等語(本院一卷第96、252 頁),足見轉遞款項之過程中 ,「黃彥海」不欲親自與被告會面,方會透過此等曲折迂 迴、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且款項遞交之流程 時序緊密,對方本不乏充裕之人力可遣人自行提款,卻仍 許以厚利,要求被告代為提領,不啻為徒增勞費與時間成 本之舉,益徵上開行為與事理或經驗法則顯然不符,被告 自可輕易判斷「黃彥海」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另
參佐被告曾向「黃彥海」詢問或表示「為什麼交錢要神神 秘秘的」、「對阿就說不要東張西望旁邊有人等一下之類 的」等語,此有被告與「黃彥海」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145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亦已察覺其應徵 之工作與常情有異,極可能事涉詐欺之不法,然猶配合此 等工作模式,被告所為立於相當於車手地位,提領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後,繼之送交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明男子等行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具 體行為,且其對交付現金後將使檢警無從查明贓款之流向 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收受、交付現金,而容任其發生, 以完成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堪認其主觀上具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六)次按目前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 工,集團內部多會依犯罪計畫階段流程,將工作內容精細 區分為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或電話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指示被害人交寄帳戶資料或匯款、前往金融機構 或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並轉遞贓款等功能性小組,由不同 小組成員間配合協調、分工合作,各環節環環相扣,均屬 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所不可或缺,集團小組成員彼此各司 其職、共同參與而加以整合下,方能使整體詐欺犯罪計畫 畢竟其工。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該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美宮、詹存仁、歐寶貴、黃新俊或 被害人高鉄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親身前往提領、遞交該 等詐欺贓款予指定之人,終使詐欺集團能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是被告與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 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 完成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 示各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七)又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 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前揭之供述,可認該集 團乃分由各該人等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黃彥海」聯 繫被告加入以外,其他集團成員則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被 害人匯款,復由「黃彥海」通知被告提領,再依指示將領
得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由到場之其他成員取走,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是衡以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 諸被告既可得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有涉及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自己申辦所有之金 融帳戶,容任他人持以作犯罪工具,復陸續依「黃彥海」 指示領款後轉交予不明男子,已詳述如前,是其主觀上應 可預見己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縱如此亦不違背其覓得新工作之本意,且共同參與上 開詐欺、洗錢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 實行共同詐欺或洗錢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非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 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八)被告雖辯稱:倘伊知悉為詐騙,就不會在應徵過程中詢問 「黃彥海」勞健保事宜,且「黃彥海」亦稱如有問題會提 供台商產業證明,及派專員到場處理云云,並提出LINE對 話紀錄擷圖為據(偵一卷第81、149 頁),然查:參諸被 告與「黃彥海」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65至14 9 頁)所示,被告於應徵之初即詢問對方「我想冒為(按 應為冒昧之誤)問一下黃先生這樣做不會被認為洗錢嗎」 等語,足證被告自始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等工作 內容之合法性已然心生疑竇;再參諸被告前揭LINE對話紀 錄擷圖(偵一卷第133 頁),被告亦曾以LINE傳送「不然 櫃台應該會問」之訊息,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 時帳戶內有資金匯入後,要提領出來交予陌生人,伊有懷 疑過這些錢的來源與合法性,心中有所擔憂,故很緊張跟 「黃彥海」講等語(本院一卷第252 至253 、256 頁)對 照印證可知,被告於實際工作後,對其提領、轉遞款項等 工作內容,確已心生高度懷疑為詐欺、洗錢犯行而事涉不 法,否則面對銀行行員之詢問,只需將提款原因據實以告 即可,何須憂慮如何應答,益徵被告當非毫無警覺,卻仍 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並確實 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黃彥海」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無訛,是被告辯稱認為此份工作 合法,當時沒有想太多云云,委無足採。
(九)辯護人固另以本件被告提款時未以口罩蒙面,其發現受騙 後,亦立刻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足認被告同為受害者云云
置辯,惟查,詐騙集團之車手雖有部分會戴口罩前往提款 ,然非全數如此,縱被告未戴口罩取款,亦可能僅是單純 未思及可戴口罩掩飾身分,甚或者是認為戴口罩提款反而 使他人起疑,尚難僅因被告提款時未戴口罩,即可反推認 被告未涉犯本件犯行。而其犯後是否主動報警或配合檢警 偵辦,核與被告案發時決意提供金融帳戶、後續提領與交 付款項等犯行俱屬二事,此僅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
(十)至辯護人固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明被 告係主動警局報案,同為本案之受害者。然被告上開犯行 已臻明瞭,業經詳述如上,況無論被告犯後是否主動報警 及配合偵辦,均與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犯行無必然之關 聯性,亦如前述,是辯護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 ,與本案並無重要關聯,且不足以推翻本院對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之認定,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集團某成員致電 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致渠等皆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後,被告復依「黃彥海」指示擔任車 手提領該等款項,並轉遞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顯見本案
詐欺集團人數均達3 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被告 提供其申辦所有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 帳號予「黃彥海」所屬之詐欺集團,供告訴人或被害人存 入詐騙款項,再由被告自該等帳戶內提領現金後,直接交 付予「黃彥海」所指定之不詳收款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 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 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 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 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 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 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 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負責領款之車手工 作,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 附表附所示之告訴人邱美宮、詹存仁、歐寶貴、黃新俊, 與被害人高鉄人聯繫後施用詐術,按諸其等之犯罪計畫, 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被告與「黃彥海」其他詐騙成員間既具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分工合作,就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以共同正犯開始 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而依附表各編
號所示詐欺方式,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 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應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黃 新俊,故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黃彥海」及其所屬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人間,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接續領取第一銀行、彰化銀 行、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 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等工 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 ,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 罪;就附表編號4 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3 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 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 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之5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20574 號)與檢察 官提起公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 及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遞詐欺款項等情,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如附表編號4 部分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 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卷第97、239 頁),已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賺取 不法利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 親自提領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 集團之詐騙計畫,騙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不僅使其 等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 之猖獗與興盛,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 衡以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 負責第一線提領款項之車手,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 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另斟酌被告 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邱美宮、 詹存仁、黃新俊各以10萬元、10萬元、15萬元業經調解成 立,其等3 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3 份附卷可考(本院一卷第175 至178 、 201 至202 頁),堪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 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 期間與程度、本件未獲有報酬(詳後述)、首次犯行罪質 較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之損失與達成調解與否之情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 薪1 千4 百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 258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 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 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 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 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 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 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 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 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 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