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633號
TNHM,109,金上訴,633,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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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37號、第116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被訴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乙○○被訴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卯○○於民國108年5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下稱臉 書)大臺南求職社團一則貼文下方,見有留言徵才,遂以其 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載之LINE通訊軟體,於108 年6月1日依該留言所載訊息與Line帳號名稱「賈斯丁備用」 (以下稱「賈斯丁備用」)之人聯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賈斯丁備用」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領取並轉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約



定依「賈斯丁備用」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寄送至超商之金融 機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詐欺工具,再將所取得之帳戶 資料按「賈斯丁備用」指示重新包裝並填寫收件人姓名及電 話號碼,持往空軍一號貨運站交寄予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收 領,卯○○可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卯○○ 復與「賈斯丁備用」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依「賈斯丁備用」之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附表一 所示之人寄送至該超商內裝渠等申辦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 包裹,嗣後打開包裹,將其內存摺、提款卡等物拍照傳送「 賈斯丁備用」確認無訛後,再將該存摺、提款卡等物重新包 裝,以空軍一號貨運寄至「賈斯丁備用」指定之地點予該集 團不詳成員收受,嗣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鄧茗鴻(起訴書誤載為午○○,應予更正)、丁○○、 未○○(起訴書誤載為簡梨華,應予更正)、癸○○、戊○○、甲○○ 、丑○○、己○○、酉○○等九人,使鄧茗鴻等九人陷於錯誤,將 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卯○○收領並轉寄之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在境內或境外提領鄧茗鴻等九人受騙匯入款項。嗣經警循線 查獲,並於108年7月8日扣得卯○○所有供其與「賈斯丁備用 」聯繫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二、乙○○明知卯○○與「賈斯丁備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於108年6月27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卯○○與「賈斯丁備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卯○○出 國後,擔任領取並轉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 ,約定依「賈斯丁備用」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寄送至超商之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詐欺工具,再將所取得之 帳戶資料按「賈斯丁備用」指示重新包裝並填寫收件人姓名 及電話號碼,持往空軍一號貨運站交寄予集團內不詳成年成 員收領,乙○○可因此獲得每日1,500元報酬。乙○○復與「賈 斯丁備用」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依「賈斯丁備用」之指示,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附表三所示地點,領取內裝附表三所示 之人寄出渠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



,嗣後打開包裹,將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拍 照傳送「賈斯丁備用」確認無訛後,再將該存摺、提款卡等 物重新包裝以空軍一號貨運寄至「賈斯丁備用」指定之地點 予不詳集團成員收受,嗣取得附表三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以附表四所示之方法,詐騙附 表四所示之申○○巳○○○、壬○○、寅○○、丙○○、辛○○、子○○ 等七人,使申○○等七人陷於錯誤,將附表四所示款項匯至乙 ○○收領並轉寄之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內,旋由該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持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四所示帳戶 內申○○等七人受騙匯入款項。嗣經警於108年7月3日循線查 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與「賈斯丁備用」及卯○○聯繫使用 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而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四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偵查、審判中以被 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告訴人鄧茗鴻、丁 ○○、未○○、癸○○、戊○○、甲○○、丑○○、己○○、酉○○等九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共犯乙○○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 非依法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供述,就被告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告訴人申○○巳○○○、壬○○、寅○○、 丙○○、辛○○、子○○等七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共犯卯○○於警詢 、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非依法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供 述,就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上開說 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二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 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 其有無。另被告乙○○之警詢供述,就其本身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 適用,如前所述,被告乙○○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之警詢供述 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是被告乙○○之警詢供述,就被告乙○○本身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仍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⑴被告乙○○辯護人對於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認其內容與錄 音錄影內容有所不符,而不同意作為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遂於109年10月19日勘驗被告乙○○警詢光碟,並製有 勘驗筆錄附卷,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同意被告乙○○警詢供述 ,以本院勘驗後製作之筆錄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18頁) ,故以下所引用被告乙○○警詢供述,均以本院勘驗之警詢內 容為準,應有證據能力;⑵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適用 刑事訴訟中所謂嚴格證明法則,即證據不僅須有法定之證據 能力,且應在審判中經適法證據調查程序,始足證明並為判 斷之依據,是量刑資料僅需以自由證明程序為已足,所使用 之證據不需具有證據能力,亦無庸經過法定調查證據的方式 進行調查,被告乙○○提出其師長與母親之陳情書作為量刑證 據,檢察官不同意被告乙○○母親之陳情書作為證據使用,如 前所述量刑資料並不需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乙○○母親之陳 情書,仍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除上述爭執外,其餘供述 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52頁、第382至392頁、第417 至418頁;本院卷二第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卯○○對於受雇領取並轉寄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物,且其所領取並轉寄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嗣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鄧茗鴻等九 人時,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卯○○領取並轉寄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被用於供告訴人鄧茗鴻等九人匯入受騙之贓款,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辯稱只是上網找工 作,加入「賈斯丁備用」的Line,「賈斯丁備用」跟我說是 合法的貸款公司,我就相信,他傳一些超商地址叫我去領包 裹,領完打開包裹,裡面是提款卡跟簿子,他叫我拍給他, 轉寄出去,就做這樣的事情,我覺得我是做一個工作而已云 云。被告乙○○對於受雇領取並轉寄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物,嗣取得附表四所示由被告乙○○領取並轉 寄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遂於詐騙附表四所示 告訴人申○○等七人時,指示附表四所示告訴人申○○等七人將 受騙款項匯入附表四所示由被告乙○○領取並轉寄之帳戶內, 該贓款並遭提領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被告卯○○介紹 認識「賈斯丁備用」,因為被告卯○○要出國比賽一個禮拜, 我就幫忙一個禮拜,我Line上面只跟「賈斯丁備用」聯絡而 已,「賈斯丁備用」有付錢給我云云;被告乙○○辯護人亦為 其辯護略稱:觀諸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僅有被告二人分別與 「賈斯丁備用」一人聯繫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被告二人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證據,亦未見被告二人知悉尚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在內之跡象,或「賈斯丁備用」係隸屬 於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一情有何預見,尚難僅以被告二人與「 賈斯丁備用」聯繫並聽從其指示收取、拍照及寄送存摺與提 款卡等資料,逕謂渠等對於「賈斯丁備用」係屬於三人以上 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有所認識,被告乙○○甚至不知其行 為可能會涉犯詐欺取財罪刑責,遑論有加重詐欺之故意,又 被告乙○○僅為打工貼補家用而至超商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 ,主觀上並無欲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之意,且被告乙○○ 提供帳戶時點在詐欺正犯實行犯罪前,及詐欺正犯取得不法 利得前,依現行實務見解,不應構成洗錢罪,另被告乙○○從 頭到尾只和「賈斯丁備用」聯繫,對於「賈斯丁備用」所屬 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並不知情,難認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 乙○○有正當工作,無預防矯正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惟查:㈠、被告卯○○於108年5月底某日在臉書大臺南求職社團一則貼文 之留言獲知徵人訊息後,於108年6月1日按留言所載帳號以 通訊軟體Line與「賈斯丁備用」聯繫,約定依「賈斯丁備用 」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並將包裹內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依囑重新包裝及填寫收件人 姓名與電話後,交由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予「賈斯丁備用」 指定之人收領,每日可獲取1,500元報酬,嗣後則依「賈斯 丁備用」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



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將之拍照傳送予 「賈斯丁備用」確認無訛後,再依「賈斯丁備用」指示重新 包裝,持往空軍一號交寄予「賈斯丁備用」之地點及收件人 收受,嗣被告卯○○領取並轉寄之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提款 卡,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時,指示渠等將受 騙款項匯入,並由集團成員持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於境內或境 外將帳戶內贓款提領一空;被告乙○○則因被告卯○○於108年6 月底出國,而接替被告卯○○工作,於108年6月27日以Line通 訊軟體與「賈斯丁備用」聯繫,告知願與被告卯○○從事同樣 工作,嗣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依「賈斯丁備用」指示至附表 三所示超商,領取附表三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傳送並拍 照予「賈斯丁備用」確認後,依其指示持往空軍一號貨運站 寄送予「賈斯丁備用」指定之人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 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0 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至7頁;11437號偵卷- 以下稱偵卷一-第29至32頁、第279至280頁;11603號偵卷- 以下稱偵卷二-第19至22頁、第185至186頁;196號聲羈卷- 以下稱聲羈卷一-第17至21頁;198號聲羈卷-以下稱聲羈卷 二-第19至26頁;原審卷第113至137頁、第287至321頁;本 院卷一第217至257頁、第379至421頁;本院卷二第13至84頁 ),並有被告二人與「賈斯丁備用」及被告二人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63至75頁、第77至85頁;警卷二第56 至72頁)。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人李晏瑄張原肇、陳 俊瑋就渠等依「賈斯丁備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 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附表 一所示便利超商等事實,於警詢證述明確,有渠等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3至15頁;警卷二第32至33頁、第36 至39頁)。而附表二、四所示之告訴人鄧茗鴻、丁○○、未○○ 、癸○○、戊○○、甲○○、丑○○、己○○、酉○○申○○巳○○○、 壬○○、寅○○、丙○○、辛○○、子○○等人,遭「賈斯丁備用」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二、四所示人頭帳戶,該 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等情,亦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 卷(見警卷二第45至46頁;偵卷一第67至69頁、第54至94頁 、第115至118頁、第150至152頁、第169至173頁、第216至2 18頁、第222至224頁;偵卷二第60至62頁、第73至74頁、第 85至86頁、第102至104頁、第119至121頁、第149至150頁、 第262至263頁、第275至279頁),並有張原肇李晏瑄之寄 貨留存聯、貨物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帳戶名稱周品辰之Line 截圖、被告乙○○、卯○○寄貨單據、被告乙○○至統一超商取貨 單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統一超商監視器擷取照片、告訴人



巳○○○、己○○、鄧茗鴻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告訴人巳○ ○○申辦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資料與無摺存 款收執聯、告訴人壬○○、寅○○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丙○○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與轉帳交易明細、告 訴人辛○○匯款之存入憑條、告訴人丁○○申辦之臺灣銀行土城 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與取款憑條、告訴人癸○○ 匯款之轉帳明細、告訴人戊○○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甲○○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丑○○網路跨行轉帳明細、告 訴人己○○匯款之申請書回條、告訴人鄧茗鴻匯款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李晏瑄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黃至誠洪証鈞莊騏睿帳戶照片、林俊元申設之中華郵 政存簿及提款卡照片、莊騏睿申設之兆豐銀行存簿及提款卡 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稱合作金庫)太平分行108年8 月8日合金太平字第1080002757號函及所附莊騏睿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 15日儲字第1089849902號函及所附林俊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 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5777號函及所附莊騏睿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江 路郵局108年9月6日108查字第4號函及所附林俊元帳戶資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台新銀行) 108年9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5263號函及所附黃至誠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古銘諺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照片、吳意萱李冠興申設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 及提款卡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嘉營字 第10801800293號函及所附張原肇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5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0800425085號函及所附李晏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8年8月15日 苗營字第1082900405號函及所附吳意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儲字第 1089449903號函及所附李冠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1081800929號函及所附李冠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年9月9日桃營字 第1082900405號函及所附吳意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108年8月13日108岡山 字第099號函及所附陳俊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時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IPHONE 行動電話1支、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 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貨單據等可佐(見警卷一第17頁、第2 1至22頁、第27至3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62頁;警 卷二第8至17頁、第31頁、第40至44頁、第73至76頁、第78 至89頁;偵卷一第15至25頁、第63至64頁、第66頁、第71頁 、第77至81頁、第87頁、第90至91頁、第95至99頁、第102 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0頁、第114頁、第119 至134頁、第135頁、第148至149頁、第153至161頁、第164 頁、第175至185頁、第188至190頁、第194頁、第197頁、第 209至213頁、第215頁、第219至220頁、第225至231頁、第2 36至237頁、第240至242頁、第249頁、第309至314頁、第33 5至399頁、第341至345頁、第365至369頁、第375至284頁、 ;偵卷二第41至43頁、第44至46頁、第57頁、第63至67頁、 第69至70頁、第72頁、第75至79頁、第84頁、第87至92頁、 第95至97頁、第99頁、第105至112頁、第115頁、第118頁、 第123至130頁、第132至137頁、第148頁、第151至155頁、 第193至200頁、第221至223頁、第225至229頁、第231至237 頁、第253至256頁、第258至261頁、第264頁、第266至267 頁、第269至273頁、第281至285頁、第289頁、第301至305 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二人固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 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 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 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



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 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 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 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 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2、被告卯○○雖辯稱「賈斯丁備用」告知渠等係從事合法貸款公 司,被告乙○○亦辯稱被告卯○○曾告知「賈斯丁備用」所屬公 司為合法貸款公司云云。然質之被告卯○○「賈斯丁備用」公 司名稱,被告卯○○供稱「賈斯丁備用」曾經告知其公司名稱 ,但其已忘記,曾經查該公司是否存在,有查到該公司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76頁),然被告乙○○就此節於警詢時供稱:10 8年6月23日與被告卯○○一起去領包裹,回家看到那些,好奇 問被告卯○○那是什麼,你那個東西幹嘛,他說也算是打工賺 錢,他還跟我說,對方也是跟他講說他是合法公司,他說他 去查,結果沒有查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顯與被告 卯○○上開辯解不一致,難認可採。則被告卯○○在查無「賈斯 丁備用」其人所告知之公司存在,亦不知「賈斯丁備用」真 實姓名、聯絡電話及該公司員工人數等資訊(見聲羈卷二第2 2頁;原審卷第127頁),更不知「賈斯丁備用」所述辦理貸 款流程、被告卯○○領取並轉寄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在辦理貸 款中作用為何、亦未過問辦理貸款為何需要存摺、提款卡, 上情顯與一般雇主為了解員工品格及能力,通常先於任職前 要求應徵者繳交基本資料,並由雇主或事業單位主管親自與 應徵者面談之社會常規不符,焉有從事正當營生之事業雇主 或主管,自始至終均僅以化名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所任用員 工交談,既不想了解員工之長相、品格、能力、學歷、經歷 亦不須做身分查核,員工則對所任職公司、雇主真實姓名、 地址、營業詳細內容及其所從事工作在公司營業程序之作用 等完全不了解,雙方即開始僱傭關係之理,被告卯○○所辯明 顯悖離常情,實有可疑。
3、再者,被告二人均為大學畢業,被告卯○○犯本案期間,另在 夜市打工(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可見被告卯○○對於應徵「 工作」之流程並不陌生,且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判斷 力縱未高於一般人,亦不至於低於常人,又有應徵其他工作 之經驗,其對「賈斯丁備用」含糊交代工作內容按理應會感 覺異常,但「賈斯丁備用」對其詢問雇主資訊或工作之合法 性僅回答合法貸款公司,而未詳細說明或解答合法之理由, 被告卯○○竟毫不追根究柢、詳細了解即率爾相信,與其學識 及經驗顯不相當,其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由被告卯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前有無工作經驗?)有在夜市打 工,端盤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在夜市打工,一周二天,一天1,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53頁),可見被告在夜市從事辛苦端盤工作,每日僅能賺 得1,100元,然輕鬆領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再將之轉寄 ,卻可獲得1,500元報酬,二相比較,後者明顯過於輕鬆, 與所能獲取之報酬不成比例,被告卯○○當無可能未發現此「 工作」顯然不尋常。又由卷附108年6月23日被告卯○○至統一 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 ,當日係被告乙○○騎車搭載被告卯○○至統一超商領取他人帳 戶存摺、提款卡,被告乙○○於警詢供稱:「(你知道他是要 去領包裹嗎?)我知道是領包裹,可是我不知道是領什麼,( 他領完之後才跟你說?)對,後面才跟我講...(他問你要不 要做?)沒有,是我問他說,你說那個東西幹嘛,他說也算 是打工賺錢,然後他還跟我說,對方也是跟他講說他是合法 公司,他說他去查,結果沒有查到...(你是否知道你跟卯○○ 所提領及寄出的金融資料做於何用途?)我們就拿到寄出去 ,這樣而已,(你知不知道這些金融資料是用來做什麼的?) 我不知道,(你確定你要說你不知道?)我跟他就是,因為對 方不可能跟我們講說他是詐騙的啊!(那你們知不知道這是 詐騙?你坦白講)可能是詐騙,我覺得我可能會被抓,(所以 你是在知道這些的狀況下繼續做這些工作?)嗯!(你明知這 些金融資料,你明知你所提領的跟寄出的帳戶資料,會被詐 騙集團用於詐騙用途,為什麼要繼續從事這個工作?)因為 他說他是合法的公司,當時也需要用錢,所以才做的,我跟 他,我跟我朋友問的時候,他就說他是合法的,(對啊!對 方說是合法,可是你們已經知道這不合法了,那為什麼還會 繼續?)就信他一把,就信他一次就這樣,(沒關係,我們先 結束剛才的問題,對方宣稱它們是合法的...)工作,(他們 宣稱是合法的,但...)我們覺得可能是,(你雖然知道可能 是詐騙,但你還是選擇相信它們?)嗯!」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13至41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你不會想說這樣可能 有問題,帳戶可能是被害人被騙的,或是帳戶可能是拿去當 人頭帳戶使用?)覺得可能會有問題,但是因為缺錢,而且 賈斯丁備用說是合法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於原審審 理時亦供稱:「(你於警詢、偵查中說你有想過可能是詐騙 ,可能有問題,但是需要錢,所以還是做了,有何意見?) 我是沒有想這麼多,可是警察來學校抓我,我有認為過」等 語(見原審卷第133頁),顯見被告乙○○於108年6月23日尚未 從事此工作前,即因騎車搭載被告卯○○至超商領取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而認為被告卯○○工作內容不尋常,進而 詢問以了解被告卯○○所謂工作之內容及合法性,而認為「賈 斯丁備用」雖宣稱從事正當營生,但「賈斯丁備用」實際上 係從事詐騙之不法勾當,被告二人對於領取並轉寄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參與詐欺行為心知肚明,仍因缺錢 花用而參與犯罪,被告乙○○就此已供述甚明,且被告乙○○上 述反應符合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卯○○既與被告乙○○同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與被告乙○○有相同疑問,二人又曾就 此事有所討論,被告卯○○亦告知被告乙○○查無「賈斯丁備用 」所宣稱之合法辦理貸款公司,信被告二人在此情形下仍分 別按「賈斯丁備用」指示收領並轉寄附表一、三所示帳戶存 摺、提款卡,均應基於相同之心態,參與犯罪集團分擔詐欺 取財之其中一部分行為無訛。
4、設「賈斯丁備用」所述任職公司係從事合法正當之貸款業務 ,且被告二人如其所辯相信「賈斯丁備用」所稱工作係在幫 忙他人辦理貸款,則欲貸款之人所寄送至便利超商之物品, 應是為辦理貸款所需文件、抵押物品、證件等,何以「賈斯 丁備用」指示被告至便利超商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卻是附表一 、三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而無所謂辦理貸款之文件、證 件或抵押物品等,被告二人又豈有未發覺「賈斯丁備用」所 述與所為大相逕庭之理。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僅有 記載交易紀錄及持以進行存提款、轉帳等金錢往來功能,幾 無任何抵押之財產價值,亦無證明文件之功能,一般人均可 申辦或申請補發而取得,本身既無具備如票據、證券或其他 市場交易流通之價值,亦無任何可供擔保之作用,被告二人 均有以自己名義辦理金融帳戶,由被告二人及被告二人與「 賈斯丁備用」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接替被告卯 ○○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工作時,被告二人曾談論報酬要匯 至被告乙○○申辦帳戶內或匯至被告卯○○帳戶內,商討後告知 「賈斯丁備用」將被告乙○○報酬匯至被告卯○○帳戶,再由被 告乙○○持被告卯○○帳戶提款卡領取,顯見被告二人本身有申 辦帳戶使用,明確知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功能與限制 ,雖其二人以上揭情詞辯解,然其本身並未與「賈斯丁備用 」從事任何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被告二人辯解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而難採信。又倘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確實是 欲辦理貸款者,則應是「賈斯丁備用」及其所屬公司要將貸 款人貸得款項匯入渠等帳戶,貸款人有必要使用渠等帳戶存 摺、提款卡以提領「賈斯丁備用」及所屬公司放貸之款項, 焉會反而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寄送給貸與人,明顯有悖情理 ,由此可見「賈斯丁備用」告知被告卯○○及被告卯○○轉知被



告乙○○所領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用途顯然與所宣稱之使用 目的有異,被告二人豈有可能會輕易相信「賈斯丁備用」違 反常情之言詞,此由被告乙○○上開供述亦可得證被告二人對 於「賈斯丁備用」之說詞,顯然存疑,若謂被告二人不知「 賈斯丁備用」係詐欺集團成員,而未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實難令人置信。
5、又至超商領取包裹並無任何資格、專業能力、身分等條件限 制,只要是物品收件人均可親自或交付證明文件委託他人代 領,故「賈斯丁備用」倘如被告二人所述,係從事合法辦理 貸款之正當業務,自可要求欲貸款客戶將所需文件載明其為 收件人,自行至超商領取即可,實無必要就此事另行付款委 請他人代為領取,且被告二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並非交給 「賈斯丁備用」,而是必須另外轉寄,若另外轉寄之人方為 最終欲交付之人,則自始要求寄件人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寄給最終收受人即可,何以要先由被告至超商領取後,再 輾轉寄出給最終收件人。再觀諸被告二人與「賈斯丁備用」 間之Line對話截圖,「賈斯丁備用」指示被告二人至統一超 商收領包裹時,係傳送超商門市名稱、地址、收件人名稱及 電話、貨號等資訊,其中收件人名稱及電話,顯然並非被告 二人,則被告二人至超商領取包裹,明顯必須冒名領貨,若 被告二人與「賈斯丁備用」確係從事合法貸款生意,則「賈 斯丁備用」既指示被告二人領取包裹,包裹上收件人按理應 記載被告二人姓名及使用之電話,何以收件人要特地填寫他 人姓名、電話亦記載非被告二人之聯絡電話,致被告二人必 須冒名領取包裹,被告二人對此若不覺異常,仍泰然為之, 明顯對於所為並非合法勾當了然於胸。再由「賈斯丁備用」 本人不自行出面收領附表一、三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亦不自行或委託被告二人將所領之附表一、三所示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給「賈斯丁備用」,反以此種層層轉寄,分由不 同營業單位運送之方式傳遞附表一、三所示帳戶存摺、提款 卡,導致過程中多付出雇用被告二人及領取與轉寄之成本, 若係正當營生,顯然將因成本過高而大大降低獲利,「賈斯 丁備用」及其所任職公司之作為誠令人費解,反倒彰顯渠等 所為目的在經過層層轉手以躲避追查。
6、另「賈斯丁備用」苟如其所宣稱係在合法正當貸款公司任職 ,則要辦理貸款之人應係寄出包裹之人,且此人既係涉及日 後要受領款項並負還款責任之人,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十 分重要,惟由卷附張原肇李晏瑄提出之寄貨留存聯、被告 二人與「賈斯丁備用」間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二人所收 領包裹內帳戶申辦名義人與寄出包裹之寄件人並非同一人,



包裹內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申辦人顯有可能並非以真實名義 寄出,又依被告二人供述及被告二人與「賈斯丁備用」間Li ne對話內容足見,被告二人自超商領取包裹後,必須將包裹 內容物拍照上傳予「賈斯丁備用」確認是否正確再重新包裝 寄出,則其等必定會發現包裹內存摺上所載帳戶名義人與寄 件人不同,且有些包裹內之存摺與提款卡並非僅有一份,若 寄出存摺、提款卡之人用意在要求將貸款匯入存摺內,提供 一本存摺已足,何必提供數本存摺,且貸款之人有必要使用 提款卡將核貸款領出,焉會將提款卡一併寄送,上情均有可 疑。被告二人由此已可合理推斷「賈斯丁備用」指示其領取 之物品應是涉及不法,否則無須刻意隱匿寄件或收件一方之 真實身分及足資識別資訊,此舉明顯意圖規避稽查,是「賈 斯丁備用」給付高額報酬委請專人匿名為其領取並轉寄包裹 方式,明顯違反交易常規,被告二人焉有可能對此毫無懷疑 。準此,被告二人對於其所代領之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 而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工具當可知悉,竟因貪圖高報酬而擔 任詐欺集團中「收簿手」之工作,被告二人有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7、由上開卷證資料交互參酌,可見被告二人對於「賈斯丁備用 」及其他詐騙集團內多數成員係在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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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