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44號
TPHM,109,金上訴,4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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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兆順
自訴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羅國豪律師
被 告 胡忠信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鄭國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自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即自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自訴人)為國際商業銀行,前因其美國紐約分 行(下稱紐約分行)就洗錢防制法令遵循有所缺失,於民國 105年8月19日與美國紐約州金融署(New York Department of Financial Service 即NYDFS,下稱紐約金融署)簽署合 意處分令(Consent Order),繳交美金1億8千萬元之罰鍰 (下稱兆豐銀裁罰案)。自訴人遭裁罰後,就是否涉及洗錢 乙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後,於106年5月22日以新 聞稿(下稱106年5月22日北檢新聞稿)發布偵查結果為「查 無自訴人相關人員及本國人涉有幫助洗錢犯罪之事證」而予 以簽結。被告胡忠信鄭國強(以下合稱為被告2人)明知 上情,竟分別基於妨害自訴人信用及商譽之犯意,各自為下 列犯行:
  ㈠胡忠信於如附表一所示播出時間前之某時,錄製民視新聞



臺「政經看民視」各該集節目時,散布如附表一「言論內 容」欄所示言論,嚴重影響自訴人於社會經濟上之評價, 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信用及名譽。
  ㈡鄭國強於如附表二所示播出時間前之某時,錄製民視新聞 臺「政經看民視」各該集節目時,散布如附表二「言論內 容」欄所示言論,嚴重影響自訴人於社會經濟上之評價, 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信用及名譽。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1妨害銀行信用罪及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 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且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 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與信用均 為對人 (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 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 ,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乃經主管機關 核准設立經營銀行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之登記資 料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頁),依公司法第1條第1項、民 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自訴人在法令限制內,有 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且除親屬法上專屬於自然人性質 之權利義務以外,與自然人具有相同之法律上人格,並不專 限於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則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損害其名譽 及信用,而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意旨參照)。再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 所適用,是以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述,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自訴 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詳後述),則自 訴人雖對於胡忠信所提出暨原審所調取之部分證據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亦毋庸再就該些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五、又按: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 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 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 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 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是以須行為人所發 表之言論並非真正,且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惡意或重大輕 率未加查證,即公然指摘、傳述者,始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㈡再者,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 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換言之,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如符合該 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自得據以阻卻違法。 從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 論原則」,作為其阻卻違法事由(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合理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但非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言論 而言,在此範疇內,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 予以批評,仍應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至所謂「善意」與否 ,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 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行為人之評論在客觀上 是否適當為準,如行為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 言行進行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等負 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0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事 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 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自不待 言。
 ㈢末按銀行法第125條之1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信用罪, 乃參考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而來,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 以詐術損害銀行之經濟上評價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流言 」係指無稽之言,亦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始足當之。六、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106年5月22日北 檢新聞稿,以及被告2人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之錄影 光碟及譯文,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2人坦承確於附表 一、二所示播放時間,分別在節目中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言論內容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訴人信用或 誹謗罪嫌。胡忠信辯稱:兆豐銀裁罰案是可受公評之事,事 涉國家利益及國人所繳納之稅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伊身 為評論者,不評論是怠忽職守,且自訴人經伊評論後,近年 來洗錢防制甚有成效,足見並無造成信用或名譽之損害等語 。辯護人另為胡忠信辯稱:106年5月22日北檢新聞稿僅說明 以目前證據資料,尚未達起訴門檻,暫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 ,待我國與他國司法互助結果回覆後再另行偵辦,非如自訴 人所稱臺北地檢署業已認定自訴人並無涉及洗錢犯行,且臺



北地檢署之偵查結果為何,並不代表人民即不能再依據相關 事證進行評論;自訴人為公股銀行,兆豐銀裁罰案為涉及公 益之重大議題,合意處分令所載之紐約分行可疑交易內容, 又是常見之洗錢手法,胡忠信為喚醒國人對此議題之重視, 善意發表主觀意見、解讀及評論,並非杜撰不實而以毀損自 訴人名譽為其目的,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胡忠信係惡意誹謗 等語。鄭國強則以:依據路透社報導等資料,兆豐銀裁罰案 確實涉及洗錢,鉅額罰款也使納稅人損失慘重,伊是基於媒 體監督公共利益而作評論,並非惡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或信 用,自不構成犯罪等語置辯。
七、經查:
 ㈠被告2人確實於附表一、二所示播放時間,分別發表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言論內容乙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原審卷㈤ 第41頁,本院卷第104、324頁),並有各該集節目錄影檔案 光碟及逐字譯文稿附卷供憑(原審卷㈠第17至29頁),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紐約金融署於104年1至3月間對自訴人紐約分行辦理實地金融 檢查,涵蓋期間至同年9月30日,同時評估前次(102年間) 對該分行金融檢查時所發現缺失之改正措施,嗣自訴人及其 紐約分行於105年8月19日,與紐約金融署依美國紐約銀行法 第39、44條簽署合意處分令,同意該署以「紐約分行內控不 佳(The New York Branch's Poor Internal Controls)、 涉及自訴人巴拿馬地區分行之可疑活動(Suspicious Activ ity Involving Mega International's Panama Branches) 、未能執行充分的客戶盡職調查(Failure to Conduct Ade quate Customer Due Diligence)、風險評估政策及程序不 充分(Inadequate Risk Assessment Policies and Proced ures)、總行欠缺盡責監督(Lack of Diligent Oversight by the Head Office)、紐約分行對紐約金融署金融檢查 之輕蔑回應(Mega-New York Branch's Troubling and Dis missive Response to the DFS Examination)」等理由, 認自訴人及其紐約分行違反紐約州法、紐約銀行法相關規定 ,核處自訴人及其紐約分行美金1億8千萬元罰款,並應立即 聘僱法令遵循顧問及獨立監督人、提出法令遵循計畫、監控 及報告可疑活動、執行客戶盡職調查等措施之事實,有經駐 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上開合意處分命令存卷可按 (原審卷㈡第82-1至108頁),亦堪予認定。 ㈢自訴人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特許之 金融服務業,自訴人之母公司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金控公司)暨自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依法均應



由財政部簽報行政院核可後始得派任,屬公股事業,故行政 院旋於上開合意處分令簽署後之105年8月21日指示金管會、 財政部、中央銀行及法務部成立跨部會專案小組,由金管會 統籌,復於同年月30日成立督導小組,由行政院副院長主持 ,督導相關部會之調查進度,後由財政部改派自訴人母公司 兆豐金控公司股權代表董事、指派自訴人新任董事長、總經 理及改派相關董事、監察人,金管會並於同年9月14日對自 訴人核處新臺幣(以下除另行標明幣別者,均同)1千萬元 罰鍰,暫停自訴人申請增設海外分支機構至上開缺失完成改 善為止,同時解除6名重要幹部之職務,自訴人亦於同年9月 23日因財政部之促請而召開董事會,決議對前董事長、前總 經理求償57.1億元,後行政院於105年10月7日完成兆豐銀行 遭美裁罰案相關部會督管責任查核報告(下稱查核報告), 監察委員亦申請自動調查後,提案糾正行政院、金管會及財 政部等情,有行政院秘書長109年5月7日院臺金字第1090088 678號函所附之查核報告、監察院糾正案文、同院109年5月1 3日院台財字第1092230341號函暨檢送之調查報告、結案情 形一覽表在卷供憑(原審卷㈠第52至68頁,原審卷㈤第119至1 40、145至361頁),上揭事實復堪予認定。 ㈣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胡忠信雖表示「美國聯邦調查局正在調查兆豐案、洗錢案」 等語。然查白領犯罪型態(含洗錢行為)之防制,確為美國 聯邦調查局之職責範圍,有該局網站資訊在卷可稽(原審卷 ㈡第71至75頁),而特定事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代表國家 主權之偵查機關本即有實施調查之職權與義務,此觀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亦就兆豐銀裁罰案是否涉及幫助洗錢等犯罪 予以偵查,有106年5月22日北檢新聞稿附卷供參(原審卷㈠ 第13至16頁),即臻明瞭,自難認胡忠信上開所言有何侵害 自訴人之商業信用或外在評價之情事可言。又胡忠信所言「 最後是封存,北檢順勢,都沒有了,公權力在手上,太阿倒 持」等語,依其前後語意,所評論之對象並非自訴人,亦未 指述、捏造任何關於自訴人之不實事項,與誹謗罪或妨害信 用罪之構成要件,自尚有未合。
 ㈤就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言論部分:  ⑴被告2人此部分之言論性質,均屬夾論夾敘之評論:   ①胡忠信此部分之言論內容,或事涉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 (下稱巴拿馬)於106年6月13日中斷外交關係後翌日, 自訴人將原設於該國之箇朗分行裁併至巴拿馬市分行( 下合稱巴拿馬地區分行)之理由,暨與兆豐銀裁罰案間 關連性之質疑(附表一編號2、3);或提出自訴人究竟



有無涉及不法,恐將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布初步偵 查結果而無法深入釐清之疑慮(附表一編號2);或基 於自訴人與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營事業間之長 期鉅額融資行為,提出評論及懷疑(附表一編號3); 又或係對於兆豐銀裁罰案之後續發展及是否涉及洗錢表 示意見(附表一編號4)。
   ②鄭國強此部分之言論內容,或係對於兆豐銀裁罰案相關 人員責任追查難度,以及相關人員有無涉及不法所為之 評論(附表二編號1);抑或對於自訴人巴拿馬地區分 行鉅額放貸他國政府之款項能否收回,提出質疑(附表 二編號2)。
   ③上開言論均屬以事實陳述為基礎之夾論夾敘,依前說明 ,就誹謗罪嫌部分,應同時探究有無真實惡意及是否屬 於合理評論,就妨害銀行信用罪嫌部分,則應審查是否 屬故意捏造之無稽之言。
  ⑵被告2人上開言論確有事實依憑,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依前揭合意處分令之記載,紐約分行除了對於美國銀行 秘密與洗錢防制法令(BSA/AML,The Bank Secrecy Act /Anti-Money Laundering)之遵循存在諸多缺失之外, 關於紐約分行「涉及自訴人巴拿馬地區分行之可疑活動 」乙節,更記載:因巴拿馬為洗錢高風險地區,然紐約 分行與箇朗分行及巴拿馬市分行於102、103年間之入帳 金額龐大,紐約分行卻未對其已依反洗錢法將之列為洗 錢高風險之箇朗分行每季有效執行加強盡職調查(Enha nced Due Diligence)、無法代表巴拿馬市分行及箇朗 分行向紐約金融署充分解釋紐約分行及上開巴拿馬地區 分行間關於通匯活動之性質,且紐約分行以巴拿馬地區 分行為受款銀行而擔任中間付款銀行時,從巴拿馬地區 分行退匯的款項中,有多筆可疑和異常的扣款授權或匯 款退回交易,又99至103年間因為箇朗分行(受款銀行 )受款人帳戶關閉(大多數開戶不到2年,部分甚至不 到1年),導致紐約分行有大量授權扣款的可疑交易, 且其中有部分交易的匯款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也有發 生箇朗分行的受益人帳戶已經被關閉後,紐約分行仍持 續送出付款指示等可疑情事,另外也有發現1筆紐約分 行付款至箇朗分行帳戶的交易,該箇朗分行的受益人是 已經被媒體披露涉及違反美國法律而將技術移轉到海外 的爭議人物,而紐約分行也無法向紐約金融署提出曾對 該客戶進行盡職調查之證據等情綦詳(原審卷㈡第90至9 2頁)。




   ②紐約金融署就兆豐銀裁罰案所發布之新聞資料,確實使 用自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DFS FINES MEGA BANK $180 MILLION FOR VIOLATING ANTI-MONEY LAUDERING LAW) 為標題,而路透社報導有關兆豐銀裁罰案後續,自訴人 於107年1月17日再遭美國聯邦儲備理事會(FED)裁罰 美金2千9百萬元之事時,標題亦使用「反洗錢缺失」等 文字(Fed fines Taiwan's Mega Bank $29 million f or anty-money laudering failures),有紐約金融署 105年8月19日新聞稿、路透社107年1月18日報導存卷可 按(原審卷㈡第29、30頁)。
   ③前述行政院查核報告亦記載:「金管會前曾於98年7月對 兆豐銀行巴拿馬地區之2分行進行海外金檢,當時即發 現其對洗錢相關之表報以及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控管作 業有所不足,巴拿馬銀監局復於99年10月25日至12月17 日查核該2分行之洗錢防制作業發現包含下列缺失:⑴確 認客戶身分資料欠齊全、⑵對可疑交易未留存文件控管 、⑶匯款作業未留存受益人及帳戶資料、⑷未設專責法遵 主管」、「巴拿馬銀監局於100年9至10月進行實地複查 ,復於101年5至6月辦理年度查核後,於102年3月12日 處罰兆豐銀行2萬美金」、「本案兆豐銀紐約分行因 法遵及內控缺失遭致DFS鉅額重罰,連帶影響到本國在 國際洗錢防制方面之形象」等情在卷(原審卷第130、1 31頁)。
   ④再者,因國民黨黨營事業向自訴人融資頻繁、金額逐年 提高,數名立法委員曾經召開記者會,要求行政院不當 黨產處理委員會清查上開事業有無利用自訴人隱匿資產 、套取現金,諸多媒體亦曾報導質疑有無「洗黨產、挹 注黨庫」情事,有自由時報105年8月23日、10月1日報 導、信傳媒105年8月22日報導、民報105年8月28日報導 存卷可參(原審卷㈡第78至82頁,原審卷㈤第397至400頁 )。
   ⑤此外,自訴人前任董事長與前紐約分行經理於兆豐銀裁 罰案發生前之105年3月24日,於未將檢查報告提報自訴 人董事會之情形下,仍以信函共同署名回覆紐約金融署 稱董事會已瞭解嚴重性云云,因此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自訴人前任董事長、 前主任秘書及前紐約分行經理,於知悉紐約金融署金融 檢查報告結果後,明知自訴人可能遭受鉅額損失之重大 消息已明確,竟先陸續出售持股,嗣合意處分令公布, 自訴人股價隨之大跌,上開3人因此分別獲得1百多萬元



至數十萬元不等之不法利益,均涉犯證券交易法之內線 交易罪嫌,而由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乙節,亦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12月2日新聞稿附卷供憑(原審卷 ㈤第405至411頁)。
   ⑥自訴人確有放貸巴拿馬政府5.2億元,由外交部擔保,又 於我國與巴拿馬中斷外交關係後,將業務量較大(授信 餘額約65億餘元、存款22億餘元)之箇朗分行,併入業 務量相對較小之巴拿馬市分行(授信餘額約32億餘元、 存款7億餘元)等情,另有中國時報及ETtoday新聞雲10 6年6月14日報導在卷可證(原審卷㈤第401至404頁)。   ⑦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告2人前揭就事實陳述之言論,其 內容均尚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捏造,亦非足以妨害自 訴人經濟收付等信用評價之不實流言。
  ⑶被告2人係合理評論可受公評之事,亦無損害自訴人信用之 惡意:
   ①自訴人既為公股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均由財政部核派 ,不但兆豐銀裁罰案引起社會輿情高度關注及強烈質疑 ,且經我國行政、司法、監察各部會機關積極釐清調查 責任,自訴人亦曾經民意代表、媒體披露相關放貸疑義 ,均如前述,則有關自訴人及其分行之營運狀況及法遵 情形、有無涉及洗錢等不法或不當行為,均屬重大公共 議題,自可受公評。
   ②被告2人此部分言論,俱屬對於社會大眾群體公益高度關 聯之事,則其等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基於前揭確有所本 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而為評論、推理、 解讀或質疑,藉以表達對上開議題之強烈關心,縱使文 字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使自訴人感覺不快或負面 評價(例如:毀屍滅跡、藏污納垢、洗錢、掏空、呆帳 等),惟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 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 本即言論自由之核心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善意 合理評論範圍,不能遽認被告2人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 或損害其信用之犯意可言。縱使106年5月2日北檢新聞 稿公布「查無自訴人相關人員及本國人涉有幫助洗錢犯 罪之事證」等情,亦非意味社會大眾不能再就此事有所 質疑、批評或提出看法,否則無啻限制人民不得再對檢 察機關之偵查結果有所評論,顯屬對於言論自由之不當 箝制甚明。是以自訴人依據106年5月2日北檢新聞稿內 容,即遽指被告2人所言均為惡意發表之不實流言及誹 謗言詞云云,尚嫌速斷。




  ⑷至胡忠信於附表一編號3所稱「凱子外交」、「收買委內瑞 拉總統,收買中南美洲總統候選人」、「黨產,法務部主 任是誰,是哪一個黨籍的,黨產,黨產洗到海外去」等語 ,以及鄭國強於附表二編號2所稱「這35是指說,他的內 閣成員有35個家庭,他們合組一家公司,所以你一次賄賂 這家公司,就全部解決了」等語,依其前後語意整體觀察 ,指涉之主體俱非自訴人。又胡忠信所稱「兆豐紐約分行 是可能被沒收」等語,亦僅係對此等高度涉及公益之事提 出疑慮,並非虛捏既定事實,此觀諸胡忠信隨後表示「如 果被紐約州或者聯邦的金檢局沒收的話,可以產生多大金 融風暴」,以及自訴人嗣確於107年1月17日,再遭美國聯 邦儲備理事會(FED)裁罰美金2千9百萬元等情,即臻明 瞭,益徵難認有何對自訴人之信用評價或名譽惡意貶損之 犯意。
 ㈥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⑴鄭國強此部分言論,依其整體發言全文以觀,乃同樣以兆 豐金裁罰案及自訴人裁併箇朗分行之事實為依據,夾雜論 及自訴人於106年4月關閉「另一個在香港的分行」,進而 提出「這個洗錢風暴在很多消息來源都有指出,可能還有 第2波的進一步的發現或者是罰款,這一點對我們全民來 講非常的不利」、「這件事情可能還沒有結束,兆豐的事 情如果美國人再繼續挖下去,不知道還會挖出什麼事情」 等持平質疑及適當評論,自訴人擷取其中鄭國強有關自訴 人關閉香港分行之言論,遽指此即為鄭國強所散布之流言 ,實已不無斷章取義之疑。
  ⑵雖自訴人香港分行實際上並未關閉,鄭國強所稱「其實在 今年的4月,他也關掉了另一個在香港的分行,…默默的就 用董事會決議把它關掉」之內容,語意上似指自訴人香港 分行亦於105年4月間關閉,易生誤會。惟查,兆豐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確於105年8月10日出售其海外轉投資子公司「 兆豐證券(香港)有限公司」股權,106年6月7日完成清 算乙節,有兆豐證券形象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 卷㈤第413頁),而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自訴人同為兆 豐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名稱近似,若未多加留心區辨,亦 不無混淆誤解之虞,尚無從排除鄭國強係因理解認知錯誤 ,將出售股權完成清算之「兆豐證券(香港)有限公司」 ,誤認為「自訴人香港分行」之合理可能,自不能遽指鄭 國強上開所言,必係為損害自訴人信用、名譽而故意捏造 或重大輕率未加查證。況該段內容僅為鄭國強當日發言之 其中一點,綜合其前後言論全文整體觀察,仍屬本於事實



基礎之夾論夾敘,無違真實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亦 無故意虛構無稽之言予以散布之情事,自不能逕以誹謗或 妨害銀行信用之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逕 認被告2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或妨害銀行信用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 判決被告2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九、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並未遭美國聯邦調查局調查約談,胡忠信確以其虛構 之消息來源即美國聯邦調查局作為其發表言論之依據,在媒 體上非常肯定地表示自訴人正在遭受調查,顯然是未盡合理 查證義務即在媒體上發表誹謗性言論。原審判決忽略胡忠信 係在106年5月22日北檢新聞稿已公告自訴人並未涉及洗錢後 ,又提出自訴人正遭受美國聯邦調查局調查之無據陳述,自 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文義觀之,胡忠信是影射自訴人封存洗 錢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順勢簽結,且誤導大眾以為 自訴人涉及洗錢之事,僅在臺灣被封存而已;附表一編號2 至4胡忠信所謂「毀屍滅跡」、「洗黨產」、「協助收買委 內瑞拉總統」、「洗錢」、「掏空」、「美國分行將被沒收 」等陳述,均係其所杜撰之有關「事實陳述」,並非對既存 之確定事實善意發表評論,自應該當誹謗及妨害銀行信用之 罪責。
 ㈢自訴人簽署之合意處分令僅提及「涉及可疑活動」,路透社1 07年1月18日及紐約金融署105年8月19日之報導,亦均未提 及自訴人有從事「洗錢犯罪」或鄭國強於附表二編號1所稱 之「4筆錢」;附表二編號2部分,鄭國強確實指述自訴人協 助賄賂巴拿馬政府;至附表二編號3部分,鄭國強自始即針 對自訴人香港分行為論述,並無用語失之精確之問題,縱算 其非虛捏事實,亦顯有重大過失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 惡意等語。
十、然自訴人既為公股事業,其紐約分行遭紐約金融署裁罰之金 額甚鉅,不但引起社會輿情高度關注及強烈質疑,亦經我國 行政、司法、監察各部會機關積極釐清調查責任,自應受較 大程度之公眾檢驗,自訴人徒以106年5月22日北檢新聞稿所 發布之內容,即遽認被告2人就兆豐銀裁罰案事涉洗錢之相 關言論必為惡意捏造虛構,尚嫌速斷。又被告2人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乃夾論夾敘,內容 係以合意處分令之記載內容、紐約金融署105年8月19日新聞



稿、自由時報等多則媒體報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1 2月2日新聞稿等資料為其依據,且紐約金融署新聞稿、行政 院查核報告均曾使用「FOR VIOLATING ANTI-MONEY LAUDERI NG LAW」、「洗錢防制缺失」等文字,自訴人復於107年1月 17日再遭美國聯邦儲備理事會(FED)裁罰美金2千9百萬元 ,足見被告2人之言論確有所本,難認具有實質惡意,亦非 虛構捏造之不實流言;又被告2人所言內容攸關重大公益, 縱然使用「毀屍滅跡」、「藏污納垢」、「洗錢」、「掏空 」、「呆帳」等較為尖銳刻薄之用語,並使自訴人感覺不快 或負面評價,惟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社會大眾注意,藉此增 加國人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與探討,並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 或信用為唯一目的,自與誹謗罪、妨害銀行信用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至鄭國強就附表二編號3有關「關閉香港分行」之 言論內容雖然易生誤會,然自訴人並未提出足證鄭國強係為 損害自訴人信用或名譽而故意捏造或重大未加查證之相關證 據,尚不能排除鄭國強係出於理解誤認之合理可能等節,俱 如前述。自訴人猶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 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復未再提出足認被告2人有罪之積 極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其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胡忠信部分):
編號 播出時間 言論內容 1 106年5月22日 兆豐案是罰57億的大案,總統都講話了,國昌兄,最後是封存,北檢順勢,都沒有了,公權力在手上,太阿倒持,我公開講,靠自己,自己聘美國律師,我們自費,一群朋友自費,我跟各位報各,FBI在調查兆豐案,我講話負責任,但是因為FBI要求說,你不能曝光,所以我不能講,我只能口頭說,美國聯邦調査局正在調査兆豐案、洗錢案,我講話負責任,但FBI要說不能拿文件,因為美國非常嚴格要求偵查不公開,我只能點到為止。 2 106年6月14日 我請教,為什麼斷交第二天,巴拿馬分行關掉一個分行?請告訴我,我可有新聞敏感度,這個叫毁屍滅跡,為什麼?彭文正主持人,你鍥而不捨繼續追究,順勢趕快埋葬,這才是重點…因為國民黨的公布是233億,請大家看,這裡面很多是在兆豐巴拿馬分行洗到那邊去的,我要強調這一點,不要被斷交潮所誤解。 3 106年6月15日 我昨天特別講,我的敏感度說,巴拿馬分行併箇朗分行,這叫毁屍滅跡。好,大家評評理,他講的有沒有道理,我只是提出幾個疑問,請大家來回答。一、外交部跟兆豐金叫做連體嬰,中華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跟巴拿馬兆豐分行合署辦公,中間就是這個可以移動的板子,我說過了,這不用再囉嗦了,合署辦公,住樓上,還總統住樓上,不就從求生梯搬布袋搬上去,搬現金嗎?我早就說過三個質疑,一、在兆豐的罰款裡面,不要被什麼遊戲規則誤導,我覺得我們政府完全誤導我們,一、我把我所知道的資訊提供出來,包括來源就是蔡友才先生。一、外交機密,這我可以理解,但是裡面有凱子外交,我可以理解為什麼給委內瑞拉,收買委內瑞拉總統,收買那些中南美洲的總統候選人,押寶或當選以後要收買你外交關係,第一點。第二點,黨產,法務部主任是誰,是哪一個黨籍的,黨產,黨產洗到海外去。…我也怕被自盡,所以交給王可富,王可富有好幾份,我請主持人,請王可富律師來,請他來上節目,把那些黨產資料公布出來,不是黨產會那些,什麼4、500筆,只有8億,划不來,我為什麼做這個控告,除了上節目談以外,還有法律,還有什麼招,你教我,對不對,我不是生氣,只是說,到今天為止,巴拿馬斷交所引發的,剛好他證明一點,我就請華南兄的好朋友,我們是兩代交情,他父親跟我父親兩代交情,請你告訴我們這個要把巴拿馬最後兩個分行關掉,是不是要把整個兆豐案,要資料毀跡滅屍,要送進碎紙機,主持人主持公道,請華南兄回答我問題,拜託你們。 4 106年6月28日 一個禮拜以來,針對兆豐案,包括永豐金的揭弊,各位那是假的嗎?那可不是章回小說,今天林律師坐(譯文誤載為「做」)在這裡,剛好印證今天壹週刊所揭露的所說為實,你看流水,我們說流水帳,脈絡可循,我是不好意思直接問他,我不是主持人,這是不是洗錢,他剛剛講很委婉,我說就是洗錢,就是掏空,我發覺到看到今天報導以後,兆豐被開罰58億新臺幣,一點都不冤枉,因為就是洗錢,就是掏空,你來告我。…我的消息來源就是美國政府,兆豐紐約分行是可能被沒收,你剛剛不是有一封信說他評估過嗎,我那時還沒看到這封信,我講我的來源,兆豐已經被紐約金管局可是地方政府,紐約州,聯邦政府的金管局還沒有出手,下一步是沒收,我的來源是什麼,我們在美國待過,我很多親戚朋友,有律師、有會計師、有的在政府擔任稽核都是我非常親近的親戚朋友,懂中文的、懂英文的,我說你不要預設立場,幫我判讀那些紐約金管局的判例,每個都說這就是洗錢,我斬釘截鐵講,所以不是我自己,我財經知識有限的,他們告訴我,所以我在你節目公布兆豐紐約分行占所有兆豐金的總資產20%,如果被紐約州或者聯邦的金檢局沒收的話,可以產生多大金融風暴。
附表二(鄭國強部分):
編號 播出時間 言論內容 1 106年6月9日 我確定告訴大家,金融幫問題在兆豐案只是一個小事情,這跟蔡友才的報告很有關係,為什麼那個報告會消失,那是因為也有人告訴我說,這個兆豐案,它是結案還是吃案,它到底是弊案還是醜聞,我一個尊敬的前輩汪笨湖大哥,在去年八月的時候,兆豐案剛爆發沒多久,我就打電話問他,一開始他告訴我說兆豐案不可能破,你別想了,因為裡面有四筆錢,好那因為汪大哥已經走了,所以他講的四筆錢,我稍微保留一下,我大概說一下,暗示一下,就裡面有一個家族的姓是動物的,一個是植物的,然後一個是這個,一家公司是以長短的名字在前面的。…還有一件事情就是,民進黨高層有一個會議,會議裡面有一個極高層的人跟所有的包括立委或政務官也好,講說兆豐案如果査下去,中華民國會倒,動搖國本。…他的意思說,這裡面有外交,可是這到底是外交還是香蕉,還是你這個順便藏汙納垢自己的事情,這很難說。 2 106年6月15日 再來第三個事情,我們講放款,說放給巴拿馬政府5.2億,放給政府5.2億,做銀行內行人都知道,怎麼可能直接放給政府,一定是放給政府的誰誰誰開的公司,我們在東南亞,有一個國家很有趣,現在有很多台商,想要去那裡買房地產或要進軍那個國家,代替越南,那個國家你想要賄賂他政府官員,他說不好意思,你不用找我,你找一個35,他的公司叫35什麼什麼公司,因為剛去的臺灣人不懂,什麼叫35什麼什麼公司。…然後結果後來一問,老的臺灣人跟他講,35是指說,他的內閣成員有35個家庭,他們合組一家公司,所以你一次賄賂這家公司,就全部解決了。…這個5.2億是在中國國際商銀ICBC的時候放的,放出去的,到那麼久為什麼不用收回來?這是幾年貸款,我們房貸只能借30年,這貸款幾年,為什麼不用收回來?做銀行的都知道,什麼叫壞帳,什麼叫呆帳,我就我壞帳放在那裡,我不認呆就好了,對阿,我每年,我今天重傷100,我每年攤提10塊、10塊。 3 106年6月26日 這一份報告主要是美國聯邦儲備銀行,針對兆豐金的被罰款的洗錢事件所做的一個評估,這個報告是公開的,在網路上可以找得到,這個報告源自於所謂的陶德法案,陶德法案就是在2008年金融風暴以後,很多外國金融機構可能會倒閉,所以歐巴馬政府就簽了一個陶德法案,要求美國的行政部門,希望在金融機構發生倒閉之前或有風險之前,要能夠對國會做一個報告,很榮幸的兆豐銀已經成為台灣之光,被美國聯邦儲備銀行做了一個所謂的獨一無二,預估它今天破產倒掉對美國影響,他們裡面的報告很有趣。他發現了,第一個,他指出第一個,央行的一些我們台灣的一些外匯其實是存在美國聯邦儲備銀行裡面,第二點,兆豐在美國的業務,其實占美國整個總體的量非常少,占兆豐自己的量也很少,所以既然占那麼少的量,為什麼會得到被懲罰這麼高的一個罰款,這中間就是一定有個蹊蹺所在。再來第二點,兆豐在被NYDFS,被美國紐約金融局發現他洗錢的疑慮之後,他關掉巴拿馬箇朗分行之後,其實在今年的4月,他也關掉了另一個在香港的分行,這個香港分行在兆豐海外分行裡面,它的資產幾乎是排名第四、第五,非常大的一個分行,默默的就用董事會決議就把它關掉,可見香港也是早期的一個金融中心,香港、巴拿馬跟紐約這三個地方,到底是什麼樣的關係?我們所有的,也沒有所有,很多權貴,第二代包括他們的女婿或駙馬都跟香港有關係,兆豐香港分行的關閉,也暗示著說中間他跟巴拿馬還有紐約之間的一個脈絡,當初有174個帳戶,因為在紐約分行匯不到錢的狀況整個被踢爆,才揭發整個兆豐的金融風暴,所謂的洗錢風暴,這個洗錢風暴在很多消息來源都有可能指出,可能還有第二波的進一步的發現或者是罰款,這一點對我們全民來講非常的不利,兆豐銀行他在整個過程的反應當中,你就只要看到張兆順董事長一出國去美國,就知道說可能又有新的進度了,這個事情從美國紐約儲備銀行所揭露的這些資料裡面就可以看到說,這件事情可能還沒有結束,兆豐的事情如果美國人再繼續挖下去,不知道還會挖出什麼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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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