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36號
PCDV,109,訴,536,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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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王建南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被   告 王建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建雄同胞兄弟,於民國81年間 ,兩造及王建雄欲購買房屋作為母親養老住所及供奉祖先神 主牌位、祭祀使用之「公廳」,3 人遂共同出資,並由兩造 一同前往與訴外人陳前利簽訂買賣契約,而以價金新臺幣( 下同)780 萬元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002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應有部 分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惟因兩造及王建雄該時經濟條件不一,故由原告、被告、王 建雄各以現金出資370 萬、40萬元、60萬元,不足部分則由 兩造及王建雄所共有他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予訴外人嘉義縣 大林鎮農會以借貸310 萬元,又就前開貸款除經訴外人即被 告之配偶林秋珍於83年9 月21日清償43萬元外,其餘款項均 由原告償還,是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被告、王建雄出資各63 7 萬元、83萬元、60萬元而共同購買,此外,系爭房地之水 電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另於90年5 月16日、95年11月27日, 原告因資金週轉需要,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予訴外人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各借貸300 萬元、493 萬元,被告 亦未曾異議,足徵原告係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地僅 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係因原告當時開設裝潢公司,經 營狀況尚不穩定,而王建雄亦不願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故 經兩造及王建雄討論後決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兩造及 王建雄陸續在系爭房屋布置母親之起居室、設置神明堂及擺



放基本家具,且3 人均得自由進出、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 房地,看望母親、聯絡感情,詎被告於108 年10月7 日以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否認原告為共有人之 一,甚而向原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是被告 已無繼續履行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願,原告爰依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及王建雄終止前開借 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依共有比例返還予原告,原告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900分之637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80 分之637 )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如民事補正 狀附表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無從請求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又於買受系爭房地前,被告即已租屋居住系 爭房屋,後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保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被告之配偶、長女、長子均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被告係 以所有權人意思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亦多由被告所繳納。其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此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事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大林農會存摺1 份,然該存摺係屬王 建雄所有,尚非原告,況經合作金庫銀行回函均查無交易明 細資料,難認原告支付相關購屋款項,又原告繳納水電費係 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絕大部分,由其 自行繳納稅電費,非不合理,此亦不足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且因系爭房屋位處1 樓可貸款項較多,被告基 於兄弟情誼答應以房屋供原告貸款,尚非表示原告為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及訴外人王建雄同胞兄弟,於81年間,被告與 陳前利簽訂買賣契約而買受系爭房地,後於81年9 月25日, 被告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另於90年5 月16日、95年11月27日,原告曾以被告名義就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擔保予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各借貸300 萬元、493 萬元等節,有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及相關規費繳款書、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 重司調字第424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89至95頁、第63至 67頁,本院卷第211 至2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及王建雄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得依借名登記及物上請求權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00分之 637 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780 分之637 均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㈠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00分之637 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780 分之637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00分之637 及 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780 分之637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 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900分之637 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780 分之63 7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 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 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 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 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 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實為兩造及王建雄所共有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 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兩造及王建雄間,係共同出資合購系爭房地,並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固據原告提出嘉義縣 大林鎮農會王建雄所申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現場照片、水電費繳款單、彰化銀行被告所申設帳戶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 2762號存證信函、大林鎮農會109 年3 月20日大農信字第10 0001109 號函暨所附資料、109 年5 月7 日大農會字第1090 00174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存摺內容查詢、系爭房屋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主 張兩造及王建雄分別現金出資370 萬、40萬元、60萬元以購 買系爭房地,原告並以訴外人冠達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冠達 公司)或原告之配偶林秀華名義簽發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該行則函覆稱:該行並無冠達公司申設帳戶資料等語,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109 年3 月20日合金總集字第1090005113號 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復經本院函請合作金 庫銀行提供林秀華名下甲存帳戶自81年5 月1 日起至81年9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109 年 7 月22日合金新莊字第109000267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惟細觀前開交易 明細表,可知林秀華名下甲存帳戶於上開期間並無交易紀錄 ,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又原告主張兩造及王建 雄現金出資不足部分,係以其等共有土地設定抵押而借款31 0 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云云,然依嘉義縣大林鎮 農會王建雄所申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前開函文及109 年6 月24日大農會字第1090002528號函暨所 附存摺內容查詢、交易明細表之內容(見重司調卷第27至43 頁、本院卷第95至103 頁、第129 至133 頁),可知該存款 帳戶係以王建雄名義所申設,足徵係由王建雄嘉義縣大林 鎮農會申辦貸款,並經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撥款至王建雄之帳 戶內,自應認王建雄嘉義縣大林鎮農會間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縱係以兩造及王建雄所共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然此 與債權契約關係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認定係由兩造及王建 雄共同申辦前開貸款,更無從依此率爾認定前開貸款中之26 7 萬元係由原告所清償,自難推認原告就系爭房地確曾出資 267 萬元甚明。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原告 、被告及王建雄就系爭房地確實分別出資637 萬、83萬元、



60萬元,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兩造及王建雄 確曾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至為顯然。至原告雖另主張其 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予彰化銀行而借貸300 萬元、49 3 萬元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被告所申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見重司調卷第63至67頁),然自 前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觀,可知該帳戶係由被告名義所 申設,亦即係由被告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300 萬元、49 3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前開借款,被告與彰化 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甚明,而與原告無涉,又 兩造間是否就上揭貸款金額另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則屬他事,反益徵原告未曾以共有人身分就系爭房地設定 負擔,更難認原告確實保有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依 前開說明,足見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有違,原告主張兩造 及王建雄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 難認可採。
3.又就兩造及王建雄間共同出資合購系爭房地之情節及經過一 節,業經證人即兩造之胞兄王建雄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 5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到場證言,有被告 提出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 至313 頁)。而原告固主張王建雄之另案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有 偏頗之虞而不宜作為本案證據云云。然查,證人王建雄於另 案到庭並依法具結作證,未據原告具體說明此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況證人王建雄於心理負 擔偽證罪責之情形下所為證言,亦難認有何偏頗之虞,原告 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則證人王建雄於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 :系爭房地詳細買受時間不記得了,當時三兄弟關係很好, 一開始被告租在系爭房地那邊,屋主要賣,因被告沒有房屋 ,故三兄弟同意買下來給被告,後以630 萬元成交,當時講 好原告出100 萬元、被告出100 萬元、我出40萬元,我母親 賣地有60萬元,稅金是我向舅舅借款20萬元,之後也由我還 款,不足部分向大林農會借貸310 萬元,後來我與被告配偶 林秋珍以合會標金償還貸款50萬元,又原告缺錢再向大林農 會增貸100 萬元,之後我標會20幾萬、受傷所獲理賠10幾萬 元,均拿給原告還款,之後都是拿現金給原告還款,至於原 告增貸100 萬元由其自行處理,其他我不知道,當時口頭約 定兄弟合作,故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本來原告買受新 莊區公園一路51號4 樓房屋、住在忠孝街房屋,但被告住在 同區路51號1 樓房屋,我說他們要換,讓原告可以在1 樓接 待朋友、方便上4 樓,現在換不回來,原告所稱出資金額非 如其所稱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至313 頁),惟依證人王建



雄之另案證述內容,可知縱使兩造及王建雄有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然就出資比例乙事,證人所述與原告主張亦顯有 不同,自難據此認定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原告主張 兩造及王建雄間分別出資637 萬元、83萬元、60萬元以購買 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洵無足採。 4.再原告主張兩造及王建雄均得自由進出、使用系爭房地,而 未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王建雄於另案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03 頁),此事固堪認定。然揆諸前揭說明,借名 登記契約係約定一方即借名者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即出名者之 名義登記,借名者仍可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且雙 方應就此達成一致之合意,始足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然本件系爭房地經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尚非單純為出名者 ,其亦得與原告及王建雄共同使用系爭房地,本件自難認與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相符。復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現 場照片、水電費繳費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面各1 份為憑( 見重司調卷第45至51頁、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361 至363 頁、第365 至383 頁),然就兩造均得自由進出、使用系爭 房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雖有提出系 爭房地水電費繳費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證 ,然此部分僅足認定被告曾使用系爭房地,並繳納系爭房地 之相關水電費用乙情,惟外觀為管理、使用不動產之行為所 涉原因甚多,不一而足,原告既與被告、王建雄均得自由使 用系爭房地,則親屬間就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由借 用人繳納不動產相關費用者亦所在多有,尚難僅因原告提出 前開水電費繳納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可率 爾認定兩造與王建雄間就系爭房地確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主張難認可採。況被告亦有提出系爭房地之新北市政府 (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81、82、91至93、95至 106 、108 至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80至85、87至95、97至 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7 至251 頁、第25 3 至283 頁),堪認被告確曾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於 上開時間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益徵被 告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則 兩造間既為親屬關係,原告亦有使用系爭房地,偶由原告繳 納系爭房地之相關水電費用,實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尚 難認定兩造與王建雄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明。 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於81年間,兩造及王 建雄間就系爭房地確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00 分之637 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780 分之637 移轉登記 予原告,有無理由?
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 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王建雄間就系 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房地所有權既經登記被告 名下,原告顯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甚明,依前開說明,原 告尚無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 張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00分之637 及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780 分之637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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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