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7080號、第3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7天為1期」之記載更正為「10天為 1期」、第8行「在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松柏店」之記載予以刪 除。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對2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 ,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80號
109年度偵字第37081號
被 告 許佳媛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媛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為尋找家庭代工工作,透 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靜雨手工資訊」帳號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後,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7天為1期換取新臺幣 (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於翌(25)日1時17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松柏店以店到店 方式寄出在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松柏店,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提供之上揭2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⑴同年4月27日17時10分許, 佯裝金石堂客服人員,向江則賢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 致帳戶重複扣款云云,致江則賢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許佳媛上揭板 信銀行帳戶內;⑵同日19時45分許,佯莊新光銀行專員,向 韓政軒佯稱: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 云,致韓政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 時48分許、同日19時54分許、同日20時8分許、同日20時26 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1萬138元、1萬3 ,118元至許佳媛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內。嗣江則賢、韓政軒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則賢、韓政軒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佳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則賢、韓政軒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揭2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江則賢提供之匯款明細表與通話 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韓政軒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 告提供之全家便利超商寄貨單及繳費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