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韶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2278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51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32號
、第2506號、第296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764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
偵字第2477號)移送併辦審理,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韶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韶彬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起,加入吳弘毅、廖柏豪、劉 品文、蔡承佑所屬之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車手集團,期間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吸收張進保參與該集團。該集團之分工,係吳弘毅依蔡承佑 之指示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訊息予廖柏豪,再由廖 柏豪負責開車載送劉品文、黃韶彬前往各處ATM 提領及把風 ,劉品文、黃韶彬則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 提款,領得之贓款則交由廖柏豪轉交予吳弘毅,吳弘毅再交 給蔡承佑,渠等均從中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其中蔡承佑分 得領取款項之1%,吳弘毅分得領取款項之1.5%,另廖柏豪、 劉品文、黃韶彬則各分得領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蔡承佑、 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蔡承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69號 判決確定、吳弘毅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4 、792 、942 號另案判決、廖柏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2535號判決確定、劉品文業經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679 號判決確定)。
二、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之犯行 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劉品文(劉品文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13所示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 確定,其餘業經本院另為判決)、黃韶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匯入款項後,蔡承佑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訊息予廖柏豪,由廖柏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劉品文、黃韶彬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抵達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劉品文、黃韶彬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劉品文、黃韶彬領得 贓款後,旋將贓款交給廖柏豪轉交予吳弘毅,再由吳弘毅交 給蔡承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周余諭、吳盈穎、鄭有成、李均淇、陳羿帆、楊美愈、 陳俊廷、張詩敏、李韋勳、劉展佑、王子強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韶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黃 韶彬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共同被告 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對於被告黃韶彬所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黃韶 彬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黃韶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共同被 告即證人蔡承佑、廖柏豪、吳弘毅、劉品文之證述均互核相 符,另有證人周余諭、吳盈穎、鄭有成、李均淇、陳羿帆、 李小萍、謝漢中、楊美愈、陳俊廷、張詩敏、李韋勳、劉展 佑、王子強、楊博儒、鄧禮偉、張進保之證詞可證,另有黃 韶彬涉嫌提領詐欺贓款犯行一覽表、106 年11、12月提領地
點一覽表、對於被告劉品文、黃韶彬提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畫 面、路口監視器拍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翻拍畫 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06 年12月 3 日車手提領ATM 位置圖、周余諭部分證據(含轉帳明細、 告訴人周余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盈穎部分之證據(含轉 帳交易明細、吳盈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鄭有成部分之證據( 含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1 紙、告訴人鄭有成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 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李均淇部分之證 據(含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1 紙、郵政存簿內頁明細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羿帆部分之 證據(含轉帳明細、告訴人陳羿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謝漢中 部分之證據(含網路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小萍 部分之證據(含提出之轉帳明細、被害人李小萍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楊美愈部分之證據(含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2 紙、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俊廷 部分之證據(含轉帳明細、告訴人陳俊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張詩敏部分之證據(含轉帳明細、告訴人張詩敏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韋勳部分 (含轉帳明細、告訴人李韋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內容)、告訴人劉展佑部分之證據(含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收據2 紙、告訴人劉展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子強部分之證據(含轉帳明細、告 訴人王子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兆濱部分之證據(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三張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集團與告訴人邱兆濱於LINE對話 內容相片、告訴人邱兆濱匯款明細2 紙、人頭帳戶基本資料 、對帳單、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相片4 張)、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東台南分行民國107 年3 月28日國世東台南字第107000 0050號函暨檢附之存戶楊捷安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民國 106 年12月26日營清字第1060127482號函暨檢附之謝宜吟申 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大眾銀行民國106 年12月2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10396號 函暨檢附之李秉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民國107 年1 月8 日函覆之李秉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 段與田心 街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所刊登 販賣手機訊息之截圖畫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8 月28日金訊營字第1080002883號函暨所附自動化服務機 器(ATM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西三重分行民國108 年9 月25日華西三字第1080000481號 函及本院108 年12月1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在卷可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韶彬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 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 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僅為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 」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6 項「前項犯罪組織,不 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就原第6 項、第7 項為文字修正, 並依序遞移,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上揭說明非屬 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本件依被告黃韶彬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黃 韶彬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蔡承佑、吳 弘毅、廖柏豪、劉品文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 集團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員係透過電話向 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 帳戶,再由被告黃韶彬、共同被告劉品文負責提領款項, 而後交由共同被告廖柏豪、吳弘毅,再向上轉交給共同被 告蔡承佑,再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 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 黃韶彬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黃韶彬 自106 年12月1 日起,加入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蔡 承佑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為詐欺取財犯行 ,其後續在本案犯罪組織內,應係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繼續。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 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復 有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應否諭知強制工作等規 定。又刑法理論上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
,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 (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 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 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 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 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刑事判 決參照)。是本件被告黃韶彬係招募張進保共同參與本件 詐欺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固認為應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 之罪名,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仍應 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是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之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 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黃韶彬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方式而有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依照上開說明,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洗錢罪。(五)是核被告黃韶彬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 條 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一編號2 至1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黃韶彬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 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然擔任提款之車手 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黃韶彬 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 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 自應共同負責。被告黃韶彬與共同被告蔡承佑、廖柏豪、 吳弘毅、劉品文及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
名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七)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 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八)被告黃韶彬就附表一編號1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及就附表一編號2 至13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九)被告黃韶彬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十)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764 號移 送並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之附表二編號1 、3 之犯罪 事實完全相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 第2477號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黃韶彬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等罪具有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十一)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黃韶彬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 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數罪,自屬 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甫執行刑罰完 畢,未加悔改,旋即再犯本案數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
虞,自應依法加重。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 用本條減刑之規定,惟仍做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 考,附此敘明。
(十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韶彬為20餘歲年輕 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第165 頁)、 始終坦承犯行然事後逃避刑責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定 應執行之刑。
五、保安處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韶彬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雖因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強制工作屬 保安處分,要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而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 告強制工作,然而,本院審酌被告黃韶彬於本案中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參與期間僅有1 天,所提領款項之被害人數非 眾,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不高,依憲法比例原則 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黃韶彬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 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 工作之必要。是被告黃韶彬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 ,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爰不併予宣告強
制工作,併此說明。
六、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被告黃韶彬稱其工作是向車手收款,可依提領贓款之1%獲 得報酬,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本案附表一提領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關於洗錢標的:
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 以,除了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 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 據上開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2.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 被告黃韶彬在本案僅係擔任車手之提領工作,並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且犯罪所得不高,且仍應負擔民事追償, 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修正前)、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育賢、劉偉誠移送併辦,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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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書│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
│號│案號 │害│ │ │ │ │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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