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1號
109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林宸慶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94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宸慶(下稱被告)被查扣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帳 戶內有兩筆金額分別是告訴人邱金寬及洪麗娟所有,懇請發 還。另外帳戶內扣除上開兩筆金額,其餘額是被告用來申請 律師費用及支付母親生活費等費用,懇請發還上開遭扣押之 款項。
㈡被告前開帳戶內尚有765萬2,324元,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依法扣押523萬3,000元,是被告前開帳戶在241萬9,324元額 度內之款項,應仍得提領款項充作生活費使用,被告於開立 前開帳戶時,未辦提款卡,平時領款均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 款項,而前開帳戶遭扣押致被告無力支付日常生活及就醫所 需開銷,並懇請發還存摺5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 第1554號案件偵辦,扣押被告所有存摺5本,並聲請本院扣 押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第3 號分別扣押前開帳戶內223萬元、300萬3,000元內之款項,
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以109年度訴字第94號案件繫屬 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審理終結並定於109年12 月3日宣示判決,因檢察官或被告均有可能提起上訴,全案 尚未確定,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 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 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 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 適用之拘束,自不得僅因上開扣案物品於本院判決中未予宣 告沒收,遽認第二審法院必為相同之認定。是以,聲請人欲 聲請發還之物品,於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仍有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有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 即應留待上級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審酌。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