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750號
TPHM,109,上易,1750,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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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張浩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
第30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6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柏毅依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 1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出售提供予同 案被告單康霖(另經原審法院判決在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15 日至同年7月11日間,接續撥打電話聯絡陳碧惠,佯裝為警 察及檢察官等身分,向陳碧惠佯稱略為:因陳碧惠之金融帳 戶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陳碧 惠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1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50萬 元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單康霖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 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辯稱:本案帳戶是我在105年7月份 自己至銀行申辦,要存款使用,辦好之後,我就放在機車置 物箱內,我是在到臺北城市科技大學上課時,才發現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遺失,所以我就直接打電話向銀 行掛失,我沒有交給我弟弟李柏亨使用,也沒有委託李柏亨 幫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單康霖,我不知道李柏亨有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給單康霖並收錢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5日親自至彰化銀行思源分行申辦本 案帳戶,但告訴人陳碧惠於105年6、7月間,接獲某詐欺集 團成員佯裝為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之電話,向其佯稱需配合 調查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7月11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50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 項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係於105年7月13 日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電話向彰化銀行掛失,就開 戶及掛失部分之事實,被告均坦認無誤,就告訴人遭詐騙匯 款之事實,被告雖稱不知情,但告訴人業已於警詢陳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07年10月25日彰數客規字第10700 00197號函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六、針對被告有無出售、出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或某詐 騙集團,以致於被用以詐騙告訴人之爭點:
 ㈠依據首揭證據法則,檢察官應負責證明被告有此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不法行為,並排除其他對被告有利之可能性,如無 法充分舉證,事證有疑,仍應利歸被告,先予敘明。



 ㈡但證人李柏亨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具結證稱:我是在被告的機 車置物箱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是將其 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入存摺套內;我將被告的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及我自己、陳聖元的彰化銀行帳戶,分別 以8,000元租給單康霖,交付地點是在單康霖的租屋處,交 付當時僅有我一個人在場,被告及陳聖元均不在場,我將被 告的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單康霖並未取得被告同意;被告並 不認識單康霖,依照我的認知,單康霖跟被告應該沒有交集 ;後來單康霖跟我說本案帳戶遺失後,我不敢跟被告說,因 為我怕被告知道我將他的帳戶拿去給別人使用等語明確(見 原審簡上字卷第174至190頁筆錄)。
 ㈢李柏亨上開原審證詞,核與單康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知道李柏亨有一個哥哥叫做李柏毅,但我不算認識被告, 李柏亨將本案帳戶及李柏亨自己、陳聖元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給我的地點,是在我住家樓下,當時僅有李柏 亨在場,被告沒有在場,我有將租用本案帳戶之費用1萬元 交給李柏亨,我向李柏亨拿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時,沒有跟被 告聯繫過;我不清楚李柏亨如何取得本案帳戶,後來本案帳 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我有請我的上游來跟李柏亨及被告解釋 ;李柏亨將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 我時,是將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我沒有仔細辨認密碼,只 確認每本帳戶都有密碼紙後,就將帳戶存摺交給上游等語大 致相符(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23至229頁筆錄),而被告之本 案帳戶,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柏亨及陳聖 元之彰化銀行帳戶部分,單康霖李柏亨陳聖元被訴幫助 詐欺取財罪,均另案判刑確定,而單康霖李柏亨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碧惠,致其陷於錯誤匯出共80萬元 之加重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 第29652號等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1215號案件審理中,車手張緯謙亦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3061號判決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39至101頁、第147 至153頁李柏亨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與判決), 則單康霖李柏亨均未推卸己責,並詳為交代被告之本案帳 戶資料為何經由李柏亨單康霖而流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 手,且由該集團用以作為供本案告訴人匯款之詐騙工具,李 柏亨上開原審證詞已有相當之補強,依其具結後所述證詞, 被告自始便不知情,本案已有對被告有利之可能性出現。 ㈣此外,被告係於105年7月5日開戶,而其供稱開戶後將本案帳 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在行員協助下變更原始密碼後而 將新密碼寫在紙上之紙條)放在機車置物箱中,後來去臺北



城市科技大學上課時,才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因而於同 年月13日向銀行掛失等情,已如前述(變更密碼部分參本院 卷第122頁筆錄),被告並於本院供稱:開戶前曾經跟爸媽 討論退伍後要開始存錢,所以要去開戶,弟弟李柏亨及爸爸 都有其機車之備用鑰匙,去上推廣教育班時,下課還是會回 家過夜,當時李柏亨也住家裡;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 在紙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直接拿銀行提供的紙筆記下 來,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則是因為忘記拿回家放(見本 院卷第185至187頁筆錄),而查,被告係於105年6月27日退 伍,且於同年7月6日至8月31日在臺北城市科技大學修讀推 廣教育課程及格,此有被告兵籍查詢資料及推廣教育學分證 明書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95頁、原審簡上字卷第261頁 ),均可佐證被告上開所述,則李柏亨確有可能透過家人告 知被告有新開銀行帳戶,或自行在被告機車置物箱中發現, 因而未經被告同意便自行取出本案帳戶資料,李柏亨上開證 詞更有所本;又本案帳戶於105年7月7日上午11時18分許及3 0分許,分有經人透過台新銀行ATM插入本案帳戶提款卡跨行 存入1萬元並隨即領出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明細、 第143頁台新銀行函文),被告否認為其所為,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乃被告操作提款機之交易,則確有可能係李柏亨、單 康霖甚至已經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卡,為上開操作以確認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用,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匯款 後,該集團方得以持卡先後提領詐騙所得,則被告5日開戶 ,開戶後至7日上午,本案帳戶資料便已外流,開戶與外流 相隔短短不到兩天,並非被告把本案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 箱內,經過很長時間都沒想起過,則被告辯稱是自己忘記把 帳戶資料拿回家裡放,尚非明顯違背常情,自無法排除被告 答辯屬實之可能性。
 ㈤又關於單康霖曾與被告見面之原因,單康霖業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在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我曾經找上游向被告及 李柏亨解釋原因,那一次我有看到被告,但我忘記該次與被 告見面是在警局作筆錄前還是作筆錄後(見原審簡上字卷第 224頁筆錄),被告則於本院供稱是知道李柏亨拿走本案帳 戶後,其要李柏亨帶自己去找單康霖,問他為何要指示李柏 亨做這些事,但忘記是掛失前還是掛失後見面(見本院卷第 186頁筆錄);則2人雖無法清楚記得碰面之原因,但皆稱並 非在本案帳戶資料外流以前,檢察官又無法提出積極證據加 以反駁,自難以此被告及單康霖曾碰面之事實,認定被告事 先知情甚至參與其中。
七、綜上所述,雖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成為單康霖李柏亨等人



共同詐欺所用之取款帳戶,但依照卷內證據,尚無從確認被 告有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參與李柏亨出租 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3個銀行帳戶予單康霖,再交由某詐騙 集團使用之事,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騙告訴人陳碧惠之不確 定故意及幫助詐欺之提供帳戶行為。是本案就被告有無不法 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之爭點, 於犯罪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上,均有合理懷疑存在,而公訴 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等構成要件事實,並排除 對被告有利之可能性,依據首揭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諭知被 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法或不當。九、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被告於105年9月方至臺北城市科技大 學新生入學,同年7月5日至11日在該校並無修課紀錄(見原 審簡上字卷第151頁該校109年5月29日函文),足見被告所 述發現帳戶遺失經過不實,且被告既然尚未找到工作,自無 須先行開戶,故被告所述申辦該帳戶之原因亦為不實,又被 告理應尚未變更密碼,更無因怕忘記而將密碼寫在紙上之可 能,此部分答辯仍屬不實;李柏亨為被告胞弟,作證可能有 維護被告之動機,不能盡信,其所稱擅自取走被告本案帳戶 資料,當被告發現後必定懷疑李柏亨李柏亨並無不告知被 告之理由,單康霖則未親眼目睹被告及李柏亨之行為,其證 詞不足為憑,是原審遽信其等陳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十、然而,被告確實剛退伍,因而興起開戶存錢之念頭,所述開 戶原因尚屬合理,未必需要找到工作才能為新工作開立薪轉 帳戶;又被告確有於105年7月6日起在臺北城市科技大學修 習推廣教育學程並取得合格證書(實得學分9個),已如前 述,該校上開函文並未提及或否定此事,自無法以該函文認 定被告所述在學校發現帳戶不見之陳述為不實;另被告確有 在行員協助下變更帳戶密碼,並非原始開戶時銀行配發之密 碼,被告隨手拿紙寫下剛改好的新密碼,在銀行宣導勿用過 於簡單或容易被猜到的密碼,且現代人諸多事務都要密碼、 各密碼要求之規則又不同之情形下,被告此舉並非明顯不合 理,且終究檢察官應盡舉證責任,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被 訴罪嫌,並非被告所辯不實便能認定檢察官已充分舉證,更 不能以證人李柏亨為被告胞弟,便認其作證所述乃維護被告 之不實證詞,既然檢察官上訴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



明並釋疑,上開被告不知情且未參與之事實可能性無法加以 排除,本院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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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