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4號
KSHM,109,上訴,274,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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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娟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2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麗娟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麗娟謝勝修於民國106 年10月下旬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因其欲將欠款存入謝勝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 0-XXXX-XXXX號信用卡內(同時具金融卡功能,下稱「本件 信用卡」),而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向謝勝修取得上開信 用卡,後即於同日開啟預借現金功能,於翌日(16日)由不 知名男子致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將聯絡電話(供為刷卡簡訊 提醒之用,原登記為謝勝修使用之0913XXXXXX號)更改為林 麗娟使用之0981XXXXXX號行動電話,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麗娟明知未獲謝勝修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106 年9 月18日20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持本件信用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下稱ATM ),並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使該ATM 辨 識系統誤判林麗娟係有權預借現金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 續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 元、2 萬元得手(另有手續費 300 元、750 元均不計入)。
林麗娟明知未獲謝勝修之同意或授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20日12時 許,同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金長成銀樓」欲購 買金飾,先由A 男在本件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簽「謝勝修 」署名1 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佯以「謝勝修」持該信 用卡向「金長成銀樓」不知情之店員林怡君欲刷卡購買價值 10萬元金飾,惟未能能通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審核,A 男乃



於12時22分許致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經銀行同意可刷卡金 額為5 萬元後,由A 男於12時30分許在林怡君交付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簽「謝勝修」署名1 枚(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佯以「謝勝修」之名義,表示其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 款,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並交付林怡君而憑以行使詐購財物,致林怡君陷於錯誤,交 付價值5 萬元金飾予林麗娟,並足生損害於謝勝修及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對信用卡消費之管理,後林麗娟在屏東市某處將 該金飾以4 萬6,719 元變賣。
二、嗣林麗娟於106 年9 月21日將本件信用卡返還謝勝修,並向 謝勝修告知上開預借現金、刷卡購買金飾事,並於9 月22日 由不知名男子致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將聯絡電話改回原謝 勝修使用之0913XXXXXX號;而謝勝修當時雖未予追究,惟仍 於9 月30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欲調閱刷卡明細 ,經該分行行員轉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服人員處理,謝勝 修告知客服人員本件信用卡原交付女友要存入欠款,卻遭女 友「盜簽」、「女朋友去盜」,而欲申請相關刷卡影像資料 ,並於同日完成本件信用卡掛失手續。
三、案經謝勝修於106 年12月12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麗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告 訴人謝勝修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謝勝修警詢陳 述,與其於原審、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189 頁),本院並依被 告聲請傳訊證人謝勝修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盜刷信用卡等犯行,辯稱:「謝勝 修的財務,醫療、房貸、會錢、保險都是我在處理。謝勝修 因缺錢而以裸照威脅我,預借現金、刷卡購買金飾,都有經 過謝勝修同意,現金也都交給謝勝修」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㈡之預借現金、刷卡購買金飾變賣之客 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9 、295-296 頁,本院卷第18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勝 修指訴(見偵卷第19-21 、525 頁,原審卷第184 、187 、 189 、194-195 、197 頁,本院卷第259-269 頁)、證人即 「金長成銀樓」店員林怡君證述(見警卷第23-26 頁;偵卷 第609-611 頁)明確,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繳款截止日期106 年10月27日)、106 年9 月20 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106 年9 月18 日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林麗娟】近照、【謝勝 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聲明書及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數位金融處109 年7 月31日上數字第1090000011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 、31、33-37 、39頁,偵卷第537-539 頁,本院卷第305 頁 );又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於106 年9 月15日向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開啟預借現金功能、於106 年9 月16日、22日變更聯 絡電話、106 年9 月20日刷卡購買金飾額度之聯繫,及告訴 人謝勝修於106 年9 月30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遭女友「 盜簽」、「女朋友去盜」,欲申請相關刷卡影像資料及完成 本件信用卡掛失手續等節,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 心107 年6 月5 日上卡字第1070000040號函、上海商業銀行 108 年4 月25日上卡字第1080000027號函附錄音光碟(共5 個檔案)、原審於108 年10月8 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3 頁,原審卷第233-296 頁)。 是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以告訴人自承「於109 年9 月 間有缺錢;曾於106 年9 月5 日將本件信用卡正反面、年籍 資料、住址、身分證字號、本件信用卡密碼,以LINE告知被 告;曾接獲銀行通知更改電話號碼之簡訊;於106 年9 月21 日即經被告告知預借現金、刷卡購買金飾之行為,於106 年 9 月28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卻於與被告分手後始提出本 件告訴等節,而主張被告本件預借現金、刷卡購買金飾行為 ,係經告訴人同意。惟查:




⑴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告訴人之財務狀況觀察 被告固指稱告訴人係以裸照要脅,及告訴人於原審陳稱:「 我月收入7 、8 萬元,支付貸款打平,會缺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98 頁)。惟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6 年10月下旬分 手前,曾有2 段同居關係,而於被告本件預借現金、刷卡行 為後,告訴人曾於106 年10月8 日至13日住院,期間由被告 在醫院照顧告訴人,並為告訴人詢問保險復效之事等情(見 本院卷第259 、266-267 頁告訴人交互詰問筆錄),顯見告 訴人、被告分手前,其等關係不錯;且告訴人曾分別於106 年9 月7 日、12日以無摺存款14萬元、16萬元至被告友人李 俊杰之帳號0000000-xxxx xxx號帳戶,再由李俊杰將現金提 領後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俊杰偵訊結證明確(見偵卷 第563 、565 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9頁),並 有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7 年4 月11日屏營字第1072900239號函暨檢附萬丹郵局儲戶李 俊杰帳戶106 年9 月12日之存簿每日活動戶清單查詢帳戶存 提詳情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549 、551 頁);又本 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資料,告訴人於106 年9 月5 日、8 日支付當月放款本利( 即繳貸款)後,帳戶內尚有存款8 萬4,289 元,於9 月27日 再支付放款本利後,仍有存款1 萬266 元,並於同年10月2 日獲放款本金80萬元,同年10月27日仍有存款52萬1,266 元 ,至同年12月13日(相對於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提出本件 告訴之時間點)則仍有存款13萬9,998 元,此有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6 月15日上票字第1090 014688號函暨附件【謝勝修】帳戶105 年12月1 日至107 年 1 月31日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 頁、卷末證物 袋);再者,參以被告於106 年12月17日接受警詢時職業欄 記載為「無業」(見警卷第7 頁),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 「被告於106 年與我同居期間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日常 生活花費都是靠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 頁),而被 告亦未提出遭告訴人拍攝裸照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則綜 合上情,在告訴人、被告106 年10月下旬分手前,既有不錯 之關係,且在告訴人之經濟狀況收支大致打平情況下,被告 所謂因告訴人缺錢而以裸照威脅為本件預借現金、刷卡購買 金飾變現之行為,是否可信,自大有可疑。
⑵依本件信用卡於106 年9 月16日變更聯絡電話為被告之行動 電話、9 月20日確認刷卡金額、9 月22日再變更聯絡電話為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均由不知名之男子為之觀察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提供106 年9 月16日、20日、



22日與自稱「謝勝修」男子之通話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 果,均非告訴人之聲音,其中Ⅰ106 年9 月16日來電者稱因 由告訴人申辦之舊門號0913XXXXXX號沒在使用了,故欲將手 機號碼變更為被告持用之門號0981XXXXXX號。Ⅱ106 年9 月 20日12時22分,來電者為男性表示欲刷金飾10萬元,因為無 法完成刷卡,故來電詢問原因,服務人員線上與來電者核對 生日、開戶分行、辦幾張附卡給家人使用及手機號碼,皆回 答正確後,回覆當時可刷金飾的金額為5 萬元。Ⅲ106 年9 月22日11時32分,來電者將手機門號再異動為原本由告訴人 持用之門號0913XXXXXX號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台灣大哥 大門號0913xxxxxx號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 、 236-244 頁);而被告就上開3 通通話男子之身分,先後供 稱「Ⅱ和Ⅰ的司機可能是同一人」、「Ⅰ至Ⅲ之3 通電話通 話人與去銀樓刷卡的人好像是同一人」、「我一開始在屏東 、鳳山,是我們屏東這邊的司機,我拿卡給他的時候是在北 部,他叫我在北部找、在銀樓買金飾的司機不是幫我打3 通 電話的司機,因為有一位是台北的司機打電話把號碼改回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80 、282-284 頁),供詞雖然反 覆,惟上開行為顯然均與被告有關。
②本院審酌,本件若告訴人同意為上開106 年9 月16日變更聯 絡電話、9 月20日確認刷卡金額之行為,自可由告訴人自行 為之,實無由不知名男子謊稱「謝勝修」代為之理,甚且更 係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不再使用而更改為被告使用之聯絡電 話、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確實在場親自見聞該男子與銀行 客服人員對話;而由106 年9 月22日再次變更為告訴人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自隱含有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先前之動作, 要被告自行處理改正之意。
⑶依告訴人歷次陳述及其於106 年9 月30日與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客服人員對話內容觀察
①告訴人於偵訊、原審、本院均陳稱「於106 年9 月15日交付 本件信用卡予被告,係供被告存入返還上開30萬元款項,被 告於106 年9 月21日返還本件信用卡時,即告知有預借現金 、刷卡購買金飾變現情事,當時並未無追究」等語(見偵卷 第19頁,原審卷第187-189 頁,本院卷第263 頁),而本件 信用卡確實具以卡片存入現金之功能,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數位金融處109 年7 月31日上數字第1090000011號函在卷 可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 頁)。
②告訴人於106 年9 月30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欲 調閱刷卡明細,經該分行行員轉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服人 員處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提供該次告訴人與客



服人員之通話錄音光碟(計有2 通通話),經原審勘驗結果 ,該信用卡客服人員告知告訴人上開預借現金為2 萬5,000 元、變更聯絡電話後刷信用卡購買金飾為5 萬元,告訴人共 應繳付7 萬5,000 元之事,告訴人在電話中表示「對啊,這 這這不是我本人啊,這是我那個女朋友去盜、去幫我刷的, 那個信用卡我沒有簽名咧,也是被~給我盜簽啊」、「因為 現在這個信用卡是被別人簽上名字,因為本來我都沒有在用 信用卡啊」、「之前她跟我拿錢,說她要匯錢給我啊,要存 到、用卡片存,後來她去給我盜刷,還有預借現金」、「她 回來跟我講,我說,我說,她去那個用我的信用卡去買金子 的時候,她又馬上賣掉,不過現在那個卡片不是我的名字, 我的名字,不過不是我簽的」、「不是不付,我要查這個, 這個是她幫我簽這個名的,可不可以調那個銀樓的影片出來 還是怎樣」等語,客服人員再詢以「我是說,7 萬5 千的部 分您還是需要先做繳費,那只是說您後續您可以再報警,那 就是說採取這個法律的途徑,跟您女朋友做求償的部分」、 「所以說,您這筆5 萬元的部分,算是您有承認這筆消費的 部分嗎?」、告訴人答以「嗯,沒有沒有,不用了啦,. . . 」、「要不然還要走法律還什麼的」、「對啊,不然要怎 麼做,你說要報警走法律程序,到時在那邊跑來跑去」, 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4-263 頁);復 參酌告訴人確於106 年10月20日將上開款項繳清、至106 年 12月12日始至警局提告等節,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 頁,警卷第17至20頁)。 顯見告訴人於被告告知預借現金、刷卡購買金飾變現之初, 並無追究被告之意思,後並依期限將費用繳清。 ③是綜合告訴人歷次陳述及其於106 年9 月30日與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客服人員對話內容互相觀察,及男女朋友於分手前, 為維護情誼,對彼此之行為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而不願或不予 追究,則告訴人上開表現,亦與男女交往關係之常情無違。 而告訴人曾接獲銀行通知更改電話號碼之簡訊,卻未加注意 、處理,當亦基於同一態度所致。
⑷至於:
①被告主張其以小客車抵押後借款30萬元予告訴人,惟此為告 訴人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匯入告訴人帳戶或交付告訴人 之資料;又告訴人固曾於106 年9 月5 日將本件信用卡正反 面、年籍資料、住址、身分證字號、信用卡密碼,以LINE告 知被告,然若告訴人提供被告上開資料,係因當時有資金需 求(實則告訴人於106 年9 月5 日、8 日支付當月放款本利 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尚有存款8 萬4,289 元



),何以會相隔10多日後始有被告預借現金、刷卡購買金飾 變現情事;再者,告訴人陳稱曾於106 年9 月27日收受被告 匯款10萬元,惟於翌日已匯還10萬元至唐愛慧帳戶,有華泰 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5 頁),並為被告 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87 頁),該10萬元與被告與告訴人間 本件爭執並無影響。是上開各節,自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②被告於偵訊辯稱:「【檢察官問:(告訴人)謝勝修叫你去 借多少錢?】他問我說看可否借10萬,因為不能借那麼多, 我有打LINE給謝勝修,他叫我去刷卡,他授權叫我去刷卡代 簽的。【問:你們的LINE通聯紀錄何在?】我要查手機」等 語(見偵卷第27頁),又於原審辯稱:「整個過程都是告訴 人指示的,告訴人叫我去用鳳山銀行的提款機預借現金,並 說金額不夠的話,叫我去銀樓刷卡,銀樓是我自己找的,告 訴人叫我隨便找一個不認識的人去刷卡,但是我不知道要去 找誰,我坐車的時候只好拜託司機幫忙,那是第一次坐車認 識的,第二次才拜託他,我有跟司機說我被拿裸照威脅,在 該信用卡背面偽簽告訴人姓名,是由該司機在要去銀樓前, 在車上臨時簽名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81-284 頁)。然由 諸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見偵卷第61-491頁),並無被告辯稱之LINE通話紀錄,亦 無告訴人以被告之裸照威脅、指示被告執行本案預借現金、 刷卡購買金飾變賣之訊息內容,被告卻又辯稱:「當時的LI NE紀錄可能已遭告訴人刪除,因為在北部我拿信用卡給被告 的時候,我的手機被告訴人控管,有一些資料、文字找不到 ,不曉得是不是告訴人刪掉」云云(見原審卷第288-291 頁 ),已難採信;且由被告上開行為時序可知,被告與A 男同 至銀樓刷卡購買金飾之行為,涉及事先將聯絡電話變更為被 告持用之門號,待刷卡完畢後再將聯絡電話改回告訴人持用 之門號,若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設計陷害被告之犯罪計畫 ,然如此繁複縝密之計畫,告訴人豈有可能聽任被告自行隨 機尋找陌生人為主要行為人,而承擔該陌生人不願配合、甚 至主動報警揭發告訴人以裸照威脅被告之風險?而衡情,只 與被告見面1 、2 次之司機,豈有甘冒法律責任之風險,在 信用卡背面偽簽告訴人姓名後持以至銀樓盜刷、復在信用卡 簽帳單上簽名之理?自足認被告與A 男間應具有特殊信賴關 係,而共同完成刷卡購賣金飾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自 不足採信。
③被告於原審辯稱:「我不記得是誰開通預借現金的功能」云 云(見原審卷第279 頁),惟由然被告於偵訊供稱:「【檢



察官問:你為何沒有問謝勝修,為何他不自己去預借現金, 而要叫你去?】我有問他,他說他不會用,叫我幫他用,我 認為他是要設計我。他用我的裸照威脅我」等語(見偵卷第 29、31頁),告訴人既不知如何預借現金,當不知預借現金 前必須先啟用該功能,故電洽信用卡客服人員要求啟用預借 現金功能者,應非告訴人;而被告既能成功操作ATM 預借現 金,則其對於預借現金須先開啟預借現金功能,自應知之甚 詳,然其竟對開啟預借現金功能之人為何,語焉不詳,徒託 係告訴人設計陷害云云,所辯自不足採信。
⑸是綜合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之財務狀況,本件信用 卡係由不知名之男子於106 年9 月16日變更聯絡電話為被告 之行動電話、9 月20日確認刷卡金額、9 月22日再變更聯絡 電話為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告訴人歷次陳述、於106 年9 月30日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服人員對話內容互為勾稽觀察 ,足認告訴人上開未同意被告本件預借現金、刷卡購買金飾 之指訴,符於事實而可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件。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論罪、罪數
⒈論罪
核被告就:
⑴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2 次以上開方式 預借現金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 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⑵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推 由A 男在本件信用卡背面、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謝勝修」 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收,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加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為遂行向「金長成銀樓」 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A 男就 此部分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不同,時間亦有明顯區隔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附條件緩刑宣告
⒈原審認被告本件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被告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查:
⑴被告確有本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 述如前,被告否認本件犯罪,自屬無據。
⑵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惡性及所生實害(未經告訴人授權 同意,預借現金及刷卡購買金飾,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犯罪後態度(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學經歷、家庭及生活、身體狀況(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 名子女、無工作、無收入、 目前因創傷壓力症候群伴隨憂鬱情緒之疾病接受精神科治療 )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明顯為低度之刑,再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亦屬從輕。
⑶是被告本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本件犯行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然慮及被告現受創傷壓力症候群伴 隨憂鬱情緒所苦,告訴人於本院請其就本件表示意見陳稱「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314 頁),信被告經此追訴審判 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斟酌再三,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 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期間,以 勵自新;並審酌被告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件犯行,認有 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2 場次之法治教 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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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簽名(偽簽「謝勝修」)│備註(卷證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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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案上海商銀信用卡│1枚 │(見偵卷第539 頁│
│ │背面之簽名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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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信用卡簽帳單 │1枚 │(見警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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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