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原(原名羅羣耀)
選任辯護人 謝承運律師
黃福雄律師
陳文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
37、23239、2423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0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余政忠(通緝中)於民國105年1月底起擔任香港德朗企業集 團(下稱德朗企業)之董事兼大股東,羅振原則為德朗企業 之財務長,負責該企業之財務規劃工作。其2人均明知德朗 企業為一境外紙上公司,本身無營收且缺乏資金,對外無任 何實體交易行為,亦無能力向銀行辦理鉅額融資,更未曾向 HSBC(匯豐)集團取得「READY WILLING AND ABLE LETTER 」文件(下稱RWA 信函),且德朗企業與台塑集團或李寶珠 之女婿方國強均無合作關係或生意往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羅振原於105年5月底至105年6月17日間,陸續向圓方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執行長黃加賜、董事長徐翊 銘謊稱「德朗企業為台塑集團不能具名之海外關係企業,德 朗企業與台塑集團合夥從事特殊原料之進出口貿易,且與方 國強之關係良好,其辦公室設在方國強位於台塑集團之明志 大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內」、「德朗企業願 與圓方公司合作,由德朗企業向銀行融資貸款以協助圓方公 司籌資」等語,經徐翊銘要求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後,余政忠 隨即透過不知情之盧柔辰在105年6月16日將偽造之HSBC集團 RWA信函以電子郵件轉寄給羅振原,表彰HSBC集團陳明德朗 企業即將向香港渣打銀行融資貸款5億歐元之意旨,並指示 羅振原出示該偽造之信函以取信徐翊銘。羅振原收受上開郵 件與信函後,遂承前開與余政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17日晚間將偽造之RWA信函交
付予徐翊銘,以示德朗企業之財力,足生損害於圓方公司與 HSBC集團控管文件之正確性,羅振原並接續於105年6月23日 向徐翊銘要求「圓方公司應支付50萬歐元之保證金費用,以 達成與德朗企業間之合作計畫」,經徐翊銘察覺有異並進行 查證,發覺上開RWA信函係偽造,始未匯款。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振原固坦承擔任德朗企業之財務長,且該企業與 台塑集團並無生意往來,其曾向徐翊銘表示德朗企業願與圓 方公司合作及協助籌資,期間有交付HSBC集團之RWA信函給 徐翊銘以示德朗企業之能力,並要求圓方公司應支付50萬歐 元之保證金,惟否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我並未假借台塑集團或方國強的名義對圓方公司或徐翊銘 行騙,也沒說德朗和台塑有生意往來;和圓方公司的合作架 構是由黃加賜寄發郵件提議的,雙方互相討論且反覆協商; RWA信函是盧柔辰轉寄給我的,我不知道是偽造的,和圓方 公司洽談期間為了讓徐翊銘瞭解狀況,我才將RWA交給徐翊 銘讓他知道德朗企業資金到位的進度;另由於徐翊銘希望德 朗企業認購圓方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我才會要求把50萬歐元 付給開證銀行,我並未要求將上開款項付給德朗企業,可見 我沒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語。
二、系爭HSBC集團之RWA信函,業經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向歐洲總行相關部門協助查證, 經回覆表示上開信函內容並非該行或所屬匯豐集團內任一機 構所製發,且文件內容均虛偽不實而為偽造等情,有匯豐銀 行105年9月22日(105)台匯銀總字第00766號函、107年9月 28日(107)台匯銀總字第00599號函暨往來電子郵件與譯本 在卷可憑(105他9297卷第92頁,本院106訴96卷四第78-83 頁),並經證人即匯豐銀行金融犯罪防治處副總朱福添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106訴96卷四第66-68頁)。而被告 羅振原交付上開RWA信函予徐翊銘後,經圓方公司派員私下 查證,認上開信函非HSBC集團所開立,因此並未匯款50萬歐 元一節,業經證人徐翊銘、黃加賜分別證述明確(本院106 訴96卷四第5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上情均為被告羅振原 所不爭執(惟辯稱不知RWA係是偽造),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羅振原是否為使圓方公司與德朗企業 合作,而以虛偽不實之話術對徐翊銘等人行騙?其主觀上是 否知悉RWA信函係偽造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若 上述情節虛構而應評價為詐術,被告羅振原對於50萬歐元是 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其與余政忠就前開犯行有無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羅振原宣稱德朗企業與台塑集團或方國強之關係 :
1、被告羅振原向圓方公司相關人等宣稱「德朗企業為台塑集 團之關係企業,彼此有合夥從事特殊原料之進出口貿易, 與方國強之關係良好,其辦公室設在方國強位於台塑集團 之明志大樓12樓內」等情,業經證人徐翊銘、黃加賜分別 指證明確:
(1)證人徐翊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羅振原是否 有表示德朗企業地址是方國強的地址,德朗是台塑關係企 業?)有,羅振原給我名片,上面有地址,他說是台塑集 團不能具名的企業,還說明志大樓是台塑的皇親國戚,並 說那是方國強的辦公室」、「羅振原拿德朗的名片,號稱 跟方國強是合夥關係、事業夥伴」、「羅振原說德朗跟緬 甸軍方關係很好,關於德朗的業務狀況與全世界的關係, 以及油品、大宗物資、礦產及與台塑集團間做特殊原料的 進出口,這些羅振原都有提及」(本院106訴96卷四第5-6 、45頁)。
(2)證人黃加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羅振原很愛強調與緬甸及 台塑的關係,說跟王永慶的女婿關係良好,辦公室設在台 塑大樓裡面,有一次我跟徐翊銘去他們的辦公室,還說他
們可以把台塑的產品賣到緬甸」(本院106訴96卷四第45 頁),核與證人徐翊銘上開證詞相符。
2、證人徐翊銘、黃加賜前揭證詞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1)被告羅振原製作之德朗企業網站內容:
德朗企業之網站內容係由擔任該企業財務長之被告羅振原 負責製作,網站上使用方國強公司之地址資訊,業經被告 羅振原自承在卷(105他9297卷第20頁)。觀諸德朗企業 之網站載明「…本集團(即德朗企業)結合台塑集團資源 ,代理台塑集團的油品、石化基本原料及鋼材,產銷鏈與 台北經濟貿易中心(緬甸)TETC締結戰略合作夥伴,共同 開發東協市場…」等內容(105他10508卷第13-14頁,105 他9297卷第27頁),顯表明該企業與台塑集團間有代理油 品等之合作關係,此核與證人徐翊銘、黃加賜所證「羅振 原強調德朗企業與台塑集團關係良好、與台塑集團合夥從 事特殊原料進出口」乙節相符,可見2人上開證詞並非虛 構,益徵被告羅振原確有對外宣稱德朗企業與台塑集團具 合作關係之事實。
(2)被告羅振原擔任德朗企業財務長之名片內容: 被告羅振原未經方國強之同意,在其擔任德朗企業財務長 之名片上,使用台塑集團明志大樓12樓作為辦公地址,此 業經被告羅振原、證人方國強於調詢中分別供證一致,並 有名片影本1張在卷可憑(105他9297卷第15-17、20頁) 。被告羅振原既明知方國強並未同意其使用台塑集團辦公 大樓地址,且其並未使用該址營業或辦公,卻逕自在個人 名片上印製該址作為德朗企業之通訊地,顯有藉此表彰德 朗企業(或被告羅振原)與台塑集團(或方國強)關係良 好或有業務合作之意,可見證人徐翊銘所證「羅振原說德 朗是台塑不能具名的關係企業、雙方為合作夥伴」,以及 證人黃加賜所證「羅振原愛強調跟王永慶的女婿關係良好 ,辦公室設在台塑大樓內」等節屬實。
3、被告羅振原雖辯稱:因方國強曾以德朗集團董事長之名義 與李捷翔和我一起在105年8月共赴大陸地區龍口港考察, 所以我認為德朗企業與台塑集團家族成員極為密切,並就 我所知告訴圓方公司人員,此有「中昊國際陪同德朗企業 集團考察龍口港行程安排」(被證8)、我們3人之機票存 根證明(被證12)為據(本院106訴96卷一第66、89頁、 卷四第18-25頁、卷九第289頁)。然查:(1)上開行程表上之拜訪人員名單雖記載「德朗企業集團董事 長方國強」、「德朗企業集團副總裁李捷翔」、「德朗企 業集團財務長羅羣耀」,惟該行程表為電腦打字版本,並
無任何企業關防用印,真實性已非無疑,自難為被告羅振 原辯詞之佐證。
(2)該考察行程之時間為105年8月11日至13日,顯然晚於本件 案發時間(即同年5、6月被告羅振原與圓方公司人等接洽 、宣稱願協助籌資以完成合作計畫之期間,詳下述),則 其等雖有共赴大陸地區之行程,仍無從推認案發期間方國 強、李捷翔在德朗企業擔任上職,亦難以此作為被告羅振 原在案發時向圓方公司人等宣稱德朗企業與台塑集團關係 密切之依據。
(3)證人李捷翔於審理中證稱「我跟余政忠簽約、把股權給他5 1%後(即105年1月後),我就不是副總裁了」、「考察行 程的頭銜寫錯了,方國強不是德朗董事長、我也不是副總 裁,這是中方自己寫的訪問時間表,與我無關,我們有去 參訪,但不需要用這些頭銜去參觀煤礦場」(本院106訴9 6卷四第49-50頁),證人方國強亦證稱「我不是德朗集團 董事長」、「我對此行程沒印象,也不會看中文,李捷翔 可能有叫我陪他去,我們常常去工廠」(本院106訴96卷 四第69-70頁),可見2人均否認擔任德朗企業上開職務, 則上開行程表所載之職務頭銜,即難認與真實狀況相符。(4)基上,被告羅振原提出之行程安排與機票存根,均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羅振原宣稱德朗企業願協助圓方公司籌資、要求 圓方公司支付50萬歐元以完成雙方之合作計畫,並交付RW A信函以示德朗企業之財力部分:
1、被告羅振原確曾向圓方公司人等表示德朗企業有意與該公 司合作、協助籌資,以及要求支付50萬歐元等節,業經證 人徐翊銘、黃加賜分別指證一致,並有往來電子郵件可憑 :
(1)證人徐翊銘調詢中證稱「105年5月24日17時16分羅振原主 動問我公司授信狀況,同日18時51分,我公司財務長黃加 賜就寄發銀行授信情況的詳細資料給他參考」、「5月26 日14時32分,羅振原寄發有關德朗企業與圓方公司的合作 架構,顯示臺北經濟貿易中心(緬甸)可以給我公司獨家 代理權,其中德朗企業除自己投資新臺幣10億元外,在SB LC(銀行開立信用狀)/BG(銀行保證函)尚有新臺幣23 億元的額度,來取信於我」、「6月2日14時33分羅振原提 出更具體化香港JV方案」、「6月4日又提出合作計畫-STA RLION」、「6月8日11時39分羅振原告訴我台新銀行人員 會在13日到訪本公司談SBLC額度之事,表示德朗企業不僅 有額度在台新銀行,在香港匯豐銀行HSBC也有額度」、「
6月13日13時9分又寫信給我們財務長,主旨為DOA-緬甸中 央飯店改建工程項目」、「6月15日15時27分我們公司財 務經理黃雅晴向羅振原提出『圓方公司私募公司債認購契 約書』,要求德朗企業認購新臺幣7億元公司債,並由台新 銀行信託部擔任受託人…羅振原在17日13時又寄發修改後 的版本供我參考,並在同日晚間給我看RWA信函」等語( 警聲搜卷第6-7頁);於偵訊中證稱「調查局筆錄我都看 過,時序我有確認過,是事實」、「6月15日羅振原到我 們公司跟財務長談合作架構跟細節,那天是開狀日,他說 信用狀開好了…要收50萬歐元銀行作業費」等語(105偵22 537卷一第70頁)。
(2)證人徐翊銘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羅振原說要協助圓方公 司就竹東開發案進行募資或融資,隨後又說這案子太大, 想要我們投資他們緬甸的案子」、「(問:雙方談過要讓 圓方公司發行公司債,幫助圓方公司募資,另外又提到讓 圓方公司在香港成立控股公司取得賓士銷售代理權,還有 講到讓圓方公司投資緬甸中央車站開發案?)『對』」、「 羅振原希望我們發公司債,由德朗開有擔保的信用狀來認 購,然後給我們RWA說要收額度費50萬歐元,我們希望在 信託架構下做履約保證,但他希望我們把費用放在他指定 的專戶」(本院106訴96卷四第43頁反面、45頁反面、46 頁)等語。
(3)證人黃加賜於審理中證稱「圓方公司在竹東有度假村的事 業計畫,準備進行籌資或融資,羅振原找上徐翊銘表示可 以協助圓方籌資或融資,經過幾次洽談,雙方希望把融資 或籌資的合作架構規劃出來,由羅振原提案我方再做修改 」、「最原始的構想是羅振原提出,他們表示很有這方面 的經驗,曾協助很多企業完成籌資或融資,所以有給我們 一份最原始的架構圖版本」、「對方先給初稿,期間雙方 來來往往很多回,我們也有修改版本寄給他」、「架構圖 就是要協助圓方籌資或融資,籌資必須要有工具,發行私 募公司債就是一種籌資工具」、「羅振原說要替我們規劃 發行公司債,希望我們可以先匯50萬歐元保證金給德朗, 我提建議德朗開信託專戶作為履約保證機制,成功完成籌 資再讓德朗把50萬歐元領走」、「他們一直希望50萬歐元 匯給德朗,但我們要求匯到信託專戶,他不願意所以案子 沒有結果」、「羅振原意思是開狀銀行會要求額度費或手 續費,如果要讓籌資一事成就,一定要先付50萬歐元,只 要我方付費,信用狀開出來就可以讓對方拿信用狀去融資 借給我們,或是用信用狀替我方擔保,讓圓方去借錢」(
本院106訴96卷四第39-43、46頁)。核其所證,與證人徐 翊銘前開證述大致相同。
(4)卷附圓方公司人等與被告羅振原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1 06偵8052卷一第31-34頁,106偵8052卷二第127-157頁) ,顯示被告羅振原有主動詢問圓方公司之狀況,並表明德 朗企業有意認購該公司發行之公司債:
①105年5月24日17時16分,被告羅振原寄信給黃加賜,詢問 圓方公司目前在銀行授信狀況。
②105年5月24日18時51分,黃加賜寄信給被告羅振原,提供 圓方公司與銀行往來額度之清單。
③105年5月26日14時32分,黃加賜寄信給被告羅振原,提案 建議雙方之合作架構,就合作案表示歡迎交換意見。 ④105年6月2日14時33分,被告羅振原寄信給黃加賜,提出「 圓方創新合作計畫書」,安排隔日下午討論。
⑤105年6月4日15時24分,黃加賜寄信給被告羅振原,依據之 前討論內容草擬合作架構,請對方確認是否可行。 ⑥105年6月6日15時19分,被告羅振原寄信給黃加賜,表示基 本架構OK;緬甸項目需簽MOU有助於圓方公司取得SBLC; 取得SBLC額度後,開證前再做最後確認。
⑦105年6月13日13時9分,被告羅振原寄信給黃加賜,提出「 DOA-緬甸中央飯店改建項目」,表明當面再討論細節。 ⑧105年6月15日15時27分,SUNNY(黃加賜之助理)寄信給被 告羅振原、黃加賜,提出圓方公司暫擬之私募普通公司債 認購契約書,內容略為「發行人:圓方公司,認購人:XX 公司。圓方公司將發行私募普通公司債,發行條件內容說 明如後…」。
⑨105年6月17日13時,被告羅振原寄信給黃加賜與徐翊銘, 提出修改後之私募普通公司債認購意向書,內容略為「認 購人:德朗企業,發行人:圓方公司。德朗企業有意向圓 方公司認購將發行之私募普通公司債,發行條件內容如後 …」。
⑩105年6月20日20時45分,黃加賜寄信給被告羅振原,重新 擬定私募普通公司債認購意向書:利率9%、信託專戶管理 保證金與擔保品、取消提前贖回條款。
⑪105年6月23日8時46分,被告羅振原寄信給黃加賜,回覆關 於「信託專戶管理保證金與擔保品」部分:歐洲投資人對 於以支票為保證金有意見,認為信任度不足的情況下,要 求原條件或取消保證金,相關費用由圓方公司直接支付, 自行匯款予開證銀行。
(5)基上,被告羅振原主動寄信詢問關切圓方公司在銀行之授
信情形、與該公司人員討論雙方之合作架構、表明德朗企 業願意替圓方公司籌資及認購公司債等節,經核證人徐翊 銘與黃加賜之證述,以及雙方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均 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則被告羅振原確有以德朗企業名義 向圓方公司表示願意合作乙情,應可認定。被告羅振原空 言辯稱:雙方合作架構是黃加賜所建議,是圓方公司希望 德朗來認購公司債等語(本院106訴96卷一第66頁、卷九 第286頁)顯然無稽。
2、被告羅振原交付RWA信函予徐翊銘,係作為德朗企業之財力 證明,業經被告羅振原、證人徐翊銘分別供證在卷:(1)被告羅振原於調詢中供稱「我將這份文件給徐翊銘看,要 證明德朗之財力」(105他9297卷第83頁)。於偵訊中供 稱「用意是告訴徐翊銘我們目前正進行開證與接證,余政 忠安排HSBC開銀行保函到德朗企業的香港渣打銀行辦理融 資金額為5億歐元」、「交給徐翊銘之目的是讓他知道我 們正在進行融資,嚴格來說這不是信用狀,而是信函」( 105他9297卷第187頁)。於審理中稱:「徐翊銘詢問德朗 的財力狀況,我告訴他我收到RWA信函的郵件,讓他了解 狀況」、「(問:RWA是否表示德朗企業將來很有可能取 得融資貸款?)『是』、「這是德朗企業向香港渣打銀行進 行融資,由將來開出來的信用證作為擔保…表示德朗正在 進行開證,準備接證」(本院106訴96卷九第105-106、10 9頁)等語。
(2)證人徐翊銘於偵訊中結證稱「羅振原在6月15日和我們公司 財務長談合作架構與細節,當天是開狀日,羅振原沒有給 我們看,只說開好了,6月17日我們約吃飯,我問有沒有 紙本,我說都已經要合作了,如果不給很難取信於我,後 來羅振原在餐廳拿出一個紙本放在桌上,就是信用狀…我 趁他上洗手間拍起來,他回來時我告訴他已經拍照了,他 說不要這樣,我說兩件事,一個我刪掉不要在聯絡,一個 要馬就給我,他說好啦就給我」(105偵22537卷一第71頁 反面)。於審理中證稱「羅振原向我們提的投資案子,我 比較有印象的是緬甸中央車站開發案、賓士汽車銷售代理 權…信用狀是5億歐元,基於賓士汽車代理權而開的狀,這 張資料我有拍照事後做徵信,羅振原也有交給我」、「羅 振原當時說這張RWA是匯豐銀行開立具有擔保性質之信用 狀」(本院106訴96卷四第5頁反面、44頁反面)等語。(3)核上開2人所述關於被告羅振原交付RWA信函予徐翊銘之目 的,均係在表彰德朗企業有意願及能力與圓方公司合作, 且具備相當之財力基礎,被告羅振原有藉此份文件博取徐
翊銘之信任、提高圓方公司與德朗企業之合作意願甚明, 此情應可認定。
(4)至系爭RWA信函之文件屬性,證人徐翊銘雖一再表示為「信 用狀」(本院106訴96卷四第44頁反面),且匯豐銀行105 年9月22日(105)台匯銀總字第00766號函亦謂「經本行 查證,『系爭信用狀』非本行或所屬匯豐集團內任一機構所 製發」(105他9297卷第92頁)。然而,匯豐銀行上開函 文所稱「系爭信用狀」之用語,係引用市調處105年9月20 日北防字第10543640070號來函主旨所提「所示信用狀影 本」等文字,匯豐銀行並無確認該文件為信用狀之意旨, 且因該行並未發行READY WILLING AND ABLE LETTER(RWA )之業務,無從確認其屬性乙節,有該行107年9月28日( 107)台匯銀總字第00599號函可憑(本院106訴96卷四第7 8頁),是認前開RWA文件為信函性質,並非信用狀,附此 說明。
(三)關於被告羅振原明知上開向圓方公司等人宣稱之事由為虛 構,以及明知系爭RWA信函係偽造,且對50萬歐元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部分:
1、德朗企業係李捷翔於101年11月在香港設立德朗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而余政忠於105年1月間與李捷翔簽約後,即由余 政忠取得該公司51%股份成為大股東兼董事,被告羅振原 則擔任財務長負責財務規劃工作;該企業在我國並未辦理 公司登記,其經營項目為大宗物資,包含鐵礦及焦煤之貿 易買賣,然僅為一海外紙上公司,對外並無實際交易行為 ,與台塑集團亦無任何合作關係或生意往來等情,業經被 告羅振原以及證人余政忠、李捷翔、方國強分別供證在卷 (105他9297卷第80-81、186-187、197-198頁,105偵225 37卷四第47-48頁,本院106訴96卷三第93頁、卷四第51、 69-72頁),且有李捷翔與余政忠締結之主約與附約可證 (105偵22537卷四第5-17頁)。被告羅振原名片上所記載 德朗企業位於香港之地址(香港灣仔告示打道128號祥豐 大廈1樓B室),經台塑集團委請南亞公司駐香港人員至現 場查看,發現該處為富榮秘書服務有限公司,並非德朗企 業乙情,已據證人即台塑集團財務幕僚蕭素娟證述在卷, 並有查證照片可佐(105他9297卷第8、11-12頁)。而德 朗企業在臺灣並無實體辦公室,因李捷翔之妻在方國強經 營之設計公司任職,雙方交情友好,方國強因而將台塑集 團位於明志大樓之12樓辦公室借給李捷翔個人使用,然並 未同意德朗企業、被告羅振原或余政忠將該處作為辦公處 所乙情,此業據證人方國強、李捷翔於調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105他9297卷第15-17、224頁反面,105偵22537卷 四第48頁),且為被告羅振原所承認(105他9297卷第20 、186-187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2、依被告羅振原所供「德朗企業沒有資產且名下沒有不動產 ,資本額只有登記的股本,大約港幣1萬元,案發期間並 無營收、缺乏資金」、「我擔任德朗之財務長後,因為李 捷翔表示和台塑集團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請我對外尋找 金主投資,所以我經由曾俊翰與盧柔辰介紹認識余政忠, 余政忠說可以請歐洲金主提供保函讓德朗借錢,所以李捷 翔同意讓余政忠擔任董事,但余政忠實際上並未融資成功 」、「德朗企業是紙上公司,無實體辦公室,因為還沒有 業務」、「德朗在臺灣沒有營運支出,經營項目為大宗物 資(包含鐵礦及焦煤)之買賣,德朗企業跟寮國買鐵礦, 焦煤還在找貨源,目前都在規劃中」、「德朗企業成立之 後一直到我加入期間都沒有對外為正式交易行為」、「我 的工作主要負責買賣雙方之金流規劃及合約事宜」、「我 加入德朗是要和銀行接洽聯繫接證融資」(105他9297卷 第80頁反面、186頁反面,本院106訴96卷三第7頁反面、 卷十第304-305頁)等語,可見其明知德朗企業係海外紙 上公司,不僅資本額低,本身無任何資產或營收,亦無實 體辦公室,成立後迄案發期間均無實體交易行為,所有經 營項目與業務皆在規劃階段,且本身缺乏資金。而以德朗 企業上述之財務狀況,顯然無能力且不可能向銀行辦理鉅 額融資成功,更無可能取得HSBC集團核發之相關財力證明 文件,此應為身為該企業財務長之被告羅振原所知悉。而 被告羅振原明知德朗企業與台塑集團無任何合作關係或生 意往來(105他9297卷第81頁、186頁反面),卻在企業網 站上宣稱代理台塑集團之油品、將台塑集團之辦公大樓作 為名片上之聯絡地址,更向圓方公司人等謊稱與台塑集團 或方國強為事業夥伴,顯係虛構該企業之背景與實力,藉 此取信於圓方公司,被告羅振原於名片上之記載,與其當 面向徐翊銘等人佯稱與台塑集團間之業務往來等語,顯然 均屬虛妄,而為詐術。
3、被告羅振原持有之RWA信函以及其餘HSBC集團出具之文件真 實性均顯有疑:
(1)市調處於105年10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基 隆路1段之國貿大樓12樓辦公室,扣得被告羅振原所持有 之HSBC集團文件(文件日期:105年2月3日,扣案物編號B -41-7)1張,另在被告羅振原位於八德路之住處,扣得另 1份HSBC集團文件(文件日期:105年5月31日,扣案物編
號A-2),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聲搜卷第54-68頁)可佐,且為被告 羅振原所承認。而上開兩份HSBC集團之文件均為余政忠交 給被告羅振原,交付時間與文件上顯示之日期相接近;其 中編號B-41-7(Willing To Issue The SBLC)文件係匯 豐銀行開給德朗企業之RWA,表示要開1億歐元的信用狀給 德朗企業;編號A-2文件(SWIFT STOP ORDER)則是匯豐 銀行中止提供5億歐元保函給德朗企業的通知,此業經被 告羅振原供述在卷(105他9297卷第84頁,本院106訴96卷 九第107、151-155頁),首堪認定。(2)系爭RWA信函內容有明顯錯字:
系爭RWA信函第二段「The Stanby Letter of credit wil l be sent via swift MT760 to Standard Chartered Ba nk(Hong Kong)Limited…」、「Account:… 」(意指備 用信用證即SBLC將透過MT760發送至香港渣打銀行帳號…之 帳戶內);第三段「Please confirm if you are ready t o receive the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via swift M T760.」(意指請確認是否已準備好透過MT760接收 備用信用證)。由上開兩段內容互相對照,明顯可見第二 段關於備用信用證(即SBLC)之英文拼字「Stanby」有誤 (正確應為:Standby Letter of credit),此亦有匯豐 銀行前開107年9月28日函文及所附電子郵件譯本可參(本 院106訴96卷四第78-79頁)。
(3)HSBC集團之風險控制長為Marc Moses,其為集團高階主管 ,有匯豐銀行前開107年9月28日函所附電子郵件譯本可查 (本院106訴96卷四第79頁)。然系爭RWA信函與扣案物編 號A-2文件確有如下迥異之處:
①主管Marc Moses之筆跡不同: 上述文件下方均列出該主管之簽名欄,然簽寫字跡明顯歧 異,RWA信函之簽名為英文草寫字體,且可明確辨識為Mar c Moses。A-2文件之簽名亦為草寫,惟並非Marc Moses, 其字跡潦草僅足以辨識為「Ma…y」。
②主管Marc Moses簽名欄(電腦打字部分)之大小寫與縮寫 內容不同:
RWA信函顯示「Marc Moses(MM 30 GCRO)」「Group Chi ef Risk Officer.」;A-2文件則顯示「MARC MOSES」「G ROUP CHIEF RISK OFFICER(MM 23 GCO)」)。 ③HSBC之印文明顯不同 RWA信函上所蓋用之HSBC印文為橢圓形,顯示「HSBC Hold ings Plc.UK.London」;A-2文件上所蓋用之HSBC印文為
圓形,顯示「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BANKING CORP ORATION LIMITED」。
(4)系爭RWA信函與扣案物編號A-2、B-41-7之文件,形式上觀 之,均來自於「HSBC BANK PL C,8 CANADA SQUARE,LONDO N,E14,5HQ UNITED KINGDOM」。然除上述(3)外,上開3 份文件之格式、字體迥異,且有下列明顯歧異處: ①文件日期之標示位置、顯示方式不同: RWA信函之文件日期顯示在該文件之右上方「00-00-0000 」;其他2份之文件日期均位在左上方,然A-2文件 之日期顯示為「DATE:MAY 31ST,2016」;B-41-7 文件之日期卻顯示為「DATE:03 FEB 2016」,2者 明顯不同。
②內文第1段第1行HSBC之自稱方式與大小寫均顯不同: RWA信函顯示「We,Hsbc Bank Plc,situated at 8 Canada Square,London,E14 5hq,United Kingdom」;A-2文件顯 示「We,The Hsbc,8 Canada Square,E14 5HQ,United Kin gdom」;B-41-7文件顯示「We,HSBC Bank,address at He ad Office,8 Canada Square,London,E14 5HQ,UK」。(5)被告羅振原持有HSBC集團之文件內容及其核發日期,經比 對後明顯不合常理:
①扣案物編號A-2之文件日期為105年5月31日,係匯豐銀行中 止提供5億歐元保函給德朗企業的通知(SWIFT STOP ORDE R),業經被告羅振原於調詢中供述明確(105他9297卷第 84頁),而匯豐銀行既於105年5月31日通知德朗企業中止 提供5億歐元之保函,可見在105年5月31日以前,該銀行 曾經提供德朗企業5億歐元保函,然被告羅振原從未主張 或提出有此份通知函存在,已與常理不符。況系爭RWA信 函之日期為105年6月15日,距上開A-2文件之發給日期(1 05年5月31)僅半個月,匯豐銀行竟先對德朗企業通知中 止5億歐元之保函提供,旋又在短短半個月後通知該企業 即將辦理5 億歐元融資貸款成功,並告知德朗企業準備接 證,其間被告羅振原未曾主張德朗企業有與匯豐銀行交涉 或爭取之行為,卻能重新獲得該行同意提供保函,顯與常 理不合。
②德朗企業係紙上公司,資本額僅1萬元港幣(不到新臺幣5 萬元),本身無營收亦乏資金,且對外無實質交易行為, 業經被告羅振原供述在卷(已如前述),而其亦稱:RWA 信函是余政忠安排歐洲的HSBC開銀行保函到德朗企業的香 港渣打銀行帳戶,辦理融資金額為5億歐元(105他9297卷 第187頁)等語。則以被告羅振原身為德朗企業財務長一
職,對該企業成立之後未曾實際取得或完成任何商業契約 ,更無任何收入等財務狀況之認識及瞭解,應知悉該企業 不可能取得與資本額(1萬元港幣)顯不相當、金額懸殊 之融資款項(5億歐元),要無可能相信RWA信函之內容為 真實。
(6)基上,被告羅振原所持數份形式上由HSBC集團核發之文件 ,除有明顯錯字外,其格式、印文、字體、簽名筆跡等有 諸多不符且不合理之處,以其身為企業之財務長、負責財 務規劃之專業與職責,顯不可能對此渾然未查,更遑論德 朗企業為一紙上公司,本身缺乏資產、營收與資金,顯無 可能取得數份HSBC集團核發高達5億歐元金額往來之證明 文件。是除可見被告羅振原所辯無能力判斷文件真偽等語 不實外,益徵其明知系爭RWA信函遭偽造。被告羅振原既 知悉該文件係偽造,仍交付予徐翊銘,顯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且為其詐騙圓方公司人等之手段之一。 4、關於德朗企業認購圓方公司發行公司債的資金來源,被告 羅振原供稱「打算透過余政忠提供的信用證向銀行融資, 再將貸得款項用來認購圓方公司的公司債」、「德朗企業 沒有融資成功,因為香港渣打銀行只收透過swift系統發 出的MT760才會融資」、「我一直知道德朗企業不可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