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38號
TCDV,108,金,38,20200917,2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33號
             108年度金字第34號
             108年度金字第35號
             108年度金字第36號
             108年度金字第38號
原   告 林日凱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芳儀律師
原   告 李承詮(原名李俊穎)

原   告 黃建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邱士容 
原   告 蔡正得 
被   告 羅志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金
重訴字第32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8 年度附民字第421 、494 、574
、501 、45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志偉楊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日凱美金壹拾肆萬肆仟 肆佰柒拾點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志偉楊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承詮美金壹拾萬貳仟壹 佰玖拾壹點伍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羅志偉楊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建嘉美金伍萬柒仟參佰 柒拾肆點玖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羅志偉應給付原告邱士容美金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羅志偉應給付原告蔡正得美金貳拾捌萬陸佰玖拾捌點陸 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林日凱李承詮黃建嘉蔡正得其餘之訴駁回。七、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於附表三 編號1 至3 、5 所示原告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所示之 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 三所示被告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三所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林日凱李承詮黃建嘉蔡正得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2 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 前段所明定。查原告林日凱李承銓黃建嘉邱士容、蔡 正得等人,以被告羅志偉楊鈺等人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金字第33至36、38號損害賠償事件 受理,就上開訴訟,均係因被告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證券 期貨交易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等地 舉辦投資說明會,或由被告羅志偉至互惠公益人生協會或他 人主辦之金融講座擔任講師,吸引招攬有興趣之投資人至親 家T3大樓辦公室參與說明會,或利用不知情之投資人輾轉介 紹公開招攬特定或不特定民眾參加名為「詠樂基金」或「全 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致受有損害,而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 將本院108 年度金字第33至36、38號損害賠償事件合併辯論 及裁判,先予敘明。
參、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108 年度金 字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原係由原告李承詮洪子綾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即107 年度附民字第574 號),嗣原告洪子 綾在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前,即以言詞撤回洪子綾之請求( 見本院金33卷第133 頁),故原告洪子綾此部分之撤回,於 表示撤回時,不待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肆、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所明定。經查:一、本件原告李承詮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775 萬3,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附民574 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7 月9 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其美金24萬9,876. 87元(見本院金34卷第201 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金 33卷第316 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自屬合法。二、本件原告黃建嘉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其美金2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501 卷第 9 頁);嗣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萬4,732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本院金33卷第316 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自屬 合法。
三、本件原告邱士容起訴請求被告羅志偉應給付其新臺幣179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 年5 月14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附民454 卷第7 頁);嗣於109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0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金33卷第134 、136 頁),揆諸前開規定, 其變更自屬合法。
四、本件原告蔡正得起訴請求被告羅志偉應給付新臺幣1,101 萬 1,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附民421 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萬5,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金33卷第371 頁),揆諸前開規定 ,其變更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涉及馬勝集團吸金案而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與其配偶即被告楊鈺均非銀行業者, 亦非證券商,也無期貨經紀人資格,且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及槓桿保證金之期貨經理事業,竟自民國 103 年11月間起迄104 年11月間止,推由被告羅志偉在所承



租之臺中市心西屯區市政路之3 親家T3大樓之辦公室舉辦投 資說明會,或至互惠公益人生協會或他人主辦之金融講座擔 任講師,吸引招攬有興趣之投資人至親家T3大樓辦公室參與 說明會,或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投資人輾轉介紹,而對外招 攬稱為「詠樂基金」或「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 證金期貨交易投資案,其投資案內容為:投資人交付現金予 羅志偉楊鈺,再由羅志偉轉匯入國外受款銀行「Commonwe alth Bank of Australia」、國外受款人「Sophie Garce Legal Pty Ltd Trust Account 」、帳號100684339115601 號帳戶,或由投資人依羅志偉指示匯入其指定之上開國外受 款銀行、國外受款人、帳號15788976號帳戶(下均稱系爭澳 洲帳戶),由羅志偉自行以己名義在MYFX Markets PtyLimi t ed(下稱MYFX公司)開設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帳戶,或由 投資人依羅志偉指示匯其指定之國外受款銀行「HSBC BANKH O NGKONG」、國外受款人「LO ,CHIH -WEL (即羅志偉)」 、國外受款帳號「720381540833」(下稱羅志偉香港匯豐銀 行帳戶),且部分投資人並簽署Limited Power OfAttorney (即委託授權書),委由委由羅志偉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 易,並與投資人約定隨時可取回本金,每月可固定收取2%至 8%不等獲利,超逾約定獲利部分則歸羅志偉所有,並由楊鈺 負責聯繫投資人辦理開戶入金、簽署委託授權書、發放每月 獲利及辦理出金(即贖回投資款)等事宜,其二人共同以此 分工方式,共同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於103 年11月初起至104 年11月30日, 在上址親家T3辦公室等地,陸續於招攬如原告林日凱、李承 詮(原名李俊穎)、黃建嘉邱士容蔡正得(各該投資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該附表一)及訴外人陳秀麗蔡聰智吳憶鈴、黃金美、羅秀珍及西谷由佳(原名羅秀嬌)投入 資金。嗣因被告羅志偉楊鈺於104 年9 月間起,陸續無法 支付原告各該投資人龐大利息,原告林日凱等人察覺有異, 始知遭到詐騙。被告二人上開違法吸金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29條之1 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及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 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一行為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罪判 處罪刑在案。而被告上開違法行為已令原告林日凱等5 人受 有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二、又原告林日凱投資金額總計美金507,366 元,前已就其中美 金32,000元向本院以106 年度金字第37號請求判命給付,故 本件原告僅就剩餘之美金475,366 元向被告請求。雖本院刑 事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1 記載被告羅志偉已返還原告林日凱



美金12萬9,927 元,然此筆款項實與本件投資無涉,而係原 告林日凱另投資被告羅志偉馬勝案件之投資方案所申請出 金款項,且被告均無法提出原告林日凱申請贖回之出金申請 單,故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返還原告林日凱之款項,應 有違誤。況縱認原告林日凱本件請求應扣除本件刑事判決認 定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美金12萬9,927 元部分,則依本件刑 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林日凱投資金額總計為517,434 元計算, 於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林日凱美金35萬5,506.9 元。三、因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日 凱美金475,36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承詮美金249,876. 87元、原告黃建嘉美金194,732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羅志偉應給付原告邱士容美金2,000 元、原告蔡正得美金355,5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志偉
伊對原告林日凱等人匯款到國外帳戶的款項並不爭執,其餘 部分款項,則有爭執,且投資本就有風險,伊只是幫忙操作 ,不能因投資虧損即要伊負責。再者,伊並未指示林日凱李承詮等人收取投資款,林日凱李承詮等人如何約定與伊 無關。又伊曾按投資獲利交付投資報酬予林日凱等人,並非 交付固定之紅利或利息,但伊不記得共交付多少投資報酬予 林日凱等人。復且,林日凱先前投資之馬勝案,已全部血本 無歸,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回予原告林日凱之美金12萬9,92 7 元,係林日凱於本件投資所贖回之出金款項,林日凱稱係 馬勝案之投資款云云,是想將馬勝之投資虧損賴到本案,其 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楊鈺
上述投資都是與被告羅志偉往來,被告楊鈺並未參與,不應 由被告楊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5 人確有交付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羅 志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




㈠原告林日凱於104 年1 月23日、104 年2 月16日、3 月14日 以其名義匯款美金17萬元、30萬元及5 萬4,000 元;原告李 承詮於104 年5 月14日指示其配偶即訴外人洪子凌(原名洪 雅琪)匯款及於104 年5 月15日自行匯款美金197,620 元及 21萬2,420 元(合計美金40萬0,040 元);原告黃建嘉於10 4 年3 月16日、104 年4 月15日分別匯款美金6 萬7,020 元 及21萬3,020 元;及104 年1 月22日匯款美金16萬0,200 元 至被告羅志偉指定之國外受款銀行「Commonwealth Banko f A ustralia」、國外受款人「Sophie Garce Legal Pty Ltd Trust Account 」、帳號15788976號帳戶即系爭澳洲帳戶, 委由被告羅志之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被告迄今未返還全 部本金之事實,為被告羅志偉所不爭執(見本院金33卷第13 8 、139 、141 頁),並有林日凱提出之104 年1 月23日、 同年2 月16日、同年3 月11日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匯出匯款申 請書〈見臺中地檢105 度他字第4748號卷(下稱他4748卷) 〉、李承詮(即李俊穎)、洪子綾(即洪雅琪)之中國信託 銀匯款單及系爭澳洲帳戶收據(見他4119卷第第37至41、12 8 至129 頁)、黃建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系 爭澳洲帳戶到帳證明(見附民501 卷第11至19頁)、蔡正得 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附民421 卷第9 頁)及 一定金額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第163- 164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林日凱主張於103 年年底至104 年2 月間,原告李承 詮、黃建嘉等人依被告羅志偉指示交付新臺幣投資款予原告 林日凱兌換承美金,再由原告林日凱交付美金32萬元現金予 被告羅志偉,而原告林日凱附表一編號2 之①之美金201,10 0 元、原告李承詮附表一編號2 之①之新臺幣4,433,570 元 、原告黃建嘉如附表一編號3 之①之新臺幣1,798,450 元及 訴外人,原告蔡正得如附表一編號6 之①之新臺幣812,055 元部分,均為此美金32萬元中一部分,固為被告羅志偉所否 認,然查:
⒈原告林日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年底間陸續交付 美金32萬元現金給羅志偉,是羅志偉指示其他投資人交給伊 ,有些人給伊新臺幣,伊再換成美金一起交給羅志偉,羅志 偉有寫美金32萬元的借據給伊,後來伊於104 年1 月23日、 2 月16日、3 月14日以自己名義匯款美金17萬元、30萬元及 5 萬4 千元到羅志偉指定的系爭澳洲帳戶內,除了5 萬4 千 元那筆是自己的資金外,其他款項都是羅志偉叫其他投資人 交給伊匯款的,也就是104 年1 、2 月由伊匯款、同年3 、 4 月由黃建嘉匯款、5 月由李承詮(原名李俊穎)洪子凌



(原名洪雅琪)夫妻匯款到系爭澳洲帳戶。伊與黃建嘉、李 承詮及洪子凌是於103 年9 、10月間,在羅志偉的親家T3辦 公室認識的等語(見他4748卷第42至43、112 頁反面);於 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會跟105 年度 他字第4748號卷第10至11頁之投資人(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 號1 至8 所示投資人)收錢,是因為羅志偉指示伊整合成一 筆給他,他不要那麼亂,又因為羅志偉有一個入金期限,在 入金期限前,如果有要投資的人就會跟伊約時間,伊在入金 期限前看有多少錢就交給羅志偉,是因為羅志偉指示那一、 兩個月就由伊負責,之後就換別人收。當下羅志偉沒有簽收 據給伊,是104 年澳洲信託匯款時,伊跟羅志偉說前面的那 些錢要給伊一個證明,羅志偉就當下簽借據給伊。伊與李承 銓等人及被告羅志偉楊鈺都是幹訓班群組人員等語(見本 院刑事卷二第467 至468 、471 頁反面頁),並有證人林日 凱與被告楊鈺之LINE對話(見他4748卷第38頁)、原告林日 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108131019231013號外幣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本院刑事三卷第421 至424 頁)在卷可稽可稽 。
㈡原告李承詮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羅 志偉要求伊們匯款都固定要有一個金額才能匯,伊這邊的款 項不到那個金額就必須要跟其他人湊,所以伊有部分資金是 由林日凱代為匯出去的。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新臺幣443 萬 3570元(即附表一編號2 之①)投資款是伊委由林日凱匯出 ,是當初羅志偉說不要每個人都匯,這樣太雜了,一開始還 沒有成立那個信託帳戶,而且有一個最低門檻,假設最低門 檻是100 萬元,這個月伊有80萬元,伊就無法匯款,所以羅 志偉希望伊們都湊到最低門檻以上,所以伊們那時都統一由 一個帳戶代表匯出,伊才委由林日凱匯出。起訴書附表編號 5 之美金189,700 元,是伊應羅志偉要求由伊自己及其配偶 洪子凌於104 年5 月15日、5 月14日分別匯出美金212, 420 元及197,620 元,而其中美金108,440 元是伊的投資款(即 附表一編號2 之②的部分),另美金189,700 元是林日凱委 託伊匯的,他字4119卷第95至96頁陳報狀所述正確,其餘款 項如起訴書編號12、14、19、21、28、30、52所載金額則分 別是訴外人林彥君、林育廷莊妤嫺陳漢祥蔡正得、羅 湘蕾及原告邱士容等人委託伊匯的,因為伊認為是伊匯出去 的,由伊這邊來代表發言。這些人會委託伊匯款,是因為每 個月假設有10個人,羅志偉不希望10個人都匯,這樣太雜, 羅志偉希望伊們整合成一筆一次匯出去,這樣羅志偉比較好 集中管理,所以才會伊的交給林日凱,這些人的交給伊。伊



認識邱士容的先生黃建嘉,也是因為羅志偉才認識他們的, 伊與列表上的莊妤嫺邱士容等人,加上林日凱羅志偉楊鈺有成立一個幹訓班群組。而「幹訓班」的群組是比如莊 妤嫺只有美金1 萬元,無法達到匯款的標準,但是莊妤嫺如 果跟著伊們一起湊的話,這1 萬元也可以跟著匯出去,所以 群組就是在把零散的資金整合起來,整合成一筆匯到羅志偉 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46 頁反面、451 至45 2 頁)甚詳,並李承詮所出具上開美金410,040 元匯款,其 中美金108,400 元是李承詮自己投資,美金189,700 元是林 日凱交付的資金,暨起訴書編號15、16、17、18、20號之美 金34,000元、1 萬元、6,000 元、29,800元、11,300元、18 ,800元分別是訴外人林君彥林育廷莊妤嫻陳漢祥、羅 湘蕾及原告蔡正得之出資,起訴書編號4 之美金4,000 元則 為原告邱士容之出資(即附表一編號4 )等語之之陳報狀( 見他4119卷第95至96頁)、林日凱於104 年4 月14日、15日 匯款美金99,000元及92,700元至洪子凌李承詮之外幣存摺 帳戶之其等外幣存摺影本、林日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131 019231013 號外幣帳戶(下稱林日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交 易明細(見他4748卷第26至29頁)可證。 ㈢原告黃建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3 月16日、4 月 15日分別匯款美金67,000元及213,020 元至系爭澳洲帳戶, 林日凱為了省手續費有委託伊匯款,4 月15日匯款中的美金 72,000元是林日凱的出資,有寫委託書,伊也有於104 年1 月間匯款新臺幣1,798,450 元給林日凱,用林日凱名義匯到 系爭澳洲帳戶等語(見偵17704 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 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委託 林日凱匯款部分,林日凱有拿匯款到系爭澳洲帳戶的匯款單 給伊看,當初澳洲信託帳戶有開戶的沒幾個,是後來伊的金 額比較大,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這兩筆才由伊自己去匯。 因為伊之前有委託林日凱匯款,之後林日凱知道伊也開帳戶 了,林日凱也想匯過去,為了省手續費,由伊這邊代為匯出 去,匯出去時,伊一樣有給他看水單,說伊有把錢匯出去等 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27 頁反面至428 、430 頁)等語; 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104 年4 月15日所匯美金213,02 0 元中之7 萬元是蔡正得的錢等語(本院金33卷第294 頁) ,並有原告黃建嘉匯款新臺幣至林日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26512033581號(下稱林日凱中國信託活儲帳戶)之 交易結果單(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45 至149 頁)及其出具予 蔡正得之委託書(本院附民421 卷第13頁)為憑。又原告黃 建嘉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間係按被告羅志偉指示交付



新臺幣元予原告林日凱將新臺幣1,798,450 元轉匯美金並彙 整交予被告羅志偉乙節,業據原告林日凱黃建嘉陳明在卷 ,則依林日凱所稱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30.6 380元計算 為美金58,700元(即附表一編號3 之①所示之投資金額), 應堪認定。
㈣原告蔡正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至羅志偉臺中親家T3大 樓辦公室聽講座,羅志偉說保本,資金是匯到個人帳戶由第 三方託管,投資報酬率每月固定3%,沒有約定投資期間,各 人決定何時贖回。伊於104 年1 月22日匯款美金160,200 元 至系爭澳洲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 之②),還有投資美金8 萬元、新臺幣812,055 元(即附表一編號5 之①)及104 年 5 月投資美金18,800元,分別是透過林日凱李承詮投資, 均用於委由羅志偉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等語(見偵17704 卷 一第90頁反面至91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委託黃建 嘉匯款美金7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 之③)等語(本院金33 卷第294 、295 頁),並有蔡正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見附民421 第9 頁)、蔡正得交付款項予林日凱黃建嘉李承詮匯款之委託書(見本院附民421 第11至13 -1頁)存卷可憑。再原告蔡正得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 間係按被告羅志偉指示交付美金8 萬元及新臺幣812,055 元 予原告林日凱將新臺幣轉會為美金並彙整交予被告羅志偉乙 節,業據原告林日凱蔡正得陳明在卷,則依林日凱所稱美 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30.6434 元計算為美金26,500元(見 本院金33卷第215 頁),故原告蔡正得此段時間共計交付美 金106,500 元(即即附表一編號5 之①所示之投資金額), 應堪認定。
㈤經核原告林日凱李承詮黃建嘉及證人蔡正得之上開證述 ,可知其等確係幹訓班成員,且曾依被告羅志偉指示將投資 款彙整再由其等中一人匯款至被告羅志偉指定之系爭澳洲帳 戶無訛,參以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13、14、17、19之投 資款分係原告林日凱、訴外人莊妤嫻、原告蔡正得交付予原 告李承詮黃建嘉代為匯至系爭澳洲帳戶等情,亦據原告林 日凱、訴外人莊妤嫻、原告蔡正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 17704 卷一第90至91頁),及被告羅志偉就原告李承詮於10 4 年5 月14日及15日匯入澳洲系爭帳戶之美金410,040 元及 原告黃建嘉於104 年4 月15日匯入系爭澳洲帳戶之美金213, 020 元均不爭執等情,倘若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13至21 所示投資者即原告林日凱、訴外人莊妤嫻林君彥林育廷 、原告蔡正得、訴外人陳漢祥羅湘蕾、原告邱士容等8 人 未將此投資款交予原告李承詮黃建嘉代為匯款,衡情,原



李承詮黃建嘉豈需大非周章陳明此被告羅志偉不爭執之 投資款係前述8 位投資人所交付由其等依被告羅志偉指示彙 整,再匯入系爭澳洲帳戶之理。足見原告李承詮黃建嘉證 稱其等前開匯入系爭澳洲帳戶之美金410,040 元、213,020 元,分係其自己及前述林日凱等8 投資人交付其等匯款及各 投資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至10(即原告林日凱附表一編號 1 之③至⑤所示美金72,000元、97,000元及92,700元)、12 、14 、19、21、28(即原告蔡正得之美金18,800元)、30 、52(即原告邱士容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美金2,000 元)所 示款項,應屬真實可採,均堪認定。另原告黃建嘉蔡正得 於本院審理中固均稱:黃建嘉於104 年4 月15日所匯美金21 3,020 元,其中美金72,000元及7 萬元分別為林日凱、蔡正 得分別予伊匯入系爭澳洲帳戶,之前漏未說明蔡正得部分, 20元為手續費等語(見本院附民421 卷第5 頁,本院金33卷 第141 、143 、294 、295 頁),已如前述,且依原告黃建 嘉、蔡正得間之委託書記載蔡正得交付金額僅美金7 萬元( 本院附民421 卷第13頁)。是以,原告黃建嘉於104 年4 月 15日所匯美金213,020 元,扣除林日凱之美金72,000元及蔡 正得之美金7 萬元、手續費美金20元,其投資金額為美金71 ,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 之③所示之投資金額),亦堪認定 。
㈥被告羅志偉對於證人林日凱於104 年1 月23日及2 月16日匯 款美金17萬元及30萬元(共計美金47萬元)至系爭澳洲帳戶 雖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林日凱於103 年間曾交付美金32萬元 投資款給伊云云,然此原告林日凱確於103 年年底前依被告 羅志偉指示將幹訓班成員交付之投資款彙整總計交付美金32 萬元予羅志偉用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已據原告林日 凱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羅志偉於104 年1 月20日簽具之美金 32萬元借據條(見他4748卷第23頁)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林 日凱前開證述,確有所本,應非虛構。又依訴外人即投資人 李承謙交付新臺幣31萬元予被告楊鈺及自行匯款美金2 萬元 至系爭澳洲帳戶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李承 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6 月8 日提領新臺幣31萬元現 金拿到親家T3辦公室交給楊鈺楊鈺有給伊1 張羅志偉寫的 借據,但後來說要換其他借據給伊,就拿回去了等語(見他 3765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並有李承謙於105 年8 月7 日 與被告楊鈺(「羊冰冰」原告所稱「洋芋」)LINE對話內容 ,李承謙表示:「好喔星期二傳給你,再給我匯款指示」、 「預計入2W,都家庭的」、「另原本的1W,幫我調為半年配 ,這樣你比較好做事」,被告楊鈺則回覆:好的,明天會議



完,晚點跟你聯絡等情(見他4748卷第21至36頁),顯見被 告羅志偉、被告楊鈺確有向投資者收取現金投資款,再簽發 借據做為憑證至明。復參以原告黃建嘉於103 年11月26日至 104 年2 月1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465,750 元、25萬元、20萬 元、27,000元、201,300 元及603,900 元,合計新臺幣179 萬8,450 元至原告林日凱之中國信託活儲帳戶等情,有原告 黃建嘉提出之交易結果單在卷可憑(本院刑事卷三第145 至 149 頁),倘被告羅志偉未受收此筆投資款,豈有於104 年 11月9 日出具借款條予原告黃建嘉之配偶邱士容之理(本院 附民454 卷第9 頁),益徵原告林日凱主張其交付美金32萬 元予被告羅志偉之事實,應堪採信。復佐以被告羅志偉確於 103 年10月21日、11月6 日、11月14日、11月19日分別以其 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473131002960013號美元外幣帳戶轉帳匯 款美金8 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合計美金43萬元 )至上開澳洲銀行受款人Sophie Garce帳號10068433911560 1 號帳戶內,且上開匯款係先存入美元現金再予以轉帳匯出 ,及原告羅志偉上開外幣帳戶自103 年12月起即無款項匯出 至上開澳洲Sophie Garce帳戶等情,亦有被告羅志偉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美元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交查578 卷 第40、41頁)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惟此交易 明細表僅建檔結匯金額達等值新臺幣50萬元以上或原幣匯款 金額達等值美金5 萬元以上,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61 、163 頁)可憑,由此益徵證人即原告林日凱前開證稱伊於103 年 年底依被告羅志偉指示將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現金匯整交付 給被告羅志偉,於104 年1 月起才由伊與黃建嘉李承詮將 投資款匯至系爭澳洲帳戶等情,應屬真實可採。至原告林日 凱主張曾在104 年1 、2 月間交付美金1 萬元現金投資款予 被告羅志偉部分,為被告羅志偉所否認,且此部分未據原告 林日凱舉證證明之,被告羅志偉此部分所辯,非屬無據,是 原告原告林日凱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㈦雖被告羅志偉曾提出空白借據主張其曾曾簽署多紙空白借據 交予原告林日凱,上開借款條不足以證明原告林日凱等有交 付上開款項云云;然被告羅志偉既自學投資理才多年,且曾 接受財經雜誌、財經電視節目訪問報導(見偵17704 卷一第 133 至146 頁),顯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閱歷,對於借據所 表彰之意義,自知悉甚詳,倘非被告羅志偉確有收受原告林 日凱交付之美金32萬元及指示原告黃建嘉交付新臺幣1,798, 450 元予原告林日凱兌換美金,衡諸常情,被告羅志偉豈有 在該借款條簽名而身陷千萬臺幣債務之理。況被告羅志偉於 104 年1 月20日、104 年11月9 日所簽署之美金32萬元、新



臺幣179 萬元之借款條(見他4748卷第23頁,本院附民421 卷第9 頁),與被告羅志偉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空 白借據之格式迥然有異(見本院刑事卷三第501 、503 頁) ,是此空白借據是否係被告羅志偉於同時期所簽署,亦非無 疑,尚難因此空白借據遽為被告羅志偉有利之認定。是被告 羅志偉辯稱未收取原告林日凱之美金32萬元投資款云云,要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又依原告林日凱主張於103 年年底交付美金32萬元予被告羅 志偉及於104 年1 月17日、2 月16日分別匯款美金17萬及30 萬元至系爭澳洲帳戶,共計美金79萬元投資款,扣除原告林 日凱於此段期間依被告羅志偉指示彙整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共計美金13萬2,000 元及 新臺幣13,990,025元(此有委託書附在本院刑事卷三第389 至403 頁),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 率計算(見本院金33卷第215 頁),則原告李承詮黃建嘉蔡正得分別交付予原告林日凱之新臺幣4,433,570 元、1, 798,450 元、812,055 元於兌換成金美144,900 元、58,700 元 及26,500元(即如原告李承詮如附表一編號2 之①、黃 建嘉如附表一編號2 之①及蔡正得之附表一編號5 之①所示 )後再交予被告羅志偉,則扣除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投資人之投資共計美金58萬8,900 元,原告林日凱自己 之投資款為美金20萬1,100 元(計算式790,000 -588,900 )無訛。
㈨綜上所述,原告林日凱李承詮黃建嘉邱士容蔡正得 主張各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予被告羅志偉用 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被告羅志偉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 70年7 月7 日修正理由即謂「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 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 ,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 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 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 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且78年間考量地下投資 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 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依當時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



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 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 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而增訂銀行法 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規定,佐以該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 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 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足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 29條之1 規定之目的除均為健全銀行業務,使國家金融政策 得予貫徹外,亦在避免存款人儲蓄或交付存款予不具金融專 業之非金融機構,致權益受損,顯見該等規定所保護者,亦 包含個人儲蓄安全之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91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 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按期貨交易法第1 條規定 :「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 。」。再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