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任
夏志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夏志華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曜任(微信暱稱「主席」)、夏志華(微信暱稱「高潮涼 麵」)於民國108 年4 月初某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貝基塔」、「龜仙人」、「金牌」、「喬 伊」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曜任、夏志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各經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48號、108 年度訴字第941 號、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期間 由李曜任擔任「收水頭」,夏志華擔任「車手頭」,另由蔡 桂民(微信暱稱「瓜子」,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鄭絜 鴻(微信暱稱「魯夫」,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訴字第282 號、第28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確定)擔任「車手」,夏志華負責交付金融卡給車手、監督
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提領款項等工作,李曜任則負責向 車手頭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贓款上繳之「收水」工 作,其等並使用微信「弓箭群」群組聯絡交付人頭帳戶金融 卡及詐欺所得贓款之訊息。嗣李曜任、夏志華及蔡桂民暨其 等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李 錦玲、余立群、許立慧、陳文雄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將各該款項匯入劉佳慧(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38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所 申設之板橋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佳 慧郵局帳戶)內,同一時間再由李曜任透過上開微信群組接 收上手「金牌」之指示,將劉佳慧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指 定地點,並以微信軟體語音通話功能聯絡夏志華前往指定地 點拿取該金融卡,復由夏志華另擇地點放置後,以微信軟體 語音通話功能致電蔡桂民前往該處拿取該金融卡,由蔡桂民 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 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 ,並將所提領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後,以微信軟體語音通 話功能聯絡夏志華前往領取,再由夏志華以現金交由李曜任 點收後,繳回該詐欺集團。嗣李錦玲、余立群、許立慧、陳 文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 面,並清查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夏志華復與鄭絜鴻暨其等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 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謝怡瑄、陳思嘉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將各該款項匯入梁芷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梁芷瑄合作金庫帳戶)內,同一時 間再由夏志華透過上開微信群組接收上手「喬伊」之指示, 將梁芷瑄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並以微信軟 體語音通話功能聯絡鄭絜鴻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該金融卡,由 鄭絜鴻於附表四所示之「提款時間」,至如附表四所示之「 提款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 金額」,並將所提領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後,再由夏志華 前往該處領取後,以現金交由「喬伊」繳回該詐欺集團。嗣 謝怡瑄、陳思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 監視錄影畫面,並清查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錦玲、余立群、許立慧、陳文雄、謝怡瑄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李曜任、夏志華之行為同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惟嗣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被告等涉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之事實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21 頁),是依上開 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 範圍,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李曜任、夏志華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李曜任、夏志華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任、夏志華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曜任之自 白見苗偵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竹偵卷第33頁至其背面 、第46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第228 頁 、第231 頁至第232 頁;被告夏志華之自白見苗偵卷一第36 頁至第40頁背面、竹偵卷第35頁至其背面、第46頁面至第47 頁,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第228 頁、第231 頁至第 2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玲、余立群、許立慧、陳 文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苗偵卷一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 123 頁至第126 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19 頁至第12
1 頁)大致相符,且除被告李曜任、夏志華前揭自白均互核 相符外,亦與證人即共犯蔡桂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苗偵卷 一第44頁至第50頁)得以相互勾稽,並有告訴人李錦玲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新港分駐所陳報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告訴人余立群之布袋過溝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許立慧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 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告訴人陳文雄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影本各1 份、共犯蔡桂民提領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之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見苗偵卷一第206 頁、第201 頁、第 203 頁、第205 頁、第208 頁、第209 頁、第202 頁、第23 0 頁、第210 頁、第215 頁、第217 頁、第219 頁、第220 頁、第211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25 頁、第221 頁 、第224 頁、第222 頁、第223 頁、竹偵卷第26頁至其背面 )存卷足佐,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曜任、夏志華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應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夏志華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志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苗偵卷一第36頁至第40 頁背面、竹偵卷第35頁背面、第46頁面至第47頁,本院卷第 220 頁至第221 頁、第228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怡瑄、被害人陳思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苗偵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大致 相符,亦與證人即共犯鄭絜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苗偵卷一 第88頁至第102 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謝怡瑄提出 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被害人陳思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 、共犯鄭絜鴻提領附表四各該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
(見苗偵卷一第236 頁、第232 頁、第234 頁、第242 頁、 第243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竹 偵卷第27頁至其背面)附卷憑參,足認被告夏志華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夏志華此部分加 重詐欺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至13固記載證人即共犯鄭絜鴻於108 年4 月25日0 時26分許至同日1 時31分許,有持謝宜蓉郵局 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各至南投縣○○市○○○路00號 之南投三和郵局、南投縣○○市○○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南投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4 萬9,000 元 、3 萬元、2 萬0,005 元、1 萬0,005 元等情,惟該起訴書 並未載明謝宜蓉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帳號為何,且起訴書 附表三所載告訴人謝怡瑄、被害人陳思嘉受騙經過,亦未提 及其等有將款項匯至或轉入前揭帳戶,更未敘明共犯鄭絜鴻 持謝宜蓉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來源為孰 ,是否為他人被詐害之贓款而涉及其他詐欺犯行等,關於該 等事項之記載均付諸闕如,則該提領行為顯與被告夏志華本 案被訴之加重詐欺犯行無涉,自應認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至 13關於共犯鄭絜鴻持謝宜蓉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提 領款項之記載應屬贅載,應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李曜任、夏志華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曜任、夏志華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應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曜任、夏志華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夏志華、李曜任明知自己於本 案所為,分別負責交付金融卡給車手、監督車手提領詐欺款
項及收取提領款項,或者向車手頭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 上繳之工作,其等或被告夏志華卻各就犯罪事實欄一或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各該加重詐欺犯行,與證人蔡桂民等或證人鄭 絜鴻等及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存有前述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縱被告李曜任、夏志華未全程親自參與各該 犯行,依前述說明,其等仍應各就犯罪事實欄一或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曜任、夏志華就所參與之本案附表一各編號加重詐欺 犯行,或被告夏志華就本案附表三各編號加重詐欺犯行,證 人蔡桂民、鄭絜鴻各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持金融卡提領 各該款項,被告李曜任、夏志華本可能預見各該被害人並非 單一,且實際上被害人各異,又各該詐欺行為本身亦無必然 緊密之連結關係,是被告李曜任、夏志華就本案附表一各編 號,或者被告夏志華就附表三各編號之各該犯行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夏志華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 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 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夏志華本案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均為目前社會 上層出不窮、並令人深惡痛絕之不法行為,縱使其僅負責整 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此無非屬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之必然, 況被告夏志華亦自承得從中獲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1 %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故在客觀上尚難認其犯罪情 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夏志華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辯護人上開請求,尚屬無據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曜任、夏志華均正值青 年,竟因積欠賭債或轉換職涯期間,因缺錢使用為貪圖不法 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頭」、「車手頭」工 作,與證人蔡桂民暨其等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無 辜之告訴人李錦玲、余立群、許立慧、陳文雄之金錢,被告 夏志華則另與證人鄭絜鴻其等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騙告訴人謝怡瑄、被害人陳思嘉,其等各自所為除造成被害 人、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嚴重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
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李曜任、夏志華於本案行為前,均未 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其 等素行尚可,且被告李曜任、夏志華參與本案各次經手之金 額非鉅,又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李曜任更 積極表達和解意願,業與告訴人余立群、許立慧成立調解, 被告夏志華雖亦有和解意願,惟無奈因於他案已積極與其他 被害人和解,是現無資力賠償,然均足見其等犯後態度良好 ,並兼衡被告李曜任自承入監從事服務業,與父母、兄弟姊 妹同住、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3 頁),被告夏志華自承入監前為職 業軍人、曾在製麵廠工作,與媽媽、姐姐同住、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3 頁 )等情,暨其等各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附表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末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審酌被告 李曜任、夏志華於108 年4 月12日偕同共犯蔡桂民,或被告 夏志華於於108 年4 月24日、25日偕同共犯鄭絜鴻,暨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雖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然其等行為實際上均各 自集中於上開日期,且當時配合之車手即共犯蔡桂民或鄭絜 鴻各該提領地點,亦均在新竹或南投地區之特定地點,又其 等犯罪手法同一反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等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 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 就被告李曜任、夏志華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且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至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夏志華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可分別獲得車手提 領詐欺贓款1 %之報酬,業如前述,則其參與附表一、附表 三各該犯行,應共獲得3,350 元(計算式:14萬6,035 元 1 %=1,460 元、18萬9,015 元1 %=1,890 元、1,460 元+1,890 元=3,350 元)之報酬,該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 ,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李曜任就所參與之附表一各該犯行,固亦曾獲有報酬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 年4 月12日那天,被告夏志 華有把提領的錢一次交給我,金額大概是幾10萬,但我只有 拿了1 次報酬1 萬5,000 元,而該犯罪所得我在他案已經繳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對照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 48號、108 年度訴字第941 號確定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37頁至第49頁),其就共犯蔡桂民於108 年4 月12日提領之 其他詐欺贓款部分,曾獲報酬1 萬5,000 元,確經該判決宣 告沒收及追徵,則其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再考量被告李曜任 業與告訴人余立群、許立慧成立調解,欲分期賠償其等各5 萬元、4 萬元,是本院認倘仍對被告李曜任本案之犯罪所得 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對之實失之過苛,亦無助於前揭告訴 人等權益之保護,是為俾被告能適切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 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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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匯款人頭帳戶│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告訴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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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錦玲 │於108 年4 月12日18時│李錦玲即於108 年4 月│劉佳慧郵局帳│李曜任犯三人以上│
│ │ │26分許,撥打電話予李│12 日19 時33分許,在│戶。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錦玲,自稱為博客來網│嘉義縣新港鄉中正路1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路書店客服人員,並佯│號之1 台中商業銀行新│ │月。 │
│ │ │稱李錦玲之前上網購買│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 │夏志華犯三人以上│
│ │ │書籍,因內部人員作業│機,轉帳新臺幣(下同│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2 萬9,989 元至右列│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帳戶。 │ │月。 │
│ │ │扣款,將通知台新銀行│ │ │ │
│ │ │協助處理云云,嗣另名│ │ │ │
│ │ │自稱為台新銀行人員之│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李錦│ │ │ │
│ │ │玲,誆稱需至附近ATM │ │ │ │
│ │ │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 │ │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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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余立群 │於108 年4 月12日17時│余立群先後於108 年4 │劉佳慧郵局帳│李曜任犯三人以上│
│ │ │許,撥打電話予余立群│月12日19時36分許、19│戶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自稱為HITO本舖客服│時59分許,各在澎湖縣│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人員,並佯稱余立群簽│馬公市○○路000 號馬│ │月。 │
│ │ │收貨物錯誤,導致帳戶│公東文郵局、澎湖縣馬│ │夏志華犯三人以上│
│ │ │每月自動扣款,稍後會│公市○○路00號合作金│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有郵局人員來電云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嗣另名自稱為郵局人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 │月。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余│轉帳2 萬9,985 元、2 │ │ │
│ │ │立群,誆稱需至ATM 操│萬9,985 元,共5 萬9,│ │ │
│ │ │作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970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3 │許立慧 │於108 年4 月12日19時│許立慧於108 年4 月12│劉佳慧郵局帳│李曜任犯三人以上│
│ │ │21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日20時8 分許,在其新│戶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立慧,自稱為奇摩超級│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住處│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商城工作人員,並佯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月。 │
│ │ │許立慧網購因工作人員│4 萬9,989 元至右列帳│ │夏志華犯三人以上│
│ │ │疏失,誤設為VIP 會員│戶。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金融帳戶將被重複扣│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款12期,將通知第一銀│ │ │月。 │
│ │ │行協助處理云云,嗣另│ │ │ │
│ │ │名自稱為第一銀行人員│ │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許│ │ │ │
│ │ │立慧,誆稱需依指示操│ │ │ │
│ │ │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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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文雄 │於108 年4 月12日19時│陳文雄於108 年4 月12│劉佳慧郵局帳│李曜任犯三人以上│
│ │ │2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日20時19分許,在新北│戶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文雄,自稱為青文出版│市板橋區府中路29之1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社人員,並佯稱陳文雄│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 │月。 │
│ │ │之前購書,因簽收時簽│農店,操作自動櫃員機│ │夏志華犯三人以上│
│ │ │錯單據,成為會員身分│,轉帳7,108 元至右列│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每個月會扣款,稍後│帳戶。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會有銀行人員來電取消│ │ │月。 │
│ │ │扣款云云,嗣另名自稱│ │ │ │
│ │ │為郵局服務專員之詐欺│ │ │ │
│ │ │集團成員致電陳文雄,│ │ │ │
│ │ │誆稱需至附近ATM 確認│ │ │ │
│ │ │身分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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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人頭帳戶│提款車手│車手頭│收水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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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4 月12日│新竹市東│2萬0,005元│劉佳慧郵局帳│蔡桂民 │夏志華│李曜任│
│ │19時45分 │區關新路│ │戶 │ │ │ │
├──┼───────┤172 號華├─────┼──────┼────┼───┼───┤
│2 │108 年4 月12日│南商業銀│2萬0,005元│劉佳慧郵局帳│蔡桂民 │夏志華│李曜任│
│ │19時46分 │行竹科分│ │戶 │ │ │ │
├──┼───────┤行 ├─────┼──────┼────┼───┼───┤
│3 │108 年4 月12日│ │1萬9,005元│劉佳慧郵局帳│蔡桂民 │夏志華│李曜任│
│ │19時47分 │ │ │戶 │ │ │ │
├──┼───────┼────┼─────┼──────┼────┼───┼───┤
│4 │108 年4 月12日│新竹市東│ 3,005元│劉佳慧郵局帳│蔡桂民 │夏志華│李曜任│
│ │20時4分 │區關新東│ │戶 │ │ │ │
├──┼───────┤路350 號├─────┼──────┼────┼───┼───┤
│5 │108 年4 月12日│全家便利│2萬0,005元│劉佳慧郵局帳│蔡桂民 │夏志華│李曜任│
│ │20時5分 │商店關新│ │戶 │ │ │ │
├──┼───────┤店 ├─────┼──────┼────┼───┼───┤
│6 │108 年4 月12日│ │ 7,005元│劉佳慧郵局帳│蔡桂民 │夏志華│李曜任│
│ │20時6分 │ │ │戶 │ │ │ │
├──┼───────┼────┼─────┼──────┼────┼───┼───┤
│7 │108 年4 月12日│新竹市東│ 5萬元│劉佳慧郵局帳│蔡桂民 │夏志華│李曜任│
│ │20時19分 │區光復路│ │戶 │ │ │ │
│ │ │1 段313 │ │ │ │ │ │
│ │ │號新竹關│ │ │ │ │ │
│ │ │東橋郵局│ │ │ │ │ │
├──┼───────┼────┼─────┼──────┼────┼───┼───┤
│8 │108 年4 月12日│新竹市東│ 7,005元│劉佳慧郵局帳│蔡桂民 │夏志華│李曜任│
│ │21時9分 │區關新東│ │戶 │ │ │ │
│ │ │路350 號│ │ │ │ │ │
│ │ │全家便利│ │ │ │ │ │
│ │ │商店關新│ │ │ │ │ │
│ │ │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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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匯款人頭帳戶│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告訴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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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怡瑄 │於108 年4 月24日21時│先後於108 年4 月25日│梁芷瑄合作金│夏志華犯三人以上│
│ │ │2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0 時4 分許、0 時6 分│庫帳戶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怡瑄,自稱為拍賣網站│許,在其臺北市中山區│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人員,並佯稱誤將謝怡│民生東路1 段住處,操│ │月。 │
│ │ │瑄升級為高級會員,將│作網路銀行,各轉帳4 │ │ │
│ │ │扣除一筆升級費用,稍│萬9,989 元、4 萬9,98│ │ │
│ │ │後會有銀行人員來電云│9 元,共9 萬9,978 元│ │ │
│ │ │云,嗣另名自稱為玉山│至右列帳戶。 │ │ │
│ │ │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 │ │ │
│ │ │員致電謝怡瑄,誆稱需│ │ │ │
│ │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 │ │ │
│ │ │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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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思嘉 │於108 年4 月24日21時│先後於108 年4 月24日│梁芷瑄合作金│夏志華犯三人以上│
│ │ │2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22時51分許、22時59分│庫帳戶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思嘉,自稱為85寒舍客│許、23時46分許,分別│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服人員,並佯稱因工作│在大林慈濟醫院、嘉義│ │月。 │
│ │ │人員疏失,誤將陳思嘉│市○區○○街000 號合│ │ │
│ │ │升等為住宿VIP ,將導│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 │ │
│ │ │致重複扣款,需至ATM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操作取消云云。 │各轉帳、存款2萬9,999│ │ │
│ │ │ │元、2 萬9,985 元(起│ │ │
│ │ │ │訴書誤載為3 萬元,應│ │ │
│ │ │ │予更正)、3 萬元,共│ │ │
│ │ │ │8 萬9,984 元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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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提款人頭帳戶│提款車手│車手頭│收水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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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4 月24日│南投縣南│2萬0,005元│梁芷瑄合作金│鄭絜鴻│夏志華│喬伊 │
│ │23時3 分 │投市復興│ │庫帳戶 │ │ │ │
│ │ │路101 號│ │ │ │ │ │
│ │ │臺灣銀行│ │ │ │ │ │
├──┼───────┤南投分行├─────┼──────┼────┼───┼───┤
│2 │108 年4 月24日│ │2萬0,005元│梁芷瑄合作金│鄭絜鴻│夏志華│喬伊 │
│ │23時4 分 │ │ │庫帳戶 │ │ │ │
├──┼───────┤ ├─────┼──────┼────┼───┼───┤
│3 │108 年4 月24日│ │1萬9,005元│梁芷瑄合作金│鄭絜鴻│夏志華│喬伊 │
│ │23時5 分 │ │ │庫帳戶 │ │ │ │
├──┼───────┼────┼─────┼──────┼────┼───┼───┤
│4 │108 年4 月25日│南投縣南│ 3萬元│梁芷瑄合作金│鄭絜鴻│夏志華│喬伊 │
│ │0時2 分 │投市中山│ │庫帳戶 │ │ │ │
├──┼───────┤街96號合├─────┼──────┼────┼───┼───┤
│5 │108 年4 月25日│作金庫商│ 3萬元│梁芷瑄合作金│鄭絜鴻│夏志華│喬伊 │
│ │0時6 分 │業銀行南│ │庫帳戶 │ │ │ │
├──┼───────┤投分行 ├─────┼──────┼────┼───┼───┤
│6 │108 年4 月25日│ │ 3萬元│梁芷瑄合作金│鄭絜鴻│夏志華│喬伊 │
│ │0時7 分 │ │ │庫帳戶 │ │ │ │
├──┼───────┤ ├─────┼──────┼────┼───┼───┤
│7 │108 年4 月25日│ │ 3萬元│梁芷瑄合作金│鄭絜鴻│夏志華│喬伊 │
│ │0時7 分 │ │ │庫帳戶 │ │ │ │
├──┼───────┤ ├─────┼──────┼────┼───┼───┤
│8 │108 年4 月25日│ │ 1萬元│梁芷瑄合作金│鄭絜鴻│夏志華│喬伊 │
│ │0時8 分 │ │ │庫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