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09號
TYDM,109,簡,30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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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柏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溫柏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匯款新臺幣1 萬94 50元至上開帳戶」應更正為「匯款新臺幣1 萬15元至上開帳 戶」,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柏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 、2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麥玉荊、莊麗凰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 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僅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對告訴人麥玉荊、莊麗凰之詐欺犯行,而係觸 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為圖己利,幫助他人 施詐使被害人等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麥玉荊、莊麗凰財物 損失及增加查緝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經本院訊問後,亦展現積極態度欲 賠償告訴人麥玉荊、莊麗凰之損失,惟經本院電話聯繫結果 ,僅有告訴人莊麗凰願意與被告調解,而被告亦已與告訴人 莊麗凰於本院成立調解,且已於調解期日依調解條件賠償其 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報到單、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83、93、99至100 頁 ),是被告雖無法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就本案訊問時 所展現勇於承擔負責之積極態度,仍得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 自承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 ,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加之已與告訴人莊麗凰於本院成 立調解,及被告勇於承擔責任之態度,業如前述,本院綜核 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事項,且違反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 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移送併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關告訴人莊麗凰部分之犯罪 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已如前述,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462號
 
被 告 溫柏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柏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7 月12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政群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至彰化縣彰泰門市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專員」。「黃專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許,撥打 電話予麥玉荊,佯稱是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表示因為內部系 統有誤,會持續在其帳戶扣錢,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 臺幣(下同)1 萬9,450 元至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8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莊麗凰,佯稱其 先前購物有一筆刷卡紀錄,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多一筆刷卡 消費記錄,致莊麗凰陷於錯誤,於108 年7 月18日晚間7 時 8 分許,匯款1 萬8,001 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莊麗凰、麥玉荊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麗凰、麥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溫柏彥於警詢及│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
│ │偵查中之供述 │時地,將上開帳戶之│
│ │ │金融卡、存摺寄給姓│
│ │ │名年籍不詳之「黃專│
│ │ │員」之人,其寄出之│
│ │ │前,上開帳戶沒有存│
│ │ │款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麥荊│證明其受騙後,將款│
│ │於警詢之證述 │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莊麗凰│證明其受騙後,將款│
│ │於警詢之證述 │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 │ │之事實。 │
├───┼─────────┼─────────┤




│ 4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證明告訴人莊麗凰將│
│ │交易明細 1 紙 │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
│ │ │開帳戶之事實。 │
├───┼─────────┼─────────┤
│ 5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證明告訴人麥荊將│
│ │明細 1 紙 │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
│ │ │開帳戶之事實。 │
├───┼─────────┼─────────┤
│ 6 │被告提供之 LINE 對│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
│ │話紀錄照片 5 張、 │之金融卡、存摺寄給│
│ │蒐證照片 4 張 │姓名年籍不詳之「黃│
│ │ │專員」之人之事實。│
├───┼─────────┼─────────┤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
│ │匯作業管理部 109 │戶之前,該帳戶內之│
│ │年 1 月 20 日國世 │存款餘額僅 60 元之│
│ │存匯作業字第 │事實。 │
│ │0000000000 號函暨 │ │
│ │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 │
│ │細 1 份 │ │
│ │ │ │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審酌依同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
 
被 告 溫柏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 109 年度易字第 406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溫柏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 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園路2 段統一便利商店政群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彰 化縣彰泰門市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專員」。「黃專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8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莊麗凰,佯稱其 先前購物有一筆刷卡紀錄,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多一筆刷卡 消費記錄,致莊麗凰陷於錯誤,於108 年7 月18日19時48分 許,匯款新臺幣1 萬8,001 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經莊麗凰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莊麗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溫柏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麗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四)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請人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 1 份。
(五)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溫柏彥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溫柏彥前因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易 字第 406 號案件(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附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上 開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用以詐騙相同被 害人,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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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