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易字,109年度,5號
IPCV,109,民著上易,5,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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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永平
訴訟代理人 曾玲敏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長青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
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
,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
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即附
上訴人李長青(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邱永平(下稱上訴人),其於民國101年8、9月間投稿
發表「各種之批信」(下稱系爭著作),侵害被上訴人前於
98年發行創作之現代詩「一張藏起來的批」、「一張寄袂出
去的批」、「一張予囡仔的批」及「一張猶未寫完的批」四
首台語詩(下合稱據爭著作)。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
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合法提起附帶上訴: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附帶上訴,其為當事
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
一審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
。反之,第一審所為一部勝訴與一部敗訴判決,其受一部敗
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對同一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
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
抗字第4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
前於109年3月12日,提出民事附帶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8至
61頁)。係於第二審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且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受一部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
。其自得於第二審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
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理範圍:
  按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諭知: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自108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5,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6萬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24萬 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準此,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97萬元 ,原審判決僅准許16萬元,被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尚有57 萬元未為附帶上訴,且上訴人亦未就該部分表示上訴,是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57萬元敗訴部分,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 第14、30、5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應不及 於上開未上訴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1.上訴人重製據爭著作為系爭著作:
 被上訴人於98年間創作4首臺語詩而為據爭著作,並對於據 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同年將該4首詩結合成組詩「批」 ,投稿至教育部舉辦之臺灣閩客語文學獎,獲得臺灣閩南語 現代詩教師組第1名獎項。上訴人於101年8、9月間,非法重 製據爭著作,刪減變更部分內容並另外取名為「各種之批信



」而為系爭著作,投稿至高雄市文化局舉辦之2012年打狗鳳 邑文學獎,獲得第3名優選獎及獎金。上訴人復提供其照片 及得獎感言,供印製於系爭著作背面,使系爭著作得被冠以 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進而被出版、販售及公開傳輸,以此 方式對公眾表彰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藉此獲得文學 名聲及地位。上訴人明知其無權限竟簽訂授權聲明,而將系 爭著作授權予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得以任何方式利用、保存 或轉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出版權為本人與高雄市政府 文化局共有,高雄市政府為推廣、行銷之用,有發表及印製 權利」,致使系爭著作被編輯於「寫我南方盛世得獎作品集 」,前於101年12月出版發行後,在三民書店、國家網路書 店、博客來金玉堂等各大書店販售,其電子書並被放置於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下載,瀏覽人數逾 1萬人次,已侵害被上訴人對據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編輯 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萬元:
⑴編輯權之損害賠償2萬元:
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曾發表新詩「鋼鐵蝴蝶─向杜潘芳格致 意」授權臺灣文學館收錄於「臺灣島上的女人樹─杜潘芳格 」展覽手冊,非供銷售使用,臺灣文學館並支付5,000元權 利金,以作為被上訴人授權他人編輯,收錄而非供銷售之權 利金。本案侵害被上訴人四首組詩之編輯權,被上訴人可得 預期之權利金為2萬元(計算式:5,000元×4首詩)。縱認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
⑵散布權之損害賠償5萬元:
根據○○○○○○○○○○(下稱○○公司)於105年因轉 載被上訴人著作支付稿費1萬元,暨○○○○○○○○○○ (下稱○○公司)於105年間因轉載被上訴人著作支付稿費 15,255元之中間值,得以12,500元作為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散 布、轉載及銷售其著作之權利金標準。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 權利金為5萬元(計算式:12,500元×4首詩)。 ⑶公開傳輸權之損害賠償60萬元:
被上訴人之個人詩集「給世界的筆記」有以電子書形式出版 ,在「Readmoo讀墨電子書」、「TAAZE讀冊生活」等網站販 售。我國國內付費下載一篇文章或下載一首歌曲之收費行情 ,下載一首詩至少應以30元計算。「寫我南方盛世得獎作品 集」網路瀏覽人次為10,448人次,且公開傳輸權受侵害之新 詩共有4首,影響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經濟利益為1,253,760 元(計算式:30元×10,448人次×4首詩),被上訴人對此



部分僅請求60萬元,實屬合理。
⑷姓名表示權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被上訴人創作新詩,必須把廣大之思想濃縮在最精鍊之文字 中,每一字詞須反覆推敲,斷句、結構、音律亦為細心安排 ,據爭著作係臺語詩,還需逐字查詢臺語讀音及確認用法, 創作難度更高,十分耗時耗力,絕非信手拈來幾小時即可完 成。被上訴人自19歲起即開始寫詩,從無間斷,歷經無數次 投稿失敗,犧牲休息與陪伴家人的時間,付出大量時間心力 始能獲得文學獎之肯定,長年辛苦累積文學成就與名氣,進 而使著作產生更高之利用價值。據爭著作係被上訴人目前最 重要與知名度最高之臺語詩,不易之心血結晶竟被冠上上訴 人之姓名及照片,任人隨意公開傳輸及散布逾萬人,此等「 張冠李戴」錯誤,在文學領域、國文詩詞教育等方面,對被 上訴人有深遠之傷害,嚴重侵害被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 表示權,此部分上訴人應賠償30萬元。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3.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後: 1.本件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
 參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書可知,對於追加之訴係以程序上之理由「不 合法」駁回,並非「無理由」駁回,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實體審理及裁判,是被上訴人自得另行起訴主張姓 名標示權、編輯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
2.原審酌定損害賠償金額過低:
⑴原審未以侵害4首詩方式計算:
 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據爭著作是4首臺語詩,會分別授權他 人刊載使用,雖有時結合成「組詩」,然本質上是4首詩, 此依高雄市高中職臺語文學教材「港都青春曲」收錄據爭著 作「一張予囡仔的批」題解記載:組詩「批」由「一張藏起 來的批」、「一張寄袂出去的批」、「一張予囡仔的批」及 「一張猶未寫完的批」4首詩組成,各自獨立等語。而據爭 著作收錄於臺語詩集「風聲」,每首詩之題目有編號1至4。 ⑵系爭著作侵害據爭著作甚大:
 據爭著作103年9月收錄在被上訴人個人臺語詩集「風聲」, 除有販售紙本書外,亦有販售電子書,在Readmoo讀墨電子 書、TAAZE讀冊生活、博客來等平台,均可付費下載,透過



電子書閱讀器或電子書閱讀軟體進行閱讀,此乃據爭著作行 使同一權利,如編輯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之情形。再者 ,收錄系爭著作「寫我南方盛世得獎作品集」置於高雄市文 化局網站瀏覽人次逾10,448人次,非僅為暫時性線上瀏覽而 已,僅要點擊圖示,即可下載儲存PDF電子檔,可永久使用 ,其公開傳輸之方式對據爭著作之侵害程度更大。 ⑶據爭著作為被上訴人高知名度之臺語詩:
 據爭著作曾獲得教育部閩客語文學獎首獎之殊榮,103年9月 收錄於被上訴人個人詩集「風聲」時列為開卷第一組詩,並 於103年10月撰入高雄市高中職臺語文學教材,是被上訴人 目前知名度最高、最重要之臺語詩,除文學上之利用外,結  合文創商品之利用可能性極高,故據爭著作遭到侵權對被上  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準此,原審酌定侵害據爭著作編輯權 、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之賠償數額合計6 萬元,侵害姓名表 示權之賠償數額10萬元,實屬過低。職是,上訴人已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爰提起附帶上訴,並請求上訴人侵害編輯權、 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部分應再賠償18萬元,侵害姓名表示權 部分應再賠償6萬元。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 上訴。並主張如後:
(一)本件為一審不再理:
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附民字第21號及107年度 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可知,被上訴人已然 以書狀陳述,針對編輯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不當變更 禁止權等主張請求賠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 案。被上訴人在不爭執部分,就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 、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等項目,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已有追加請 求賠償,均承認不爭執。且上訴人已賠償完畢,故被上訴人 重複告訴。職是,被上訴人之訴即為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之109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上訴人於101年8、9月間,在○ ○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重製被上訴人所創作據 爭著作之方式,刪減變更部分內容,並另外取名為系爭著作 。2.上訴人之重製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 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下稱高雄地院一 審刑事判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上字第6 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3.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附民字第21號刑事 附帶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附民一審判決)、107年度智 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附民二 審判決),上訴人因侵害被上訴人就據爭著作之重製權,而 應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已給付完畢。(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當事人主要爭點:1.本件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 件與高雄地院附民一審、附民二審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2.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就據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編輯 權、散布權及姓名表示權,是否有理由?倘上訴人侵害上揭 著作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原審酌定數額是否適當?二、本件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一事不再理之定義:
  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已生既判力,除經當事人依再審程序救 濟,並經法院依再審原告之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且經確定 在案外,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不許當事 人於判決確定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確定權利狀態。當事 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禁止重訴或一事不再理,係 指同一事件而言。申言之,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倘此三者有一不同,並非為 同一事件,不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故法院所 裁判之對象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三 者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因上 訴人主張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院應審究本件 與高雄地院附民一審、附民二審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二)本件起訴範圍非相關附民事件之事實範圍: 我國著作權之本質採二元說,著作人就其著作分別享有著作 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姓名表示權為著作人格權之一環,重 製權、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分屬不同類型之著作



財產權。查上訴人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據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業經高雄地院一審、二審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05至109、117至122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害據爭著作重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亦經高雄地院附民一審、附民二審判決確定在案(見原 審卷第131至146頁)。高雄地院附民一審、附民二審判決各 為高雄地院一審、二審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僅就 上訴人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據爭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為確定終局判決。而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公 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遭上訴人侵害部分,被上訴人於高雄 地院附民二審事件追加請求賠償,業經認定追加之訴部分, 已逾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而予以駁回(見原審卷第 145頁)。準此,本件請求範圍並未經高雄地院附民一審、 附民二審判決為實體審理。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就 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之行 為時點、行為態樣,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對據爭著作之重 製權之時點、態樣均不同,均與侵害據爭著作重製權為不同 之法律關係,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職是,本件起訴並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上訴人侵害據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散布權、編輯權及姓名 表示權:
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 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所 謂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 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 其著作之權利。除表演之外,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編輯成編 輯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26 條之1第1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 害其就據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編輯權、散布權及姓名表示 權,故本院應審究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揭之著作財產權(參 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上訴人有接觸據爭著作:
 1.接觸之定義:
所謂接觸,係指行為人有閱讀或聽聞他人著作之事實,其包 含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 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 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均屬接觸之範圍,此為確定故意抄襲 之主觀要件。著作權人對於行為人有接觸著作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可。申言之:⑴所



謂直接證據之舉證,係指自著作權人處取得被抄襲之著作。 ⑵間接證據之舉證,係指著作權人之著作已行銷於市面,或 者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購買著作,任何人得以輕易取 得,即可滿足接觸之舉證責任。
2.上訴人接觸並利用被上訴人之據爭著作:
上訴人對其於101年8、9月間,在○○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重製據爭著作而為系爭著作,參加高雄市政府2012 打狗鳳邑文學獎徵文活動等事實,並無爭執。上訴人亦自承 :於報名時填寫報名表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而報名 表記載:倘獲獎者,同意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授權高雄 市政府文化局得以任何方式利用、保存或轉授權他人利用該 著作等語,有該報名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是上 訴人於報名時已認知與同意參賽作品於獲獎後,高雄市政府 文化局將利用、保存或轉授權他人利用。嗣高雄市政府確實 將該次參賽之得獎作品連同評語、作者資料、感言等,集結 編排為「寫我南方盛世得獎作品集」並實體出版,並以電子 書置放在網站供人瀏覽下載,此有作品集部分內容影本、三 民書局、國家網路書店博客來金石堂、高雄市政府文化 局等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8、45至 50頁)。而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得獎作品集結成冊實體出版 ,並以電子書方式上架於網站供人瀏覽、下載,為目前語文 著作常見之利用方式,應屬上訴人填載上開報名表時所認知 與同意之範疇。職是,上訴人有合理機會閱讀及聽聞據爭著 作,其構成接觸據爭著作之要件。
(二)系爭著作侵害據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及編輯權:  上訴人僅將據爭著作略作文字、標點符號之增刪,詳細比對  參見附件,並未達另為創作之程度,已足以使人產生對據爭 著作之聯結,加以系爭著作與據爭著作均是臺語詩歌,同為 文學使用,系爭著作利用據爭著作,致被上訴人就據爭著作 之努力,遭上訴人近乎重製作為其等獲利之使用,衡諸其利 用據爭著作之質與量,足以達到實質近似程度。故上訴人藉 由同意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將系爭作品與其他獲獎作品、評語 、作者介紹、感言等集結成冊,對外發行,並以電子書上架 於高雄市文化局網站,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亦本於上訴人授權 為上開集結成冊、實體出版及上架電子書。準此,上訴人行 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就據爭作品之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 權。
(三)系爭著作侵害據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
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



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利用他人著作時,應尊重他人之著作人格權,應以合 理方式明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故意不為或刪除著作權標 示文字,則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上訴人以系爭著作標 註自己姓名參賽,自侵害被上訴人就據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 。
四、上訴人應負侵害據爭著作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 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 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 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 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 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故意侵害據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及編輯 權,本院自應審酌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為何(參 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6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⑴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數額: 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 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 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無理由。是被 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 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法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 償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民 事判決)。被上訴人雖已提出:①其他著作經臺灣文學館收 錄而支付每一著作以5,000元計算之權利金;②其他著作經 ○○公司及○○公司支付稿費之中間數額12,500元;③其他 創作者之作品經每次下載之費用,每次下載30元。據此主張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各請求賠償編輯權遭 侵害2萬元、散布權遭侵害5萬元、公開傳輸權遭侵害60萬元 。然被上訴人未提出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 權遭上訴人侵害而實際受損害之數額,本院無法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2項第1款計算上訴人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⑵上訴人未因侵害據爭著作而受有利益:
①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所請求賠償之範圍,係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因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因上訴人侵害據爭著作之 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所受之損害數額,且被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計算依據,係以其他文學著作或其他著作人之情 況為據,未有其他佐證資料前,難以認屬行使權利依通常情 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縱被上訴人以電子書瀏覽器與網站瀏覽 數為據,主張其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然其仍 不能說明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亦未陳報遭上訴 人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後行使同一權利之情形及因此所獲利 益。職是,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而計 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
②參諸2012打狗鳳邑文學獎徵文活動報名表記載:倘獲獎時, 同意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授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得以任 何方式利用、保存或轉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出版權為本人與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共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為推廣、行銷之 用,有發表及印製權利,不須另支付稿酬或版稅等語(見原 審卷第43頁)。準此,上訴人並未因侵害據爭著作之前開著 作財產權而受有利益,無法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認定賠償數額。可徵被上訴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自 得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 2.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賠償金額: 被上訴人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證明其因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本院爰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審酌兩造現仍或曾經從事教育工作, 系爭著作經與其他獲獎作品等集結成冊實體出版,並以電子 書置於網站,暨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一切情況, 認被上訴人就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遭上 訴人侵害,以請求6萬元賠償數額為適當。職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損害6萬元,核 屬可採,原審認定同此金額,洵屬合法正當。
(二)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
 1.本院酌定著作人格權損害之具體情形:
  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 定有有明文。著作人格權為權利之一種,係著作人基於其著 作人之資格,為保護其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在法律上 享有之權利,其屬人格權之一環。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 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加害程度,暨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因素,決定合理金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例)。職是,本院應審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著作人格權損害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2.上訴人應賠償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任國小教師,而上訴人曾擔任國小主任  ,現已退休,兩造過往積極參與多項徵文活動,被上訴人曾 獲許多文學獎肯定,相關作品並經商業應用,上訴人以系爭 著作冠以己身姓名,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易引起對  於據爭著作原創性之疑慮,對被上訴人文思創作之剝奪,抹  煞被上訴人對據爭著作創作之努力,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況。準此,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應屬合法適當。
(三)上訴人應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並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 ,應以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前於108年5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職是,上訴 人至遲於斯時已受本件給付之催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洵為正當,應予准許。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侵害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依 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與第88條,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萬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侵害著作財產權6萬元+侵害 著作人格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職是,原審判 決核無不法,應予維持。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對於其不利 部分,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 利部分,暨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均為無理由, 併予駁回。




六、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 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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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