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誠
輔 佐 人 李榮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誠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國誠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透過昔日高中同學曾偉 聖招募,加入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宇智波釉」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陳雅 玟(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 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9月1日21時6分許前之某時,至臺東市○○ 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博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 提款卡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無 積極證據證明為「宇智波釉」以外之人),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被告與 曾偉聖、「宇智波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用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以微信與「宇智波釉」聯繫後,依「 宇智波釉」之指示,於107年9月1日21時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雲崗門市,領取內有合作 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該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 據證明為「宇智波釉」以外之人)依取得之合作金庫帳戶資 料,於107年9月21日22時許,致電被害人劉宗茹,向被害人 劉宗茹佯稱:在網路購買環保袋之買賣程序有誤,造成重覆 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轉帳,以取消交易云云,致 被害人劉宗茹陷於錯誤,於翌(22)日0時13分許,匯款2萬 9985元至該金融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嗣被告於107年9月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貴門市,再次領取包裹之際,為警當 場查獲,並自被告身體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3-1即為 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告另於107年9月5日上午 10時25分許及11時10分許,配合員警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忠權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綠點門市,查扣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然此仍應以就他人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 圍或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猶未 可因有共同正犯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劉宗茹、另案被告陳雅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05至 107頁、第127至129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第18至22頁、第24至30頁、偵卷第45至49頁、偵卷第51至
5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2至46頁)、扣案 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至48頁)、上游車手 給予支薪資匯款明細單(警卷第49頁)、被告存送存摺之寄 貨單據(警卷第50至51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警卷第52至5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7月19日合金 總集字第1080012956號函所附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第115至119頁)、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21頁)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對其擔任該詐欺集團收簿手,以每日 4000元之代價,於前揭時、地領取包裹,為警查獲並當場扣 得上開扣案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卷第106、145頁)。 經查:
㈠被告透由曾偉聖招募,以每日4000元之代價,擔任該詐欺集 團收簿手,於前揭時、地領取包裹,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偉聖於警詢、 偵訊、羈押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07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警一卷第37至40頁、偵三卷 第55至57頁、聲羈二卷第8至11頁;訴卷第106至112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47至48頁)、上游車手給予支薪資匯款明細單(警卷 第49頁)、被告存送存摺之寄貨單據(警卷第50至51頁)、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領 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另案警一卷第3至4、6至7、 10至19頁、警二卷第73至79頁、偵一卷第217至223頁)、被 告與曾偉聖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另案警卷第24頁) 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互核相符,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惟被告係於107年9月1日21時30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鼎貴 門市領取包裹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1所 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屬 實(警卷第5至6頁),復有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至26頁)、扣案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照片(警卷第37頁)、三民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卷第54頁)、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卷第 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劉宗茹係 於107年9月21日22時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向被害 人佯稱:在網路購買環保袋之買賣程序有誤,造成重覆扣款 ,需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轉帳,以取消交易云云,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2日0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 合作金庫帳戶,隨即於同(22)日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分別 領款2萬元及1萬元,而提領完畢(結餘款剩35元),業經證
人劉宗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27至129頁),復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7月19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12956號函 所附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9頁)、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 金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東院卷】偵卷第132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編紀錄表(東院案警一卷第14至15頁)、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東院案警一卷第16至18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東院案警一卷第19至21頁)、被害人 匯款紀錄(東院案警一卷第22頁)、受理民眾報案資料(東 院案警一卷第23至26頁)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綜上,足見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收簿手,於107年9月1日 ,依「宇智波釉」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被害人始於同年 月21日接獲該詐欺集團之詐騙電話,並於同年月22日匯款2 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帳戶內。則被告雖為該詐欺集團收簿手 ,然被告既於107年9月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合作金庫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足徵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他成員間之犯意聯 絡業已中斷(若被告另有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另行起意),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於107年9月21日對被 害人劉宗茹實施詐欺之犯行,亦在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劉宗茹 實施詐欺之行為,已超越原計畫範圍,且非被告所得預見, 實難以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令被告負其責任 。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擔任該 詐欺集團收簿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屬共同正犯關係,又 本案警方除扣得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外,尚扣得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潘志 鴻)、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 名劉冠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戶名易尚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金融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戶名均為管俊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金融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戶名均為蔡仰哲)、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佩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喻)之存摺及提款卡, 及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台新商業 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等物,則被告取得諸多 金融帳戶資料,雖顯與常情有違,然被害人劉宗茹遭電話詐 騙後,係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未匯款至他金融帳戶,且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敘明被害人劉宗茹遭詐欺部分,未論 及他被害人有何遭詐欺取財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 審酌其他金融帳戶是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以收取贓 款之用,亦難認其他金融帳戶所匯入之金流,為財產犯罪所 得,自難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即驟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而遽將被告刑法詐欺取財或洗錢防制法等罪名相繩。四、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 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 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1 │包裹1包(內含ibon情報誌廣告傳單4本) │
├──┼─────────────────────────────┤
│2 │iphone 7 plus手機1臺(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 │145) │
├──┼─────────────────────────────┤
│3 │含以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合計6包 │
│ ├──┬─────┬────────┬────┬──────┤
│ │編號│領包裹時間│領包裹地點 │包裹收件│包裹內之人頭│
│ │ │ │ │人名稱 │帳戶 │
│ ├──┼─────┼────────┼────┼──────┤
│ │3-1 │107年9月1 │高雄市左營區明華│童昌彥 │本案合作金庫│
│ │ │日21時6分 │一路236號統一便 │ │帳戶(戶名陳│
│ │ │許 │利超商雲崗門市 │ │雅玟) │
│ ├──┼─────┼────────┼────┼──────┤
│ │3-2 │107年9月1 │高雄市左營區重信│童昌彥 │國泰世華商業│
│ │ │日21時30分│路601號統一便利 │ │銀行帳號:20│
│ │ │許前某時 │超商信科門市 │ │0000000000號│
│ │ │ │ │ │金融帳戶(戶│
│ │ │ │ │ │名潘志鴻) │
│ ├──┼─────┼────────┼────┼──────┤
│ │3-3 │107年9月1 │高雄市三民區鼎中│喬嘉輝 │彰化商業銀行│
│ │ │日21時30分│路735、737號統一│ │帳號:527251│
│ │ │許前某時 │便利超商鼎中門市│ │0000000號金 │
│ │ │ │ │ │融帳戶(戶名│
│ │ │ │ │ │劉冠宏) │
│ ├──┼─────┼────────┼────┼──────┤
│ │3-4 │107年9月1 │高雄市三民區鼎中│喬嘉輝 │中華郵政股份│
│ │ │日21時30分│路735、737號統一│ │有限公司帳號│
│ │ │許前某時 │便利超商鼎中門市│ │:0000000000│
│ │ │ │ │ │7551號金融帳│
│ │ │ │ │ │戶(戶名易尚│
│ │ │ │ │ │延) │
│ ├──┼─────┼────────┼────┼──────┤
│ │3-5 │107年9月1 │高雄市三民區鼎中│童昌彥 │玉山商業銀行│
│ │ │日21時30分│路160號統一便利 │ │帳號:096797│
│ │ │許前某時 │超商鼎上門市 │ │906093號金融│
│ │ │ │ │ │帳戶、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
│ │ │ │ │ │5328號金融帳│
│ │ │ │ │ │戶、遠東國際│
│ │ │ │ │ │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577號金融帳 │
│ │ │ │ │ │戶(戶名均為│
│ │ │ │ │ │管俊奎) │
│ ├──┼─────┼────────┼────┼──────┤
│ │3-6 │107年9月1 │高雄市左營區政德│童昌彥 │中華郵政股份│
│ │ │日21時30分│路130、132號統一│ │有限公司帳號│
│ │ │許前某時 │便利超商政德門市│ │:0000000000│
│ │ │ │ │ │2137號金融帳│
│ │ │ │ │ │戶、台新國際│
│ │ │ │ │ │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190號金融帳 │
│ │ │ │ │ │戶、玉山商業│
│ │ │ │ │ │銀行帳號:11│
│ │ │ │ │ │00000000000 │
│ │ │ │ │ │號金融帳戶(│
│ │ │ │ │ │戶名均為蔡仰│
│ │ │ │ │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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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空包裹(門和門市)共2包(取件人周廣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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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空包裹(文慈門市)共2包(取件人童昌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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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空包裹(政德門市)1包(取件人童昌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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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空包裹(安華門市)共2包(取件人童昌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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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空包裹(光武門市)共2包(取件人童昌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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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空包裹(山福門市)1包(取件人童昌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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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遠東商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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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台新商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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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寄貨單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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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交易明細單1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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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佩憶)存摺1本│
│ │、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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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喻)│
│ │存摺1本、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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