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63、1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17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5609、34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8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吳俊霆犯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吳俊霆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霆於民國108年6月間,透過「YES123」求職網站,加入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微信暱稱:「泰國代 購」)、劉冠甫(微信暱稱:「禍為福先」)、微信暱稱「 皇」及其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所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並負責持金融機構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被詐騙後匯 入指定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上繳集團,並以此等製造金流斷 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吳俊霆與「陳先 生」、劉冠甫、「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林艷余等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致林艷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後,再由吳俊霆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劉冠甫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於扣除吳俊霆應 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均交予劉冠甫或其所
指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艷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薇安、王廷 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玉凡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彭明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徐伯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俊霆(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 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艷余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20361卷 第35至39頁)、告訴人黃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20361 卷第41至47頁)、被害人林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256 09卷第89至93頁)、告訴人王廷伃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 25609卷第69至73頁)、告訴人林玉凡於警詢時之證述(108 偵25609卷第79至85頁)、告訴人彭明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108偵34890卷第47至49頁)、被害人劉品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108偵34890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徐伯勳於警詢時之證 述(108偵34890卷第81至83頁)情節相符,並有下列非供述 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6 月24日臺中路往信義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他582 5卷第69至71頁)。
⒉108年6月24日中華郵政大智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8偵20361卷第67至71頁)。
⒊108年6月24日臺中市○○區○○街0號水利大樓1樓及臺中商 業銀行ATM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20361卷第73至75 頁)。
⒋108年6月24日臺中市東區臺中路之統一超商中農門市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20361卷第77頁)。 ⒌108年6月24日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五權七街口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08偵25609卷第27頁上方)。 ⒍108年6月24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吉龍門 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25609卷第27頁下方)。 ⒎108年6月14日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四街與五權五街口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25609卷第29頁上方)。 ⒏108年6月14日臺中市○區○○里○○○街00號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8偵25609卷第29頁下方)。 ⒐108年6月10日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二路口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08偵34890卷第107至109頁)。 ⒑108年6月10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8偵34890卷第111頁)。 ⒒108年6月10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敦化路口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8偵34890卷第113頁上方)。 ⒓108年6月10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 象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34890卷第115頁)。 ⒔108年6月10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中清郵局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34890卷第117至121頁)。 ⒕108年6月10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后庄路口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8偵34890卷第123頁上方、第131頁下方)。 ⒖108年6月10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 中清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34890卷第123至125頁 )。
⒗108年6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后庄店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34890卷第127至131頁上方) 。
⒘108年6月10日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二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8偵34890卷第133頁上方)。 ⒙108年6月10日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二路消防局工地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8偵34890卷第133至137頁上方)。 ⒚108年6月10日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二路往復華巷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8偵34890卷第137頁下方)。 ⒛108年6月10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往經貿五路方向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34890卷第1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辦0000000 詐欺車 手案件流程圖(108偵34890卷第141頁) 熱點資料及影像查詢、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7月2日 發佈之提款熱點表、0000000公布6月份提領熱點、0000000 公布6月份提領熱點(108偵5825卷第45頁、108偵20361卷第 61頁、108偵34890卷第29頁)
車手提領時間及監視錄影畫面一覽表(108偵20361卷第49頁 、108偵25609卷第23至25頁、108偵34890卷第27頁)。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①中華郵政義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戶名 :趙佑軒)(108偵20361卷第51至53頁)。 ②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 :方聖傑)(108偵20361卷第55至59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戶名:林宸煜)(108核交2475卷第35、39頁、108偵 25609卷第101頁)。
④中華郵政鳳山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戶名:林信安)(108偵25609卷第95頁至99頁) ⑤中華郵政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余文莉)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8偵348 90卷第145至151頁、第157至160頁)。 ⑥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滄榮 )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8偵34890卷第 163至179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 奕源)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8偵34890 卷第183至197頁)。
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及匯款相關資料:
①告訴人林艷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臉書對話內容、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影本、臉書動態消息(108偵2 0361卷第79至99頁)
②告訴人黃薇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及中 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8偵20361卷第103至125頁) ③被害人林宜慧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108年6月24日當日跨行存款明細表 (108偵25609卷第87頁、108核交2475卷第45頁)。 ④告訴人王廷伃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8偵25609卷第67頁)
⑤告訴人林玉凡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6 月14日之交易明細(108偵25609卷第75至77頁、108核交247 5卷第13、23頁)
⑥告訴人彭明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彭明文遠東商銀金融卡正反 面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108偵34890卷第 51至65頁)
⑦被害人劉品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偵34890卷第71 至79頁)。
⑧告訴人徐伯勳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108偵34 890卷第84至95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 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 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 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 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 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 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 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 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 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
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 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 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 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 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林艷余 等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 模式,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共犯劉冠甫及 其所指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犯 意各別,時間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叄、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林艷余等人所匯入之款 項;兼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方式及告訴人林艷余 等人各遭詐欺金額等犯罪情節,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防水工 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無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4至7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惟查,經本院安排被告與被害人進行和、調解,其中僅被 害人徐伯勳、林宜慧與被告達成調、和解(詳下述),其餘 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被害人則或未到庭,或未能被 告達成和、調解,從而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原審關於附表編號3、8部分,亦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亦非無見。惟查,關於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徐伯勳 、編號8之被害人林宜慧,於本院審理期間,則業與被告達 成調、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徐伯勳1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及 本院調解書附卷可稽,是原審關於此部分有未及審酌上開和 、調解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而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亦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爰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兼衡 告訴人徐伯勳、被害人林宜慧各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迭次 坦承犯行及業與此2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之工作收入、未婚、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刑 ,且本院酌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類型相同,刑罰重複評價之程度高,爰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因原審已量處法 定最低刑而無從再予減輕,惟此部分則於定刑時予以考量) 。另關於沒收部分說明如下:(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 承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期間,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1%作為 報酬,且於原審供承其已有收到1%之報酬(見108偵25609卷 第39、118頁,108偵34890卷第37頁,原審109金訴25卷第76 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犯行,實際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共為3,869元(計算式:386,900元×1%=3,8 69元),而其中被告業已給付被害人徐伯勳10000元,超過 其提領徐伯勳款項之犯罪所得111元(11123元X1%=111元) ,此部分應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沒收,另被告雖與被 害人林宜慧達成和解,願自109年7月15日起每月給付其1500 元,惟因迄本院宣判時尚未給付,致尚非屬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自不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為3758元(3869元-111元=3758元),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情形,是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於未扣案 人頭帳戶金融卡雖屬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共犯成員所有,即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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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及金額 │ 匯款帳號 │ 提領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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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豔余│108年6月24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安泰商業銀行帳│108年6月24日19時│吳俊霆三人以上│
│ │ │18時57分許 │108年6月24日13時33│號000000000000│2 分許;臺中市東│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分前之某時許,在社│00號帳戶(戶名│區臺中路199 號之│罪,處有期徒刑│
│ │ │ │群網站FACEBOOK刊登│:方聖傑) │統一超商中農門市│壹年。 │
│ │ │ │販賣「iPHONE Xs 25│ │;10,000元 │(本院上訴駁回│
│ │ │ │0G太空灰」、「優惠│ │ │) │
│ │ │ │售價10,000元」之不│ │ │ │
│ │ │ │實訊息,致林豔余因│ │ │ │
│ │ │ │而陷於錯誤,以通訊│ │ │ │
│ │ │ │軟體LINE洽詢交易事│ │ │ │
│ │ │ │宜,並於左列時間,│ │ │ │
│ │ │ │匯款10,000元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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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薇安│108年6月24日│黃薇安於108年6月24│中華郵政義竹郵│①108年6月24日20│吳俊霆三人以上│
│ │ │20時27分許、│日19時43分許,接獲│局帳號00000000│ 時41分許、20時│共同犯詐欺取財│
│ │ │20時3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305976號帳戶(│ 42分;臺中市東│罪,處有期徒刑│
│ │ │21時28分許、│電,佯稱其為「MKUP│戶名:趙佑軒)│ 區建成路678 號│壹年肆月。 │
│ │ │21時34分許 │美咖化妝品公司」客│ │ 之中華郵政大智│(本院上訴駁回│
│ │ │ │服人員,黃薇安有1 │ │ 郵局;60,000元│) │
│ │ │ │筆訂單因工作人員輸│ │ 、19,000元 │ │
│ │ │ │入錯誤資料,將會按│ │②108年6月24日21│ │
│ │ │ │月扣款,須依指示操│ │ 時37分許、21時│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 │ 38分許;臺中市│ │
│ │ │ │款云云,致黃薇安陷│ │ 北區尊賢街9號1│ │
│ │ │ │於錯誤,而於左列時│ │ 樓之臺中商業銀│ │
│ │ │ │間,分別匯款49,372│ │ 行 ATM;20,000│ │
│ │ │ │元、30,000元、29,9│ │ 元、17,000元 │ │
│ │ │ │85元、7,070 元,共│ │以上共計116,000 │ │
│ │ │ │計116,427 元至右列│ │元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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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宜慧│108年6月24日│林宜慧於108年6月24│臺灣中小企業銀│108年6月24日18時│吳俊霆三人以上│
│ │ │18時36分許 │日18時許,接獲不詳│行帳號00000000│44分許、18時44分│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519 號帳戶(戶│許、18時45分許;│罪,處有期徒刑│
│ │ │ │佯稱其為不詳FACEBO│名:林宸煜)(│臺中市西區忠明南│壹年壹月。 │
│ │ │ │OK化妝品賣家及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林│路410 號之統一超│ │
│ │ │ │專員,林宜慧先前購│宸育) │商吉龍門市;20,0│ │
│ │ │ │物時不慎點選加入會│ │00元、20,000元、│ │
│ │ │ │員,應支付相關年費│ │6,000元,共計46,│ │
│ │ │ │,如不欲加入會員,│ │000元(編號 3、4│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合併提領) │ │
│ │ │ │員機始得取消云云,│ │ │ │
│ │ │ │致林宜慧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左列時間,匯款│ │ │ │
│ │ │ │29,985元(不含手續│ │ │ │
│ │ │ │費)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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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廷伃│108年6月24日│王廷伃於108年6月24│同上 │ │吳俊霆三人以上│
│ │ │18時37分許 │日17時54分許,接獲│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 │ │罪,處有期徒刑│
│ │ │ │電,佯稱其為「MKUP│ │ │壹年。 │
│ │ │ │美咖化妝品公司」客│ │ │(本院上訴駁回│
│ │ │ │服人員,王廷伃因加│ │ │) │
│ │ │ │入其公司高級會員,│ │ │ │
│ │ │ │須繳交每年會費10,0│ │ │ │
│ │ │ │00元,如王廷伃並未│ │ │ │
│ │ │ │入會,需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 │ │ │
│ │ │ │云云,致王廷伃陷於│ │ │ │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匯款16,011元至右│ │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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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玉凡│108年6月14日│林玉凡於108年6月14│中華郵政鳳山鎮│108年6月14日19時│吳俊霆三人以上│
│ │ │18時02分許、│日17時2 分許,接獲│北郵局帳號0101│5分許、19時6分許│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8時0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0000000000號帳│、19時6 分許;臺│罪,處有期徒刑│
│ │ │18時51分許 │電,佯稱其為「小三│戶(戶名:林信│中市西區五權五街│壹年貳月。 │
│ │ │ │美日」客服人員,林│安) │68號;20,000元、│(本院上訴駁回│
│ │ │ │玉凡之前購物時,因│ │20,000元、10,000│) │
│ │ │ │員工誤植訂單資料,│ │元,共計50,000元│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取消交易云云,│ │ │ │
│ │ │ │致林玉凡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左列時間,分別│ │ │ │
│ │ │ │匯款49,984元、49,9│ │ │ │
│ │ │ │85元、49,984元,共│ │ │ │
│ │ │ │計149,953 元(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149,955 元│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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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彭明文│108年6月10日│彭明文於108年6月10│中華郵政苗栗中│①108年6月10日20│吳俊霆三人以上│
│ │ │20時10分許、│日19時38分許,接獲│苗郵局帳號0291│ 時18分許、20時│共同犯詐欺取財│
│ │ │20時2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0000000000號帳│ 19分許;臺中市│罪,處有期徒刑│
│ │ │ │電,向彭明文佯稱其│戶(戶名:余文│ 北屯區中清路 2│壹年貳月。 │
│ │ │ │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莉) │ 段776 號之統一│(本院上訴駁回│
│ │ │ │因作業疏失而誤扣款│ │ 超商新象門市;│) │
│ │ │ │項,須依指示操作自│ │ 20,000元、10,0│ │
│ │ │ │動櫃員機處理云云,│ │ 00元。 │ │
│ │ │ │致彭明文陷於錯誤,│ │②108年6月10日20│ │
│ │ │ │而於左列時間,分別│ │ 時23分許;臺中│ │
│ │ │ │匯款29,989元、4,98│ │ 市北屯區中清路│ │
│ │ │ │5元,共計34,974 元│ │ 2段830號之中華│ │
│ │ │ │至右列帳戶。 │ │ 郵政中清路郵局│ │
│ │ │ │ │ │ ;5,000元 │ │
│ │ │ │ │ │以上共計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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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品辰│108年6月10日│劉品辰於108年6月10│臺灣銀行嘉南分│108年6月10日20時│吳俊霆三人以上│
│ │ │20時39分許 │日18時08分許許,接│行帳號00000000│45分許、20時46分│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3524號帳戶(戶│許;臺中市北屯區│罪,處有期徒刑│
│ │ │ │來電,佯稱其係名為│名:曹滄榮) │中清路2段830號之│壹年貳月。 │
│ │ │ │「Randa」之網拍賣 │ │中華郵政中清路郵│(本院上訴駁回│
│ │ │ │家,劉品辰先前購買│ │局;20,000元、9,│) │
│ │ │ │商品時,因系統問題│ │900元,共計29,90│ │
│ │ │ │,將下單紀錄植入錯│ │0元 │ │
│ │ │ │誤,而設定為10筆訂│ │ │ │
│ │ │ │單,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 │ │ │
│ │ │ │云,致劉品辰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匯款29,891元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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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徐伯勳│108年6月10日│徐伯勳於108年6月10│第一商業銀行臺│①108年6月10日20│吳俊霆三人以上│
│ │ │20時53分許 │日18時11分許,接獲│中分行帳號4015│ 時57分許、20時│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起訴書誤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0000000 號帳戶│ 58分許、21時許│罪,處有期徒刑│
│ │ │為20時55分)│電,先後佯稱其為網│(戶名:邱奕源│ 、21時1 分許;│壹年。 │
│ │ │ │路賣家「衛立兒生活│) │ 臺中市北屯區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