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殷文彬
相 對 人 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Venetian Macau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胡順謙(Ferreira,Antonio)
代 理 人 張順興
朱百強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9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 28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港幣12,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 ,遲延利息為年利率18%,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8年8月21日經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利率18%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請 求付款,原裁定上記載曾於108年8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云云 均非事實,與本票權利行使要件不備,原裁定逕自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無據。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屬賭債,依民 法第72條規定,其債之發生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該債權 實質上不存在。另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數額有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
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審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情請求廢棄 原裁定,惟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免除未作付款時的聲明程 序以及任何形式的通知義務。」(見原審卷第11頁),核已 免除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之義務,則抗告人如否認相對人曾 向其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 之責。茲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情,空言否認相對 人已依法提示本票,自無可取。又,系爭本票是否有民法第 72條規定無效,以及相對人之實際債權數額是否為本票上所 載之金額,核均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提出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從 而 ,原裁定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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