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88號
TCDM,109,金訴,88,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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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
810號)、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429、14547號
),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昌霖於民國107年11月初,經由林原興(所涉詐欺等罪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9 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目前上訴最 高法院,尚未確定)介紹,參與林原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老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手」、「領款車手」 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之包裹等資料, ,以及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林原 興則擔任「收款手」工作,負責收取郭昌霖領取之款項後再 轉交予綽號「老欸」之人。郭昌霖林原興、「老欸」及所 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人頭帳戶後。嗣郭昌霖林原興之指示,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提領日期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提領金額,領取後聯絡林原興,將提款卡及款項放置於林 原興指定之處所或交付林原興指定之人,藉此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林原興則將上開領取之款項扣取 2%金額作為郭昌霖之酬勞。
二、案經尤婉慈陳雅萍、朱貴蘭、周絃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及謝薾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昌霖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偵14547卷第43頁至第53頁、偵緝卷第63 頁至第64頁、本院金訴88卷第119頁、第147頁、第167頁至 第17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薾云於警詢( 見偵14650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周絃嘻於警 詢(見偵14547卷第121頁至第129頁)、證人即告訴人尤婉 慈於警詢(見偵14547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證人即告訴 人陳雅萍於警詢(見偵14547卷第89頁至第95頁)、證人即 告訴人朱貴蘭於警詢(見偵14547卷第201頁至第217頁)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①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員警職務報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 片、陳宇泓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資料、被告提領 陳萬昌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周絃嘻、尤婉慈匯入款項明細、陳 萬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楊元生郵局帳戶內告訴 人陳雅萍匯入款項明細、楊元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 提領楊元生兆豐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陳雅萍、朱貴蘭匯入款項 明細、楊元生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陳萬昌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告訴人周絃嘻、陳雅萍匯入款項明細、陳 萬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②告訴人謝薾云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③告訴人陳 雅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④告訴人周絃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絃嘻元大銀 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⑤告訴人尤婉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尤婉慈郵局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 記錄截圖;⑥告訴人朱貴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朱貴蘭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偵14650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65頁、 偵14547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8 7頁、第97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 65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 第199頁、第219頁至第23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款項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 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就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 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 與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惟被告收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並轉交 林原興之行為,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 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 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林原興、「老欸」 與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首次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是選擇較重罪名的法定刑作為量刑的 框架,並非將其他成立的輕罪略去不論,亦即想像競合犯是 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實現了複數以上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各自 有其獨立的不法與罪責內涵,且彼此之間無法取代,而必須 各別加以評價,以貫徹充分評價之原則,這也就是刑法第55 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之 目的,藉由此一規定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就 是學理上所謂的「輕罪封鎖作用」。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有選 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 ,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而為法定之絕對併 科刑罰)。而根據上述說明,本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作為量刑之依據時,就必需受到輕罪封 鎖作用的限制而併科罰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本案參與之客觀犯罪事實, 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 欺犯罪集團,擔任收簿手、領款車手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 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行為應值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國中畢業,之 前從事幫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88卷第170頁 ),告訴人謝薾云及尤婉慈均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金訴 88卷第41頁、本院金訴190卷第63頁)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八、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提款金額2%等語(見偵緝卷第64 頁),上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犯 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而移轉、掩飾之財物,並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取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九、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犯行固均值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非集團核心人物 ,犯後坦承犯行,加入犯罪組織未久即遭查獲,參酌其收取 包裹及取款行為之次數,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 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 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經由本案 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比例 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 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罪名、宣告│
│號│ │ │時間 │(新臺幣)│戶 │時間 │ │(新臺幣)│刑及沒收 │
│ │ │ │ │ │ │ │ │ │ │
├─┼───┼──────┼────┼────┼─────┼────┼────┼────┼─────┤
│1 │周絃嘻│於107年11月2│107年11 │29,988元│陳萬昌所申│107年11 │臺中市太│20,000元│郭昌霖三人│
│ │ │日20時47分許│月2日21 │ │辦中華郵政│月2日22 │平區中興│ │以上共同犯│
│ │ │詐騙集團成員│時59分 │ │000-000000│時3分19 │東路142 │ │詐欺取財罪│
│ │ │撥打電話予周│ │ │00000000號│秒 │號(國泰 │ │,處有期徒│
│ │ │絃嘻,佯裝 │ │ │帳戶 ├────┤世華銀行├────┤刑壹年肆月│
│ │ │FANSHOPPING │ │ │ │107年11 │太平分行│9,000元 │,併科罰金│
│ │ │網購網站之 │ │ │ │月2日22 │) │ │新臺幣參萬│




│ │ │marin廠商工 │ │ │ │時4分54 │ │ │元,罰金如│
│ │ │作人員,向周│ │ │ │秒 │ │ │易服勞役,│
│ │ │絃嘻佯稱因作├────┼────┼─────┼────┼────┼────┤以新臺幣壹│
│ │ │業疏失造成多│107年11 │29,985元│陳萬昌所申│107年11 │臺中市太│20,000元│仟元折算壹│
│ │ │扣款12次,會│月2日22 │ │辦中華郵政│月2日22 │平區中興│ │日;未扣案│
│ │ │有銀行專員與│時20分 │ │000-000000│時23分15│東路142 │ │之犯罪所得│
│ │ │其聯絡,嗣後│ │ │00000000號│秒 │號(國泰 │ │新臺幣貳仟│
│ │ │詐欺集團成員│ │ │帳戶 ├────┤世華銀行├────┤柒佰玖拾陸│
│ │ │佯稱銀行專員│ │ │ │107年11 │太平分行│10,000元│元沒收,於│
│ │ │,請周絃嘻操│ │ │ │月2日22 │) │ │全部或一部│
│ │ │作ATM解除訂 │ │ │ │時24分4 │ │ │不能沒收或│
│ │ │單,致周絃嘻│ │ │ │秒 │ │ │不宜執行沒│
│ │ │陷於錯誤,而├────┼────┼─────┼────┼────┼────┤收時,追徵│
│ │ │以轉帳方式匯│107年11 │29,985元│陳萬昌所申│107年11 │臺中市太│30,000元│其價額。 │
│ │ │至詐騙集團指│月2日22 │ │辦中國信託│月2日23 │平區永平│ │ │
│ │ │定之帳戶。 │時50分 │ │000-000000│時0分48 │路1段107│ │ │
│ │ │ │ │ │276052號帳│秒 │號(統一 │ │ │
│ │ │ │ │ │戶 │ │新平店) │ │ │
│ │ │ ├────┼────┼─────┼────┼────┼────┤ │
│ │ │ │107年11 │19,985元│陳萬昌所申│107年11 │臺中市太│20,000元│ │
│ │ │ │月3日0時│ │辦中華郵政│月3日0時│平區中興│ │ │
│ │ │ │12分 │ │000-000000│26分56秒│東路142 │ │ │
│ │ │ │ │ │00000000號│ │號(國泰 │ │ │
│ │ │ │ │ │帳戶 │ │世華銀行│ │ │
│ │ │ │ │ │ │ │太平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 │29,988元│陳萬昌所申│107年11 │臺中市太│20,000元│ │
│ │ │ │月3日0時│ │辦中華郵政│月3日0時│平區中興│ │ │
│ │ │ │15分 │ │000-000000│27分32秒│東路 142│ │ │
│ │ │ │ │ │00000000號├────┤號(國泰 ├────┤ │
│ │ │ │ │ │帳戶 │107年11 │世華銀行│10,000元│ │
│ │ │ │ │ │ │月3日0時│太平分行│ │ │
│ │ │ │ │ │ │28分3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 │ │800元 │ │
│ │ │ │ │ │ │月3日0時│ │ │ │
│ │ │ │ │ │ │31分29秒│ │ │ │
├─┼───┼──────┼────┼────┼─────┼────┼────┼────┼─────┤
│2 │尤婉慈│於107年11月3│107年11 │29,988元│陳萬昌所申│107年11 │臺中市中│20,000元│郭昌霖三人│




│ │ │日16時38分許│月3日19 │ │辦中華郵政│月3日19 │區自由路│ │以上共同犯│
│ │ │詐騙集團成員│時13分 │ │000-000000│時17分11│2段38號(│ │詐欺取財罪│
│ │ │撥打電話予尤│ │ │00000000號│秒 │彰化銀行│ │,處有期徒│
│ │ │婉慈,佯裝開│ │ │帳戶 │ │總行營業│ │刑壹年壹月│
│ │ │團樂客服人員│ │ │ │ │部) │ │,併科罰金│
│ │ │,向尤婉慈佯│ │ │ ├────┼────┼────┤新臺幣壹萬│
│ │ │稱因作業疏失│ │ │ │107年11 │臺中市中│10,000元│元,罰金如│
│ │ │造成訂單重複│ │ │ │月3日19 │區自由路│ │易服勞役,│
│ │ │訂12筆,會有│ │ │ │時18分5 │2段38號(│ │以新臺幣壹│
│ │ │中華郵政的客│ │ │ │秒 │彰化銀行│ │仟元折算壹│
│ │ │服人員與其聯│ │ │ │ │總行營業│ │日;未扣案│
│ │ │絡,嗣後詐欺│ │ │ │ │部) │ │之犯罪所得│
│ │ │集團成員自稱│ │ │ │ │ │ │新臺幣陸佰│
│ │ │中華郵政的客│ │ │ │ │ │ │元沒收,於│
│ │ │服人員,請尤│ │ │ │ │ │ │全部或一部│
│ │ │婉慈操作ATM │ │ │ │ │ │ │不能沒收或│
│ │ │解除訂單,致│ │ │ │ │ │ │不宜執行沒│
│ │ │尤婉慈陷於錯│ │ │ │ │ │ │收時,追徵│
│ │ │誤,而以轉帳│ │ │ │ │ │ │其價額。 │
│ │ │方式匯至詐騙│ │ │ │ │ │ │ │
│ │ │集團指定之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3 │陳雅萍│於107年11月3│107年11 │29,988元│楊元生所申│107年11 │臺中市中│20,000元│郭昌霖三人│
│ │ │日21時33分許│月3日22 │ │辦之中華郵│月3日22 │區自由路│ │以上共同犯│
│ │ │詐騙集團成員│時46分 │ │政000-0000│時52分52│2段1號( │ │詐欺取財罪│
│ │ │撥打電話予陳│ │ │0000000000│秒 │土地銀行│ │,處有期徒│
│ │ │雅萍,佯裝開│ │ │號帳戶 │ │臺中分行│ │刑壹年陸月│
│ │ │團樂客服人員│ │ │(追加起訴│ │) │ │,併科罰金│
│ │ │,向陳雅萍佯├────┼────┤書附表二誤├────┤ ├────┤新臺幣肆萬│
│ │ │稱因作業疏失│107年11 │29,988元│載為700-00│107年11 │ │20,000元│元,罰金如│
│ │ │造成扣款12期│月3日22 │ │0000000000│月3日22 │ │ │易服勞役,│
│ │ │,會有銀行的│時48分 │ │0) │時53分54│ │ │以新臺幣壹│
│ │ │客服人員與其│ │ │ │秒 │ │ │仟元折算壹│
│ │ │聯絡,嗣後詐│ │ │ ├────┤ ├────┤日;未扣案│
│ │ │欺集團成員自│ │ │ │107年11 │ │19,000元│之犯罪所得│
│ │ │稱銀行的客服│ │ │ │月3日22 │ │ │新臺幣壹萬│
│ │ │人員,請陳雅│ │ │ │時54分53│ │ │壹仟伍佰柒│
│ │ │萍操作ATM取 │ │ │ │秒 │ │ │拾陸元沒收│
│ │ │消設定,致陳├────┼────┼─────┼────┼────┼────┤,於全部或│




│ │ │雅萍陷於錯誤│107年11 │29,985元│楊元生所申│107年11 │臺中市太│20,000元│一部不能沒│
│ │ │,而以存款及│月3日23 │ │辦之兆豐銀│月3日23 │平區永平│ │收或不宜執│
│ │ │網路銀行轉帳│時12分 │ │行000-0000│時21分52│路1段107│ │行沒收時,│
│ │ │方式匯至詐騙│ │ │0000000號 │秒 │號(統一 │ │追徵其價額│
│ │ │集團指定之帳│ │ │帳戶 ├────┤新平店) ├────┤。 │
│ │ │戶。 │ │ │ │107年11 │ │10,000元│ │
│ │ │ │ │ │ │月3日23 │ │ │ │
│ │ │ │ │ │ │時22分54│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107年11 │29,985元│陳萬昌所申│107年11 │臺中市太│20,000元│ │
│ │ │ │月3日23 │ │辦中國信託│月3日23 │平區永平│ │ │
│ │ │ │時20分 │ │0000-00000│時25分4 │路1段63 │ │ │
│ │ │ │ │ │0000000號 │秒 │號(全家 │ │ │
│ │ │ │ │ │帳戶 ├────┤太平永平├────┤ │
│ │ │ │ │ │ │107年11 │店) │10,000元│ │
│ │ │ │ │ │ │月3日23 │ │ │ │
│ │ │ │ │ │ │時25分38│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107年11 │30,000元│陳萬昌所申│107年11 │臺中市太│20,000元│ │
│ │ │ │月3日23 │ │辦中國信託│月3日23 │平區中興│ │ │
│ │ │ │時26分 │ │0000-00000│時31分33│東路142 │ │ │
│ │ │ │ │ │0000000號 │秒 │號(國泰 │ │ │
│ │ │ ├────┼────┤帳戶 ├────┤世華銀行├────┤ │
│ │ │ │107年11 │30,000元│ │107年11 │太平分行│20,000元│ │
│ │ │ │月3日23 │ │ │月3日23 │) │ │ │
│ │ │ │時28分 │ │ │時36分3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 │ │20,000元│ │
│ │ │ │ │ │ │月3日23 │ │ │ │
│ │ │ │ │ │ │時36分37│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107年11 │29,985元│楊元生所申│107年11 │臺中市太│20,000元│ │
│ │ │ │月3日23 │ │辦之中華郵│月3日23 │平區中興│ │ │
│ │ │ │時9分 │ │政000-0000│時42分17│東路189 │ │ │
│ │ │ │ │ │0000000000│秒 │號(統一 │ │ │
│ │ │ │ │ │號帳戶 ├────┤大榮店) ├────┤ │




│ │ │ │ │ │ │107年11 │ │10,000元│ │
│ │ │ │ │ │ │月3日23 │ │ │ │
│ │ │ │ │ │ │時43分18│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107年11 │29,985元│陳萬昌所申│107年11 │臺中市中│20,000元│ │
│ │ │ │月4日0時│ │辦中國信託│月4日0時│區市府路│ │ │
│ │ │ │16分 │ │0000-00000│59分41秒│59號(三 │ │ │
│ │ │ │ │ │0000000號 │ │信銀行臺│ │ │
│ │ │ ├────┼────┤帳戶 ├────┤中分行) ├────┤ │
│ │ │ │107年11 │30,000元│ │107年11 │ │20,000元│ │
│ │ │ │月4日0時│ │ │月4日1時│ │ │ │
│ │ │ │20分 │ │ │0分29秒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 │30,000元│ │ │ │ │ │
│ │ │ │月4日0時│ │ │ │ │ │ │
│ │ │ │22分 │ │ │ │ │ │ │
│ │ │ ├────┼────┼─────┼────┼────┼────┤ │
│ │ │ │107年11 │29,988元│陳萬昌所申│107年11 │臺中市中│20,000元│ │
│ │ │ │月4日1時│ │辦中國信託│月4日1時│區市府路│ │ │
│ │ │ │2分 │ │0000-00000│13分47秒│59號(三 │ │ │
│ │ │ │ │ │0000000號 │ │信銀行臺│ │ │
│ │ │ │ │ │帳戶 ├────┤中分行) ├────┤ │
│ │ │ │ │ │ │107年11 │ │20,000元│ │
│ │ │ │ │ │ │月4日1時│ │ │ │
│ │ │ │ │ │ │14分29秒│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 │臺中市中│20,000元│ │
│ │ │ │ │ │ │月4日1時│區台灣大│ │ │
│ │ │ │ │ │ │18分21秒│道1段276│ │ │
│ │ │ │ │ │ ├────┤號(臺灣 ├────┤ │
│ │ │ │ │ │ │107年11 │銀行健行│19,800元│ │
│ │ │ │ │ │ │月4日1時│分行) │ │ │
│ │ │ │ │ │ │19分20秒│ │ │ │
│ │ │ ├────┼────┼─────┼────┼────┼────┤ │
│ │ │ │107年11 │29,985元│楊元生所申│107年11 │臺中市中│20,000元│ │
│ │ │ │月4日0時│ │辦之中華郵│月4日1時│區平等街│ │ │
│ │ │ │06分 │ │政000-0000│22分13秒│112、114│ │ │
│ │ │ ├────┼────┤0000000000├────┤號(OK超 ├────┤ │
│ │ │ │107年11 │30,000元│號帳戶 │107年11 │商臺中光│20,000元│ │




│ │ │ │月4日0時│ │ │月4日1時│復店) │ │ │
│ │ │ │30分 │ │ │22分52秒│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 │ │20,000元│ │
│ │ │ │ │ │ │月4日1時│ │ │ │
│ │ │ │ │ │ │23分34秒│ │ │ │
│ │ │ ├────┼────┤ ├────┤ ├────┤ │
│ │ │ │107年11 │30,000元│ │107年11 │ │20,000元│ │
│ │ │ │月4日0時│ │ │月4日1時│ │ │ │
│ │ │ │32分 │ │ │24分12秒│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 │ │10,000元│ │
│ │ │ │ │ │ │月4日1時│ │ │ │
│ │ │ │ │ │ │24分42秒│ │ │ │
│ │ │ ├────┼────┼─────┼────┼────┼────┤ │
│ │ │ │107年11 │59,988元│楊元生所申│107年11 │臺中市中│20,000元│ │
│ │ │ │月4日1時│ │辦之中華郵│月4日1時│區平等街│ │ │
│ │ │ │24分 │ │政000-0000│33分43秒│139號(澄│ │ │
│ │ │ │ │ │0000000000├────┤清醫院平├────┤ │
│ │ │ │ │ │號帳戶 │107年11 │等分院) │20,000元│ │
│ │ │ │ │ │ │月4日1時│ │ │ │
│ │ │ │ │ │ │34分32秒│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 │ │20,000元│ │
│ │ │ │ │ │ │月4日1時│ │ │ │
│ │ │ │ │ │ │35分13秒│ │ │ │
│ │ │ ├────┼────┼─────┼────┼────┼────┤ │
│ │ │ │107年11 │29,985元│楊元生所申│107年11 │臺中市中│20,000元│ │
│ │ │ │月4日0時│ │辦之兆豐銀│月4日1時│區平等街│ │ │
│ │ │ │8分 │ │行000-0000│37分 │112、114│ │ │
│ │ │ ├────┼────┤0000000號 ├────┤號(OK超 ├────┤ │
│ │ │ │107年11 │59,988元│帳戶 │107年11 │商臺中光│20,000元│ │
│ │ │ │月4日0時│ │ │月4日1時│復店) │ │ │
│ │ │ │58分 │ │ │38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 │ │20,000元│ │
│ │ │ │ │ │ │月4日1時│ │ │ │
│ │ │ │ │ │ │38分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 │臺中市中│20,000元│ │




│ │ │ │ │ │ │月4日1時│區自由路│ │ │
│ │ │ │ │ │ │49分 │2段103號│ │ │
│ │ │ │ │ │ ├────┤(全家臺 ├────┤ │
│ │ │ │ │ │ │107年11 │中鑫貴店│20,000元│ │
│ │ │ │ │ │ │月4日1時│) │ │ │
│ │ │ │ │ │ │49分 │ │ │ │
├─┼───┼──────┼────┼────┼─────┼────┼────┼────┼─────┤
│4 │朱貴蘭│於107年11月2│107年11 │29,985元│楊元生所申│107年11 │臺中市中│19,000元│郭昌霖三人│
│ │ │日21時21分許│月4日0時│ │辦之兆豐銀│月4日1時│區自由路│ │以上共同犯│
│ │ │詐騙集團成員│13分 │ │行000-0000│51分 │2段103號│ │詐欺取財罪│
│ │ │撥打電話予朱│ │ │0000000號 │ │(全家臺 │ │,處有期徒│
│ │ │貴蘭,佯裝束│ │ │帳戶 │ │中鑫貴店│ │刑壹年壹月│
│ │ │胸購物之賣家│ │ │ │ │) │ │,併科罰金│
│ │ │,向朱貴蘭佯│ │ │ │ │ │ │新臺幣壹萬│
│ │ │稱之前上網購│ │ │ │ │ │ │元,罰金如│
│ │ │買束胸產品簽│ │ │ │ │ │ │易服勞役,│
│ │ │單成為批發商│ │ │ │ │ │ │以新臺幣壹│
│ │ │的同意單,導│ │ │ │ │ │ │仟元折算壹│
│ │ │致將扣除帳戶│ │ │ │ │ │ │日;未扣案│
│ │ │中12,000元,│ │ │ │ │ │ │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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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