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108年度偵字第
309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透過設定帳號、密碼登 入丙○○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簽選號碼下注,並將 下注款項匯入丙○○(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持用之董志明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賭博方法係由戊 ○○自1至49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 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每注新臺幣(下同) 100元,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 簽注金5,700元、57,000元、75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 賭金則歸丙○○取得。嗣因丙○○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清查 其持用之上開帳戶,發現自104年6月2日至105年2月1日止, 共匯入賭金共17次,總金額724,400元,至戊○○所持用其 女己○○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戊○○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1頁;偵卷第17-18頁;中簡 卷第25-27頁、易字卷第21-25、129-130頁),核與證人己 ○○於警詢及審理中(見警卷第13-15頁;易字卷第113-119 頁)暨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19 -24、26-29頁;易字卷第100-113頁)相符,並有己○○臺 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 19-125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5月8日中業執字第109 0012034號函(函覆己○○臺中商業帳戶交易對象為「元大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本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見易字卷第41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5月22日 中業執字第1090013906號函所附己○○太平分行帳戶(0000 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見易字卷第47-49頁)、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處109年5月28日元作服字第10 90024005號函所附丁○帳戶(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 見易字卷第53-55頁)、臺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丙○ ○判決(見易字卷第73-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賭博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 ,不在此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罰金刑為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由前可知,本 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 多次向丙○○提供之賭博網站簽賭,此種犯罪形態,因係基 於同一射倖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 犯,而僅成立1次賭博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明知賭博易使人沉迷、散盡 財產,反向賭博網站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 敗壞社會風氣,行為非可取,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已婚,有三名小孩,目前已經是阿公,目前從事配合酒店的 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供陳伊向丙○○簽賭六合彩,最後是輸錢(見本院 易字卷第23頁),而依被告使用之己○○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所載(見警卷第19-125頁 ),被告共匯款20次,合計109萬7000元至丙○○使用之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則經由該遠 東銀行帳戶匯入17次,合計72萬4400元至己○○臺中商業銀
行帳戶,被告匯給丙○○者,較丙○○匯給被告者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自丙○○處贏得賭博金錢,被告所言,尚堪置 信。是被告既無賭博獲利,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將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透過設定帳號 、密碼登入網站簽選號碼下注,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 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並賺取賭金。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 自1至49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 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戊○○向賭客每注收取10 0元,賭客須將款項匯入戊○○持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戊○○再轉而向上游組頭丙○○下注(經 檢察官另案起訴),並將下注款項轉匯入丙○○持用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賭客若簽中「2星」 、「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簽注金5,700元、57,00 0元、75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戊○○取得。 嗣經清查丙○○持用之上開帳戶,發現自104年6月2日至105 年2月1日止,戊○○持用上開帳戶共匯入賭金共17次,總金 額724,400元,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尚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證人丙 ○○之證述,暨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論 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經營六合彩賭博, 是丙○○給伊網路上一個帳號及密碼,伊自己用密碼登入網 站後,直接向丙○○下注,從未經營過,也沒有幫人家下注 過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丙○○所持用之董志明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固自104年6月2日至105年2月1日止,共匯入賭金 共17次,總金額724,400元,至戊○○所持用其女己○○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上揭己○○帳 戶交易明細表可稽,惟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經營六合彩賭博。
1. 證人丙○○於另案警詢及偵查則均未提及被告有經營六合彩 賭博及接受賭客簽賭後,轉向其下注之情(見偵卷第19-2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上手開設電腦簽賭網站,伊 給賭客網站網址、帳號及密碼,賭客就可自行進入網站簽賭 ,伊都用董志明帳戶轉帳轉錢;戊○○知道伊經營六合彩簽 賭站,向伊要帳號及密碼,戊○○跟伊簽的「六合彩」,到 底都是戊○○自己本身簽的,還是有別人跟戊○○簽,然後 戊○○再轉去跟伊簽,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113頁)。依證人丙○○所證,僅足證明被告有向丙○○索 取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及密碼,向丙○○簽賭六合彩,尚無 法證明被告係招攬其他賭客向其簽賭,再轉向丙○○簽賭。 2. 證人即被告之女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甲存帳戶,都是伊父 親戊○○在使用,金錢進出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13-11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 透過戊○○去簽六合彩,是戊○○向伊借錢,才跟戊○○有 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125頁)。該2人所證, 亦不足證明被告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二)依上所述,被告與丙○○間固有多筆金錢往來,然因被告經 常向丙○○簽賭六合彩,並透過上述帳戶轉帳簽賭輸贏之金 錢,是被告辯稱係因向丙○○簽賭六合彩而有金錢出入,並 非完全不足採信,尚難因據此即認被告係丙○○之下游簽賭 站,收受其他賭客簽賭後,再轉向丙○○下注。(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經營六合彩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公然賭博等罪嫌。被告是否涉 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 告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與上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