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乃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270 號、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乃方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凃乃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於該集團內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三所示 之帳戶中。嗣凃乃方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遂與陳威偉(所 涉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一同行動,2 人因而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凃乃方並因而獲得提領款項2% 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警方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之人(張緣緣及鞠慧航除外)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 至3 頁, 偵緝字第270 號卷第67至85頁,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第 185 頁),核與另案被告陳威偉於另案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 符(見本院卷第73至90頁),復經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於警詢中將渠等遭詐騙之經過證述明確(見警一卷 第12至14頁、第20至2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卷宗 【下稱警二卷】第132 至180 頁、第183 至185 頁、第190 至208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 表二各帳戶之金融機構函文、客戶詳細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表(含: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5 月29日 營清字第1070045585號函及洪昭祥所有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6 年11月 22日合金三峽字第1060004283號函及曾萱錤所有之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06 年11月27日合金蘆洲字第1060005027號函及林依靜所有 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④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1月20日營清字第1060116699號函及 洪昭祥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⑤溫金埕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⑥顏瑞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⑦張忠豪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⑧陳蕙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⑨第一商 業銀行北斗分行106 年11月21日一北斗字第00180 號函及林 宜湘所有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⑩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06 年11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60032985號函及林宜 湘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⑪臺灣銀行平 鎮分行106 年11月28日平鎮營密字第10600038991 號函及曾 萱錤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⑫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3日(106 )政查字 第0000067603號函及洪昭祥所有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 10677480號函及林依靜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及溫金埕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⑭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11月22日斗六存字第1065 004781號函及張忠豪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9 年2 月11日基營 字第1091800066號函及柯振傑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109 年2 月25 日合金興鳳字第1090000659號函及謝惠如所有之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 16頁、第22至23頁,警二卷第15至40頁、第66至131 頁,少 連偵字第71號卷第168 至172 頁,偵緝字第270 號卷第126 至127 頁,少連偵緝字第39至47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45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7頁、第29至30頁,警二卷 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另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 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 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附表二、四所 示提領金額有部分未將提領手續費刪除,而與被告及陳威偉 實際提領之金額未符,且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16、17所示 提領金額,亦有與卷證未合之顯然錯誤之處,爰於犯罪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查被告加入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施行詐 術,誘使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嗣被告接獲 集團上手通知後,再聯絡陳威偉與其一同行動並分別前往提 領贓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陳威偉暨負責實施詐術之不 詳成員等人,而達3 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是核被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 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或 告訴人,致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 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又被告及陳威偉如附表二所載,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 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惟其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分別持附表二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 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陳威偉暨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對於附表三所示犯罪結果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 並於104 年6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情節非同,侵害法益復異。惟因被告歷經前案長 期徒刑之執行施以矯正後,理當知所警惕並避免再為任何觸 法行為,詎其於104 年6 月間假釋期滿後,旋於106 年6 月 間故意再犯本案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前 案之執行成效不彰,且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復 參以被告於實施本案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前,於
105 年間已另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更可見其確有特別惡性,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認其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均構成累犯並加重最低本刑,尚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㈤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並於本案提領合計 高達新臺幣(下同)82萬2,700 元之詐欺款項,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鉅額財 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現從 事養殖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 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 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再參以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能獲取之報酬,即為其提領款項之 2%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頁) 。而經本院核算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九所示,所提領之 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2萬2,700 元,如以提領款項之 2%計算,則本案被告應得之報酬為1 萬6,454 元(計算式: 82萬2,700 元X 2% =1 萬6,454 元)。從而,本案被告擔任 車手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之報酬1 萬6,454 元即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原則,本院仍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 供稱其所應得之報酬,均已遭錢莊拿去抵債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 頁),然因被告此部分供述並無證據證明屬實,且縱 然被告所述為真,其亦因而獲得無庸償還借款或借款利息之 利益,是其前揭供述尚不足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應否依法宣告沒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有發放工作手機予被告使用,該手機之廠牌被告 已無印象,但其均係使用該手機利用微信通訊軟體據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170 至172 頁),是該手機核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且被告對之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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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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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凃乃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一│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所示部分 │
├─┼────────────────┼──────┤
│二│凃乃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二│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部分 │
├─┼────────────────┼──────┤
│三│凃乃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三│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所示部分 │
├─┼────────────────┼──────┤
│四│凃乃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四│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部分 │
├─┼────────────────┼──────┤
│五│凃乃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五│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部分 │
├─┼────────────────┼──────┤
│六│凃乃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六│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部分 │
├─┼────────────────┼──────┤
│七│凃乃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七│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部分 │
├─┼────────────────┼──────┤
│八│凃乃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八│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部分 │
├─┼────────────────┼──────┤
│九│凃乃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九│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部分 │
├─┼────────────────┼──────┤
│十│凃乃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十│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部分 │
├─┼────────────────┼──────┤
│十│凃乃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十│
│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一所示部分 │
├─┼────────────────┼──────┤
│十│凃乃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十│
│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所示部分 │
├─┼────────────────┼──────┤
│十│凃乃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十│
│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所示部分 │
├─┼────────────────┼──────┤
│十│凃乃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十│
│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所示部分 │
├─┼────────────────┼──────┤
│十│凃乃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十│
│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所示部分 │
├─┼────────────────┼──────┤
│十│凃乃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十│
│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六所示部分 │
├─┼────────────────┼──────┤
│十│凃乃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十│
│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所示部分 │
├─┼────────────────┼──────┤
│十│凃乃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十│
│八│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八所示部分 │
├─┼────────────────┼──────┤
│十│凃乃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十│
│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九所示部分 │
├─┼────────────────┼──────┤
│二│凃乃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二│
│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所示部分 │
├─┼────────────────┼──────┤
│二│凃乃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二│
│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一所示部分│
│一│ │ │
├─┼────────────────┼──────┤
│二│凃乃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二│
│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二所示部分│
│二│ │ │
├─┼────────────────┼──────┤
│二│凃乃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二│
│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三所示部分│
│三│ │ │
├─┼────────────────┼──────┤
│二│凃乃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二│
│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四所示部分│
│四│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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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銀行金融機構/│提│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號│帳戶及帳號 │領│(均為106 年)│ 提領地點 │(均為新│
│ │ │人│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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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陳│㈠6 月21日17時│苗栗縣頭份市土地銀│共計29萬│
│ │限公司/ │威│ 37分至42分間│行頭份分行、渣打銀│8,700 元│
│ │顏瑞德所有之 │偉│㈡6 月22日0 時│行頭份分行、第一銀│ │
│ │000-0000000000│ │ 11分至1 時24│行頭份分行、全家便│ │
│ │6179號帳戶 │ │ 分間 │利商店頭份市雙民店│ │
│ │ │ │ │等處之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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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作金庫商業銀│ │6 月22日0 時44│苗栗縣頭份市第一銀│共計14萬│
│ │行/ │ │分至1 時2 分間│行頭份分行、臺灣銀│9,800 元│
│ │曾萱錤所有之 │ │ │行頭份分行等處之自│ │
│ │000-0000000000│ │ │動櫃員機 │ │
│ │263 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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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華南商業銀行股│ │6 月21日17時45│苗栗縣頭份市臺灣企│共計7 萬│
│ │份有限公司/ │ │分至18時25分間│銀頭份分行、兆豐銀│9,900 元│
│ │洪昭祥所有之 │ │ │行頭份分行等處之自│ │
│ │000-0000000000│ │ │動櫃員機 │ │
│ │56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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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一商業銀行/│ │6 月21日15時26│苗栗縣頭份市土地銀│共計11萬│
│ │林宜湘所有之 │ │分至37分間 │行頭份分行、中國信│3,000 元│
│ │000-0000000000│ │ │託頭份分行等處之自│ │
│ │5 號帳戶 │ │ │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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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中商業銀行/│ │6 月22日17時13│苗栗縣頭份市日盛銀│共計15萬│
│ │林宜湘所有之 │ │分至18時27分 │行頭份分行、土地銀│元 │
│ │000-0000000000│ │ │行頭份分行等處之自│ │
│ │77號帳戶 │ │ │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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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臺灣銀行/ │ │6 月21日20時21│苗栗縣頭份市頭份郵│共計10萬│
│ │曾萱錤所有之 │ │分至21時28分間│局、渣打銀行頭份分│元 │
│ │000-0000000000│ │ │行等處之自動櫃員機│ │
│ │32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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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新國際商業銀│ │㈠6 月23日20時│苗栗縣頭份市渣打銀│共計23萬│
│ │行/ │ │ 28分至21時57│行頭份分行、土地銀│9,000 元│
│ │林依靜所有之 │ │ 分間 │行頭份分行、兆豐銀│ │
│ │000-0000000000│ │㈡6 月24日0 時│行頭份分行、全家便│ │
│ │6482號帳戶 │ │ 42分至1 時17│利商店頭份和平店等│ │
│ │ │ │ 分間 │處之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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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台新國際商業銀│ │6 月23日18時34│苗栗縣頭份市臺灣銀│共計15萬│
│ │行/ │ │分至43分間 │行頭份分行自動櫃員│元 │
│ │溫金埕所有之 │ │ │機 │ │
│ │000-0000000000│ │ │ │ │
│ │2601號帳戶 │ │ │ │ │
├─┼───────┤ ├───────┼─────────┼────┤
│九│中華郵政股份有│ │6 月23日17時36│苗栗縣頭份市兆豐銀│共計14萬│
│ │限公司/ │ │分至19時6 分間│行頭份分行、玉山銀│9,800 元│
│ │溫金埕所有之 │ │ │行頭份分行等處之自│ │
│ │000-0000000000│ │ │動櫃員機 │ │
│ │1092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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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中華郵政股份有│涂│6 月21日0 時7 │苗栗縣頭份市萊爾富│2 萬元 │
│ │限公司/ │乃│分 │便利商店頭份店自動│ │
│ │張忠豪所有之 │方│ │櫃員機 │ │
│ │000-0000000000│ │ │ │ │
│ │5041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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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華泰商業銀行/│ │6 月16日12時40│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共計10萬│
│一│趙康甫所有之 │ │分至42分間 │兆豐銀行頭份分行自│元 │
│ │000-0000000000│ │ │動櫃員機 │ │
│ │860 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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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合作金庫商業銀│ │㈠6 月23日20時│苗栗縣頭份市土地銀│共計21萬│
│二│行/ │ │ 52分至55分間│行頭份分行、合庫銀│8,800 元│
│ │林依靜所有之 │ │㈡6 月24日0 時│行頭份分行、萊爾富│ │
│ │000-0000000000│ │ 10分至1 時5 │便利商店頭份店等處│ │
│ │800 號帳戶 │ │ 分間 │之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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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玉山商業銀行/│ │6 月24日0 時3 │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共計6 萬│
│三│陳蕙純所有之 │ │分至6 分間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自│9,900 元│
│ │000-0000000000│ │ │動櫃員機 │ │
│ │823 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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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花旗(台灣)商│ │6 月21日20時52│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共計2 萬│
│四│業銀行股份有限│ │分至21時27分間│兆豐銀行頭份分行、│7,000 元│
│ │公司/ │ │ │臺灣企銀頭份分行、│ │
│ │洪昭祥所有之 │ │ │中華路土銀行頭份分│ │
│ │000-0000000000│ │ │行等處之自動櫃員機│ │
│ │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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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中華郵政股份有│ │6 月23日13時58│苗栗縣頭份市頭份郵│共計13萬│
│五│限公司/ │ │分至14時0 分間│局自動櫃員機 │元 │
│ │陳蕙純所有之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741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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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臺灣新光商業銀│ │6 月16日11時29│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共計4 萬│
│六│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至31分間 │台新銀行頭份分行自│1,000 元│
│ │/ │ │ │動櫃員機 │ │
│ │陳緯凌所有之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235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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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臺灣土地銀行/│ │㈠6 月21日13時│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共計8 萬│
│七│張忠豪所有之 │ │ 54分至55分間│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9,000 元│
│ │000-0000000000│ │㈡6 月21日16時│東店、苗栗縣頭份市│ │
│ │65號帳戶 │ │ 3 分至4 分間│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等│ │
│ │ │ │㈢6 月22日0 時│處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7 分至9 分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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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中華郵政股份有│ │6 月23日13時許│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郵│共計12萬│
│八│限公司/ │ │ │局自動櫃員機 │元 │
│ │柯振傑所有之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0621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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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合作金庫商業銀│ │6 月8 日19時32│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郵│7,000元 │
│九│行/ │ │分許 │局自動櫃員機 │ │
│ │謝惠如所有之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2541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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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被│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
│號│害│(時間均為106 年) │人頭帳戶(時間均為106 年,金│
│ │人│ │額均為新臺幣) │
├─┼─┼────────────┼──────────────┤
│一│陳│6 月20日19時44分許,本案│㈠6 月21日17時27分至56分間及│
│ │麗│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6 月22日0 時30分至47分間,│
│ │月│麗月,向陳麗月謊稱其網路│ 先後匯款共29萬9,840 元至附│
│ │︵│購買電影票因作業疏失多訂│ 表二編號一之帳戶。 │
│ │提│40筆套票,需協助取消訂購│㈡6 月22日0 時50至52分間,先│
│ │出│及退款,並依本案詐欺集團│ 後匯款共6 萬元至附表二編號│
│ │告│成員假冒之銀行人員指示操│ 二之帳戶。 │
│ │訴│作,致陳麗月陷於錯誤,於│㈢6 月22日17時8 分至18時14分│
│ │︶│右列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至│ 間,先後匯款共15萬元至附表│
│ │ │右列帳戶內。 │ 二編號五之帳戶。 │
│ │ │ │㈣6 月23日17時37分,匯款3 萬│
│ │ │ │ 元至附表二編號九之帳戶。 │
│ │ │ │㈤6 月23日18時26分至37分間,│
│ │ │ │ 先後匯款共15萬元至附表二編│
│ │ │ │ 號八之帳戶。 │
├─┼─┼────────────┼──────────────┤
│二│洪│6 月21日21時28分許,本案│6 月22日0 時26分,匯款2 萬9,│
│ │裕│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洪│985 元至附表二編號二之帳戶。│
│ │超│裕超,向洪裕超謊稱其網路│ │
│ │︵│購買電影票因系統錯誤多訂│ │
│ │提│20幾筆套票,需協助取消訂│ │
│ │出│購,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 │告│假冒之銀行人員指示操作,│ │
│ │訴│致洪裕超陷於錯誤,於右列│ │
│ │︶│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至右列│ │
│ │ │帳戶內。 │ │
├─┼─┼────────────┼──────────────┤
│三│劉│6 月21日21時28分許,本案│㈠6 月23日20時28分至51分間、│
│ │川│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 6 月24日0 時35分至1 時9 分│
│ │鼎│川鼎,向劉川鼎謊稱其購買│ 間,先後匯款共23萬8,853 元│
│ │︵│電影票因系統錯誤,需協助│ 至附表二編號七之帳戶。 │
│ │提│取消訂購,並依本案詐欺集│㈡6 月23日20時45分至48分間、│
│ │出│團成員假冒之銀行人員指示│ 6 月24日0 時2 分至1 時2 分│
│ │告│操作,致劉川鼎陷於錯誤,│ 間,先後匯款共21萬8,812 元│
│ │訴│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 至附表二編號十二之帳戶。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四│劉│6 月21日16時41分許,本案│6 月21日17時26分,匯款1 萬9,│
│ │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985 元至附表二編號三之帳戶。│
│ │銘│兆銘,向劉兆銘謊稱因書店│ │
│ │︵│內部作業疏失誤將其列為批│ │
│ │提│發商,有12件商品未取,需│ │
│ │出│協助取消,並依本案詐欺集│ │
│ │告│團成員假冒之銀行人員指示│ │
│ │訴│操作,致劉兆銘陷於錯誤,│ │
│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列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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