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堅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梁國強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蔡聰吉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廖晏羚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李惠娟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藍慶祥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蘇慧娟
選任辯護人 許兆濓律師
被 告 蔡滋浬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黃中玉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鄒積羽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林和足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育琳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陳百文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4967號、第10662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66
2號、108年度偵字第6272號、第9534號、第9694號),經本院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參佰玖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國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參佰玖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聰吉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柒仟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晏羚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參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惠娟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肆拾參萬貳仟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藍慶祥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慧娟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滋浬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佰肆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中玉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肆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積羽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參拾柒萬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和足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柒萬壹仟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育琳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參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百文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國強(英文名Alan)係瑞典HCB信託有限公司(HCB Trust EK. For.,下稱:HCB 公司)、英商赫德森環球資本有限公 司(英文名稱:HUDSON GLOBAL CAPITAL LTD ,下稱赫德森 總公司)亞洲區副總裁。緣HCB 公司與赫德森總公司欲在臺 灣地區販售HCB 公司發行之金融產品,遂由梁國強於民國93 年8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C區設立英商 赫德森環球資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赫德森公司),並邀請 梁永堅(英文名Max)擔任赫德森公司代表人及HCB公司在臺灣 之代表人,負責赫德森公司與其各辦公室行政庶務及業務員 獎金計算等業務及與HCB 公司聯繫等業務。梁國強則負責向 赫德森公司業務職員、客戶推廣、解說、銷售HCB 發行之境 外基金等業務。梁永堅、梁國強同為赫德森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
二、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 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均受梁永堅、梁國強 僱用,以專職或兼職方式任職於赫德森公司,其等任職期間 ,擔任業務內容等情狀,分述如下:
蔡聰吉自102年起在赫德森公司位於臺中市○○路000號19樓 臺中辦公室(嗣後於104 年搬遷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 號「BHW鼎盛大樓」3樓A2)擔任業務員職務,後升任副 總經理、副總裁等職,且於105 年10月在新設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CBD時代廣場大樓」26樓B3辦公室、高雄市 ○○區○○○路0號3樓A2高雄辦公室辦公,負責招攬客戶投 資商品並輔導下線業務員招攬客戶等業務;廖晏羚( 英文名 Annie)自102年5月起在赫德森公司臺中辦公室擔任副總裁職 務,負責招攬客戶投資業務;李惠娟(英文名Carol )自96年 起至105 年間在赫德森公司臺中辦公室擔任總經理職務,負 責招攬客戶投資業務;藍慶祥(英文名Blue )自102年9月起 在赫德森公司臺中辦公室客服中心擔任經理職務,負責招攬 客戶投資業務;蘇慧娟(英文名Cherry)自104 年間起在赫德 森公司臺中辦公室擔任經理職務,負責招攬客戶投資業務; 蔡滋浬(英文名Julia或簡稱Juli ),自103年4月起在赫德森 公司臺中辦公室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招攬客戶投資業務; 黃中玉自96年10月起,在赫德森公司兼任業務人員,自105 年7 月起升任臺中辦公室經理,負責招攬客戶,自106年7月 起擔任赫德森公司講師,負責向各辦公室業務員教育各項境 外基金之內容及銷售話術,並陪同業務員向客戶招攬投資; 鄒積羽(英文名Angela)自103 年間擔任赫德森公司臺中辦公 室執行秘書,負責將客戶資料彙整上傳至國外總公司網站, 及臺中地區客戶服務等業務,同時負責聯絡該公司原招攬業 務員已離職之客戶,促使該等客戶繼續投資,亦負責部分新 客戶招攬之業務;林和足自98年底起在赫德森公司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臺南辦公室擔任經理職務,負 責招攬客戶投資商品並輔導下線業務員;陳育琳( 英文名 Kelly)自105年底起兼任赫德森公司業務工作,並自106年10 月起擔任上開臺南辦公室主任職務,負責招攬客戶投資;陳 百文自105年10月起擔任赫德森公司業務工作,並自106年間 起擔任上開臺南辦公室主任職務,負責招攬客戶投資。三、梁永堅、梁國強明知HCB 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且HCB 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二所示金融產品均為未經我國主 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然竟意圖以 銷售HCB 公司發行之前開境外基金,並承諾給予購買者高於 一般儲蓄保險及銀行定存年利率報酬之方式,藉以非法收受 存款;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販賣未 經核准之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由梁永堅、梁國強分別以赫 德森公司名義僱用亦有非法販賣未經核准境外基金犯意聯絡 之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鄒 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黃中玉等人為赫德森公司 全職或兼職員工,負責向客戶介紹後銷售HCB 公司發行之前
揭境外基金(蔡聰吉等人任期起期及工作內容均詳如犯罪事 實二所載)。自如附表一所示之96年7 月間起在赫德森公司 上開臺灣辦事處、臺中辦公室、臺中BHW 辦公室、臺南辦公 室及高雄辦公室等處,先由梁永堅、梁國強2人將HCB公司所 發行如附表二所示「外幣高息定期存款」( 或稱高配息價值 策略基金、Investment Linked Fixed Deposit ,簡稱ILFD ,提供美金、歐元、英鎊及人民幣定存,一年期利息5.5%或 6%不等、二年期利息13% 或15% 不等)、HCB全球礦業基金( Global Mining Fund.,簡稱GM)、HCB全球農業基金( Global Agriculture Fund.,簡稱GA)、HCB全球保健生技基 金(Global Healthcare Fund.,簡稱GHC,以上3檔基金均保 證獲利一年8%) 及菁英投資專案(VIP Elite Investment Program,簡稱IPO,一年半保證獲利20%)等境外基金(商品 代碼詳如附表二)介紹予業務員,並提供該等境外基金簡介 資料供業務員運用,續由黃中玉教導業務員國際理財投資環 境及商品銷售話術等,若有需要則陪同業務員向客戶招攬投 資。嗣由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 浬、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黃中玉等業務員透 過說明會或私下招攬等模式,對不特定人銷售前開HCB 公司 各項境外基金,投資人若決定投資購買該等境外基金,則由 業務員提供相關開戶及投資文件供投資人填寫後,連同投資 人之護照影本交予各辦公室秘書,由鄒積羽等秘書將資料上 傳至國外總公司網站,辦理投資人在HCB 公司之開戶手續, 投資款項則依業務員指示,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HCB 公司設 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HSBC)英國倫敦牛津街分行00000000 000000(美金)、00000000000000(歐元)、000000000000 00(英鎊)號帳戶(96年7 月至106年3月間)、國際聯邦資本 責任有限公司(National Federal Capital LTD.,下稱NFC 公司)設於新加坡馬來亞銀行(Malayan Banking Berhad) 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4月至5月間)、HCB Trust MARKETING MANAGEMENT 公司設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之 Mashreq BanZ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6 月至12月間)及 Emirates NBD Ban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106 年12月至107年5月間)後,由業務員轉交梁永堅提 供之投資憑證、HCB 網路銀行密碼單等資料予投資人。投資 期間之配息,則由前開境外帳戶匯予投資人,投資期滿後, 投資人可申請將款項贖回或繼續投資任一前開境外基金。赫 德森公司業務員成功招攬客戶新增投資或續約投資前開ILFD 、GA、GM及GHC 商品,均可領到投資金額的3%獎金,該名業 務員的上線則可以領到0.5%獎金;若業務員成功招攬客戶新
增投資或續約投資前開IPO商品,可領到投資金額的7%獎金( 其中2%為期滿時領取) ,該名業務員的上線則可以領到0.2% 獎金;而梁永堅及梁國強對於全臺灣的全部商品業績,均可 領到1%獎金;相關獎金均由梁永堅計算後轉發予各業務員, 梁國強則可決定額外加發之獎金比例。經統計梁國強等人自 96年7 月起至107年5月間止,招攬投資人加入前揭ILFD等投 資方案,違法吸收資金約美金8,803萬7,559元,約為新台幣 26億9086萬7990元(以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美金兌新台幣匯率 :1比30.565為基準)。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廖晏羚、藍慶祥、蔡滋浬、陳百文、陳育琳、王友慈 、陳瓊玲、卓淑霞、楊進隆、陳姚里、李惠娟、李宗玲、魏 肇陽、陳瓊珍、陳穎慧、何佩盈、戴文輝、林怡君、施文謚 、曾鳳雪、陳金鈴、郭秀花、鄒積羽、黃中玉、蔡聰吉、蘇 慧娟、林和足、劉明璋、李文霸、鍾金喜、余素美、楊蕙月 、江秀容、邱素娟、吳素雲、廖世新、陳雪薰、黃炆煌、楊 莉莉、李吉明等人於調查局應訊之證述,係被告梁永堅、梁 國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告梁國強、梁永堅 於調查局應訊之證述,係被告梁永堅、梁國強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鄒積羽於107 年3月7日在調查 局應訊之證述,係被告蔡聰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梁永堅、梁國強於調查局應訊之證述,係被告 李惠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中玉、 林和足等人於調查局應訊之證述,係被告陳百文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梁永堅、梁國強、蔡聰吉、李惠娟、 陳百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梁永堅、 梁國強、蔡聰吉、李惠娟、陳百文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 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調 查局應訊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上開文義之形式解釋,乃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 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 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 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又查本案被告李惠 娟、蔡滋浬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永堅、梁 國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但並未舉證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永堅、梁國強2 人於偵查 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 同案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到庭以證人身分應訊,以保障被告 李惠娟、蔡滋浬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永堅、 梁國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應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
㈠訊據被告梁永堅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擔任赫德森公司登記負 責人;被告梁國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赫德森公司負責人, 被告梁永堅、梁國強二人亦均坦承赫德森公司向客戶介紹、 販賣HCB 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而坦承非法販賣境外基金犯行 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犯行,皆 辯稱:赫德森公司僅介紹HCB 公司之境外基金給客戶認識, 由客戶直接匯款向HCB 購買本案境外基金;渠等並無非法吸 金之故意與犯行云云。被告梁永堅另辯稱:其在赫德森公司 僅負責行政事務,並未介入公司業務部分云云。 ㈡被告蔡聰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任職赫德森公司,並介紹HCB 發行之金融產品給客戶,且坦承知悉HCB 公司提供之金融產 品未經我國政府核准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非法販賣境 外基金,辯稱:其僅提供資料給客戶,客戶開戶、匯款均在 國外,赫德森公司告知如此係合法,並無非法販賣境外基金 之故意云云;被告廖晏羚、黃中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任職赫 德森公司,並分享HCB 發行之金融產品資訊給親友,且坦承 知悉HCB 公司提供之金融產品未經我國政府核准等情,惟矢 口否認涉有非法販賣境外基金犯行,辯稱:其僅提供資料給
客戶,客戶開戶、匯款均在國外,赫德森公司告知如此係合 法,並無非法販賣境外基金之故意云云;被告藍慶祥、蘇慧 娟、陳百文、李惠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任職赫德森公司,並 分享HCB 發行之金融產品資訊給親友,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 販賣境外基金犯行,辯稱:其不知HCB 公司提供之金融產品 未經我國政府核准等情,其僅提供資料給客戶,客戶開戶、 匯款均在國外,赫德森公司告知如此係合法,並無非法販賣 境外基金之故意云云;被告蔡滋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介紹 HCB發行之金融產品資訊給親友,且坦承知悉HCB公司提供之 金融產品未經我國政府核准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販賣 境外基金犯行,辯稱:其非專業任職於赫德森公司,僅提供 資料給客戶,客戶開戶、匯款均在國外,赫德森公司告知如 此係合法,並無非法販賣境外基金之故意云云;被告林和足 、鄒積羽、陳育琳就非法販賣境外基金部分犯行,均為認罪 之表示。
二、經查:
(一)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部分:
㈠赫德森公司為外國公司,經我國主管機關於93年8月4日核准 設立,係由被告梁永堅擔任登記負責人一節,業有赫德森公 司登記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93年8月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 000號HUDSON GLOBAL CAPITAL LTD英商赫德森環球資本有限 公司臺灣登記表各1份在卷(參見偵四卷第457頁、本院卷四 第149 頁),足見被告梁永堅確為赫德森公司負責人。被告 梁永堅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僅係登記負責人,處理公 司內部行政事務,並未負責公司業務事項。惟查: 1.訊據梁永堅於調查局應訊時供稱:「赫德森公司與HCB TRUST都屬於英國HCB FINANCIAL GROUP集團。」、「赫德森 公司與HCB TRUST 在臺灣都是由我擔任代表人」、「赫德森 公司主要從事股票、外匯、黃金及期貨等交易平台,HCB TRUST主要從事基金、IPO及販售相關金融投資商品。」、「 在臺灣的所有辦事處都是由我負責管理。」、「我們在臺灣 主要是幫國外的HCB TRUST 介紹境外基金給臺灣的客戶」、 「赫德森公司總部設於英國,HCB TRUST 總部設於瑞典,臺 灣這邊都是由我以公司E-MAIL與總部人員聯絡。」(參見他 五卷第374頁至第37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主要負責 臺灣地區的行政管理,包含發薪水給這邊的員工,付房租, 辦公室的租金,分配佣金給台灣的業務。」(參見他五卷第 506 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臺灣最高負責人, 負責行政事務,決策是由總公司負責。」、「總公司都是用 電子郵件給公司信箱,由我傳達給公司的員工。我沒有特別
的事情,都是租金的計算、雇員薪資結算,一般業務是行政 ,幫員工計算薪資,負責分公司的租金、業務員的佣金結算 」(參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國強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梁永堅是代表赫德森環球資本有限 公司在臺灣的負責人」、「(問:梁永堅擔任臺灣赫德森公 司的負責人,是否你找來的?)答:是我找來的。」、「( 問:你找梁永堅有無跟他說擔任負責人要負責什麼樣的事情 ?)答:梁永堅的責任就是在臺灣成立公司、管理這個公司 行政的業務。」、「公司的行政業務就是比如說公司安排、 註冊、招聘這些員工的成立,這個都是由梁永堅負責。」、 「業務獎金由公司發給梁永堅,梁永堅發給員工。」、「獎 金跟薪水的部分是每個月由梁永堅負責計算好以後,或者是 他下面的行政,比方說是臺中或臺南的行政計算好以後交給 梁永堅去申請公司的薪水。」、「(問:薪水也是由梁永堅 發放的?)答:是。」、「(問:薪水如何計算、決定的? )答:這部分由梁永堅負責處理,他負責擬定薪水的部分。 」(參見本院卷五第377頁、第395頁至第396頁、第387頁、 第388頁)。
2.復以證人即赫德森公司職員陳百文於偵查中結證稱:「(問 :你擔任赫德森公司的業務主任,薪水及獎金是何人計算給 你的?)答:由梁永堅計算,算業績獎金,有投資的方案才 有獎金,是投資金額的的3%。」(參見偵一卷第317 頁); 證人即赫德森職員陳育琳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赫德森 公司組織架構為何?)答:就是ALAN及MAX ,他們是台灣的 老闆,MAX是負責管帳。」(參見偵一卷第334頁);證人林 和足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的薪水由何人決定?由誰 給你?如何給?多久給一次?)答:我的薪水是梁永堅匯給 我的;梁永堅每個月都會匯款給我。」(參見他五卷第233 頁);證人即赫德森公司職員鄒積羽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你的直屬老闆是梁永堅?)答:是,梁永堅直接對我下 指令。」(參見他五卷第43頁);證人蔡滋浬於偵查中結證 稱:「(問:你們經理的薪水跟獎金計算都是梁永堅負責? )答:應該是,之前CAROL 跟我說這些都是梁永堅在計算的 。」(參見偵一卷第297 頁);證人即赫德森公司職員藍慶 祥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赫德森環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在台灣的負責經營管理者是誰?)答:我只知道所有問題都 找台北的梁永堅及梁國強先生。」、「(問:梁永堅及梁國 強他們業務如何分配?)答:梁永堅負責行政事務,行政事 務包含業務計算、獎金分配、管銷費用、辦公室的支出這些 。」(參見偵一卷第266 頁);證人即赫德森公司職員李惠
娟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知道梁永堅跟梁國強在赫德 森公司的營運上他們兩人如何分工的?)答:確切的我不是 很清楚,我只知道梁永堅管我們台灣,梁國強會聯絡海外。 」(參見偵二卷第172 頁);證人即赫德森公司職員蔡聰吉 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赫德森公司在台灣的負責人?) 答:登記是梁永堅,但若要區別梁國強、梁永堅的話,其實 梁永堅是負責內勤行政,包括薪資、獎金,梁國強是負責業 務方面。」(參見他五卷第131 頁)。
3.是由被告梁永堅歷次供述及被告梁國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與證人陳百文、陳育琳、林和足、蔡滋浬、藍慶祥、李惠娟 、蔡聰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告梁永堅與同案被告 梁國強同為赫德森公司之負責人,僅係與被告梁國強進行業 務分工,被告梁永堅負責公司內部之獎金分配及對外聯繫等 事宜,被告梁國強則負責公司產品之銷售等事宜。堪認被告 梁永堅仍係赫德森公司之負責人,且就赫德森公司之事務具 有決策權限,並非單純借名登記,未具實權之登記負責人。 ㈡訊據被告梁國強於調查局應訊時供稱:「之前我是赫德森公 司的雇員,2004年我建議赫德森公司的負責人Aloy Chew 在 臺灣開設辦事處,Aloy Chew 同意我的建議,總公司於2004 年7、8月間匯款3 萬元美金到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由我找 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由我之前在香港的同事梁永堅擔 任負責人」、「因為當時我時常出國,我建議赫德森公司負 責人Aloy Chew 在臺灣成立辦事處後,我仍然時常去其他國 家幫赫德森公司找開設分公司的機會,包括馬來西亞、新加 坡、印尼等,因此我找梁永堅擔任臺灣辦事處的負責人;我 2001年回來臺灣,在2002年遇到梁永堅。」、「後有交往2 年,我才請他擔任赫德森公司臺灣辦事處的負責人,因為他 是香港人,而且有財經的經驗。」(參見他五卷第318 頁、 第31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是誰請 你在臺灣開設赫德森臺灣分公司?)答:新加坡總公司的周 先生,就是警詢筆錄寫的ALOY CHEW 。」、「(問:赫德森 臺灣分公司成立的時候,你有交付哪些資料給會計師,請他 幫忙設立登記?)答:這部分由梁永堅負責處理。」、「( 問:你有無提供赫德森英國總公司的聯絡方式,包含聯絡人 、聯絡電話、地址等相關資料給會計師?)答:當時有,由 新加坡總公司提供過來。」、「(問:新加坡總公司是提供 給你?)答:對,提供給我,我再給梁永堅交給會計師。」 、「(問:赫德森臺灣公司跟總公司的對口單位,臺灣分公 司負責與赫德森總公司聯絡的人是誰?)答:業務是由我負 責,業務是指投資項目。」、「(問:投資項目、投資人是
誰、投資多少款項,這些資料是你剛剛所講的業務?)答: 我的責任就是推廣這些投資項目的資料。」、「比方說某種 投資基金項目是怎麼投資方法,如果有問題就跟新加坡聯絡 ,投資的回購率怎麼樣,整體的投資項目資料是怎麼樣。」 、「我是赫德森公司副總裁,主要擔任的職務是在臺灣推廣 公司業務。」、「我的責任就是去跟員工解釋投資的計晝。 」(參見本院卷六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29 頁、本院卷五 第388 頁)。從而,赫德森公司本係被告梁國強受指示覓得 被告梁永堅擔任負責人而在臺灣成立,且被告梁國強在赫德 森公司負責赫德森公司主要業務即代理、販售HCB 境外基金 相關業務之推廣,包含該等境外基金資訊之講解、傳遞,顯 見被告梁國強與被告梁永堅相同,亦為赫德森公司中具有決 策權力之實際負責人。
㈢HCB 公司提供附表二所示「外幣高息定期存款」(或稱高配 息價值策略基金、Investment Linked Fixed Deposit ,簡 稱I L F D,提供美金、歐元、英鎊及人民幣定存)、HCB全 球礦業基金(Global Mining Fund.,簡稱GM)、HCB全球農業 基金(Global Agriculture Fund.,簡稱GA)、HCB 全球保健 生技基金(Global Healthcare Fund.,簡稱GHC)及菁英投資 專案(VIP Elite Investment Program,簡稱IPO) 等境外基 金,以供赫德森公司介紹、販售給附表一所示客戶等情,業 據被告梁國強、梁永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 購買前揭境外基金之客戶劉明璋、李文霸、鍾金喜、余素美 、楊蕙月、江秀容、吳素雲、陳雪薰、黃炆煌、楊莉莉、陳 瓊玲、卓淑霞、楊進隆、陳姚里、李宗玲、魏肇陽、陳瓊珍 、陳穎慧、何佩盈、戴文輝、林怡君、施文謚、曾鳳雪、陳 金鈴、郭秀花、李鼎專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購買經過明確(參 見他四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3 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第263頁至第266頁、第321頁至第324頁、第359頁至第363 頁、第425頁至第427頁、偵二卷79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 9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33 頁至 第23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71頁至第274頁、第285頁 至第289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27頁至第330頁、第371 頁至第373 頁、第379頁至第380頁、第405頁至第408頁、第 433頁至第435頁、第451頁至第453頁、他七卷第73頁至第75 頁),另有劉明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明細表、李文霸匯往 國外受款人交易明細表、HCB 公司投資憑證、鍾金喜匯往國 外受款人交易明細表、余素美收據影本2 張、定存單部分持 有證明、楊蕙月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明細表、HCB 公司投資
憑證、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江秀容投資之客戶總表明細、 HCB公司投資憑證、吳素雲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明細表、HCB 客戶存款憑證、HCB VIP Elite Investment Program(HCB 公司IPO 投資契約書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陳雪薰匯往 國外受款人交易明細表、HCB VIP Elite Investment Program(HCB公司IPO投資契約書影本)、HCB公司投資憑證 、黃炆煌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明細表、黃炆煌投資之客戶總 表明細、HCB公司投資憑證8紙、楊莉莉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 明細表、HCB 公司投資憑證、外幣電匯、匯出匯款申請書、 李吉明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明細表、HCB 公司投資憑證、匯 出匯款收件證明、HCB VIP Elite Investment Program( HCB公司IPO投資契約書影本)、卓淑霞投資明細表、HCB 公 司投資憑證2紙、李宗玲投資明細表1份、魏肇陽投資明細表 1份、澳盛銀行國外匯款單、陳瓊珍投資明細表1份、HCB 定 期存款證明、投資憑證影本、陳穎慧投資明細表1 份、何佩 盈投資明細表1份、林怡君投資明細表1份、HCB 公司投資憑 證、HCB VIP Elite Investment Program、提領單、ILFD優 利存款方案、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HCB公司投資憑 證、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匯出 匯款交易明細、施文謚投資明細表1份、陳金鈴投資明細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