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15號
CHDM,108,訴,1115,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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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銘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052號、108年度偵字第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銘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哲銘於民國107年1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武藏」、「真田幸村」暨其他成員等之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梁哲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判決確定)。其等分 工模式,係由「武藏」以工作機(行動電話)指示梁哲銘與 「真田幸村」,持「武藏」事先交付之他人證件,至超商領 取人頭帳戶寄出之包裹或被害人受詐騙後寄出之包裹(內有 存摺、提款卡),再轉交予「武藏」,嗣再由詐欺集團指派 之車手持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伺機至提款機提領受詐騙民眾 匯款,亦即梁哲銘係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約定每領 取一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商議既定 ,梁哲銘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兼職打工之詐騙方式,讓附表一之被害人莊宜樺信以為 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宅急便方式,寄送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門市,再由梁哲銘攜帶「武藏」事 前交付之他人身分證件(無證據證明屬偽造或變造,亦無法 證明梁哲銘曾冒用他人名義於領據簽名)及OPPO廠牌行動電 話(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依照「武藏」在工作機 內之指示,至上開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莊宜樺所寄送之內 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放置於「武藏」指定之地點。梁 哲銘另於同年月4、6、7、9日,復以相同方式,至附表二所



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4及編號5①所示內有存 摺、提款卡之包裹,再放置於「武藏」指定之地點。嗣「武 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5 ①所示之帳戶後,即做為不特定人受詐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 使用,梁哲銘並與「武藏」、「真田幸村」及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網路購 物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等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陳冠甫等人實施詐騙,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隨 即遭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詳細被害人、詐騙 時間、方式、匯入帳戶、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 嗣因警方人員於內部警政網路內針對「假求職詐騙帳戶」案 件分析,發現收簿手將於107年1月9日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沓澤門市收取包裹,乃於該日 上午到現場等候,隨即於上午11點20分許,在梁哲銘現身領 取包裹後,為警查獲,除扣得「武藏」所交付之工作機OPPO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外,並 扣得彭翰笙郭政杰王銘智所寄送之存摺及提款卡(此部 分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判決確定),及與本案無關之IPHONE廠 牌行動電話1支、鐘鼎勳身分證1張、空白筆記本1本、交貨 便包裹4個等物品。
二、案經莊宜樺洪若家、黃一珂、陳俊廷李健裕江威宏吳慧根簡苡軒周彩娥謝偉君李詩婷李建和、楊凱 傑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哲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宜樺洪若家、黃一珂、陳俊廷、李



健裕、江威宏吳慧根簡苡軒周彩娥謝偉君、李 詩婷、李建和、楊凱潔、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甫曹嘉蘭陳苡蓁等警詢時指訴明確,又如附表二編號1-4及5① 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證人徐向可、張惠雯、曾 彥隆、蔡華芯李依潔等人所寄送或遺失後由第三人所 寄送等情,並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無誤,並有以下 證據可為佐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交易明細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被害人陳冠甫)。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洪若家)。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聯邦銀行ATM交易 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一珂)。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ATM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告訴人陳俊廷)。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大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宜蘭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大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健 裕)。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江威宏)。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鼓山 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高雄市警察局 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 人吳慧根)。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臺 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告訴人簡苡軒)。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周 彩娥)。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桃 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告訴人謝偉君)。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郵局及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高雄市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被害人曹嘉蘭)。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107年1月4日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詩婷)。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告訴人李建和)。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臺新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苡蓁)。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ATM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楊凱傑)。
16、微信對話資料(登入電話0000000000、暱稱武田信玄 )與暱稱武藏對話。
17、微信對話資料(登入電話0000000000、暱稱武田信玄 )與暱稱真田幸村對話
18、被告手機內微信與上手武藏對話照片、查獲被告現場 照片。
1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10月22日函及檢 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莊宜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29日函及檢附帳號00 00000000000號戶名莊宜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20、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7年10月25日函及帳號000000 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21、合作金庫苗栗分行107年10月26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0號、戶名徐向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2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年11月1 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彥隆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
2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0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 000000000號戶名蔡華芯帳戶之交易明細。 24、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4號起訴書(被 告李依潔林昕瑾)、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73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華芯)、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書(被 告梁哲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3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徐向可)、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張惠 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01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莊宜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壢簡字第11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曾彥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李依潔)。
25、被告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236號案)1支。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 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 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 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 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 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 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 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



、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 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 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 ,當已侵害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而在其立法目 的之規範範圍。本案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領取 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其後再由集團中不詳車手 將人頭帳戶中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所為顯係掩 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2、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 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本案中 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從收取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明知係擔任「收簿手 」之工作,其所分擔部分,雖非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全部行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 思之範圍,是被告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同負全責。
3、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 察官就附表三部分,雖未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惟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顯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與同案綽號 「武藏」、「真田幸村」之成年男子暨詐欺集團中撥 打電話之機房成員、取款車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三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 ,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如附表一 、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如附 表三所示之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5、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得,僅因貪圖不 法利益,即負責領取及交付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騙取財物,非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影響社 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月入約為3萬 多元,現居住於公司宿舍,有貸款負擔,每月需還款 約1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五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 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 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 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 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係本案共犯「武藏」交予被告供其領 取人頭帳戶時聯繫之工作機,為被告持有使用,應依法 宣告沒收。又被告陳稱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250元之報酬 ,然迄被告為警查獲時止,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經被 告供明在卷,且依現有卷證,亦無法證實被告於本案中 曾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 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 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 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 ,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 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 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 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



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 。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收簿手,並未經手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已如上述,本院認如仍 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李建和楊凱傑、被害人陳苡蓁,另 曾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各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 人頭帳戶李依潔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部分。經查:⑴告 訴人李建和於107年1月7日受詐騙後,除於同日晚間10 時27分許,匯款29989元至人頭帳戶李依潔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士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外(即附表三編號13部分),另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 ,匯款697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申 請人為丁予婕,此有彰化銀行作業處108年11月12日彰 作管字第1082000784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查詢等在卷可參。⑵被害人陳苡蓁於107年1月7日受詐 騙後,除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及11時9分許,各匯款 29985元、29987元至人頭帳戶李依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士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即 附表三編號14部分),另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11時 28分許、翌日(8日)凌晨0時4分許,各匯款29985元、 14985元、29985元、29999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11時31分許 、翌日(8日)凌晨0時25分許、凌晨0時46分許,各匯 款14985元、12985元、29985元、21985元至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日(8日)凌晨0時39 分許,匯款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翌日(8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2998 50元至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四編號2部分);然上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 、遠東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各為任琦林昕瑾陳紀廷范姜翔雋,此有華南銀行總行108 年11月28日營清字第108008331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0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8013710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遠東商業銀行108年12月12日遠銀詢字第2393號函 暨個戶基本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安泰商業銀行10 8年11月25日安泰銀行作服存押字第1080017964號函暨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⑶告訴人楊凱傑 於107年1月7日受詐騙後,除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 匯款29985元至人頭帳戶李依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士林 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即附表 三編號15部分),另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10時26分 許,各匯款3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表四編號3部分),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申設人為丁予婕,有上述⑴所示之資料可參。綜上所 述,告訴人李建和楊凱傑及被害人陳苡蓁所匯入如附 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檢察官誤認均係李依潔所寄送, 而依現有卷證,亦無法證實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被 告所領取而交付予本案之詐欺集團,是以此部分自難令 被告共負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附表三編號13、14、15 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各為同一被害人因同一詐騙行為而 接續匯款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以兼職打工、租用帳戶 等詐騙方式,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便利商店,被告梁哲銘再分 別於107年1月4日、6日、7日、9日攜帶「武藏」事前交 付之他人身分證件,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拿到指定之地點藏放,「武藏」 拿取包裹內之存摺、提款卡後,隨即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做為受騙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 (指附表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2、3、5①所示之帳戶申請人徐 向可、張惠雯曾彥隆李依潔,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時、地,將其 等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2、3、5①所示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便利商店 ,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因申 請人蔡華芯不慎於107年1月初遺失,嗣經第三人寄送至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便利商店,上情有附表二各該帳戶 申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3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徐向 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98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被告張惠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壢簡字第11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曾彥隆)、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30號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蔡華芯)、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 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李依潔)等在卷可憑,是 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帳戶申請人,渠等顯非因受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始而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4、5 ①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另附表二編號5②-5⑦所 示之帳戶,申請人各為丁予婕任琦林昕瑾陳紀廷范姜翔雋陳若潔等已如前述,非李依潔,檢察官已 有誤認,且從現有證據,亦無法證實上述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乃被告所領取,況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究竟 如何流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單憑既有之資料,亦無法得 知。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無 法證明乃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取得,被告此部分所 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條文意旨,附表二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之人頭帳戶
┌───┬─────┬────────┬───────┬───────┐
│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帳戶名稱 │寄送時、地 │
│ │ │ │ │ │
├───┼─────┼────────┼───────┼───────┤
莊宜樺│民國107年 │瀏覽臉書時得知有│玉山銀行帳號 │107年1月8月, │
│(起訴│1月初 │兼職機會,經以li│0000000000000 │在台中市健行
│書附表│ │ne聯繫,詐騙集團│號帳戶 │路354號之7-11 │
│一編號│ │成員訛稱需提供存├───────┤便利商店健興 │
│6) │ │摺及提款卡審核,│臺灣中小企業銀│門市,以店到 │
│ │ │會將存摺及提款卡│行台中分行帳號│店方式,寄送 │
│ │ │交還,致莊宜樺陷│00000000000000│至彰化縣彰化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號帳戶 │市一德南路7- │
│ │ │間,將存摺、提款│ │11便利商店兆 │




│ │ │卡連同密碼寄送。│ │詠門市。 │
└───┴─────┴────────┴───────┴───────┘

附表二:被告領取之人頭帳戶
┌──┬─────┬─────────┬─────────────┐
│編號│帳戶申請人│帳戶 │寄送時、地 │
├──┼─────┼─────────┼─────────────┤
│1 │徐向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於107年1月3日上午7時許,在│
│ │(起訴書附│栗分行帳號00000000│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
│ │表一編號4 │00000號 │7-11便利商店苗勝門市,以店│
│ │) │ │到店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雲林│
│ │ │ │縣○○鎮○○路0段00 0號之7│
│ │ │ │-11便利商店于滿門市。 │
│ │ │ │ │
├──┼─────┼─────────┼─────────────┤
│2 │張惠雯 │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於107年1月4日,在苗栗縣苗
│ │(起訴書附│行帳號000000000000│栗市○○路000○0號之7-11便│
│ │表一編號5 │921號 │利商店苗公門市,以店到店宅│
│ │) │ │急便方式,寄送至彰化縣○○○
○ ○ ○ ○鄉○○村○○路0號之7-11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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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