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61號
SLDM,108,金訴,161,2020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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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叡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1
號、第761號、第1547號、第2099號、第2258號、第3971號、第4
286號、第60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叡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叡琳於民國107年10月初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邀約,加入「天」、陳泰宏(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尚未確定)、綽號「小黑」之陳迦璋(由本院另行 審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 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每日 提款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即與「天」、陳泰宏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 房)於107年10月30日向錢素珍佯稱為其友人亟需用錢,使 其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天」以通訊軟體「密聊」傳送 訊息之方式,指示陳叡琳至指定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拿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邱珈雯帳戶(邱 珈雯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 度簡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提款卡(下稱系 爭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 示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拿取報酬3,000元 後,再將剩餘之贓款放置在「天」指定處所,並依指示將系 爭提款卡於同年11月2日19時5分放置在臺北轉運站50櫃10門 內(起訴書誤載為16門),後陳泰宏於同日20時55分至上開 地點拿取系爭提款卡,而於同年月3日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大同分行提領共10萬元,復於同 日0時56分將系爭提款卡放置在臺北轉運站50櫃16門內,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由陳迦璋於同日12時53分至上開地點拿取 系爭提款卡後棄置在路邊。
二、案經錢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3 3頁至第137頁、第158頁至第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 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叡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下稱北檢 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165頁至第168頁、本院卷一第 537頁、卷二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素珍、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迦璋於警詢、證人陳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北檢偵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士林地檢署108年 度他字第315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至第17頁、第131頁至 第135頁、第178頁至第17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作業處107年12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8629號函暨該銀 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邱珈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80054422號函暨該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宇 泓帳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元銀 字第1080004629號函暨該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洪書維帳戶資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被告提領過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923號函及所附熱點 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被告提領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 10張等存卷可稽(北檢偵卷一第45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 84頁、第185頁至第196頁、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193頁 至第205頁、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27頁、卷二第105頁至第 1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 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 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 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 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 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



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 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 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 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 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 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 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 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 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 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 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領取詐騙款項後,再將贓款及系爭提款卡分別放置在「天 」指定地點,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被告雖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與告訴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 亦未必相識,惟其既已知悉「天」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可能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詎仍因貪圖小利而參與其中,足徵被 告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至少有三人以上,被 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已有所預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0號移送併案審理係被告持系 爭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犯罪 事實之被告將系爭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拿取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之被害人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該署檢察官另認被告 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周芷羽、陳弘明、林璟儀、黃可童、 彭晟佑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洗錢犯意,此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惟該等帳戶並非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且本件已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又被告加入本案之詐欺集 團後已於107年10月18日至19日間為3次詐欺犯行,該等犯行 業經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及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1頁 至第111頁),則本案之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於本案用 以提款之系爭提款卡,係人頭戶所有人申辦之真正金融卡, 並非偽造之金融卡,是系爭提款卡既非偽造,而依常情使用 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有較大之可能係獲得卡片所有人 之授權,且本案人頭戶所有人邱珈雯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交付系爭提款卡,業經法院判決在案,則被告既係 以真正金融卡及正確之密碼提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經系 爭提款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卡提領款項,本於「罪疑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已得系爭提款卡帳戶所有人同 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真正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自 難認有施用何不正方法,均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天」、陳泰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載被告係與陳 迦璋、「寶哥」、「阿遠」、「麥克」及李柏維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然被告陳稱其不知道集 團中有自稱「寶哥」、「麥克」、「李柏維」之人等情(本



院卷一第538頁),又陳迦璋雖有於107年11月3日12時53分 拿取系爭提款卡,惟斯時告訴人所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 戶之28萬元,已經由被告提款15萬元、陳泰宏轉帳3萬元及 提款10萬元後之方式取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犯罪 嫌疑人提領時地一覽表暨影像資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電子郵件及監視 器翻拍畫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3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5466號函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影本1 份附卷可稽(他卷第218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 5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迦璋、「寶哥」、「阿 遠」、「麥克」、李柏維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難認被告與其等亦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所述,容有 誤會。又被告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將贓款、系爭提款 卡分別放置指定地點交由上游共犯收取之洗錢行為,與詐欺 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因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 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547頁至第57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開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與本案並非相同,然其前於 104年間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前開案件執 行後涉多起財產犯罪經偵查起訴,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仍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就其本件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 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 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查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見悔意, 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所得,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復衡被告陳稱因父親車禍需賠償金之犯罪動機,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姑姑、表姊同住、服刑前為水電工 ,月薪2萬5,000元至3萬元(本院卷一第537頁、第5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提領本案遭詐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獲有報酬 3,000元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538頁 ),復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及現金9萬 1, 000元,經被告陳稱扣案之行動電話非其所有,亦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現金則非告訴人被害贓款(士林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2099號卷《下稱偵2099號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 534頁),而上開現金係警方於108年1月14日搜索時所扣得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存卷可查(偵2099 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斯時被告業將本案贓款交付上游, 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迦璋、「寶哥」、「阿遠」、「麥 克」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三所示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後,再由「麥 克」、「天」以「密聊」軟體傳送簡訊之方式,分別指示被 告、陳迦璋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陳迦璋依指示取得金融卡後,再於附表三 所示時地提領各筆款項,提領所得之現金再由陳迦璋依「麥 克」指示放在特定地點,提款卡則依「麥克」之指示丟棄或 等待指示下次領款,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以此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因認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 載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 ,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 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 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 ,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次按起訴係一 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 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 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 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 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 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 ,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 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 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 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 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 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 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 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 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 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 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 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 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 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經查: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已明確記載:「陳叡琳陳迦璋人等二人 ,於107年10月初某日受綽號『寶哥』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之男子邀約,加入『寶哥』、『李柏維』、『麥克』、『天 』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 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每日提款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並與『寶哥』、『阿遠』、『麥克』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 即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民眾施用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匯款/存入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 項匯入如附表『匯款/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麥 克』、『天』以『密聊』軟體傳送簡訊之方式,分別指示陳 迦璋、陳叡琳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以取得如附表『匯款/ 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已明確 記載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分工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 之人,堪認此部分已起訴。檢察官固於108年11月8日準備程 序時主張:(問:被告陳叡琳就被訴範圍只有附表14?)是 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是本院就此部分 仍應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②共同被告陳迦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③附表三所示之人之指訴、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ATM提領照片、 監視器畫面照片、提領交易銀行時間、明細表等影本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用附表三 所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再由陳迦璋至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迦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明確(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下稱偵2835 5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108年度偵字第761號卷《下稱偵 761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 5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第109 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299頁至第 302頁、108年度偵字第591號卷《下稱偵591號卷》第10頁至 第11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108年度偵字 第2258號卷《下稱偵2258號卷》第7頁至第17頁、第87頁至 第9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35頁至第39頁、108年度偵字 第3971號卷《下稱偵397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



第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3張、京城商業銀 行客戶存提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2份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4份、存摺類存款憑條、臺中市 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1月15日儲字第108001220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月14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080000337號函及所 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 2483900907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0550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08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559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107年10月21日提款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2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08年1月16日108忠法查密字第03179號書函及 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0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 00052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客 戶存提記錄單1份、107年11月1日、7日提領過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1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華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各1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8年3月12日合金板橋字第1080000801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2月19日彰作管字第 1082000103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2931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 8年1月7日中業執字第108000029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各1



份、107年11月6日提領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283 55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偵761 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4頁、第63頁、第83頁至第84頁、 第102 頁、第112 頁、第125 頁、第161 頁至第166 頁、第 170 頁至第174 頁、第178 頁至第250 頁、第253 頁至第 273 頁、第279 頁至第282 頁、偵591 號卷第27頁、第51頁 、第53頁、第69頁、第95頁至第100 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 度偵字第1547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偵2258號卷第19頁至第 20頁、第51頁、第77頁、第126 頁至第129 頁、第132 頁至 第137 頁、第140 頁至第146 頁、偵3971號卷第29頁、第43 頁至第56頁、第5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顯難認定 被告就此部分有起訴書所述負責擔任提領詐欺集團詐欺所得 贓款工作。
(二)再者,就前開陳迦璋所持提領贓款之金融卡是否為被告依「 天」指示收取包裹,再由陳迦璋取得一節,起訴書之記載並 不明確,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迦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從107年10月開始,就依密聊暱稱「麥克」的指示,去指 定地方拿提款卡或存摺,通常是公園、路邊、置物櫃,或至 超商收取包裹等語(偵28355號卷第20頁、第92頁、偵761號 卷第24頁、偵591號卷第11頁、偵2258號卷第8頁至第13頁、 偵3971號卷第13頁),可見陳迦璋未曾直接至被告手中取得 其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 證明係被告先行取得該等金融卡後,放置指定地點或以超商 寄送之方式由陳迦璋收取,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 之詐欺取財、洗錢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自難對其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陸、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
│ 1 │107年11月1日│18萬6,000元 │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號2019│
│ │10時54分 │ │0000000000號洪書維帳戶 │
├──┼──────┼──────┼────────────┤
│ 2 │107年11月2日│28萬元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6020│
│ │11時11分 │ │0000000000號邱珈雯帳戶 │
├──┼──────┼──────┼────────────┤
│ 3 │107年11月5日│32萬元 │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381│
│ │11時43分 │ │000000000號陳守泓帳戶 │
└──┴──────┴──────┴────────────┘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1 │107年11月2日12時31分│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55│2萬元 │
│ │ │號(統一超商桂明店)│ │
├──┼──────────┼──────────┼────┤
│ 2 │107年11月2日12時35分│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99│2萬元 │
│ │ │號(全家康陽店) │ │
├──┼──────────┼──────────┼────┤
│ 3 │107年11月2日12時36分│同上 │2萬元 │
├──┼──────────┼──────────┼────┤
│ 4 │107年11月2日12時37分│同上 │2萬元 │
├──┼──────────┼──────────┼────┤
│ 5 │107年11月2日12時38分│同上 │2萬元 │
├──┼──────────┼──────────┼────┤
│ 6 │107年11月2日12時39分│同上 │2萬元 │
├──┼──────────┼──────────┼────┤
│ 7 │107年11月2日12時40分│同上 │2萬元 │
├──┼──────────┼──────────┼────┤
│ 8 │107年11月2日12時40分│同上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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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