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陳永承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384、3782、587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5、95、127號、
108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永承犯附表編號6 至3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 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永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建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陳永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陳永承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憲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劉建宏、陳永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另案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劉建宏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與詐欺集團 約定劉建宏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可獲得100 元報 酬,陳永承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 將車手提領所得繳回,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收取車手提領款 項之金額達100,000 元以上可獲得500 元報酬,報酬均以日 計算,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建宏與「憲哥」、張耿偉、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進行詐騙,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內(各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再由張耿瑋與劉建宏共同持提款卡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車手提款時間、 金額及提款地點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提領後,交由 張耿瑋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㈡劉建宏與「憲哥」、張耿偉、少年藍○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劉建宏於106 年12月18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MLE-6571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 段 546 號之統一超商秀傳門市,領取黃冠睿(黃冠睿涉犯幫助 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寄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5 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莊福來進行詐騙,致被害人莊 福來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5 所示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上開黃冠睿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害人莊福來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5 所載)。再由劉建宏與少年 藍○昇共同持黃冠睿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 員機提領被害人莊福來遭詐騙之款項(車手提款時間、金額 及提款地點詳如附表編號5 所載),提領後,交由劉建宏將 款項交付予張耿瑋,再由張耿瑋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張耿 瑋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
㈢劉建宏、陳永承與「憲哥」、少年宋○承、吳○霆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6 至35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 至35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進行詐騙, 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6 至35所示之款項匯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6 至35所載)。再由劉建宏 單獨或與少年宋○承、吳○霆(少年宋○承係參與附表編號 16、31至35之詐欺犯行;少年吳○霆係參與附表編號31至35 之詐欺犯行)共同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車手提款時間、金額及提款地點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提領後,由劉建宏將款項交付予陳永承,再由 陳永承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劉建宏、陳永承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二第192 至202 頁、第207 至217 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宏、陳永承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耿瑋、少年共犯藍○昇、宋○承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言(他字719 號卷第69至71頁反面、少連偵75號卷 第21至25頁反面、第85頁及反面、第35至39頁反面、第41至 42頁反面、第159 至160 頁)、少年共犯吳○霆於警詢時之 證述(少連偵95號卷第29至32頁反面)、證人王雅婷、蔡竣 傑於警詢時之證言(少連偵127 號卷第40至43頁、他字719 號卷第14至17頁反面)、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少連 偵95號卷第163 至172 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 8 年11月12日函送之車號1839-W8 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本 院卷一第331 至353 頁)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 至35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並有下列㈠至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劉建宏、陳永承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陳永承 雖辯稱:我錢收回來都是交給被告劉建宏云云,然被告劉建 宏否認所提領款交付予陳永承後,有再向被告陳永承取得車 手提領款項,其證稱:陳永承是我的上手,我們在提款機領 錢時,陳永承都在附近的車上等我們,錢是交給陳永承,我 不知道陳永承再交給誰等語(本院卷二第394 至395 頁)。 而於107 年1 月14日、同年1 月16日與被告劉建宏共同前往 提領詐欺款項之少年宋○承亦證稱:我和劉建宏領錢之後, 都交給陳永承,我們去領的時候,陳永承都在附近等,我領 到的錢是先交給劉建宏,劉建宏再交給陳永承,我有看到劉 建宏交給陳永承等語(本院卷二第385 至389 頁)。再由卷 附被告陳永承與詐欺集團聯繫的微信通話紀錄列印相片,其 中「交水區」的對話內容可看出,確實是由被告陳永承向車 手收取提領款項後回報給該集團上游成員(見本院卷二第29 1 至321 頁)。況被告陳永承既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所提 領之款項,又豈有於收取後再將款項交回給負責提領的車手 之理,堪認被告劉建宏單獨或與少年宋○承、吳○霆共同提 領如附表編號6 至35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均係由被告劉建宏 交由被告陳永承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陳永承此部分所 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建宏、陳永承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
⒈被害人林詩宜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 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127 號卷第57至61頁 、第63至87頁)。
⒉被害人吳一弘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127 號卷第88至98頁)。 ⒊被害人謝令威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少連偵127 號卷第100 至102 頁、第104 至11 8 頁)。
⒋被害人林昶瀚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127 號卷第120 至135 頁)。
⒌車手提款交易明細、呂偉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 照片(少連偵127 號卷第46至55頁、第164 頁、本院卷一 第211 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 年11月22日函附之提領贓款資 料及ATM 監視器畫面相片等資料(本院一卷第299 至327 頁)。
㈡附表編號5 部分:
⒈被害人莊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719 號卷第22至26頁 反面)。
⒉警員廖軍凱提出之偵查報告、證人黃冠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冠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照 片、證人王雅婷、蔡竣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MLE-65 71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王雅婷提供之紙條( 他字719 號卷第5 至18頁、第21、62頁)。 ⒊黃冠睿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車手提款交易明細、監
視器翻拍照片(他字719 號卷第43、45頁、第47至50頁、 少連偵75號卷第8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 年10月29日函送之交易明細及 提領贓款一覽表(本院卷一第219 至227 頁)。 ㈢附表編號6 至9 、15部分:
⒈被害人王建智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偵3384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68至70頁 反面)。
⒉被害人陳柏州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3384號卷第21頁及反面、第71至74頁) 。
⒊被害人林欣慧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84號卷第 22頁及反面、第75至78頁)。
⒋被害人榮觀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84號卷第23、24頁、第79 至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⒌被害人馬光裕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提款卡影本、交 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3384號卷第26頁及反面、第86至87頁反面、第89 至94頁)。
⒍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手提款交易明細、葉志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以下均簡稱郵局名稱)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3384號卷第11至12頁、第58、61頁、第227 頁、 本院卷一第213 至215 頁)。
㈣附表編號10至14部分:
⒈被害人郭雅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偵3782號卷第20至21頁、第23、25頁)。 ⒉被害人胡家暉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3782號卷第27頁、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 ⒊被害人張志任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報單(偵3782號卷第32頁及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 第38頁及反面)。
⒋被害人邱敬富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3782號卷第39頁及反面、第41至42頁反面、第44 頁、第45頁反面、第47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⒌被害人朱巧平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提款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82號卷第50頁及反面、 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56至59頁)。 ⒍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手提款交易明細、葉志勝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782號卷第13、19頁 、第163 頁、本院卷一第209 至210 頁)。 ㈤附表編號16至24部分:
⒈被害人賴忠毅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84號卷第43頁、第44頁 及反面、第142 至143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 反面)。
⒉被害人廖玉華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3384號卷第27頁、第28至29頁反面、第95至96頁反面、第 97頁反面至第105 頁)。
⒊被害人史鈺薇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384號卷第30至32頁、 第106 頁及反面、第107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
⒋被害人張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風險通報記錄單(偵3384號卷第33至34頁 反面、第113 頁及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16 至119 頁 反面)。
⒌被害人蔡寧芮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 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證人劉俊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84 號卷第36至37頁反面、第125 至126 頁反面、第127 頁反 面至第130 頁)。
⒍被害人楊上謙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84號卷第39頁及反面、第131 至 133 頁、第134 頁及反面)。
⒎被害人唐振維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提款卡影本、交 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384號卷第40 至41頁反面、第135 至136 頁、第137 頁、第138 至141 頁)。
⒏被害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提款 卡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84號卷第46頁、 第47頁及反面、第148 至151 頁)。
⒐被害人黃順民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84 號卷第48頁及反面、第152 頁及反面、第154 頁、第155 頁反面至第162 頁)。
⒑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相片、車手提款交易 明細、陳鳳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 富邦)三民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 件詳細列表(偵3384號卷第13至14頁、第16、60頁、第64
頁及反面、第193 至197 頁、第223 頁、少連偵95號卷第 10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7 頁、第 110 頁、第117 至11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3 頁)。 ⒒車牌號碼號610-PXK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 連偵95號卷第122 頁)。
⒓臺北富邦三民分行108 年12月2 日函(本院卷一第329 頁 )。
㈥附表編號25至26、30部分:
⒈被害人王承安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3384號卷第54頁及反面、第175 至177 頁、第 178 頁反面)。
⒉被害人高頡毅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3384號卷第55至56頁、第180 頁及反面、 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第186 至188 頁反面)。 ⒊被害人蔡承運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84號卷第52至53頁 反面、第169 至170 頁、第171 頁、第172 頁反面至第 173 頁)。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手提款交易明細、陳鳳珍仁武八德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384號卷 第15、17頁、第59頁、第62至63頁反面、第190 至192 頁 、第226 頁、本院卷一第207 頁)。
㈦附表編號27至29部分:
⒈被害人方立妤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字507 號卷第12 至13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
⒉被害人黃新茹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他字507 號卷第18至21頁、第23頁)。 ⒊被害人李政佳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507 號卷第25至28 頁)。
⒋警員林江義提出之偵查報告3 份(他字507 號卷第3 至4 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2至43頁反面)。
⒌車手提款交易明細、李瓊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北中壢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字507 號卷第5 頁、第7 至11頁 反面、偵5870號卷第8 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205 頁)。 ㈧附表編號31至33部分:
⒈被害人童奕凱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95號卷第43至45頁 )。
⒉被害人廖穎怡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95號卷第46至51頁)。 ⒊被害人陳韻帆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少連 偵95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
⒋車手提款交易明細、曾沛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 視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少連偵95號卷第10頁、第67 頁反面至第68頁、第75至86頁反面、第111 至112 頁反面 、第149 頁、本院卷第201 頁)。
⒌車牌號碼號000-000 、000-000 、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95號卷第122 至124 頁)。 ㈨附表編號34至35部分:
⒈被害人莊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95號卷第55至57頁反 面)。
⒉被害人薛元閎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提款卡影本(少連偵95號卷第59至63頁)。 ⒊車手提款交易明細、曾沛珊和美道周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相片( 少連偵95號卷第10頁、第69至71頁、第87至99頁、第108 至109 頁反面、第113 至116 頁反面、第152 頁、本院卷 一第217 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號000-000 、000-000 、 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95號卷 第120 至125 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 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 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 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 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 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 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 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 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 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 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 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 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
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 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 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 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 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建宏、陳永承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係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劉建宏就附表 編號1 至35各次所為、被告陳永承就附表編號6 至35各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劉建宏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 告張耿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5 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張耿瑋(張耿瑋附表編號5 所示犯 行未據起訴)、少年藍○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
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建宏、 陳永承就附表編號6 至15、17至3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1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 少年宋○承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31至35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少年宋○承、吳○霆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劉建宏於附表編號1 至35、被告陳永承於附表編號6 至 3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劉建宏所犯共35罪、被告陳永承所犯共30罪,均犯意各 別,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劉建 宏為附表編號5 、16、31至3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為成年 人(見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劉建宏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而附表編號5 之共犯藍○昇、附表編號16、31至35之共 犯宋○承、附表編號31至35之共犯吳○霆,均為少年(見本 院證物袋內少年藍○昇、宋○承、吳○霆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被告劉建宏就附表編號5 、16、31至35所示犯行 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 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 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 對象,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陳永承否認知悉車手宋○承、吳○霆為少年(見本院 卷一第387 頁筆錄),且被告陳永承僅於收取款項時與車手 短暫接觸,自難認被告陳永承可知悉提領車手宋○承、吳○ 霆為少年,或對此部分犯行有少年共同實施一節有不確定故 意,故被告陳永承雖為成年人,但尚難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㈦附表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蔡寧芮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委託 友人將10,000元匯入被告劉建宏、陳永承所屬詐欺集團提供 之臺北富邦帳號723168319527號帳戶內;附表編號26所示之
被害人高頡毅亦因遭詐騙陷於錯誤,將15,000元匯入該詐欺 集團提供之仁武八德郵局帳號00419510016135號帳戶內,且 被害人蔡寧芮、高頡毅匯入款項之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係在該 詐欺集團車手即被告劉建宏手中,該匯入之款項處於詐欺集 團成員可得領取之狀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匯入之款項已具 有管領能力,因此附表編號20、26所示之詐欺犯行仍屬既遂 ,並不因被告劉建宏未能及時領出上開款項,而可論以未遂 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3號結論意旨參照)。
㈧附表所載各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各提領車手提款帳戶、時間、金額及提款地點等內容,均 依前項二所列各證據認定之,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或有漏載 或誤載之情形,致與本院認定略有差異,應予補充或更正, 併此敘明。
㈨起訴書認被告陳永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07 年度 偵字第199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工作,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而被告陳永承上開被訴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03 至 415 頁該案判決書、第430 頁被告陳永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