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1號
TCDM,109,訴,24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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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18號
                   109年度訴字第241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隆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劉柏嘉


      張閔順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3636 、29955 、31421 、32973 號)及追加起訴
(108 年度偵字第34176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2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振隆】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柏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張閔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張閔順【綽號「小白」,易信通軟體(下簡稱易信)暱稱「 武則天」、「親親」】自民國108 年8 月中旬之某日起;張 振隆(綽號「小隆」,易信暱稱「歐桑」)、劉柏嘉(易信 暱稱「辰」)分別自108 年8 月12日、108 年8 月19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 信暱稱「魚Fish」、「阿吉」、「阿利」、「彤」、「木村



」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振隆擔任第2 線車手頭,以其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負責招募劉柏 嘉、楊子毅(易信暱稱「阿星」、「阿強」、「顛峰韋德」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經本院以 108 年度金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罪刑)擔任車手,並交付人頭 帳戶金融卡予車手領款、監督車手取款及領取內含人頭帳戶 資料包裹之工作,約定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2 %之金額作為 報酬;張閔順擔任第3 線車手頭,負責與張振隆一同監督劉 柏嘉、楊子毅等車手取款或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向張振隆收 取第1 線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木村」等工作,約定 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3 %之金額作為報酬;劉柏嘉則擔任第 1 線車手,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 ,負責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或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 ,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2 %至3 %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二、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下 列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 為:
(一)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詐騙方式,對蔡英 子、李清本莊麗卿杜淑雅施用詐術,致蔡英子等4 人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人頭帳戶內,由「魚Fish」、「阿吉 」或「阿利」等人在易信群組「攻擊」指示領款,再由張 振隆張閔順以易信群組「愛拼才會贏」或兼以群組「衝 鋒隊」(張閔順並未加入「衝鋒隊」群組)督促劉柏嘉各 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使用各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蔡英子等4 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劉柏嘉再 依張振隆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予張振隆轉交張閔 順,張閔順再轉交予「木村」。劉柏嘉並因此獲得各新臺 幣(下同)3000元、2000元、8000元、2000元,合計1 萬 5000元之報酬。
(二)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 對張君瑜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透過7-11便利商 店交貨便服務,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便利商店,



再由「魚Fish」、「阿吉」、「阿利」等人在易信群組「 包裹」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再由張振隆張閔順以易 信群組「愛拼才會贏」或兼以群組「衝鋒隊」(張閔順並 未加入「衝鋒隊」群組)共同督促劉柏嘉至該便利商店, 利用付款取貨不需核對身分之漏洞,支付少額款項後,領 取完成張君瑜所寄送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三)張振隆楊子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式,對王楨溱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透過7-11便利商店交貨便 服務,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魚 Fish」、「阿吉」、「阿利」等人在易信群組「包裹」指 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由張振隆以易信群組「愛拼才會贏 」、「衝鋒隊」督促楊子毅至該便利商店,利用付款取貨 不需核對身分之漏洞,支付少額款項後,領取完成王楨溱 所寄送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四)張振隆楊子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詐騙方式,邱家羚傅秋香曾大隆、藍碧玉吳盈璇王林秀菊施用詐術,致邱家 羚等6 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魚Fish 」、「阿吉」或「阿利」等人在易信群組「攻擊」指示領 款,張振隆以易信群組「愛拼才會贏」、「衝鋒隊」督促 楊子毅各於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時、地,使用各該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邱家羚等6 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 楊子毅再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予張振隆
三、嗣經員警於108 年8 月29日2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查獲領取裝有人頭金融帳戶包裹之劉柏嘉,經其同 意後搜索,先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7 所示之物,而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蔡英子李清本莊麗卿杜淑雅傅秋香曾大隆、 藍碧玉吳盈璇王林秀菊王楨溱各訴由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6 至10、附表二編號2 「提告單位欄」所示警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張振隆、劉 柏嘉、張閔順及其等之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訴3018卷第111 、168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 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 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及其等之辯 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並無 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3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事證,惟於認定被告3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 分仍具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於警詢或兼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被 告張振隆部分,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23-41 頁; 偵29955 卷第67-71 、87-95 、141-144 頁;偵30046 卷第 15-17 頁;偵34176 卷第51-55 、201-204 頁;本院訴3018 卷第43-47 、106-107 、164 、169 、265 頁。被告劉柏 嘉部分,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 卷第7-11、13-29 頁 ;偵23636 卷第23-26 、43-44 、83-89 、93- 94、159-16 1 、167- 169、181-184 、201-211 、269-270 頁;聲羈69 8 卷第19- 21頁;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65-70 、95 - 101 頁;偵29955 卷第187-190 頁;本院訴3018卷第43-4



7 、106-107 、111-113 、265 頁。被告張閔順部分,見 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15-19 、21-39 頁;偵 34176 卷第159-162 頁;本院訴241 卷第35-38 、53-54 頁;本院 訴3018卷第169 、265 頁】,核與渠互為證人時所為證述及 ①證人即共犯楊子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29955 卷第51-54 頁;偵24071 卷第107-111 、289- 291 、295-297 頁;偵25569 卷第23-31 頁;本院訴3018卷第20 6-214 頁】、②證人即告訴人蔡英子警詢之證述【見偵2363 6 卷第115-118 頁】、③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本警詢之證述【 見偵31421 卷第61-6 3頁】、④證人即告訴人杜淑雅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23636 卷第131-133 頁】、⑤證人即告訴人莊 麗卿警詢之證述【見偵31421 卷第39-43 頁】、⑥證人即被 害人張君瑜警詢之證述【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 219-221 頁】、⑦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葉憲華警詢之證述 【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237-240 頁】、⑧證人即 被害人邱家羚警詢之證述【見偵24071 卷第23-25 頁】、⑨ 證人即告訴人傅秋香警詢之證述【見偵24071 卷第337- 339 頁】、⑩證人即告訴人曾大隆警詢之證述【見偵24071 卷第 197-199 頁】、⑪證人即告訴人藍碧玉警詢之證述【見偵24 071 卷第209-210 頁】、⑫證人即告訴人吳盈璇警詢之證述 【見偵25569 卷第63-6 5頁】、⑬證人即告訴人王林秀菊警 詢之證述【見偵25569 卷第51-55 頁】、⑭證人即告訴人王 楨溱警詢之證述【見偵25569 卷第37-41 頁】相符。二、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 葉憲華【見偵23636 卷第61-63 頁】、②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君瑜見中市警一分偵 00000000000 卷第43頁】、③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劉柏嘉、臺中市○區○○街0 巷0 號前)、扣案物照片【見 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 卷第59-65 、67、87-93 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劉柏嘉、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 3 樓B 室)【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 卷第71、73- 79 、81、95頁】、⑤7-11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1 紙(劉柏嘉 身上查扣)【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 卷第85頁】、⑥ 採證照片- 劉柏嘉持用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 內裝軟體、本機資料、聯絡人、通話紀錄、易信對話紀錄翻 拍畫面【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 卷第99、101 、103- 109 、111-173 、175-209 、211-229 、231-259 、261-29 3 、295-297 、299-301 、303-307 、309-321 、323- 357 、359-397 頁】、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36-KXZ號重型機車



【見偵23636 卷第155 頁】、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43-47 、00-00 00-00 頁;偵 23636 卷第213-217 頁;偵24071 卷第17-19 頁;中市警一 分偵0000000000卷第41-45 、67-69 、139-140 頁】、⑨同 意搜索書、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張振隆、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86之13號)【 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115 、117-121 、125 頁】 、⑩採證照片- 劉柏嘉持用之手機【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 0000卷第165 、429-432 頁】、⑪7-11電子發票證明聯、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張君瑜寄送包裹資料)【見中市警一分 偵0000000000卷第222 頁】、採證照片15張- 張君瑜與「小 敏」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 第223-230 頁】、⑫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張君 瑜【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231 、232 頁;偵2363 6 卷第293 頁】、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葉憲華、⑭偵查報告( 108 年10月8 日)- 被害人蔡英子杜淑雅遭詐騙案【見偵 23636 卷第97-99 頁】、⑮邱銘貴劉宏恩申設之金融帳戶 提款明細- 蔡英子杜淑雅遭詐騙部分【見偵23636 卷第10 1 頁】、⑯監視器畫面(含路口及提款機畫面)【見偵2363 6 卷第105-111 頁】、⑰蔡英子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3636 卷第119 、 121 、123 、125 頁】、⑱邱銘貴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查詢、交 易明細【見偵23636 卷第127-130 頁】、⑲杜淑雅之相關報 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偵23636 卷第135 、137 、139 、141 頁】、⑳劉宏恩之玉 山銀行開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23636 卷第145-147 、149-15 0頁】、㉑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含影像)- 劉柏嘉提領【見偵31421 卷第19頁】、㉒莊麗 卿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銀行匯款明細2 紙【見偵31421 卷第35、45、47、49 、51-53 頁】、㉓李清本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新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31421 卷第57、65、67、69、71、73頁】、 ㉔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8 年10月25日聯業管(集)字 第10810361265 號函及附件【洪銘賢帳戶資料;見偵 31421 卷第75、78-79 頁】、㉕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8 年10月31日營清字第1080080665號函及附件【葉憲華帳戶 資料;見偵31421 卷第81、83-86 、93-95 頁】、㉖監視器 畫面24張- 劉柏嘉提款影像【見偵31421 卷第97-119頁】、 ㉗偵查報告- 邱家羚遭詐騙案【見偵24071 卷第7- 9頁】、 ㉘監視器擷取畫面(含提款及路口監視器)- 楊子毅提款【 見偵24071 卷第43-59 、161-175 、193-195 、273-275 、 283 、305-309 、327-331 、397-411 頁;偵25569 卷第33 -35 、71-75 、115-118 、121 、123-124 、129-13 0頁; 偵27599 卷第33-35 頁】、㉙採證照片12張- 楊子毅持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微信對話紀錄【見偵24071 卷第65 -69 頁】、㉚邱家羚之相關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4071 卷第79、81、83、85頁】、 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主所有之車輛位置、路口 監視器擷取畫面2 張、小客車借車合約書【見偵24071 卷第 87-89 、177 、179 、181 頁】、㉜曾大隆之相關報案資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071 卷第20 1 、203 、205 、207 、357 頁】、㉝藍碧玉之相關報案資 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24071 卷第213 、215 、217 、219 、22 1 頁】、㉞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9 月24日玉山個(集 中)字第1080109926號函暨附件【方亞明帳戶資料;見偵24 071 卷第229 頁】、㉟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9 日金訊營字第1080003076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8 年9 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105號函及附件 【黃冠豪帳戶資料;見偵24071 卷第239 、242 、243 、24 7 、249 頁】、玉山商業銀行網頁資料- 查詢分行地址【見 偵24071 卷第253-255 頁】、㊱傅秋香之相關報案資料: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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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參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被告張振隆就附表 一所為;被告劉柏嘉張閔順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 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以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張 振隆劉柏嘉張閔順各所為上述犯行均應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張振隆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二㈠、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劉柏嘉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 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張閔順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 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張振隆張閔順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 共同指揮共犯劉柏嘉楊子毅等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或領取 人頭帳戶包裹,而對被告張振隆張閔順論以指揮犯罪組 織罪嫌云云:
⒈惟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 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 ,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 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訊據被告張振隆張閔順均堅詞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俱辯稱:我們是聽命於「魚fish」之指示去督促車手, 對詐欺工作沒有決定權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共犯楊子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中, 易信暱稱「魚fish」、「阿吉」算是最上層,負責指示我 們車手去看提款卡帳戶內有沒有錢,再找(地方)領錢, 「歐桑」(即被告張振隆)是「魚fish」、「阿吉」講了 之後,由他督促我們進度,領完錢後也會去找被告張振隆 。「武則天」(即被告張閔順)角色跟「歐桑」差不多等 語【見偵29955 卷第-52-5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我加入4 個群組,先加入「攻擊 」、「包裹」群組,後加入「愛拼才會贏」及「衝鋒隊」 。前2 個群組主要是「魚fish」在下指示,後2 個群組主



要的發號施令者不在裡面,是我們幾個人要討論事情用的 。被告張振隆張閔順角色差不多,我大部分是聽被告張 振隆的,本案詐騙集團最上層是「魚fish」,我沒見過他 ,「魚fish」、「阿吉」會在群組內指示我們去看帳戶有 沒有錢、領錢,被告張振隆是經他們指示後,來督促我們 進度。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2 %,這比例是「魚fish」決 定的,1 天結算1 次報酬,「彤」會結算後公布在群組, 算完由被告張振隆拿給我等語【見本院訴3018卷第211-21 5 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柏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各成員角色分工就如同我先前在108 年8 月30日 第2 次警詢所述,意即,我有加入4 個易信工作群組即「 攻擊」、「包裹」、「愛拼才會贏」、「衝鋒隊」。「攻 擊」群組內是會確認贓款的匯入、提領、交錢事宜,「包 裹」群組是上手會發布提領包裹資訊並指派人員領取,領 取完再於群組回報結果。而「愛拼才會贏」、「衝鋒隊」 這2 個群組是被告張振隆主持,我們在裡面討論提領地點 、回報工作經過,再統一由被告張振隆去「衝鋒隊」群組 回報。「魚fish」是整個詐騙集團老闆,「阿吉」是「魚 fish」的代理人,平常都由「阿吉」發言指揮調度,他們 會報什麼時候去領錢、哪個帳戶要領多少也是他們說的, 被告張振隆張閔順是我們的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提領 的贓款跟包裹,被告張振隆會督促車手領錢。我的酬勞是 提領贓款的2 %,由「彤」計算每人當日應分得酬勞後, 發布在群組供核對,再由被告張振隆交給我等語【見偵23 636 卷第181-18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是「魚fish」、「阿吉」會說什麼時候去 領錢,被告張振隆會督促我們車手領錢。在「攻擊」群組 中,「魚fish」是管理我們的人,「阿吉」是有錢進帳戶 ,會叫我們去領錢,跟我們說這張卡何時要領,提款卡有 時候是我領包裹而取得,有時是被告張振隆交我。而「包 裹」群組之用途,是「魚fish」或「阿吉」會說哪個門市 要領包裹,「歐桑」(即被告張振隆)、「武則天」(即 被告張閔順)再安排人去領,「歐桑」、「武則天」是用 「愛拼才會贏」群組講。領錢、領包裹資訊,是「魚fish 」、「阿吉」在那邊下令,被告張振隆張閔順的角色是 監督、督促我們,下令後我們才細部討論如何拿錢,從群 組狀況看起來,被告張振隆張閔順是不可以決定是否領 取或做另外指示,就我接觸到本案詐欺集團最高層就是「 魚fish」、「阿吉」等語【見本院訴3018卷第171-192 頁



】。
③被告張振隆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是被告張閔順邀我的,加入後因為「魚fish」說 人手不夠請他找人,被告張閔順來問我,於是我找了證人 劉柏嘉楊子毅進來。我加入詐騙集團的工作,就是去找 人加入,然後負責督促他們領錢。我有加入4 個易信群組 ,分別是「攻擊」、「包裹」、「愛拼才會贏」、「衝鋒 隊」。「阿利」、「阿吉」或「魚Fish」3 人會分別在「 包裹」群組發布去超商領提款卡的訊息,有詐騙贓款進到 提款卡,他們是在「攻擊」群組通知,最上層者是「魚fi sh」。「愛拼才會贏」和「衝鋒隊」2 群組是我先後創的 ,裡面沒有「魚fish」、「阿吉」、「阿利」,因為這群 組是要讓成員有問題私下互相溝通、通知,因為他們也不 認識「魚fish」,也不知道怎麼回覆,所以會在這群組私 下聯絡,我最後再創的「衝鋒隊」群組,已是多餘的了, 沒有太大的作用。平時下指示的不是被告張閔順,是上面 「魚Fish」他們,車手領贓款交給我,我把錢交給被告張 閔順,被告張閔順主要是經手錢的部分。被告張閔順不會 發布訊息要我們去領包裹或領錢,因為群組的訊息都可以 看得見,都是「魚fish」或是「阿吉」、「阿利」發布出 來的。被告張閔順的層級比我高一點,我會去聽從他的, 他會聽從上面「魚fish」的指示。我們的報酬是「魚Fish 」在算的等語【見本院3018卷第192-206 頁】。 ④經核上述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卷附易信群組 「攻擊」、「包裹」之群組成員畫面【見中市警一分偵00 000000000 卷第111 、211 頁】,其群主、管理員均為「 魚fish」,群組成員則均有被告張振隆張閔順、證人劉 柏嘉、楊子毅等人,而依該2 群組之對話內容【見中市警 一分偵00000000000 卷第111-173 、211-229 】,與被告 張振隆擔任管理員之群組「愛拼才會贏」、「衝鋒隊」之 對話內容所示情形【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 卷第 175-頁】互核以觀,顯示發布應提領贓款或領取人頭帳戶 包裹等訊息,確係由「魚fish」、「阿吉」或「阿利」為 之,再由被告張振隆張閔順以「愛拼才會贏」或兼以「 衝鋒隊」群組,對證人劉柏嘉楊子毅等車手指示、督促 有關領取贓款或包裹之執行事宜,是被告張振隆張閔順 對旗下之車手成員即證人劉柏嘉楊子毅等人,雖具有一 定程度之指揮權,惟其等均係另受「魚fish」或「阿吉」 、「阿利」之指揮行事,是綜上事證,應認被告張振隆張閔順並無決定行動進退行止之權限,其2 人之行為,應



均僅構成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張振隆張閔順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 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 前揭罪名【見本院訴3018卷第272 頁】,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四)又起訴意旨雖就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然上開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㈤罪數之認定」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見本院訴3018卷第 117 頁】,是本院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自得併予審理。(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 成員為之,但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分工擔任監督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人 頭帳戶包裹,或轉交贓款與上手等任務,堪認被告等人與 參與上開各次犯行之「魚fish」、「阿吉」、「阿利」及 各該次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之認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該條立法 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 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 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 項 ,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另 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 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396 號、22年上字第6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張振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招募被告劉柏 嘉、共犯楊子毅加入該犯罪組織,其招募該2 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應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行為,而為參與 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負責提 款之車手雖均有多次提領各該編號被害人款項情形,但均 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均屬接續犯。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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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