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彧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03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
偵字第30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彧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吳彧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6行至第7行「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和郵局帳戶)」應更正為「臺中何厝郵局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何厝郵局帳戶)」 ,第15行「中和郵局」應更正為「臺中何厝郵局」,及證據 部分補充「告訴人梁瑩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鄒秀美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華郵 政全球資訊網臺中何厝郵局簡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郵局108年10月4日中管字第1081801635號函暨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未實 際撥打電話詐騙或親自領取詐得之款項,然其將所申設之上 開兆豐銀行及臺中何厝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告訴人梁瑩華、鄒秀美,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及臺 中何厝郵局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被告 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 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及臺中何厝郵局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 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致使告訴人梁瑩 華、鄒秀美受騙,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中,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四、本件關於被告幫助詐欺鄒秀美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幫助詐欺梁瑩華部 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與前案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顯見其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六、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輕率將個人存 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之 匯款金額,且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至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卷內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兆豐銀
行及臺中何厝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任何報酬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 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 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 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 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 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金錢 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 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 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 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 隱匿。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併辦意旨書既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65號
被 告 吳彧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彧維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可預 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在 臺中市漢口路2段上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詹代書」、「詹烜 鎧」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 開中和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0日晚上8 時許,冒用梁瑩華姪女梁芝楹名義以電話聯絡梁瑩華,並佯 稱其急需借款云云,致梁瑩華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2日下
午3時1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和郵局帳戶。嗣梁瑩華發現遭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瑩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彧維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吳彧維固坦承有提供上開│
│ │偵查中之供述 │中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 │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 │「詹代書」之人,惟於警詢及│
│ │ │本署偵查中辯稱:伊在易借網│
│ │ │上留下伊之LINEID,自稱為仲│
│ │ │信資融公司人員之「詹代書」│
│ │ │主動加LINE與伊聯繫,伊表達│
│ │ │想借款之意願,因為伊當時沒│
│ │ │工作、沒有薪資證明,故無法│
│ │ │向銀行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
│ │ │2個帳戶,郵局帳戶作為抵押 │
│ │ │之用,另1個兆豐銀行帳戶則 │
│ │ │用來做金流,對方表示要幫伊│
│ │ │包裝成有工作能力,假裝在貿│
│ │ │易公司上班,才好申請貸款,│
│ │ │伊有懷疑過對方可能不是真的│
│ │ │要幫伊辦貸款,也懷疑對方使│
│ │ │用的不是合法方法,但當時伊│
│ │ │急著還卡債及其他債務,所以│
│ │ │還是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後│
│ │ │來伊還為了可以增貸,而依對│
│ │ │方指示匯款5000元云云,惟被│
│ │ │告自承未曾與上開貸款業者謀│
│ │ │面,亦未確認過對方任職之公│
│ │ │司,卻提供上開中和郵局帳戶│
│ │ │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 │ │碼供匯入款項,以製造不實存│
│ │ │款之財力證明,其目的使金融│
│ │ │機構誤信其確有償債資力,而│
│ │ │願貸與款項,本即係詐騙金融│
│ │ │機構之詐欺行為,是被告明知│
│ │ │上情仍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 │ │用,主觀上已有幫助他人從不│
│ │ │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
│ │ │被告於106年間已因交付金融 │
│ │ │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
│ │ │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
│ │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
│ │ │告顯然知悉其申辦之金融帳戶│
│ │ │可做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
│ │ │人之工具,且被告自承懷疑過│
│ │ │對方並無幫忙辦理貸款之真意│
│ │ │,卻未進一步詳查對方任職公│
│ │ │司即輕率將帳戶資料寄出,此│
│ │ │顯與一般人於申請貸款時所應│
│ │ │採取之作為有異。益徵被告有│
│ │ │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犯罪之幫│
│ │ │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
│ │ │,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 │ │其犯嫌洵堪認定。 │
├──┼───────────┼─────────────┤
│2 │告訴人梁瑩華警詢時之指│告訴人梁瑩華遭詐騙後匯款至│
│ │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被告上開中和郵局帳戶之事實│
│ │款申請書、被告上開中和│。 │
│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 │
│ │戶最近交易資料 │ │
├──┼───────────┼─────────────┤
│3 │本署 106 年度偵字第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將其 │
│ │197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 │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之 │
│ │表 │用,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
│ │ │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開中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30262號
被 告 吳彧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簡字第13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彧維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 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 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 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 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 訴究。詎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3 時1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公司(下稱兆豐商業銀行潭子 分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何厝郵局(下稱臺中何厝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4月22日9時44分許,假冒梁瑩華姪女梁芝楹撥打電 話向梁瑩華佯稱:須借錢云云,致梁瑩華陷於錯誤,於同日 15時1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吳彧維之上 開臺中何厝郵局。
㈡於108年4月22日10時13分許,假冒鄒秀美姪女劉雅苓撥打電 話向鄒秀美佯稱:缺錢須借錢云云,致鄒秀美陷於錯誤,於 同日13時1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吳彧維之上開兆豐商業 銀行潭子分行帳號。嗣梁瑩華、鄒秀美發覺受騙,經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瑩華、鄒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彧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瑩華、鄒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證。(三)兆豐商業銀行108年6月10日兆銀總集字第1080028203號函 暨開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5月16日儲字第108011164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鄒秀美、梁瑩華分別提出之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聯記錄資料、中國信託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予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2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 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臺中何厝郵局帳戶致告訴人梁 瑩華受騙匯款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218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嶽股)以108年度簡
字第138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公務電話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就告訴人梁瑩華部 分,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就告訴人鄒秀美部分,與前 案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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