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97號
CHDM,108,簡上,97,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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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所為108年度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7年
度偵緝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間,至臺中市投靠友人萬 品焌,經萬品焌吸收加入呂右任陳秉善游智皓等人為首 的詐騙集團,並在集團中擔任車手及收簿手,前已於106年 12月6日開始露面在ATM提款(乙○○此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813、3019號提起公訴,目前在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萬品焌陳秉善游智皓等人之組織犯罪條例案件,107年11月29 日經臺中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106年12月23日 ,萬品焌指使乙○○以「王嘉聰」名義前往超商領取民眾寄 來的存摺提款卡。乙○○明知詐欺集團所使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乃是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與萬品焌呂右任、陳 秉善、及車手(吳俊葵傅宗明)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54分許,乘坐由不 知情之蔡泓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蔡惠美蔡泓易之母),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7-11」便利商店新桃源門市,冒用「王嘉聰」之名義代為領 取姚欣妍所寄送之包裹1件(內含姚欣妍之①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②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乙○○將領得之帳 戶資料交付給萬品焌萬品焌再將之交給呂右任陳秉善等 人。
二、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下時間分別撥打戊○○、丙○○、 己○○、丁○○、少年彭○婷、涂建仲、甲○○等人之電話



,向其等偽稱係網路賣家,佯稱在先前之網路交易過程中, 因發生交易錯誤,要求提供其等往來金融銀行帳戶之服務專 線;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偽稱係該金融帳戶之客服人員, 要求戊○○等人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或購買遊戲點數 。戊○○等人因此陷於錯誤,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姚欣妍上開帳戶中: ㈠戊○○於106年12月24日2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住處接到 詐騙電話,乃無摺存款1萬元至姚欣妍之遠東國際商銀帳戶 (另匯款5381元至其他帳戶)。
㈡丙○○於106年12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接到 詐騙電話,並依指示匯款9999元至姚欣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另給付MyCard遊戲點數4000元)。 ㈢己○○於106年12月24日16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接到 詐騙電話,並以無摺存款,分四次各存款3萬至姚欣妍之彰 化銀行帳戶、匯款2萬5999元致姚欣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另匯款2萬9989元及無摺存款2萬1000元至其他帳戶)。 ㈣丁○○於106年12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住處接到 詐騙電話,並於無摺存款3萬元至姚欣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
㈤少年彭○婷於106年12月24日17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住處 接到詐騙電話,並匯款2萬6000元至姚欣妍之彰化銀行帳戶 。
㈥涂建仲於106年12月2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住處接到 詐騙電話,於匯款2萬9924元至姚欣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匯款3萬元、3萬元至姚欣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另匯款 11萬9955元至其他帳戶及給付MyCard遊戲點數7萬元。) ㈦甲○○於106年12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住處接到詐 騙電話,並匯款3893元至姚欣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三、嗣由吳俊葵傅宗明及其他不詳車手,依據上游指示,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之ATM,將上述民眾匯入之金額提領一空,僅 上述甲○○匯入土地銀行帳戶被凍結(餘額4544元,本院另 發函銀行發還被害人甲○○3893元)。(吳俊葵傅宗明車 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公訴,目 前於臺中地院108年金訴字120號案件審理中)。案經戊○○ 、丙○○、己○○、丁○○、彭○婷、涂建仲等人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裡,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乙○○犯罪所憑 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不當,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犯 行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萬品焌之證詞、證人蔡泓易之供述、 便利商店之取貨紀錄翻拍照片1張、路口及便利商店之監視 影像照片20張、被告所乘坐車輛之軌跡圖3張(含監視器位 置及道路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姚欣妍之上開帳 戶之往來明細,以及證人(被害人)戊○○、丙○○、己○ ○、丁○○、少年彭○婷、涂建仲、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姚欣妍等人於警詢時指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 25日函及附件、臺中地院108年10月28日函及臺中地檢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151號起訴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13 日函等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擔任詐騙集團中,負責出面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包裹之「收簿手」,收取包裹 後再交上游,轉交給負責提款之「車手」,伺機取款,足見 該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組織嚴密,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行為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萬品焌呂右任陳秉善吳俊葵傅宗明等人,則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 ㈡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已經在上述修正後,而洗 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乙○○上開事實,並將存摺金融卡轉交到車手手上, 並由集團內成員以電話詐欺方式行騙,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 式,各自分工,最終將提款車手提領之款項透過多人分工轉 交回上游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起訴書雖認定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未引用洗錢 防制法罪名,然檢察官已經於審理中更正為「正犯」(見本



院108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為詐欺取財罪正犯,並觸犯洗錢之罪名(見本院最後審理筆 錄)。故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 法條。
㈣核被告就附表七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七次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如附表編號3、6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 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訛詐同一被害 人,致各該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其等詐騙行為之對象,均 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屬接續犯,皆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雖然只有單一次收取存摺金融卡之行為,但是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共同犯意聯絡,其他成員是分次向不同被 害人施行詐術,客觀行為可分,被告將其他人之行為視同自 己之行為,仍屬於分七次向不同被害人詐欺,並無一行為觸 犯數七個詐欺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 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打電話施用詐術,而推由同 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即收簿手 工作),與其他環節,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犯罪事實二㈤被害人彭○婷為92年6月生,被害時間僅14歲 餘。但被告應無知悉其他成員以電話行騙的對象是少年,且 一般接電話去操作ATM的,通常已有開立帳戶之完全行為能 力,故被告對此部分被害人之年齡應無認知,尚無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 明。
四、撤銷之理由與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非 幫助犯,而係詐欺罪之正犯。而且原審漏未論述洗錢罪,均 有未洽。且被告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正犯之結果 ,已經不能論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不能適用簡易判決



程序。故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均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危害社 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 欺集團恣意行騙,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益徵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且本案詐騙金額非低, 所為應予非難,實不宜輕縱,衡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 但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在各該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參與 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中「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被告落網後有 供出成員呂右任,並檢察官聲請拘票將呂右任拘提到案,並 順利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末之起訴書列印結果),被告此 部分犯後態度良好,應予被告有利之考量。又考量被告本案 犯案件數達7件,犯罪類型均雷同,時間亦屬接近,斟酌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茲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分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因為被其他成員收留,有吃有喝有 住,才受指使前往收包裹,其尚未領到任何報酬等情(偵緝 字第521號卷第49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釋明被告確實 領到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被害人│遭騙之財物(金額均為新臺幣)│車手提領時間地點 │宣告刑主文 │
│號│姓名 │ │ │ │
├─┼───┼──────────────┼───────────┼─────────┤
│1 │戊○○│106年12月24日20:56:50,無摺 │不詳車手於106年12月24 │乙○○三人以上共同│
│ │、即犯│存款1萬元至姚欣妍之遠東國際 │日21:01:05提領3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罪事實│商銀帳戶。 │、21:01:15提領3萬元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二㈠ │ │、21:02:15提領1萬 │ │
│ │ │ │1000元,均在板橋新站路│ │
│ │ │ │28號、遠東百貨,遠東商│ │
│ │ │ │銀南雅分行ATM │ │
│ │ ├──────────────┼───────────┤ │
│ │ │(另106年12月24日20:31匯款 │ │ │
│ │ │5381元至陳蔓榕帳戶)。 │ │ │
├─┼───┼──────────────┼───────────┼─────────┤
│ │丙○○│106年12月24日19:17:53,匯款│不詳車手於106年12月24 │乙○○三人以上共同│
│2 │、即犯│9999元至姚欣妍之臺灣土地銀行│日之19:28:22在板橋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罪事實│帳戶。 │站路28號遠東商銀南雅分│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二㈡ │ │行ATM領取20000元成功。│ │




│ │ ├──────────────┼───────────┤ │
│ │ │(另給付MyCard遊戲點數4000元│ │ │
│ │ │) │ │ │
├─┼───┼──────────────┼───────────┼─────────┤
│ │ │106年12月24日之17:20,匯款3 │車手傅宗明於106年12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
│3 │己○○│萬元至姚欣妍之彰化銀行帳戶。│24日17:26:23及17:2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即犯│ │:29在板橋新站路28號提│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罪事實│ │領20000元、10000元成功│ │
│ │二㈢ │ │。 │ │
│ │ ├──────────────┼───────────┤ │
│ │ │106年12月24日之17:27,匯款3 │車手傅宗明於當日17:31│ │
│ │ │萬元至姚欣妍之彰化銀行帳戶。│:53及17:32:44在板橋│ │
│ │ │ │區新站路28號遠東商銀 │ │
│ │ │ │ATM、提領20000元、9000│ │
│ │ │ │元成功。 │ │
│ │ ├──────────────┼───────────┤ │
│ │ │106年12月24日之17:37,匯款3 │車手吳俊葵於當日17:54│ │
│ │ │萬元至姚欣妍之彰化銀行帳戶。│:12及17:54:44及17:│ │
│ │ ├──────────────┤55:26在板橋區新站路遠│ │
│ │ │106年12月24日之17:42,匯款3 │東商銀南雅分行ATM提領 │ │
│ │ │萬元至姚欣妍之彰化銀行帳戶。│20000元、20000元、 │ │
│ │ │ │20000元成功。 │ │
│ │ ├──────────────┼───────────┤ │
│ │ │106年12月24日之18:02:55,匯│不詳車手於106年12月24 │ │
│ │ │款2萬5999元至姚欣妍之國泰世 │日之18:11:06及18:11│ │
│ │ │華銀行帳戶。 │:33在板橋區新站路28號│ │
│ │ │ │遠東商銀南雅分行ATM領 │ │
│ │ │ │取20000元、20000元成功│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24日16:56另匯款2 │ │ │
│ │ │萬9989元、16:59另匯款2萬9989│ │ │
│ │ │元至李博文帳戶)(及106年12 │ │ │
│ │ │月24日17:50無摺存款2萬1000元│ │ │
│ │ │至徐廣文帳戶)。 │ │ │
├─┼───┼──────────────┼───────────┼─────────┤
│4 │丁○○│106年12月24日19:20:03無摺 │不詳車手於106年12月24 │乙○○三人以上共同│
│ │、即犯│存款3萬元至姚欣妍之臺灣土地 │日之19:28:22及19:2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罪事實│銀行帳戶。 │:53在板橋區新站路28號│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二㈣ │ │遠東商業銀行南雅分行 │ │




│ │ │ │ATM領款20000元、20000 │ │
│ │ │ │元成功。 │ │
├─┼───┼──────────────┼───────────┼─────────┤
│5 │少年彭│106年12月24日17:43匯款2萬 │車手吳俊葵於106年12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
│ │○婷(│6000元至姚欣妍之彰化銀行帳戶│24日17:55:54及17:5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92年6 │。 │:31在板橋新站路28號遠│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月生,│ │東商銀南雅分行ATM提領 │ │
│ │被害時│ │20000元、8000元成功。 │ │
│ │間僅14│ │ │ │
│ │歲餘)│ │ │ │
│ │、即犯│ │ │ │
│ │罪事實│ │ │ │
│ │二㈤ │ │ │ │
├─┼───┼──────────────┼───────────┼─────────┤
│6 │涂建仲│106年12月24日17:57:32匯款 │不詳車手於106年12月24 │乙○○三人以上共同│
│ │、即犯│29924元至姚欣妍之國泰世華銀 │日之18:09:50及18:1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罪事實│行帳戶 │:26在板橋區新站路28號│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二㈥ │ │遠東商銀南雅分行ATM領 │ │
│ │ │ │取10000元、20000元成功│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24日19:17:39匯款3萬│不詳車手於106年12月24 │ │
│ │ │元至姚欣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日19:28:22及19:28:│ │
│ │ │ │53在板橋新站路28號遠東│ │
│ │ │ │商銀南雅分行ATM領取 │ │
│ │ │ │20000元、20000元成功。│ │
│ │ ├──────────────┼───────────┤ │
│ │ │106年12月24日19:42:35匯款3萬│不詳車手於106年12月24 │ │
│ │ │元至姚欣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日19:48:25及19:49:│ │
│ │ │ │31,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站│ │
│ │ │ │路28號遠百新站ATM領取 │ │
│ │ │ │20000元、10700元。 │ │
│ │ ├──────────────┼───────────┤ │
│ │ │(另匯款11萬9944元至其他帳戶│ │ │
│ │ │及給付MyCard遊戲點數6萬8000 │ │ │
│ │ │元。) │ │ │
├─┼───┼──────────────┼───────────┼─────────┤
│7 │甲○○│106年12月24日20:50:38匯款 │不詳車手於106年12月24 │乙○○三人以上共同│
│ │、即犯│3893元至姚欣妍之臺灣土地銀行│日21:03:34想要在板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罪事實│帳戶。 │區新站路28號遠東百貨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二㈦ │ │ATM領錢4000元,卻失敗 │ │
│ │ │ │。 │ │
│ │ │ │因為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提│ │
│ │ │ │款失敗,該帳戶內仍有餘│ │
│ │ │ │額454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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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