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陳川原
相 對 人 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Venetian Macau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胡順謙(Ferreira, Antionio)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吳峻亦律師
張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0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 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2月28日、金額為港幣(下同) 1,000 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於 108 年3 月8 日(聲請狀誤載為106 年3 月8 日,業經相對 人於108 年7 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 告人雖否認相對人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惟系爭本 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提 示系爭本票之事實,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而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應屬適法,抗告事實及理由依法無據,請駁回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 系爭本票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仍應先為付款提示始得行使 追索權。相對人主張於108 年3 月8 日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 付款,然抗告人於該日並未會晤他人或經通知有何系爭本票 提示相關之事,相對人對於曾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仍有 協助釐清之證據協力義務。相對人確實未現實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且兩造對數額仍有疑義,爰提出抗告,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 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00萬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 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司票卷第11、13頁)為憑,業據調取該 案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請求 付款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The maker of this Note agrees to waive protest procedure and notice of any kind in the event of non-payment) 等語(司票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 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提出內 容來源不明之108 年3 月8 日行事曆手機截圖畫面,衡情, 手機行事曆內容為使用者自行登載,實難僅依登載內容遽認 手機使用者之行蹤,是抗告人僅以此為據主張其於108 年3 月8 日未會晤他人或經通知有何系爭本票提示相關之事云云 ,殊難採憑。另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對於債務數額仍有爭議 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