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凱博
選任辯護人 談 虎律師
王怡婷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凱博接獲菲律賓共和國內湖 省聖佩德羅市市長LOURDES S. CATAQUIZ之邀請函,邀請被 告於今年(民國108年)10月第4週週間參訪聖佩德羅市市政 府,針對商業貿易、產業等投資合作事宜進行商務洽談,聖 佩德羅市市長LOURDE S. CATAQUIZ並於公證人DON ANGELO S. LUNA面前,針對該公函收件人為臺灣代表楊凱博宣誓屬 實,並經該國第四轄區區域審理法院行政法官SONIA T. YU- CASANO公證,再經菲律賓外交部即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認證。因上述事務需由被告親赴菲律賓共和國聖佩 德羅市參與,請准許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期 間,單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得以出境處理海外事務,為擔 保被告完成行程後即行返國,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之擔保金,並已覓妥現任臺北市議會議長陳錦祥擔任 被告之保證人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之 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 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 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判斷依據。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 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 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
、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 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 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而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於偵查中曾與同案被告吳秉燁(原名吳亞鴻)、郭浚 浩、蕭全恩會面討論關於如何在司法調查中解釋帳戶使用事 宜,復為「必贏集團」安排資金流向,被告涉案情節尚非輕 微,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104年3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法院10 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見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 【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10至214頁)、原審法院押票(見原 審卷一第227至228頁)在卷可憑;又於羈押期滿前,經原審 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應自104年6月19日起延長羈 押2月,有原審法院104年6月10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三第 86頁反面至第87頁)、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裁定(見原審 卷三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在卷可佐;嗣於106年8月13日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然已無羈押之必要 ,裁准被告以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 情,有原審法院106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四第50頁 反面)、原審法院107年9月18日新北院輝刑東104金重訴3字 第59497號函(見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卷一第10至 1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上述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5月29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3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書 可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是依原審判決 書所載被告所處罪刑非輕,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又被告之行為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其所 涉重罪恐面對將來可能之高額求償,且被告有於大陸地區工 作之經驗,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倘逕 予解除限制出境,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而滯留他國
不歸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且徵諸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確有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並在國 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 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尤其 被告聲請意旨僅泛稱因商務上有出國之必要,並未具體釋明 究竟有何出境、出海之急迫需求。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涉案 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 要,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聲請人以其可提供擔保金,並覓妥 保證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限 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