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57號
TPDV,108,消債清,57,201909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藝馨(原名張玉晴、張格綸、張庭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央健康保險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藝馨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 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夫擔任密斯特企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時,因經營不善而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當時為幫 助前夫,故擔任密斯特企業有限公司貸款之保證人,惟公司 債務逐漸累積,致聲請人與前夫皆不堪負荷,而積欠高額債 務無力償還。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 請求債務清理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 之還款條件,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 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臺北市文山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以105 年民調 字第473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雙方當事人意 見不一致,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於 108 年1 月11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亦無商業保單,名下有 各金融機構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 元至2,920 元不等、機 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惟該輛機車約已16年,過於 老舊不堪修復,因積欠稅金故尚未報廢。聲請人目前為居家 照服員,皆為領取現金,由看護仲介公司媒介工作機會,惟 收入不穩定,且仲介公司會抽成,故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為 5,000 元至6,000 元不等;因前項收入不足支應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支出,故無工作時會至聲請人母親之工程行兼職 ,幫忙母親至現場察看裝潢工程進度,於106 年11月1 日至 108 年4 月30日止,共領取工作收入28萬元,平均每月工作 收入為1 萬5,556 元(計算式:28萬元÷18月=1 萬5,555. 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2 萬2,00 0 元,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 簿儲金簿、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簿、安泰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華泰商業銀行活儲綜合存款存摺、臺灣銀行存款餘額 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 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 餘額/ 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凱 基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新光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度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綜合存款存摺、外匯綜合存 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凱 基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黃金存摺 、第一金證券安和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結業證明書、侒侒公司專業看護仲介、員工在職證明 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9頁 、第171 頁至第235 頁)。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爰以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作為算其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餐飲費6,000 元、 房租5,000元、交通費600 元、電信費1,400元、水電瓦斯費 1,000 元、雜支1,000 元,聲請人所有之機車因老舊不堪修 復,故向父親借用機車作為日常交通工具,業據其提出房租 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汽燃費查詢及繳費、消費明細聯、台灣中油 電子發票證明聯、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付款簽收簿、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91頁至第93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237 頁至第 265 頁)。經查餐飲費、交通費部分,核其主張均與其提出之單 據相符且數額尚無明顯浪費,應屬可採。就房租、水電瓦斯 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房租證明所示,出租人為張卓立, 即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陳稱因其父親原將未使用之房間出 租以賺取租金,聲請人離婚後攜其子至父親家中居住,父親 便告知因聲請人已成年,無義務繼續提供免費住所,若要回 來居住仍需繳交房租,但願減少租金為每月為5,000 元,並 再補貼1,000 元房租即可,有聲請人父親簽收之簽收簿為證 (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1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 尚稱合理,且其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未見浮報之情,故 堪採信。就電信費1,400 元部分,聲請人自陳因擔任照服員 及兼職追蹤裝潢工程進度,時常需與仲介公司及客戶聯絡, 故其電信費需求較大,而申辦較高資費知手機月租費方案, 本院審酌上情尚符合聲請人工作所需,且數額與單據相符, 亦無浪費之情,爰予准許。就雜支1,000 元部分,縱未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 屬維持生活所需,亦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1 萬5,000 元(計算式:6,000 元+5,000 元+600 元+1,



400元+1,000元+1,000元=1 萬5,000元)。 2.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張○銓(姓名年籍詳卷)之扶養費 共計7,000 元,包含餐飲費5,400 元、學雜費(含制服、自 修書籍)1,000 元、雜支(含文具用品及日常生活用品等) 6 00元,另有以聲請人之母親李仰蘭為要保人、張○銓為被 保險人之保單,保費均由李仰蘭繳納,並提出加安耳鼻喉科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楊貞芳眼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高雄市 左營區永清國民小學105 學年度第二學期繳費收據、戶籍謄 本、家族系統表、臺北市文山區萬福國民小學107 學年度第 1 學期國小課後社團、課後照顧及午餐繳費單、107 學年度 第1 、2 學期收費四聯單、臺北市文山區萬福國民小學各項 收入收據、金石堂網路書店出貨單、非常T 恤送貨單、李聯 合診所門診收據、張○銓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 存款存摺、外匯綜合存款存摺、黃金存摺、富邦人壽保險項 目與金額、保單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 頁 、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267 頁至第301 頁)。本院審酌 張○銓尚未成年且名下並無財產,而有受扶養必要,有其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03 頁至第309 頁)。就學雜費部分,核其主張與其提 出之單據相符且數額尚無明顯浪費,爰予准許。就餐飲費、 雜支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 核與常情無違,且符合求學所需,亦應准許。按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 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 項 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 ,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 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 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 100 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 ,聲請人稱其與前配偶黃福堂(原名黃大洪)離婚時協議由 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黃福堂固於離婚協議 書中約定願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21 年2 月28日止,每月 支付聲請人13萬元以補償聲請人之精神痛苦、日後生活費及 子女之生活費,並匯入張○銓所有之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戶 ,惟迄今均未收到黃福堂所答應之全部款項,且黃福堂名下 無財產可供執行,故離婚迄今均由聲請人獨立扶養兒子,有 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



第113 頁)。本院審酌張○銓所有之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戶 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9 頁)所示,均未有相 當於扶養費之收入,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單獨負擔張○銓之 扶養費用,應屬可採。
㈣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約為2 萬 2, 000元(計算式:1 萬5,000 元+7,000 元=2 萬2,000 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共2 萬2,000 元,堪與支出打 平。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932 萬2,487 元,其 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已處 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9月1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1/1頁


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密斯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