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伯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789 號、107 年度易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
第1020號、第1021號、第10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
蒞追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温伯烜係温騰雲(已歿)之子,另與周鎮威、李柏陽均係朋 友,並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 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 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 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 温騰雲、周鎮威、李柏陽之同意或授權,及自己無繼續清償 信用卡帳款之能力與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 列行為:
㈠温伯烜利用與温騰雲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桃園區,下同)榮華街80號之機會,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 至同年10月31日間,自行將温騰雲置於上址住處內之國民身 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房地權狀等財 力證明文件予以影印後,未得温騰雲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10、 16、20、25、28所示申辦時間,冒用温騰雲之名義在前述所 示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下稱 台中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原澳盛銀行,下稱星 展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台灣美國 運通銀行(下稱美國運通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之發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温騰雲之個 人資料,並在前述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等欄位上 偽造「温騰雲」之簽名共10枚,用以表示温騰雲本人向前述 各發卡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檢附温騰 雲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等影本文件,以郵
寄方式向前述各該發卡銀行而行使前開私文書,致前揭各發 卡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温騰雲親自申請各該信用卡 而據以分別核發信用卡,並分別將前揭各申辦銀行之信用卡 郵寄至温伯烜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斯時任職之桃園縣 ○○市○○路000 號7 樓A 室之國泰世華銀行辦公室,温伯 烜因而詐得各該信用卡,足生損害於温騰雲及前述各申辦銀 行核發信用卡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温伯烜取得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 、10、16、20、25、28所示 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温 騰雲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1、36所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 大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信用卡後,各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在附表一編號25所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 ,偽簽温騰雲之署名1 枚,以示温騰雲與上開發卡銀行成立 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日期,在附表一交易商店名稱欄所示商店 ,佯為持卡之温騰雲本人刷卡消費如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並在有需要簽名之附表一編號17、23、26、27、38 所示簽帳單或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偽簽「温騰雲」署押各 1 枚(共5 枚),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持卡人 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各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 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各該交易商店人員;或以網際網路線上交 易之方式,在各該交易商店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前述 温騰雲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以 上開信用卡向各該交易商店消費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 紀錄,且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各該交易商店 ,表示以前開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使各該交易商店承辦人 員因此陷於錯誤,由各該交易商店交付如附表一前述編號所 示金額之財物予温伯烜,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4 萬9,40 5 元,足以生損害於温騰雲、上述各交易商店及各該發卡銀 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㈢於103 年10月間,利用斯時在國泰金融控股公司任職之身分 ,向周鎮威佯稱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增加業績,而取 得周鎮威身分證、財力證明相關文件之機會,各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冒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 、10所示之申辦時間,冒用周鎮威之名義在 附表二編號1 、10所示之台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 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周鎮威之個人資料,並在申請 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等欄位上偽造「周鎮威」之簽名共6 枚,用以表示周鎮威本人向前述各發卡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
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檢附周鎮威之身分證、財力證明等影 本文件,以郵寄方式交付前述各發卡銀行而行使前開私文書 ,致各該發卡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鎮威親自申請 而據以核發各該信用卡,並將各該信用卡郵寄至温伯烜於信 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桃園縣○○市○○○○街000 巷0 號 3 樓之當時居處,温伯烜因而分別詐得各該信用卡,均足生 損害於周鎮威及附表二編號1 、10所示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 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温伯烜於取得附表二編號1 、10所示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 後,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2 至9 、11至15所示之刷卡日期,在附表二交易商店名 稱欄所示商店,以網際網路線上交易之方式,在各該交易商 店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周鎮威前述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以上開信用卡向各該交易商 店消費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之電 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各該交易商店,表示以前開信用卡付款 消費之意,使各該交易商店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由各該 交易商店交付如附表二前述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予温伯烜, 價值共14萬286 元,足以生損害於周鎮威、上述各交易商店 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㈤温伯烜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初、同年6 、7 月間、同年1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火車站 旁,先後向李伯陽謊稱欲投資按摩店、賭博事業及欠缺相關 資金為由,向李柏陽借款或邀約投資,致李柏陽信以為真, 而先後交付現金合計約92萬元予温伯烜,嗣經李柏陽多次催 討,温伯烜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㈥温伯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協助辦理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 額度提高為由,於不詳時地,向李伯陽取得其身分證、健保 卡及財力證明文件後,旋於103 年7 月9 日,冒用李柏陽之 名義在台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李柏陽之個人資料,並 在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等欄位上偽造「 李柏陽」之簽名共3 枚,用以表示李柏陽本人向台中銀行申 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以郵寄方式交付台中銀 行而行使前開私文書,致台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李柏陽親自申請而據以核發信用卡(附表三編號49),並將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1 張郵寄至温伯烜於信 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上址宏昌十二街居處,温伯烜因而詐 得該信用卡1 張,足生損害於李柏陽及台中銀行核發信用卡 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㈦温伯烜為取得信用卡供己消費使用,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如附表三編號60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原始信用卡係在 李柏陽本人持有中,並未遺失,李柏陽亦未授權或同意其辦 理掛失補發,仍於103 年6 月15日,撥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 行客服人員佯稱係李柏陽本人,欲辦理信用卡掛失補發手續 云云,致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李柏 陽本人辦理信用卡掛失補發手續,而將補發之卡號0000-000 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郵寄至温伯烜所指定之不詳地 點,由温伯烜領取,而以此方式,詐得前述中國信託銀行補 發信用卡1 張得手。
㈧温伯烜各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 3 年6 、7 月間,以協助李柏陽辦理信用卡額度提高為由, 取得李柏陽所申辦之如附表三編號1 、27、39、71、79、83 所示發卡銀行信用卡,連同前述偽冒申辦、補發而取得如附 表三編號49、60所示之台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 附表三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交易商店名稱欄所 示商店,佯為持卡之李柏陽本人刷卡消費如附表三刷卡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或以網際網路線上交易之方式,在各該交易 商店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前述李柏陽信用卡卡號、有 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以上開信用卡向各該交易 商店消費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之 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各該交易商店,表示以前開信用卡付 款消費之意,使各該交易商店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由各 該交易商店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財物予温伯烜,價值共 105 萬3,692 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柏陽、上述各交易商店及 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㈨温伯烜因前述取得李柏陽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後,明知 未經李柏陽之授權或同意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復各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 表四各編號所示地點,分持前開取得之李柏陽身分證、健保 卡,冒用李柏陽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其為李柏陽本人 ,表示李柏陽欲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公司)共2 門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門號均如附表四所示 ),並於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新申辦方案中,分別選擇搭配 取得HTC 廠牌Desire 816、Butterfly 2 型號之行動電話共 2 支,而分別接續在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申請書之申請者、 委託人及立書人等欄位接續偽造「李柏陽」之署名共9 枚, 致各該門市員工及遠傳電信公司承辦業務之人均陷於錯誤, 誤信温伯烜為李柏陽本人申請上開2 門行動電話門號,並分
別交付前揭行動電話(含SIM 卡)共2 支與温伯烜,温伯烜 再將該2 支行動電話以合計1 萬元之代價變賣與不詳之人, 均足生損害於李柏陽、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温騰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暨周鎮威、 李柏陽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温伯 烜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 89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溫伯烜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00 頁、第 117 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騰雲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7781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5 頁 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 、第122 頁至第123 頁)、證人即告訴人周鎮威於偵查中( 見他字第612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李柏陽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1594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51頁至 第54頁、原審訴字卷㈠第70頁至第76頁、卷㈡第17頁至第27 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 、10、16、20、25、28所示發卡銀行信用卡 正反面影本、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30日104 澳 盛授信防字第104003號函(含103 年9 月23日起至104 年1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暨檢附①以温騰雲名義於103 年9 月 15日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暨申辦所附之財力證明資料、②王 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禮券訂購單、③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王品公司)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澳盛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④黑貓宅急便寄件人收執欄 (王品餐券;澳盛)、⑤AUTOBUY 購物中心消費明細;渣打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9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 002010號函暨檢附以温騰雲名義於103 年間申辦信用卡之信 用卡申請書、104 年3 月9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033 74號函暨檢附①「Auto buy」購物中心簽單回覆明細表、② 「欣亞購物網」之消費簽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網路購物店組裝備料單、③「欣亞購 物網」之消費簽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 調閱明細表及網路購物店組裝備料單、④信用卡消費簽單; 台中銀行104 年2 月11日中業信字第1040002521號函暨檢附 ①以温騰雲名義於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暨申辦所附之財力證 明資料、②台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0 3 年10月及11月、104 年1 月份之消費資料;美國運通公司 104 年2 月16日104 美通字第150032號函暨檢附①以温騰雲 名義於103 年10月6 日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暨申辦所附之財 力證明資料、②王品公司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美國運通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③黑貓宅急便寄件 人收執欄(王品餐券;美國運通)、④燦坤信用卡簽單;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04 年3 月13日一總卡易字第09417 號函暨 檢附①以温騰雲名義申辦之信用卡消費明細、②以温騰雲名 義於103 年9 月16日申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財力證明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安全控管科簡便行文表暨檢附①以温騰雲名義 於103 年10月28日信用卡申請書、②網路消費交易明細;大 眾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遭偽冒消費明細 ;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4 年2 月24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 104 )字第00152 號函暨檢附温騰雲所有卡號0000-0000-00 00-0000 號信用卡於103 年11月18、28日等3 筆刷卡紀錄及 ①四方通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資料、②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③王品公司信用卡持 卡人授權書(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 )、④王品公司信用卡簽單、⑤AutoBuy 購物中心簽單回覆 明細表及訂購明細、⑥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⑦ 温騰雲身分證正面、⑧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正面;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5日渣打 商銀SCBCL 字第1041008968號函暨檢附渣打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 號信用卡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1 月30日 消費明細紀錄資料、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6日 107 澳盛(台執)字第0732號函、第一銀行總行107 年3 月 30日一總卡易字第23555 號書函、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第一銀行總行107 年3 月30日一總卡易字第2355 4 號書函暨檢附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渣打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3 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5834號函暨檢附信 用卡交易明細、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0日元銀 字第1070003368號函暨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台中銀行總行 107 年4 月10日中業執字第1070009711號函暨檢附信用卡交 易明細、美國運通公司107 年4 月12日107 美通字第180080 號函暨檢附信用白金卡申請表、信用卡交易明細、永豐銀行 消費金融處107 年4 月1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700001 86號函暨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 年5 月8 日(107 )星展消金作服字第107 號函暨檢附信用 卡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1日陳 報狀暨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台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8 月21日中業執字第1070027011號函暨檢附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 份。
㈡附表二部分:
周鎮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中銀行內壢分行104 年11月6 日 中內壢字第1040000077號函暨檢附周鎮威之身分證正反面、 財力證明等資料、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9 日陽 信總業務字第1049917491號函暨檢附①周鎮威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②信用卡申請書、③財力證明等資料、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4 年9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陽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4 月2 日陽信總信卡字第1079907377號函暨檢附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台中銀行總行107 年4 月10日中業執字 第1070009710號函暨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 份。 ㈢附表三部分:
李柏陽所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歷史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 台中銀行信用卡103 年8 月6 日至同年9 月5 日、103 年7 月18日至同年7 月19日歷史消費明細表、以李柏陽名義申辦 之台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李柏陽身分證正反面、財力 證明資料、第一銀行總行104 年10月23日一總卡催字第4177 3 號書函暨檢附①李柏陽99年12月15日第一銀行白金商旅卡 申請書、②李柏陽所有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消費明細、台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6日中業信字
第1040019650號函暨檢附①信用卡申請書、②信用卡消費明 細、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債管部104 年11月18日 個債字第1040001848號函暨檢附103 年6 月22日起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及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 年11月13 日國世卡部字第1040000548號函暨檢附卡號0000-0000-0000 -0000 號信用卡之歷史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11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卡號0000-0000-0000 -0000 號信用卡自103 年6 月15日起之消費明細、台北富邦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債管部107 年3 月30日個債字第1070 000608號函暨信用卡繳款單等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 業部107 年4 月9 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243號函暨檢附信 用卡繳款明細表、台中銀行總行107 年4 月10日中業執字第 1070009695號函暨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5 月3 日(107 )政查字第0000069008號函暨檢 附信用卡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 11日陳報狀暨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總行107 年8 月10日一總卡催字第68233 號函暨檢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消費未償還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 年8 月 13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605號函暨檢附信用卡申請書、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6日(107 )政查字第0000 070364號函暨檢附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各1 份。 ㈣附表四部分:
遠傳電信公司104 年11月12日傳真單及以李柏陽名義103 年 10月26日開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暨檢附 ①以李柏陽名義申辦之遠傳公司門號一覽表、②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 及申辦所附李柏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③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 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及申辦所附李柏陽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公司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 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該公司107 年4 月30日 遠傳(發)字第10710306637 號函暨檢附繳費紀錄各1 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7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
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2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 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⒉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於103 年初之詐欺取財行為 ,本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 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 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 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 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 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 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係以詐騙告訴人 李柏陽之款項為目的而接續為之,至同年11月間為止,被告 數次向告訴人李柏陽收取款項,應解釋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故被告自103 年6 月20日修法生效施行後仍持續收款,自 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無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罪名:
⒈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 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 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 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 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 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 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服務,係以 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 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 購買該遊戲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故偽造 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 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 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⒉核被告所為:
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附表一編號1 、10、16、20、25、28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 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
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6 、7 、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⑵附表一編號17、23、26、27、3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⑶附表一編號2 至5 、8 、9 、12至15、18、19、21、22、24 、29、30、32至35、37、3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5所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 偽造「温騰雲」之署名,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 、10、16、17 、20、23、25、26至28、38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準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應為其第一次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罪。
⑵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各 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均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2 至9 、11至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其偽造如附表二前述編號所示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2 至6 、9 至26、28至35、37、38、49至52、54 至59、67、68、77、83、85、86、88、90、92至98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71 部 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附表三編號1 、7 、8 、27、36、39至48、53、60、62至66 、69、70、72至76、78至82、84、87、89、91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附表三編號61部分,係犯第339 條之1 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
⑷被告就如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⑸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1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1 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惟被告就此等部分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原審及本院均為認罪之答辯,而公 訴意旨所載罪名之法定刑,又較本院所認定罪名之法定刑為 重,是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 妨礙,自得變更法條。
⑨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⑴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各2 罪)。 ⑵被告各次偽造「李柏陽」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關係及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接續犯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二編號6 、7 ;㈧之附表三編號5 、 6 、21至23、32、33、50、51、64、65、67、68、74、75、 95、96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犯行,係各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周鎮威、 李柏陽名義信用卡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 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各屬接續犯。
②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李柏陽款項之目 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
③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被告申辦此部分行動電話門號2 門,於短時間內接續在如附 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或申請書上偽造「李柏陽」之簽名, 所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 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下接續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分別為接續 犯,各應以一罪論。
⒉想像競合犯部分: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㈧、㈨部分之中,有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或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罪,應皆論以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6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71罪)、詐欺取財罪(56罪)、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1 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1 罪),共計145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⒋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①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偽造「温騰雲」署押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之被告於如附表一 編號26、27所示時、地各該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有一罪關係(被告係將該信用卡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同 時持交特約商店),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②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 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
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 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係以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構成要件,是若行為 人於偽造不實之申請書外,並有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身分證以便完成申辦手續,自應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又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吾人日常實際生活上,尤 於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時可替代原本之使用,應認與原本 具有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查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㈨部分,即 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周鎮威、李柏陽身分,黏貼其等所交付 之身分證影本申辦台中、陽信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門號之 犯行,業已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當認起訴書就被告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各該部分有一併 起訴之意,僅屬漏列法條,上開事實與起訴前述部分各別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同時盜刷告 訴人李柏陽所申辦之附表三編號71、73、79所示花旗銀行、 第一銀行信用卡部分,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 前述銀行函復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 份可據,此與公訴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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