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泰
潘建廷
蔡宗憲
柳權峰
涂韡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
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必勝客」、「小偉」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負責領取包裹內金融卡、招募提領詐騙款 項之人(俗稱「車手」)、指派車手提款、分配提領得之贓 款,並陸續招募壬○○、癸○○、乙○○、丑○○等人擔任 車手。其後,子○○、「必勝客」、「小偉」與附表一各編 號「提領人」欄之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己○○等人施以詐 術,使己○○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 必勝客」、「小偉」指示子○○聯繫車手提款,由附表一編 號1至6提領人欄之車手,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提 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得手後 ,交與子○○,最後由子○○扣除提領金額百分之三作為其 本身與提領車手之報酬後,餘款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二、案經己○○、丁○○、戊○○、甲○○、庚○○、辛○○分 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子○○、壬○○、癸○○、乙○○、丑○○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5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5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 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第 61頁、第72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103 頁、偵卷第58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199 頁至第202 頁、第223 頁至第226 頁、第238 頁至第242 頁、本院卷第 267 頁至第279 頁、第399 頁至第403 頁、第407 頁、第40 8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下稱組織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及107 年1 月3 日 2 度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4 月21日、107 年1 月5 日生效 施行。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組織條例第 2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於107 年1 月3 日再度修正後之組織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擴張犯罪組 織之定義。本案被告5 人於106 年3 月至4 月初即上開條例 修正施行之前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業據被告5 人供承在案 (偵卷第204 頁、第226 頁、第242 頁),又本件各次犯行 皆係於上開法律修正前之106 年3 月29日、4 月1 日、4 月 3 日間所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5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應無106 年4 月19日修 正後、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組織條例第2 條之適用。而被 告5 人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因不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 並不該當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換 言之,本件適用舊法結果,尚不構成組織條例之罪,合先敘 明。
㈡被告5 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除被告5 人外,尚有「必勝 客」、「小偉」等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另被告 壬○○、癸○○、乙○○、丑○○雖為被告子○○所招募, 但壬○○等4 人係2 人1 組搭配提領款項,明顯知悉至少另 尚有被告子○○1 名共同正犯存在,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認識。是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雖記載告訴人庚○○遭詐騙匯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064 元、2,125 元,惟告訴人庚○○指訴 其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另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 9,985 元至同一人頭帳戶中,及另匯款1 萬985 元、3 萬9, 000 元至本案另一人頭帳戶中,此有其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 查詢資料、該2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此部分金額 與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擴張審理,並予更正如附表。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記
載告訴人甲○○遭詐騙而陸續匯款2 萬7,895 元、2 萬9,98 8 元、2 萬4,566 元、2 萬6,351 元,而告訴人甲○○之華 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帳戶內, 原各僅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在甲○○指稱遭 詐騙匯款之前,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不明來源金錢匯 入甲○○前開4 帳戶中,再由甲○○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 之人頭帳戶中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卷證資料為佐。 惟刑法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換言之,陷於錯誤 而將物交付者,並不須是財物之所有權人,但必須是事實上 占有財物或法律上有處分的資格。本案甲○○對於其所有帳 戶中之金錢乃符合前開要件,且由本案車手聽從指示後,確 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中領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款項,再從中分得共3 %之報酬以觀,該等款項屬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自無疑義。此外,甲○○於警 詢時復指訴其除轉帳外,尚自其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郵局帳戶內各提領2,000 元、5,000 元、3,000 元後, 再共轉匯9,985 元(15元手續費已扣除)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人頭帳戶中,有甲○○所有前開3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 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而此部分金額與起訴書所記 載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擴張審理, 並予更正如附表。
㈣被告子○○基於3 人以上詐欺犯罪之共同意思,在本案詐騙 集團中負責招募車手、指派提款、分配款項,居於承上啟下 之地位;被告壬○○、癸○○、乙○○、丑○○受被告子○ ○指示前往領款,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5 人相互利用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人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數次提領同一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相同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接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5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不同或被 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不同,侵害6 個不同之財產法益,又各 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應分別計算罪數。是被告子○○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 罪,及被告壬○○、癸○○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3 罪,被告乙○○、丑○○就附表一編號
4至6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皆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5 人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貪 圖迅速、輕鬆牟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價值觀 念明顯偏差。又被告5 人雖非居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地位 ,然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乃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損及無辜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子○○乃居於與 詐欺集團上游居中聯繫之角色,負責領取包裹內金融卡、招 募車手、指派車手提款、分配提領得之贓款,參與程度較高 ,而被告壬○○、癸○○、乙○○、丑○○則單純擔任車手 ,分工較為邊緣;並參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數額 多寡、被告4 人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數額非高(詳後述)等 節;再衡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子○○並賠償告 訴人己○○1 萬6,000 元,另賠償告訴人辛○○5,000 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公務電話紀錄3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 紙在卷為據(本院卷第391 頁、第393 頁、第39 5 頁、第471 頁、第473 頁)。暨參以被告子○○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鋼鐵工,每日收入1,000 多元,育 有1 名尚未成年子女;被告壬○○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水泥工,日薪1,300 至1,500 元,育有2 名尚未 成年子女,尚需扶養父親;被告癸○○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水泥工,日薪1,300 元;被告乙○○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果搬運工作,日薪2,000 元 ,被告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搭太陽能 板之工作,日薪1,000 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9 頁至第 41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考量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 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被告5 人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 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且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 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
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5 人於審判中供稱其等報酬共為提領金額之3%,由該次 提領之車手2 人與子○○平分等語(本院卷第401 頁),故 就被告5 人之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各被害人所匯款項乘以上開百分比計算(提領數額與被害人 匯款金額取少者計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所得」 欄所載,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均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就被告子○○賠償予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之金額 雖未完全填補被害人損失,但就附表一編號1、6被告子○ ○獲得報酬部分已賠償被害人,顯見被告子○○就此部分已 無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與被告子○○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6之車手,未 賠償被害人,在被害人僅受部分賠償之情況下,仍應沒收其 等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乙○○所有黑色休閒衫1 件、同案被告張耿祥所有手 機1 支、蔡宏昌所有手機2 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下列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人│犯罪所得│ 卷證 │
│號│ │ │ │ │ │ │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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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3 │葉秀娥所申設│10萬元 │雲林縣水│106 年3 月│壬○○│子○○ │1.己○○警詢指訴(警│
│ │己○○│106 年3 月28日│月29日中│國泰世華銀行│ │林鄉農會│29日下午2 │癸○○│1,000 元│ 卷第202 頁至第204 │
│ │ │,以電話聯絡張│午12時許│帳號00000000│ │ATM │時24分至26│ ├────┤ 頁) │
│ │ │若鈺,佯為張若│ │0808號帳戶 │ │ │分許,接續│ │壬○○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鈺熟識之人,謊│ │ │ │ │提領2 萬元│ │1,000 元│ 案件紀錄表影本(警│
│ │ │稱因支票欠款,│ │ │ │ │、2 萬元、│ ├────┤ 卷第205 頁) │
│ │ │希望己○○先幫│ │ │ │ │2 萬元、2 │ │癸○○ │3.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
│ │ │其墊付,致張若│ │ │ │ │萬元、2 萬│ │1,000 元│ 款申請書(偵卷第97│
│ │ │鈺陷於錯誤,依│ │ │ │ │元 │ │ │ 頁) │
│ │ │指示無摺存款至│ │ │ │ │ │ │ │4.葉秀娥國泰世華銀行│
│ │ │人頭帳戶中。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 │ │ │ │ │ │ │ │ │ │ 第125頁) │
│ │ │ │ │ │ │ │ │ │ │5.水林鄉農會108 年2 │
│ │ │ │ │ │ │ │ │ │ │ 月18日函(本院卷第│
│ │ │ │ │ │ │ │ │ │ │ 2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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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4 │蔡念貞所申設│3萬元 │嘉義縣新│106 年4 月│壬○○│子○○ │1.丁○○警詢指訴(警│
│ │丁○○│106 年4 月1 日│月1 日晚│中國信託商業│ │港鄉農會│1 日晚間9 │癸○○│300 元 │ 卷第212 頁至第214 │
│ │ │晚間7 時29分許│間9 時43│銀行帳號1975│ │月眉分部│時53分許,│ ├────┤ 頁) │
│ │ │,以電話聯絡袁│分許 │00000000號帳│ │ATM │接續提領2 │ │壬○○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宇康,佯為網路│ │戶 │ │ │萬元、1 萬│ │300 元 │ 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 │ │賣家,謊稱因作│ │ │ │ │元 │ ├────┤ (警卷第215 頁) │
│ │ │業疏失誤設分期│ │ │ │ │ │ │癸○○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 │ │付款,將遭重複│ │ │ │ │ │ │300 元 │ 細表(偵卷第100 頁│
│ │ │扣款,須依指示│ │ │ │ │ │ │ │ ) │
│ │ │取消云云,致袁│ │ │ │ │ │ │ │4.蔡念貞中國信託商業│
│ │ │宇康陷於錯誤,│ │ │ │ │ │ │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依指示現金存款│ │ │ │ │ │ │ │ 偵卷第129頁) │
│ │ │至人頭帳戶中。│ │ │ │ │ │ │ │5.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
│ │ │ │ │ │ │ │ │ │ │ 資訊中心108 年2 月│
│ │ │ │ │ │ │ │ │ │ │ 18日函暨所附AT M設│
│ │ │ │ │ │ │ │ │ │ │ 機資料(本院卷第24│
│ │ │ │ │ │ │ │ │ │ │ 5 頁、第24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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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4 │蔡念貞所申設│2 萬9,98│臺灣中小│106 年4 月│壬○○│子○○ │1.戊○○警詢指訴(警│
│ │戊○○│106 年4 月1 日│月1 日晚│中國信託商業│5 元(已│企業銀行│1 日晚間10│癸○○│299 元 │ 卷第207 頁至第209 │
│ │ │晚間9 時31分許│間10時25│銀行帳號1975│扣除15元│北港分行│時33分、34│ ├────┤ 頁) │
│ │ │,以電話聯絡高│分許 │00000000號帳│手續費)│ATM │分許,接續│ │壬○○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志成,佯為網路│ │戶 │ │ │提領2 萬元│ │299 元 │ 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 │ │賣家,謊稱因作│ │ │ │ │、1萬元 │ ├────┤ (警卷第210 頁) │
│ │ │業疏失誤設其為│ │ │ │ │ │ │癸○○ │3.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
│ │ │批貨廠商,將遭│ │ │ │ │ │ │299 元 │ 細表(偵卷第98頁)│
│ │ │重複扣款,須依│ │ │ │ │ │ │ │4.戊○○郵政存簿儲金│
│ │ │指示取消云云,│ │ │ │ │ │ │ │ 簿影本(偵卷第99頁│
│ │ │致戊○○陷於錯│ │ │ │ │ │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5.蔡念貞中國信託商業│
│ │ │至人頭帳戶中。│ │ │ │ │ │ │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 │ 偵卷第129頁) │
│ │ │ │ │ │ │ │ │ │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
│ │ │ │ │ │ │ │ │ │ │ 8 年2 月15日國內作│
│ │ │ │ │ │ │ │ │ │ │ 業中心書函(本院卷│
│ │ │ │ │ │ │ │ │ │ │ 第232頁) │
│ │ │ │ │ │ │ │ │ │ │7.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 │ │ │ │ 照片6張(警卷第104│
│ │ │ │ │ │ │ │ │ │ │ 頁、第191 頁、第19│
│ │ │ │ │ │ │ │ │ │ │ 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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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4 │羅存智所申設│2 萬7,89│雲林縣水│106 年4 月│乙○○│子○○ │1.甲○○警詢指訴(警│
│ │甲○○│106 年4 月3 日│月3 日晚│渣打國際商業│5 元、2 │林鄉農會│3 日晚間8 │丑○○│1,187 元│ 卷第217 頁至第222 │
│ │ │晚間6 時許,以│間8 時45│銀行帳號0520│萬9,988 │ATM 、統│時47分、48│ ├────┤ 頁) │
│ │ │電話聯絡甲○○│分、47分│000000000000│元、2 萬│一超商水│分、51分許│ │乙○○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佯為網路賣家│、52分、│2 號帳戶 │4,566 元│林門市、│、52分、9 │ │1,187 元│ 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 │ │,謊稱其先前購│54分、9 │ │、2 萬6,│統一超商│時1 分、2 │ ├────┤ (警卷第223 頁正反│
│ │ │買商品取消未成│時4分許 │ │351 元、│蒜頭門市│分、20分、│ │丑○○ │ 面) │
│ │ │功,須依指示至│ │ │9,985元 │、全家便│22分許,接│ │1,187 元│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郵局取消云云,│ │ │ │利商店北│續提領2 萬│ │ │ 明細表(偵卷第101 │
│ │ │致甲○○陷於錯│ │ │ │港文仁店│元、8,000 │ │ │ 頁至第104頁)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ATM │元、1 萬元│ │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至人頭帳戶中。│ │ │ │ │、2 萬元、│ │ │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
│ │ │ │ │ │ │ │2 萬元、5,│ │ │ 105頁至第107頁) │
│ │ │ │ │ │ │ │000 元、2 │ │ │5.羅存智渣打國際商業│
│ │ │ │ │ │ │ │萬元、1 萬│ │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6,000元 │ │ │ 偵卷第135 頁) │
│ │ │ │ │ │ │ │ │ │ │6.甲○○之郵局、華南│
│ │ │ │ │ │ │ │ │ │ │ 商業銀行、臺灣中小│
│ │ │ │ │ │ │ │ │ │ │ 企業銀行、合作金庫│
│ │ │ │ │ │ │ │ │ │ │ 商業銀行、臺灣土地│
│ │ │ │ │ │ │ │ │ │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 │ 本院卷第127 頁、第│
│ │ │ │ │ │ │ │ │ │ │ 133 頁、第137 頁、│
│ │ │ │ │ │ │ │ │ │ │ 第141 頁、第143 頁│
│ │ │ │ │ │ │ │ │ │ │ 、第151頁) │
│ │ │ │ │ │ │ │ │ │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 │ │ │ │ │ │ │ │ │ │ 8 年2 月14日函(本│
│ │ │ │ │ │ │ │ │ │ │ 院卷第22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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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4 │羅存智所申設│1萬985元│水林郵局│106 年4 月│乙○○│子○○ │1.庚○○警詢指訴(警│
│ │庚○○│106 年4 月3 日│月3 日晚│渣打國際商業│、3 萬9,│ATM 、統│3 日晚間8 │丑○○│891 元 │ 卷第225 頁至第227 │
│ │ │下午4 時43分許│間8 時28│銀行帳號0520│000 元 │一超商朴│時44分,晚│ ├────┤ 頁) │
│ │ │,以電話聯絡陳│分、9 時│000000000000│ │子橋門市│間9 時34分│ │乙○○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為先,佯為網路│29分許 │2 號帳戶 │ │ │、35分許,│ │891 元 │ 案件紀錄表影本(警│
│ │ │拍賣平臺客服人│ │ │ │ │接續提領2 │ ├────┤ 卷第228 頁) │
│ │ │員,謊稱因作業│ │ │ │ │萬元、2 萬│ │丑○○ │3.華南銀行交易查詢資│
│ │ │疏失誤以其名義│ │ │ │ │元、1 萬9,│ │891 元 │ 料(偵卷第108頁) │
│ │ │向批發商訂購商│ │ │ │ │000 元 │ │ │4.羅存智渣打國際商業│
│ │ │品,須依指示取├────┼──────┼────┼────┼─────┼───┤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消云云,致陳為│106 年4 │劉怡霖所申設│2 萬9,98│統一超商│106 年4 月│乙○○│ │ 偵卷第135頁) │
│ │ │先陷於錯誤,依│月3 日晚│臺灣中小企業│5元、7,0│朴中門市│3 日晚間7 │丑○○│ │5.劉怡霖臺灣中小企業│
│ │ │指示匯款至人頭│間7 時52│銀行帳號3206│64 元、2│ATM │時57分許、│ │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帳戶中。 │分許、9 │0000000 號帳│,125元 │ │58分許、9 │ │ │ 偵卷第132頁) │
│ │ │ │時33分、│戶 │ │ │時40分許接│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38分許 │ │ │ │續提領2 萬│ │ │ 司108 年2 月18日函│
│ │ │ │ │ │ │ │元、1 萬元│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9,000 元│ │ │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 │ │ │ │ │ │ │ │ │ │ 2 月19日函 暨所附│
│ │ │ │ │ │ │ │ │ │ │ 機臺位置資料(本院│
│ │ │ │ │ │ │ │ │ │ │ 卷第225 頁、第253 │
│ │ │ │ │ │ │ │ │ │ │ 頁、第255 頁) │
│ │ │ │ │ │ │ │ │ │ │7.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 │ │ │ │ 照片4 張(警卷第19│
│ │ │ │ │ │ │ │ │ │ │ 0頁、第193頁) │
├─┼───┼───────┼────┼──────┼────┼────┼─────┼───┼────┼──────────┤
│6│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4 │劉怡霖所申設│6,363 元│嘉義縣東│106 年4 月│乙○○│子○○ │1.辛○○警詢指訴(警│
│ │辛○○│106 年4 月3 日│月3 日晚│臺灣中小企業│、734 元│石鄉農會│3 日晚間10│丑○○│80 元 │ 卷第230 頁、第231 │
│ │ │晚間7 時許,以│間9 時46│銀行帳號3206│、1,255 │ATM │時10分許提│ ├────┤ 頁) │
│ │ │電話聯絡辛○○│分、49分│0000000 號帳│元 │ │領8,000元 │ │乙○○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佯為網路賣家│、50分許│戶 │ │ │ │ │80 元 │ 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 │ │,謊稱因作業疏│ │ │ │ │ │ ├────┤(警卷第232 頁) │
│ │ │失誤訂多數商品│ │ │ │ │ │ │丑○○ │3.劉怡霖臺灣中小企業│
│ │ │,須依指示取消│ │ │ │ │ │ │80 元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訂單云云,致黃│ │ │ │ │ │ │ │ 偵卷第132頁) │
│ │ │娟甯陷於錯誤,│ │ │ │ │ │ │ │4.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
│ │ │依指示匯款至人│ │ │ │ │ │ │ │ 資訊中心108 年2 月│
│ │ │頭帳戶中。 │ │ │ │ │ │ │ │ 18日函暨所附AT M設│
│ │ │ │ │ │ │ │ │ │ │ 機資料(本院卷第24│
│ │ │ │ │ │ │ │ │ │ │ 5 頁、第24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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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同附表一)
┌─┬───┬────────────────────────────┐
│編│被害人│ 主 文(含沒收) │
│號│ │ │
├─┼───┼────────────────────────────┤
│1│告訴人│【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己○○│【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被害人│【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告訴人│【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告訴人│【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告訴人│【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告訴人│【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辛○○│【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告訴人甲○○匯款金額表(金額均新臺幣)
┌─┬────┬───────┬──────┬──────┐ │編│甲○○所│帳戶原餘額 │甲○○轉帳前│甲○○匯款數│ │號│有之金融│ │匯入之不明來│額 │
│ │帳戶 │ │源金錢數額 │ │
├─┼────┼───────┼──────┼──────┤ │1│華南銀行│62元(同日原有│2 萬9,985 元│1.匯款2 萬7,│ │ │ │2,075 元,轉出│ │910 元 │
│ │ │2,013 元,無證│ │2.提領2,000 │ │ │ │據證明係轉入本│ │元後,與下開│
│ │ │案詐騙集團掌控│ │編號3、4所│
│ │ │之人頭帳戶) │ │示之數額,共│
│ │ │ │ │轉匯9,985 元│
│ │ │ │ │至上開羅存智│
│ │ │ │ │之渣打銀行人│
│ │ │ │ │頭帳戶中) │
├─┼────┼───────┼──────┼──────┤ │2│合作金庫│381元 │2 萬9,985元 │匯款2 萬9,98│ │ │銀行 │ │ │8元 │
├─┼────┼───────┼──────┼──────┤ │3│臺灣中小│257 元(同日原│2 萬9,985 元│1.匯款2 萬4,│ │ │企業銀行│有5,404 元,轉│ │581元 │ │ │ │出5,147 元無證│ │2.提領5,000 │ │ │ │據證明係轉入本│ │元後轉匯 │
│ │ │案詐騙集團掌控│ │ │
│ │ │之人頭帳戶) │ │ │
├─┼────┼───────┼──────┼──────┤ │4│郵局 │148 元(同日原│2 萬9,985 元│1.匯款2 萬6,│ │ │ │有3,619 元,轉│ │351 元 │
│ │ │出3,471 元無證│ │2.提領3,000 │ │ │ │據證明係轉入本│ │元後轉匯 │
│ │ │案詐騙集團掌控│ │ │
│ │ │之人頭帳戶) │ │ │
├─┼────┼───────┴──────┴──────┤ │5│土地銀行│甲○○雖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 萬元、2 萬元、│
│ │ │1 萬4,000 元,惟非匯入本案人頭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