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號
TPHV,107,訴,7,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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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呂偉庭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陸冠宏 
      鄭宇皓 
      KEVIN CHANG(中文姓名:張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31號)
,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被告陸冠宏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鄭宇皓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KEVIN CHANG張凱文)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鄭宇皓KEVIN CHANG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林靖期為被告( 見本院106年附民字第2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至5頁),惟 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因林靖期於民國107年6月22 日死亡,而劉虹均林鈺鈞(下稱劉虹均等二人)為林靖期 之繼承人,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20、252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劉虹均等二 人依法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0頁),嗣原告於 107年10月31日時,以其業與劉虹均等二人成立和解,具狀 撤回對二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並經劉虹均 等二人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撤回已生效力。三、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適用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原起訴聲明如下:㈠被告林靖期等 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萬88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林靖期死亡已如上 述,原告與林靖期之承受訴訟人即劉虹均等二人以10萬元達 成和解,遂撤回對劉虹均等二人之訴訟,故原告扣除上開和 解範圍部分之請求,並於107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㈠被告陸冠宏鄭宇皓KEVI NC HANG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揆之前揭說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KEVIN CHANG因故與伊有糾紛,遂於104年 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靖期聯繫,委託林靖期尋覓適 當人手,將伊自住處強押至指定地點交予KEVIN CHANG,事 成後將給付報酬。故林靖期即找陸冠宏鄭宇皓(下稱陸冠 宏等三人),於伊住處樓下等候,以電擊棒將伊電擊,並以 尖刀脅迫及挾持伊至其所駕駛之車輛,且於車途中不時持電 擊棒傷害伊並餵食伊不明液體,使伊失去意識後,任由KEVI N CHANG傷害,致伊受有肩開放性傷口及其他頸部開放傷口 ,伴有併發症等傷害,且一度瀕臨病危。又KEVIN CHANG為 主謀,陸冠宏等三人亦因本件不法行為獲有報酬,而伊因被 告等之不法行為,終日惶恐不安,精神深受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與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賠償: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6001元 ;⒉看護費用:3萬6000元;⒊工資損失:2萬2324元;⒋財 產上損害:2萬4500元;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總計210 萬8825元之損害。嗣因伊與林靖期之繼承人以10萬元和解, 扣除後尚餘損害為200萬88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200萬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陸冠宏部分:
伊目前在監執行,有和解調解之意願,惟因家裡是低收入戶 ,希望可以等出監後再行給付。其該負責的部分僅為妨害自 由的部分,對於後續KEVIN CHANG傷害原告部分,伊係事後 才知悉。關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工作損害、看護費用及財 產損害部分,均願意負擔,然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部分過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鄭宇皓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前此所為辯論,陳稱對於原 告請求醫藥費、工作損失、看護費等損害部分,伊均願意賠 償。惟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KEVIN CHANG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被告陸冠宏鄭宇皓KEVIN CHANG三人(下稱被 告等)與林靖期共同妨害原告之自由及傷害原告等事實,業 據被告陸冠宏鄭宇皓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病危通知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至11頁、18頁)。 被告陸冠宏雖辯稱其有共同妨害原告自由,但嗣後傷害等行 為並非其所為者云云,惟被告等既與林靖期基於意思聯絡而 共同以不法手段拘束原告自由,不論其間推由何被告實際施 加傷害等強暴行為,被告等均應負共同負責。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等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四、次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被告陸冠宏鄭宇皓對於精神慰 撫金以外,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2萬6001元、看護費3萬60 00元、工資損失2萬2324元及財產損害2萬4500元,均表示不 爭執,願意賠償(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67頁、第122頁準備 程序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2 至17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不合。至於精神慰撫金 部分,審酌原告係於非預期之情況下,突於住處前遭被告等 及林靖期共同持械押走拘束自由,並遭強迫飲用藥物昏迷後 棄置,被告等剝奪原告自由之手段惡劣及施暴程度非輕。且 依上開診斷證明及病危通知書所示,原告因被告等與林靖期 之共同不法妨害行動自由及施暴行為,因此受有肩開放性傷 口及其他頸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傷害,且一度處於 危險期,堪認原告因被告等之不法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甚為 深鉅,絕非輕微。並參以被告陸冠宏為國中畢業,於事發前 並無正當工作收入及財產(見本院卷一第67頁、89-93頁) ,而鄭宇皓則為高職肄業,從事市場工作,於104年有薪資 收入24萬元,並無其他財產(見同卷第67頁、97-101頁、卷 二第107頁),原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4號卷第8頁),及兩造其 他身分、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6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賠償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
五、據上,原告因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70萬 8825元(2萬6001元+3萬6000元+2萬2324元+2萬4500元+ 60萬元=70萬8825元)。惟因原告因與林靖期之繼承人以10



萬元達成和解,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60萬882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與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0萬882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陸冠宏自106年7月25 日,鄭宇皓106年9月23日起,KEVIN CHANG自108年2月2日起 (見附民卷第24、25頁之送達證書及本院卷二第101頁公示 送達公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逾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因本件判決不得上訴,已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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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