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99號
SLDM,107,易,29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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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雨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15259 、15747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877、
10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雨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雨寒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引誘民眾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 人存、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 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5 、6 日間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所保管其夫蔡忠諺蔡忠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忠諺中信 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蔡忠諺兆豐帳戶)、其女蔡○薰臺灣銀行汐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薰帳戶)、其子蔡○帆 (蔡○薰、蔡○帆均未成年,年籍詳卷)臺灣銀行汐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帆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吳崇文邱智琳、陳 長志、邱孟婷陳民山施旻欣、吳邱丞佐劉昕瑋、林俊 生、涂詠智林思吟劉志成等12人為附表所示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存款或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時 間與手法、存款/ 轉帳金額與存/ 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存款抑或匯款及其金額等,有如附表 所示誤載,應分別予更正),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蕭 雨寒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近空,嗣吳崇文邱智琳陳長志邱孟婷陳民山施旻欣、吳邱丞佐劉昕瑋、林



俊生、涂詠智林思吟劉志成等12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崇文邱智琳邱孟婷陳民山施旻欣、吳邱丞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思吟劉志成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雨寒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本身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107 年度易字第29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278-290 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保管前開蔡○薰、蔡○帆蔡忠諺中信、 兆豐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 他人,我於106 年6 月29日發現我的Gmail 信箱收到有人嘗 試登入的訊息,我才想帳號用了很久,要不要改密碼,當天 我先修改信箱密碼,之後因為我保管的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 碼都是相同的,且很多年沒有更改,加上我常上網買東西, 擔心密碼被盜取,所以我於106 年7 月4 日把前述4 個帳戶 ,連同我自己的華南、國泰世華、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共8 個帳戶的金融卡放在存摺透明套子裡,連同8 本存摺一起帶 去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秀峰店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變更金 融卡密碼,變更完畢後我將8 本存摺跟金融卡放在紅色小提 袋去買晚餐,後來於106 年7 月5 日我先生接到臺中大雅分 局的電話後,回家來找存摺確認真實性,當天我還打165 專 線確認真假,並跟先生在家裡一起找,才發上述帳戶資料都 不見了,我們再打電話去大雅分局確認是真的後,問要怎麼 處理、是否要去銀行辦理掛失,但警察說這件已經被列為警 示帳戶,已經來不及了,當下我們也沒想到其他遺失帳戶也 要趕快去掛失,後來於106 年7 月6 日我們又接到電話說我 們小孩帳戶也出問題,我才想到帳戶是不是要掛失,所以當 日才把帳戶存摺、金融卡掛失,我先生中信帳戶有拿來收租 用,裡面裡面還有1 萬5,000 元的房租收入,也被詐欺集團



領走,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怎麼會知道密碼,之前有新聞提到 ATM 可以側錄密碼,我想是不是這樣被錄走密碼云云。二、經查:
㈠前揭蔡忠諺中信、兆豐帳戶、蔡○薰、蔡○帆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於106 年間,均係由被告保管等情,此為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蔡忠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15747 號卷【下稱15747 卷】第1-8 頁、106 年度 偵字第14837 號卷【下稱14837 卷】第28-29 頁),另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崇文邱智琳邱孟婷陳民山、施 旻欣、吳邱丞佐林思吟劉志成、被害人陳長志劉昕瑋 、林俊生及涂詠智等12人為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轉帳或存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時間與手法、 存款/ 轉帳金額與存/ 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近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崇文邱智琳邱孟婷、陳 民山、施旻欣、吳邱丞佐林思吟劉志成、證人即被害人 陳長志劉昕瑋、林俊生及涂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59 號卷【下稱1525 9 卷】第8-9 頁、107 年度偵字第10269 號卷【下稱10269 卷】第12-15 頁、14837 卷第8-11頁、15747 卷第9 -25 頁 、106 年度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1654400 號卷【下稱警局 卷】第54-56 頁),並有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證人 吳崇文部分)、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證人邱智 琳部分)、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證人陳長志部分)、玉 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證人邱孟婷部 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證 人陳民山部分)、中國信託銀行之即時轉帳交易結果(證人 施旻欣部分)、李威廷之花旗銀行南港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證人吳邱丞佐部分)、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證人劉昕瑋部分)、中國信託銀行之即時轉帳 交易結果(證人林俊生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2 紙(證人涂詠智部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2 紙(證人林思吟部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證人劉志成部分)在卷可查( 見14837 卷第14頁、15259 卷第14頁、15747 卷第32、41、 53、70、79、91-92 、101 頁、警局卷第57頁、10269 卷第



16-17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有下列誤載之處,分別應予更正: 1.就前揭蔡忠諺中信帳戶之帳號應為「000000000000」,起訴 書附表一則誤載為「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 2.附表編號2 、3 、5 、11及12部分,證人邱智琳陳長志陳民山林思吟劉志成係以現金存款方式交付款項等節, 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邱智琳部分)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證人陳長志部分)、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證人陳民山部分)、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證人林思吟 部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證 人劉志成部分)在卷可查(見15259 卷第14頁、15747 卷第 41、101 頁、警局卷第57頁、10269 卷第16-17 頁),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均稱上開人等交付款項方式為匯款云云,顯 係誤載,應予更正。
3.附表編號3 證人陳長志部分,其係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新臺 幣(下同)2 萬9,985 元、1 萬8,980 元至蔡忠諺中信帳戶 ,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考(見15747 卷第101 頁 ),起訴書就金額部分記載為3 萬元、1 萬9,000 元,顯未 扣除手續費,應予更正。
4.附表編號10證人涂詠智部分,其係轉帳8,090 元至蔡忠諺兆 豐帳戶,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見15 747 卷第91頁),起訴書就此誤載為8,090 萬元,應予更正 。
㈢被告於本院自承:蔡忠諺中信、兆豐帳戶、蔡○薰、蔡○帆 帳戶原來的密碼,都是我生日加上3 碼我隨便設的數字,10 6 年7 月4 日我用便利商店內的台新銀行ATM 操作,把8 張 金融卡密碼都改成「235235」,這個數字沒什麼特別意思, 只是我好記而已,新密碼我有寫在紙上,但我沒有將紙條帶 出門,也沒有跟紅色提袋放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是被告所稱其金融卡遺失之期間,雖曾將變更後密碼抄寫於 紙上,然該紙被告並未攜出家,另放置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之袋內亦無留有可猜得密碼之資訊,且被告使用之密碼或 係生日加上無意義之3 碼數字,或係與其個人資料毫無關聯 之數字,參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 位以上密碼,每位數字 由0 至9 ,應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且輸入 錯誤密碼3 或4 次,金融卡即因鎖卡或為自動櫃員機收回而 無法再行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



如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甚 難憑空猜測,如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 定之密碼,再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 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 至恐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 不易且詐得金額恐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遭原持有人 領去,亦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事前確認已無從由原開 戶者使用控制,而觀諸上述蔡忠諺中信、兆豐帳戶、蔡○薰 、蔡○帆帳戶,經證人吳崇文邱智琳陳長志邱孟婷陳民山施旻欣、吳邱丞佐劉昕瑋、林俊生、涂詠智、林 思吟及劉志成等人存、匯入款項後,均係於同日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近空,有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07 年7 月24日汐止 營密字第10700021541 號函所附存戶蔡○薰及蔡○帆開戶基 本資料暨105 年1 月迄107 年6 月13日存款往來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 24839081552 號函所附蔡忠諺中信帳戶自105 年1 月迄今交 易明細表、帳戶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7 月2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6251號函寄蔡忠諺開 戶基本資料及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6 月29日止之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52 、55-63 、81 -101、117-119 頁),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般的使用該帳 戶,堪認被告確有提供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證 人蔡忠諺雖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收到 電子郵件,有不名人士嘗試登入她的gmail 帳戶,所以被告 想說跟銀行帳戶一起改密碼,後來我於106 年7 月8 號左右 接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來電,說我中國 信託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就問被告我的存摺及提款卡在 哪,被告找了1 天後,就說可能106 年7 月4 日汐止區新昌 路去買東西的時後,將我們家8 個帳戶存摺、金融卡都遺失 等語(見15747 卷第6-7 頁),然證人蔡忠諺所稱其經警察 通知帳戶涉詐騙之時間,與被告所辯日期相隔數日,且證人 蔡忠諺所述遺失帳戶資料之情節均係由被告轉述得知,並非 證人蔡忠諺親身體驗,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 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 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向他人索 取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 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既 將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衡諸被告為77年9 月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時已 為成年人,又自承在此之前曾在物業公司工作等情(見本院 卷第294 頁),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提供帳戶金融 卡是否供合法使用,理當有所質疑,足徵被告將上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不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卻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人,或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而有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1.被告雖辯稱:我於106 年6 月29日發現我的Gmail 信箱收到 有人嘗試登入的訊息,想到要變更銀行帳戶密碼云云,並提 出其手機畫面為證。然被告提出之手機,經本院查看該手機 Gmail 信箱內容,其內容顯示被告之Gmail 信箱曾於106 年 6 月29日收受通知稱「Google剛剛已禁止某人透過可能危害 你帳戶的應用程式登入你的Google帳戶」,並於同日顯示被 告前揭帳戶密碼業已變更完成,有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7 、299 頁),然依其Gmail 信箱顯示,係有 人為登入之嘗試,但已遭拒,可見其Gmail 信箱並無遭人登 入成功之情,況縱被告仍有疑義,被告之電子郵件既經變更 密碼完成,已足以防阻不詳之人成功登入其郵件信箱,何以 突然又需變更銀行帳戶密碼?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的電子郵件原來的密碼與提款卡密碼不同等語(見本院 卷第30頁),則不論其Gmail 信箱有無經不詳之人猜中密碼 而成功登入,亦不致其所保管之銀行帳戶密碼遭查悉,則被 告有何必要因電子郵件遭他人嘗試登入,而變更銀行帳戶密 碼?被告所稱其變更銀行帳戶密碼之理由,實難合於常情。 2.被告又辯稱:我於106 年7 月4 日把前述4 個帳戶,連同我 自己的華南、國泰世華、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共8 個帳戶, 一起帶去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秀峰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金 融卡密碼,之前有新聞提到ATM 可以側錄密碼,我想是不是



這樣被錄走密碼云云,然依被告所述情節,其變更密碼時, 除需遭不詳之人側錄外,尚須遭該不詳之人一併竊走其所持 有之帳戶金融卡,前揭側錄、遭竊之事均同時發生之機率, 實屬甚低,況經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詢蔡忠諺中信、 兆豐帳戶、蔡○薰、蔡○帆帳戶之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 情形,經該行函復稱:「經查來函說明二所示帳戶自106 年 6 月至7 月間並無至本行設置於全家汐止秀峰店(機號:08 458 )操作變更提款卡密碼之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7 年8 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422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9 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更難認其所辯可 採。
3.被告復辯稱:我先生中信帳戶有拿來收租用,裡面裡面還有 1 萬5,000 元的房租收入也被詐欺集團領走云云。雖蔡忠諺 中信帳戶於106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4 分許,曾有跨行轉入 1 萬5,000 元,此款項於同日11時54、55分許,經某人持金 融卡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元及5,000 元之方 式領出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6 月26日中信銀字 第107224839081552 號函所附蔡忠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4日金訊業字第10700034 44號函所附自動化服務機(ATM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193 頁),就此證人即向蔡忠 諺承租房屋之林昆彥證稱:我於105 年11月開始向蔡忠諺租 屋,總共租了2 年,每月租金為1 萬5,000 元,一開始是約 定轉帳到蔡忠諺帳戶,從106 年1 月至107 年7 月5 日,每 月匯入蔡忠諺中信帳戶的1 萬5,000 元,都是我匯的,我沒 有印象蔡忠諺或被告曾告訴我沒有收到款項,我是設定銀行 自動轉帳,但後來我忘記是蔡忠諺還是被告,用LINE通知我 之後房租要轉到被告的帳戶,該對話紀錄我沒有留下來,通 知我的時間,應該就是在106 年7 月5 日當天,或之後1 、 2 天,最快應該是106 年7 月5 日當天,對方可能有跟我說 7 月房租要換帳號,但我跟對方說應該來不及,因為已經設 定自動轉帳,必須下期開始,後來我就去網路銀行取消原來 自動轉帳設定,並於106 年7 月當中找一天去銀行新增帳號 辦理自動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6 頁),就證人林昆 彥前揭所證內容得否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分述如下: ⑴證人林昆彥就接獲被告或蔡忠諺通知變更轉帳帳戶之實際時 間,於本院審理曾稱已遺忘,是其所稱106 年7 月5 日當天 或之後1 、2 天,應係事後根據當時情況所為之猜測,本院 以證人林昆彥於被告或蔡忠諺通知變更轉帳帳戶時,既曾向



被告或蔡忠諺表示因設定自動轉帳,106 年7 月應匯款項已 來不及變更之情節觀之,可知證人林昆彥受通知時間,應距 106 年7 月5 日甚為接近,否則當不致有此反應,佐以證人 蔡忠諺於警詢證稱:我於106 年7 月8 日左右,接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來電,說我中國信託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15747 卷第6 頁),證人蔡忠諺所證 收到員警通知之時間,雖與被告所辯之106 年7 月5 日不符 ,然證人蔡忠諺既為實際受通知之人,其所稱受通知之時間 ,應較被告所述為可採,依證人蔡忠諺所證,其於106 年7 月8 日始受通知帳戶涉及詐欺,倘被告所辯屬實,則於該時 後,被告與證人蔡忠諺始知悉帳戶涉詐之事,則被告何以能 預先於距106 年7 月5 日甚為接近之時,在員警通知蔡忠諺 其中信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即通知證人林昆彥變更帳戶?參 以蔡忠諺中信帳戶106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4 分轉入1 萬5, 000 元後,即於同日11時54、55分許領出等情觀之,應係保 管帳戶資料之被告欲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於106 年7 月 5 日預先通知證人林昆彥變更帳戶,然經證人林昆彥告知7 月份之款項已來不及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54、55分,將款 項領出,並於此之後,迄至翌(6 )日被害人存、匯入款項 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前,將其保管之前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更徵被告前開辯解,應非可採。
⑵另依證人林昆彥所證,可知於106 年7 月間,被告或蔡忠諺 以LINE通知房租應自原先之蔡忠諺中信帳戶變更為被告名下 某一帳戶,衡情應係被告或蔡忠諺知悉原來之蔡忠諺中信帳 戶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致帳戶凍結無法使用,為繼續收取租 金,而有請證人林昆彥變更匯款帳戶之必要,然依被告所辯 ,其於106 年7 月4 日除蔡忠諺中信、兆豐帳戶、蔡○薰、 蔡○帆帳戶外,其以自身名義申辦之另外4 個帳戶存摺、提 款卡亦同時遺失,可知被告自身帳戶當時亦處於可能涉詐而 隨時遭提告、凍結之狀態,被告豈有可能另將其名下之其他 帳戶,提供證人證人林昆彥匯款房租,致房租收入隨時可能 因帳戶凍結無法領出?被告辯稱其自身另外4 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亦同時遺失之情節,已難以採信。
⑶復依證人林昆彥所述,被告或蔡忠諺通知變更匯款帳戶後, 其即前往銀行辦理變更,是對被告而言,進行前述帳戶變更 之經過並非繁瑣,則被告非無可能因通知房客變更帳戶甚為 簡便,因而仍將其收受房租之蔡忠諺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未參與正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所辯洵無足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而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 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 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移送 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1至12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6877、10269 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 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雖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 較小,惟被告上開犯行致12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受騙合 計金額達30萬2,210 元,受害人數及合計金額均非微,暨斟 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262 頁),素行尚可, 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難認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 名子女各為2 歲及3 歲、現無業、收入來源為 配偶賺錢(見本院卷第294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 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



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 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 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 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 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 之責。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 或詐欺之犯罪所得,且附表所示受騙將款項存、匯入後,旋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 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固另稱: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並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52 、268 頁),查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50016131號令公告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 行。惟:
㈠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 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 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 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 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 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 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



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 款規定, 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 就第3 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 第2 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 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㈡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特 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 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 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 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二FATF(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 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 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1 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 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 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 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 項。三原條文第2 款『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 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又原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 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 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 。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 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 ,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 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 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 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 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 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 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 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要求 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 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 要』且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 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 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 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 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



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 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㈢再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立法理由已表明 :「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 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 ) 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 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 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 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 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 ,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 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 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 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 建議所為。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所示:「Co untries should criminalise money laundering on the b asis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Palermo Conven tion . Countries should apply the crime of money lau ndering to all serious offences , with a view to inc luding the widest range of predicate offences .(各 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 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 罪。)」。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 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 opic Substance )第3 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知 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 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 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 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 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巴勒摩公約(全名 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 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第 6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㈠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 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 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㈡明知財產 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前開國際公約 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 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之規範、定義, 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 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之洗錢罪,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105 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 制法第4 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A 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 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 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 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 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 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 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 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 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 ,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 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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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