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棠葦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林學欽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賴宜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黃貽宜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吳峻豪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洪有成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藍文澤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
5780、5781號、107 年度偵字第170 、819 、1425、1496、159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6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
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庚○○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6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黃貽宜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8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乙○○犯如附表一編號9 、1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1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洪有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2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共計一百六十八張,及乙○○、洪有成、辛○○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萬元,與甲○○、丁○○、庚○○、黃貽宜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哥」或「偉哥」)、丁○○(綽號「點點」 )、庚○○(綽號「白毛」)、黃貽宜(即當時庚○○之女 友、綽號「餃子」)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前某日,加入成 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跨境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甲○○負責租車、指示 偽造大陸銀聯卡、招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車手、取得車手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丁○○、庚○○負責駕駛甲○○租用之車 輛搭載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與甲○○之工作,黃貽 宜負責依指示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 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 卡片載具方式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庚○ ○。另由甲○○或庚○○招攬乙○○、洪有成、辛○○(無 證據證明甲○○、丁○○、庚○○、黃貽宜、乙○○、洪有 成、丙○○、戊○○均知悉其於108 年8 月8 日前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詳如後述)、丙○○(業經通緝)、戊○○(所 涉犯行,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97 號案件審理中)擔 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戊○○於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時 、地提領贓款後,隨即於106 年7 月24日0 時40分許為警查 獲,經本院自該日起羈押迄同年11月21日,是自106 年7 月 24日起戊○○與甲○○等人之上開犯意聯絡中斷;又丁○○ 自106年10月16日起迄20日止接受教召,而與甲○○等人中 斷上開犯意聯絡;另乙○○雖於106年7月20日曾為警查獲, 然因積欠款項,於同日經庚○○之招攬,復加入該詐欺集團 ,而承續上開犯意聯絡,均詳後述),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 施用詐術,致不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掌 控之人頭帳戶內。甲○○乃指示丁○○、庚○○駕駛所租得 之車輛(包括車牌號碼:000-0000號、AVC-5539號自用小客 車,下分別稱甲、乙車),搭載乙○○、丙○○、洪有成或 辛○○,由乙○○、丙○○、洪有成、辛○○或丁○○或戊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183、161至164、186至189、1 90至207、219至220、286、355至361、362至366、453至455 、461、463、476、488至494所示之時間,先後至各該所示 地點,將偽造之銀聯卡插入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而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密碼之不正方法,由銀行之自動櫃 員機,接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既遂或未遂或查詢餘額等(各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所持銀聯卡卡號、提領車手等 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183、161至164、186至189、190至 207、219至220、286、355至361、362至366、453至455、46 1、463、476、488至494所示),共計領得詐騙款項新臺幣 (下同)294萬3809元得手(以下各提領金額均以各提領日 之新臺幣對人民幣匯率計之)。
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丁○○自106年10月16日起與甲○○等人中斷上 開犯意聯絡,又乙○○雖於106年7月20日雖為警查獲,然仍 承續上開犯意聯絡,均詳後述),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 成員於106年9月25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章向 紅,對章向紅謊稱為中國公安,並稱:因其涉及嚴重洗錢案 件需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以證明無洗錢故意等語,使章向 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6年9月26日、10月9 日、10月10日、10月16日共計匯款即人民幣274萬5312元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得手後,甲○○乃 指示丁○○、庚○○駕駛所租得之車輛(包括甲、乙車), 分別搭載乙○○、丙○○或辛○○於如附表二編號152至158
至160、161、165至186、188、208至219、221至362、367至 452、456至460、462、464至487所示之時間,先後至各該所 示地點,將偽造之銀聯卡插入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 碼,而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密碼之不正方法,由銀行之自動 櫃員機,接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既遂或未遂(各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金額、所持銀聯卡卡號、提領車手等詳如附表二 編號152至158至160、161、165至186、188、208至219、221 至362、367至452、456至460、462、464至487所示),共計 領得詐騙款項417萬7191元得手。
二、嗣戊○○於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時、地提領贓款後,於106 年7月24日0時40分許,在該便利商店外為警察覺有異而查獲 ,始循線查悉上情。復於106年12月26日7時2分許、7時20分 許、20時30分,及107年2月6日12時33分許、同年3月19日10 時00分許,分別拘提並持票搜索丁○○、辛○○、乙○○、 庚○○、黃貽宜、洪有成,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花 蓮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乙○○、洪有成 、辛○○及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乙○○、洪有成 、辛○○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庚○○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洪有成、辛○○及證人即共犯戊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被告黃貽宜及其 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洪有成、辛○○、證人即共犯戊○○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 爭執所有警詢中之供述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分別見卷四 十(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六,下同)第239 、268 、447 、 459、470頁、卷四一第563頁、卷四二第13頁】後又表示不 爭執(參見卷四一第563頁)。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傳喚不到或滯留國外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丁○○、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證人即被告洪有成、辛○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丁○○、庚○○、黃貽 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均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 應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犯戊○○均於審判中業經通緝 等情,有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見卷四四 第375頁),另證人章向紅為大陸地區人民,無從於審理中 加以傳喚,且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說明被告甲○○等人參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使用偽造之銀聯卡提領贓款等細節,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具有「特信性」, 是證人即共犯戊○○、證人章向紅於警詢中之供述應均具備 證據能力。
⒉又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 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 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 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證人即被告乙○○、洪有 成、辛○○、共犯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分別參 見卷一第92至96、114至117、180至184頁、卷二第140至144 頁、卷三第243至248頁、卷十三第144至145、151至153、23 2至234頁),為說明被告甲○○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方 式、使用偽造之銀聯卡提領贓款等細節,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且具有「特信性」,應均具備證據能力 。至證人即被告乙○○、洪有成、辛○○、共犯戊○○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參見卷一第164至167、186至190、230 至233、246至250頁、卷十六第136至139頁;卷七第93至101 、115至118頁;卷二第176至181、238至241、270至275頁、 卷十五第257至263頁;卷五第269至273、277至281頁),揆 諸上開說明,亦均具備證據能力至明。
⒊另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除上述外 ,本案下列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等及 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卷四十第268 至269 、459 至460 頁;卷四十五第170 至172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甲○○等人及其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二、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示犯行,雖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本院仍得審理,理由如下:
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指同條第1 、2 款所列事由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 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 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 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 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 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一 部先不起訴,復又全部起訴者,不起訴處分無效(參見林鈺 雄著,刑事訴訟法下冊各論編,99年9 月6 版1 刷,第97頁 )。經查,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107 年1 月4 日,以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3294號不起訴處分書, 就被告乙○○所涉「於106 年7 月間,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不詳時間,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入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中,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6 年7 月12日 ,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乙○○,前往南投縣○○鎮○○路0 段000 ○0 號統 一便利超商向日葵門市,抵達該門市後,『三哥』遂交付被 告乙○○附表之偽造之銀聯卡3 張,被告乙○○再持附表編 號2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插入該門市內之ATM 提款機,查詢 餘額」之事實,並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下稱 第①案),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本案相較,第①案之犯 罪事實係指被告乙○○「持偽造之銀聯卡至ATM 提款機查詢 餘額」,本案則指被告乙○○及其他被告「加入甲○○所屬 3 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被告甲○○所屬跨境詐騙集團成員 ,透過不詳方法對不知名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再由被 告乙○○等車手持偽造之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總 共偽造168 張銀聯卡、提領詐欺被害人之被害款項494 次」 ,且第①案所指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外,本案除上開罪外,另包括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 項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部分犯行,是第①案與本案 基本社會事實非完全相同,且被告乙○○所涉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與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為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0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偽造 及行使偽造金融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犯罪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意 旨,難認第①案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其次,檢察官於本案係就被告乙○○所涉全部犯 罪事實均提起公訴,縱被告乙○○所涉之附表二編號13部分 業經檢察官先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不起訴 處分無效,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此部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黃貽宜均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之 犯行,被告庚○○固坦承有載送辛○○、乙○○、丙○○提 領贓款,以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載送戊○ ○、洪有成提領贓款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曾在106 年 幫張祐綜租過車,但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AVC-5539號車 輛沒有印象,我並沒有指揮和邀約其他人參與詐騙集團等語 (參見卷四十第458 頁),被告庚○○辯稱:辛○○、丙○ ○、乙○○是我載的,不認識戊○○、洪有成等語(參見卷 四十第267 頁、卷四二第11頁);辯護人等為被告甲○○辯 稱:被告甲○○坦承之犯行是受張祐綜所託至租車行留下個 人資料,幫助租車並非電信詐欺不可或缺的一環,非詐欺構 成要件行為,被告甲○○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卷內亦無直 接客觀之證據足證起訴書所載提領之犯罪時日被告有租車或 參與集團之犯行,另被告否認指揮該車手集團部分除傳聞證 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且其餘共同被告辛○○、 洪有成、乙○○等人關於被告甲○○涉案之證述前後矛盾, 且互有不一等語(參見卷四十第458 頁、卷四四第225 頁、 卷四十五第192 至193 頁),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被 告丁○○從未向庚○○收取款項,洪有成亦無親自下車交付 款給丁○○,被告辛○○、洪有成、乙○○供述矛盾不足採 信,且無證據證明本案所提領者為贓款等語(參見卷四十第 470 頁、卷四四第224 頁、卷四十五第185 至187 頁),辯 護人為被告庚○○辯稱: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所領取者為贓款 ,且洪有成、辛○○之證述前後矛盾等語(參見卷四十五第
189 至190 頁),辯護人為被告黃貽宜辯稱:無證據證明被 告黃貽宜受甲○○指示燒卡,且洪有成、辛○○、乙○○就 在車上聽到庚○○與黃貽宜視訊對話內容頗有出入、互為矛 盾等語(參見卷四十五第188 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有成、辛○○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卷七第10至17、93至 101 、卷十三第151 至153 、232 至234 、卷四十第459 頁 ;參見卷二第7 至27、140 至144 、161 至165 、176 至18 1 、202 至208 、270 至275 頁、卷九第79至82頁、卷十四 第114 至122 頁、卷十五第257 至263 頁、卷四十第267 頁 、卷四四第225 頁)。而被告乙○○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 認行使、偽造銀聯卡部分之犯行(參見卷四十第267 頁), 嗣後始坦承本案犯行(參見卷四一第563頁、卷四四第225頁 )。
三、經查,被告乙○○、洪有成、辛○○、丁○○、共犯戊○○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183、161至164、186至189、1 90至207、219至220、286、355至361、362至366、453至455 、461、463、476、488至494所示之時間,先後至各該所示 地點,將偽造之銀聯卡插入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而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密碼之不正方法,由銀行之自動櫃 員機,接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既遂或未遂或查詢餘額等情, 為被告乙○○或洪有成或辛○○均坦承不諱,又自附表二編 號340所示之時、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卷四十五 第49至51頁)比對其與被告甲○○、庚○○、乙○○、辛○ ○等至墾丁出遊時之照片1張(見卷四第113頁下方照片), 被告丁○○兩者身著之緊身上衣顏色、花紋等特徵相同,以 附表二編號340、347、348提領時間緊接而後,參以被告辛 ○○亦供稱,該提領人為丁○○等語(參見卷四十五第47頁 ),足認被告丁○○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40、347、348所示 之時、地,持各該偽造銀聯卡欲提領贓款未果之事實。是被 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不足採。此外,復有乙○○ 提領銀聯卡交易明細彙整一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卷一第24至25頁)、 全家超商斗六新中興門市106年9月22日銀聯卡交易明細1份 (見卷一第35至42頁)、偽造之銀聯卡真實帳號明細表1份 (見卷一第97頁)、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 詢交易明細表1份(見卷一第98至101頁)、自動化服務機器 (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2份(見卷二第42、52頁 )、全家超商神農門市106年9月20日、民雄興平門市106年9 月20日、斗六新中興門市106年9月22日、嘉義芳草門市106
年10月18日銀聯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二第63至76頁、第 77至79頁、第81至88 頁、第89至9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6年1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8672號函暨檢附自動櫃 員機提款明細1份(見卷二第123至124頁)、自動化服務機 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1份(見卷二第287頁 )、01817號自動櫃員機106年7月23日提領紀錄1份(見卷二 第308頁)、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 細表、106.7.25投草警偵字第1060015314號函各1份(見卷 七第70至71頁)、洪有成提領銀聯卡交易明細彙整一覽表、 南投金袋門市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見卷十三第163至19 0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5日金訊業字第10 70003149號函及銀聯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四二第239至2 54頁)、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交易明細總表各 1份(見卷十四第1至18頁)、中國工商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0000金流及交易明細(見卷十五第18至32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070049060號函暨提款機機號0VBNE之交易資料1份(見卷 十七第19至2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7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48598號函暨提款機機號0V PKJ等3台交易資料及交易明細總表1份(見卷十七第21至2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52 44號函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機號04 488之ATM交易明細表 1份(見卷四三第153至165頁)、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ATM交易明細表(見卷四三第171至177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9 175號函暨各分行ATM自動化設備當日交易存提明細總表1份 (見卷四三第179至1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1772號函暨ATM交易 明細1份(見卷四三第199至221頁)、花蓮縣警察局107年7 月31日花警刑字第1070039623號函暨職務報告書1份(見卷 四三第227至22 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 07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55083號函1份及ATM影 像擷取照片2張(見卷四三第231至233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 3746號函暨提款機號0VBNE之交易明細1份(見卷四三第235 至23 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 10 735925號函暨檢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見卷四三第 23 9至240-1頁)、財金資訊有限公司107年7月12日金訊業 字第1070001970號函暨檢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見卷 四三第241至242-12頁)、花蓮縣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四四第9至 213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見卷一第26至3 4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52張(見卷一第43至68 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25張(見卷一第150至162 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38張(見卷二第43至51頁 、第53至62頁)、監視器擷取照片59張(見卷二第93至122 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54張(見卷二第210至236 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見卷二第279至280 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21張(見卷二第298至307 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40張(見卷三第142至160 頁)、監視器及手機翻拍照片13張(見卷四第4至10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照片22張(辛○○)(見卷五第 93至103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16張(見卷五第1 28至135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53張(辛○○) (見卷五第187至214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 (見卷七第6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70張(見卷 八第28至11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2月23日台新作 文字第1070381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月2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0453號函各1份及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見卷八第162至172頁)、監視 器擷取照片37張(見卷十二第148至161頁、第165至168頁) 、提款機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卷十三第134至137頁)、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35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1月2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0453號函、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7年2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3819號函、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見卷十四第25至29頁)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24張、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8931號函、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 00045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2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 10703819號函各1份(見卷十四第42至68頁)、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擷取照片30張(見卷十四第78至111頁)、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擷取照片64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58張( 丙○○)(見卷十四第215至287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 取照片6張(乙○○)(見卷十五第50至54頁)、辛○○個 人相片資料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共56張(見卷十五 第85至11 2頁)、丁○○個人相片資料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擷取照片共4張(見卷十五第145至149頁)、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擷取照片6張(見卷十五第398至400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7年7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5244號函暨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ATM機號04488之ATM交易明細表1份、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擷取照片2張(見卷四三第153至169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 055083號函1份及ATM影像擷取照片2張(見卷四三第231至23 3頁)、本院當庭勘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結果1份、擷取 照片5張(見卷四五第46至51頁)在卷可參,復有附表四所 示之物扣案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又證人章向紅於106 年9 月25日9 時許,接獲電話,對方自 稱為中國公安,因其涉及嚴重洗錢案件需將款項存入指定帳 戶,以證明無洗錢故意等語,使證人章向紅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106年9月26日、10月9日、10月10日、10 月16日,自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下稱甲帳戶)匯款遭被告甲○○等提領共計417萬7191元至 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章向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參見卷十五第12至17頁),並比對卷附甲帳戶金流及交易明 細各1份(見卷十五第18至32頁),被告乙○○、丙○○或 辛○○於如附表二編號152至158、161、165至186、188、20 8至219、221至362、367至452、456至460、462、464至48 7 所示之時、地,持各該偽造聯銀卡提領之款項為證人章向紅 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為之匯款,理由詳如下述: ㈠證人章向紅於106 年9 月26日分別匯款3 次(共計匯款人民 幣546000元):
⒈106年9月26日16 時31分20秒匯款人民幣199100元: (1)附表二編號184 、185 :
證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85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 轉於同日16時32分2秒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後,再由被告丙○○於同年9月27日10時45分至46分許,自 該帳戶提領4萬元(即人民幣8841.66元)。 (2)附表二編號181、182、183:
證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85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 轉於同日16時32分21秒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再由被告丙○○於於9 月27日10時42分至43分許,從該帳 戶提領6萬元(即人民幣13262.49元)。備註:被告丙○○ 從該帳戶提領之金額,顯已超過被匯入該帳戶之章向紅被害 款項,以提領時間先後及金額計,應認附表二編號183所提 領之款項除來自證人章向紅外尚另來自其他人。 (3)附表二編號179、180:
證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85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 轉於同日16時32分34秒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再由被告丙○○於9 月27日10時41分至42分許,從該帳戶
提領4 萬元(即人民幣8841.66 元)。
(4)附表二編號176、177、178、186、187: 證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85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 轉於同日16時32分47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
①由被告辛○○於106 年9 月26日17時26分至28分許,從該 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25.83 元)(即附表二 編號176 、177 、178 )。
②被告丙○○於同年9 月27日10時51至52分許,從該帳戶提 領4 萬元(即人民幣8841.66 元)(即附表二編號186 、1 87 ) 。
備註:上開被告辛○○、丙○○從該帳戶共計提領8 萬400 0元(即人民幣18567.49元),顯已超過被匯入該帳戶之證 人章向紅被害款項(即人民幣9785元),以提領時間先後 及金額計,應認附表二編號186所提領之款項除來自證人章 向紅外尚另來自其他人,且附表二編號187所提領之款項應 來自其他人非章向紅。
(5)附表二編號152、153、154、188、189: 證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85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輾轉於106 年9 月26日16時33分01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