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FE EVA ALIPIO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5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起訴的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的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的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CAFE EVA ALIPI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所示)。但其中供述證據清單編號1 「被告EVA 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應予以剔除,並增列被告CAFE EVA ALIPIO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的自白。
貳、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的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定CAFE EVA ALIPIO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CAFE EVA ALIPIO與詐騙集團成員Fred Collins(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以下簡稱Fred)、Ja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Jonah Mack(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間,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的2次詐欺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CAFE EVA ALIPIO就這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 併罰。
參、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定執行刑:
一、有關於CAFE EVA ALIPIO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CAFE EVA ALIPIO高中畢業,育有包 括未成年在內的5 名子女,因為家庭經濟貧寒,來台從事家 庭看護工作。
㈡與被害人的關係:CAFE EVA ALIPIO與被害人李晏葶、羅翠 玲素不相識,在本件事發時也沒有任何的聯繫。 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行程度:CAFE EVA ALIPIO 透過臉書認識Fred後,提供自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開設的郵局帳戶,供Fred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並依Fred的指示,前往銀行、郵局臨櫃或提款機
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的款項,而且在Fred的前女友MAE 已告知Fred是壞人、做壞事時,猶前去領款、匯款,甚至將 部分詐騙款項新台幣(下同)3 萬1,000 元匯回菲律賓給自 己的家人,自己更留存10萬元在臺灣的住處。 ㈣所生危害:CAFE EVA ALIPIO與Fred等人為本件犯行,雖使 李晏葶、羅翠玲匯出款項,但因為她已經與2 位被害人達成 和解(詳情請參閱下面所述),同意賠償她們的損害,尚不 致於對2 人造成重大的危害。
㈤犯後態度:CAFE EVA ALIPIO僅參與本件部分犯行,且對於 我國法令未能全盤知悉,以致於警詢、偵訊時雖全盤說出事 發經過,卻未能承認自己犯罪,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並與2 位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李晏葶、羅翠玲分 別匯入自己郵局帳戶的款項。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CAFE EVA ALIPIO涉犯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被告應執行之刑: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並不是在法定範圍之內可以任意裁量,而應注意從行為人 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考量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 事政策,妥為宣告。也就是說,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 ,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 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 的責任輕重,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㈡本院審酌CAFE EVA ALIPIO雖然分別犯有起訴書附表所示2 罪,所犯卻都是涉及詐欺取財之罪,而且都是受Fred指示所 為,加上她所犯2 罪都是扮演領款、匯款的角色,時間僅間 隔1 日,可見2 罪之間有相當的依附性與關連性,爰參照前 述意旨所示,就此定她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肆、緩刑、驅逐出境與否的審酌:
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
下列要件: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 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的要件;三、法 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是以,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 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 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法院自應妥適運用。本 件CAFE EVA ALIPIO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 告;而且她已經坦承犯行,與李晏葶、羅翠玲調解成立,同 意賠償2 人的損害,2 人並都同意給予她緩刑的宣告。本院 斟酌以上情事,認為她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她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二、「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雇主聘僱 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 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聘僱許可期間屆滿 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 務法第73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規定 可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時,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原則。而 驅逐出境的目的,是將有危險性的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的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的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的嚴厲措施。是以,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的必要,應由法院依據 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其是受本國人聘僱而進入我 國國境的外國人,如果因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 重大」者,依照前述就業服務法的相關規定,本得廢止其聘 僱許可,並應即令其出國,則法院在決定是否依職權宣告驅 逐出境時,自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的保障及社 會安全的維護。本件CAFE EVA ALIPIO因一時失慮,受Fred 指示而為2 次犯行,但她畢竟不是本件犯行的主導者,而且 所為與她的看護契約無關,加上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仍得依 法決定是否廢止她的聘僱許可、令她出國,則參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本院乃不對她為驅逐出境的宣告,附此敘明。伍、被告犯罪所得的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 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 受影響」,第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也分別有明文。再者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1 項也有明文。據此可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的意旨,犯罪行為人的犯 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但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即毋庸 沒收。因此,於法院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的財產時,雖於 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 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則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的 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的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 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的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 ,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的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 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的實現。是 以,犯罪被害人於裁判確定後,就被告被諭知沒收的犯罪所 得,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
二、本件CAFE EVA ALIPIO提供自己的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戶, 供Fred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依起訴書附表所示,李晏葶、羅 翠玲遭詐騙後,分別匯入5 萬元、5 萬9,000 元進入該郵局 帳戶;而CAFE EVA ALIPIO自該郵局帳戶提領的款項則有19 萬6,000 元,其中除依Fred的指示,將部分款項匯往馬來西 亞的相關帳戶、留存400 元作為自己的報酬之外,並私自將 其中3 萬1,000 元匯回菲律賓給自己的家人、自己留存10萬 元。也就是說,匯入CAFE EVA ALIPIO的郵局帳戶內之人, 不僅是李晏葶、羅翠玲2 人,而檢察官既然並未舉證,也未 起訴除這2 人之外另有他人受Fred的詐騙而匯入款項,自應 認為僅有李晏葶、羅翠玲2 人受騙而匯款。據此可知,本件 CAFE EVA ALIPIO自該郵局帳戶提領而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 ,僅為13萬1,400 元(計算式:400 元+3萬1,000 元+10 萬 元=13萬1,400元),其中10萬元並已經扣押在案。又CAFE EVA ALIPIO於本院審理時,已在本院與李晏葶、羅翠玲2人
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CAFE EVA ALIPIO給付李晏葶5萬 9,000元(給付方式:107年8月24日前給付1萬6,000元,餘 款4萬3,000元於107年11月24日前給付)、給付羅翠玲5萬元 (給付方式:107年8月24日前給付1萬5,000元,餘款3萬 5,000元於107年11月24日前給付)等情,這有該調解筆錄在 卷可證(本院卷一第79、80頁)。由該調解內容可知,CAFE EVA ALIPIO應給付李晏葶、羅翠玲2人的金額,即是2人匯入 該郵局帳戶的款項,如CAFE EVA ALIPIO依約實現給付,2人 即可完全獲償;又依CAFE EVA ALIPIO應於107年8月24日分 別給付李晏葶、羅翠玲1萬6,000元、1萬5,000元(總計:3 萬1,000元)的調解內容來看,可見CAFE EVA ALIPIO是將匯 回菲律賓給家人的3萬1,000元返還給李晏葶、羅翠玲2人; 至於CAFE EVA ALIPIO依調解內容,應於107年11月24日前分 別給付李晏葶、羅翠玲的4萬3,000元、3萬5,000元款項部分 ,其實是要等本件判決確定後,由李晏葶、羅翠玲2人向檢 察官聲請自CAFE EVA ALIPIO遭扣押的10萬元中予以發還, CAFE EVA ALIPIO實際上已履行107年8月24日前所給付的款 項等情,也有本院製作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 第57-63頁),並與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伍、一)相符, 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CAFE EVA ALIPIO犯罪所得13萬1,400 元的 款項中,其中10萬元已遭檢察官扣押,她並已將匯回菲律賓 給家人的3 萬1,000 元返還給李晏葶、羅翠玲2 人,則參照 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伍、一),所應諭知沒收者僅為已遭 扣押的10萬元、未扣案的400 元,3 萬1,000 元部分則無庸 諭知沒收。至於CAFE EVA ALIPIO依調解內容,應於107 年 11月24日前分別給付李晏葶、羅翠玲的4 萬3,000 元、3 萬 5,000 元款項部分,則應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 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檢察官依法即應發還或給付之, 而無裁量的權限,才足以貫徹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維 護的立法意旨。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本件經檢察官林冠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358號
被 告 CAFE EVA ALIPIO (菲律賓籍) 女 46歲(民國61【西元1000】年0
月00日)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CAFE EVA ALIPIO(以下簡稱 EVA)係菲律賓籍人士,日 前在我國境內從事看護工作。於民國 107 年初,EVA 透過 臉書社群網站認識自稱 FredCollins(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以下簡稱Fred)之成年男性詐騙集團成員,竟與該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提供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 Fred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分工擔任該詐騙集 團領款成員(俗稱車手),接受該詐騙集團成員 Fred 指示至
提款機領取遭詐騙之匯入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Jay 、 Jonah Mack 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後,EVA 旋即遵從 Fred 之指示,在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金額,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 。嗣附表所示之李晏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晏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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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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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 EVA 於警詢及偵查 │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並│
│ │中之供述 │受 FRED 指示提領款項,惟│
│ │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 │ │稱:伊在約會網站認識 │
│ │ │FRED,他問伊可不可以幫忙│
│ │ │,說有公司的錢會匯給他,│
│ │ │錢要寄到伊這裡,他沒說原│
│ │ │因,要伊收錢後再寄給別人│
│ │ │,伊沒有見過 FRED,伊不 │
│ │ │知道這是壞事,就幫他做,│
│ │ │伊只有領新臺幣(下同) 19 │
│ │ │萬 3,000 元,匯款是 FRED│
│ │ │叫伊匯的,他會傳簡訊給伊│
│ │ │,身邊的 10 萬元是希望拿│
│ │ │給警察,伊有拿 400 元云 │
│ │ │云。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李晏葶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
│ │指訴 │Jonah Mack 詐騙後,將款 │
│ │ │項匯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
│ │ │。 │
│ │ │ │
│ │ │ │
│ │ │ │
├──┼───────────┼────────────┤
│3 │被害人羅翠玲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害人羅翠玲遭詐騙集│
│ │證述 │團成員 Jay 詐騙後,將款 │
│ │ │項匯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
│ │ │。 │
│ │ │ │
│ │ │ │
│ │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
│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實。 │
│ │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 165 專 │ │
│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
│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 │
│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臉書│ │
│ │簡訊對話截圖影本 │ │
│ │ │ │
├──┼───────────┼────────────┤
│5 │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 │細表 │害人遭詐騙匯款後,被告旋│
│ │ │即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
├──┼───────────┼────────────┤
│6 │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明被告將部分款項匯至海│
│ │影本 │外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證明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款│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並將所提款項 10 萬元放置│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住處之事實。 │
│ │ │ │
├──┼───────────┼────────────┤
│8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領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Fred 、 Jay 、 Jonah Mack 間,就附表各次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10 萬元犯 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冠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部分 │被告部分 │
│ ├───┬─────┬───┬─────┼─────┬─────┬─────────────────────────────────────────────────────────┤
│ │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時│匯款金額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款項處理方式 │
│ │/告訴 │與方式 │間 │ │ │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1 │被害人│於 107 年 │107 年│OOOO商│107 年 4 │113,000元 │107年4月2日匯款至馬來西亞,匯款金額為美金1429.80元 │
│ │羅翠玲│1 月間,經│4 月 1│業帳戶匯款│月 2 日 │ │ │
│ │ │交友網站認│日 │2萬元、O │ │ │ │
│ │ │識自稱 Jay│ │OO商業銀│ │ │ │
│ │ │之男子向其│ │行帳戶匯款│ │ │ │
│ │ │表示需要醫│ │3萬元 │ │ │ │
│ │ │藥費美金 │ │ │ │ │ │
│ │ │2,000 元,│ │ │ │ │ │
│ │ │要求匯款至│ │ │ │ │ │
│ │ │本案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於 107 年 │107 年│以OO帳戶│107 年 4 │83,000元 │107年4月3日分兩次匯款至馬來西亞,金額分別為美金502.89元、57.55元。保留現金10萬元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 │
│ │李晏葶│4 月 2 日 │4 月 2│匯款5萬 │月 3 日 │ │ │
│ │ │,在臉書社│日上午│9,000元 │ │ │ │
│ │ │群網站接獲│10 時 │ │ │ │ │
│ │ │自稱 Jonah│56 分 │ │ │ │ │
│ │ │Mack 表示 │許 │ │ │ │ │
│ │ │有現金及包│ │ │ │ │ │
│ │ │裹要寄給伊│ │ │ │ │ │
│ │ │,要先匯款│ │ │ │ │ │
│ │ │5 萬 9,000│ │ │ │ │ │
│ │ │元支付物流│ │ │ │ │ │
│ │ │公司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遭詐騙金額 │10 萬 │合計領款金│19萬6,000元 │
│ │ │ │9,000 元 │額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