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亨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亨連續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文亨應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 點第1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 及私運進口,並可得預見其於美國境內所購買之美國DAISY 廠POWERLINE 880 型口徑4.5mm 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而為上 開法規所禁止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運 輸、販賣空氣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概括 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4 月8 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在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以「yard_sale88 」名義申設帳戶使用,對外刊 登網頁販售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空氣槍,嗣有不知情之 薛國精、鄭義雄(2 人所涉罪嫌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10 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8 月12 日上網瀏覽前開網頁,並分別與徐文亨達成交易,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及1 萬5,098 元購得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空氣槍,薛國精、鄭義雄則立即匯款至徐文亨 所指定之許芳瑀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 號,下稱中華銀行)帳戶內(許芳瑀所涉幫助 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年,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 算壹日。緩刑5 年確定),徐文亨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則透 過空運方式,於94年8 月17日上午自美國運輸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空氣槍共2 枝,欲於運抵台灣境內後由不知情之 薛國精、鄭義雄直接收受。嗣於同日上午7 時12分許及上午 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之 臺灣中正國際機場(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
聯邦快遞專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空氣槍共2 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徐文亨及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41-42 頁、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許芳瑀、薛國精、鄭義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情節【許芳瑀部分:見偵字卷第13-14 頁、第104 頁、第10 6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0 號卷(下稱本院96年度卷)第 67-6 8頁、第232-240 頁;薛國精部分:見偵字卷第39-40 頁、第105-107 頁、本院96年度卷第233-240 頁;鄭義雄部 分:見偵字卷第42-44 頁、第105-107 頁、本院96年度卷第 233-240 頁】互核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拍賣帳號yard_sale88 申請人基本資料及IP位址、奇摩拍 賣網頁畫面及電子郵件紀錄、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 進口貨物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蒐 證照片、中華銀行94年10月18日(94)中銀生字第0134號函
暨所附同案被告許芳瑀中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 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資料往來明細 等(見偵字卷第5 頁、第17頁、第49-52 頁、第53-77 頁、 第90-94 頁、第78-89 頁、第18-28 頁)在卷可考,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2 枝,可資佐證。上開扣案槍枝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 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而依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 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 方公分以上者,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美國軍醫總署定 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 失戰鬥能力等節,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94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及槍枝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45-46 頁、第115-116 頁、第47-48 頁、第117-118 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空氣槍,確均 具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槍砲,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1 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物品無訛。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0 年1 月5 日 修正公布,同月7 日生效,其中第8 條第6 項增訂:「犯 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 9 號解釋,該條第1 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 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 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度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 有違比例原則,又第2 項及第4 項有關未經許可,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 ,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 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5 年以上或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相繩,亦有上開解釋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對應,亦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增列第6 項 規定,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比較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顯然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 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 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查被 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2 次未經許可運輸、販賣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及2 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因時間緊 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各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為連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施行後 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論處數個未經 許可運輸、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顯較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就法定刑加 重二分之一為重,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被告。 3、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之槍砲,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依法律授權 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1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運輸罪之成立,並非以 所運輸之槍砲、彈藥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 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 ,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 販賣罪之成立,則應以販賣物即槍砲、彈藥是否已交付買 家為販賣既、未遂之區別。次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 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所謂私運進口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而言(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空氣槍,業於94 年8 月17日運抵我國境內,並當場遭海關查扣,未即交付 不知情之買家薛國精、鄭義雄等情,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2 -83 頁、第88-89 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現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空氣 槍罪、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屬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罪處 斷。被告前後2 次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罪之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二)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 項 、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販賣如附 表所示之空氣槍2 枝,經鑑驗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介於每 平方公分52.5至66.75 焦耳間,雖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 具殺傷力,但因為空氣槍本身係作為休閒娛樂使用,又係 以活塞壓縮氣體以多次蓄積空氣作為發射動力,其禁制性 格會因槍枝結構之更動調整而有影響,此與一般以火藥擊
發為動能之槍枝顯然不同,且被告並非以販售軍火為業, 僅係因旅居國外,貪圖差價而於業餘零星販售附表所示之 空氣槍以賺取微薄利潤,且販賣數量非鉅,況附表所示之 2 支空氣槍於運抵我國境內時,旋遭海關扣押,並未實際 流通於國內而影響國內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是認,本件被告之行為雖屬違法,然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 甚微,違法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同條第6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最 輕本刑仍為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運輸具有殺傷 力之空氣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觀之被告雖於上開時 、地運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 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威脅,然上開空氣槍甫入境即遭查獲, 並未流通而造成實際危害,另考量被告係因長年旅居美國 ,價值判斷及遵法意識因國情不同而與我國有所差異,顯 然被告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方致犯此重罪,然被 告係自願返國接受裁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坦認全部犯 行,深具悔悟之意,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運輸、販賣空氣 槍係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況本案被告所運輸、販賣 之空氣槍數量為2 枝,核與一般不法或幫派份子大量運輸 、販售槍砲之行為不同,復且被告前無任何涉及暴力犯罪 或槍砲之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且被告犯後係自行到案,並已坦認全部犯行,足認其惡 性非重,仍有透過積極矯正以回歸正途之高度可能,自不 宜遽入重刑,是觀其犯罪情節尚有可憫恕之處,而其所犯 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經同條第6 項規定予以減輕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本院認依其情
狀予以酌減,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被告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 所運輸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運輸、販賣,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惟 被告竟非法利用網路販售上開空氣槍,並運輸來台,實有 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於107 年7 月間入境係專為面對本案而自行返國,返國前則係長期居 住於美國,因不諳台灣法律而涉犯本案重罪,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然已知悔悟,另考量被告僅係偶然 零星運輸、販賣,動機僅為貪圖小利,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目前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又按比較新舊法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 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 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 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 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修 正前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原規定:「罰金 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 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罰金總額折 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 算。」,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 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 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至依95年7 月1 日 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則規定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 ,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 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 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 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
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刪除,是以 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易服勞役之規定,顯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第42條第3 項規定,就被告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本案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 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 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 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10場次,以觀後效。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 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空氣槍2 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之違禁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6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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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 品 名 稱 │數│鑑定結果 │備註 │
│號│ │量│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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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疑似制式空氣│1 │認定係美國DAISY 廠POWERLINE 880 型口徑4.5mm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2日刑鑑字 │
│ │槍 │枝│之空氣長槍(附狙擊鏡一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槍枝照片。( │
│ │ │ │032415號),以活塞壓縮氣體多次之蓄積氣體為發│ 見偵字卷第45-46頁)。 │
│ │ │ │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裝填直徑4.5mm 鉛│2、販賣予薛國精之空氣槍。 │
│ │ │ │彈(重量0.57g )試射3 次,測得發射鉛彈速度分│ │
│ │ │ │別為193 公尺/秒、189 公尺/秒、188 公尺/秒│ │
│ │ │ │,計算其發射動能分別為10.62 焦耳、10.18 焦耳│ │
│ │ │ │、10.07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66.75 焦耳/│ │
│ │ │ │平方公分、64.01 焦耳/平方公分、63.34 焦耳/│ │
│ │ │ │平方公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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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疑似制式空氣│1 │送鑑疑似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5日刑鑑字 │
│ │槍 │枝│),認係美國DAISY 廠880 型空氣長槍,以壓縮氣│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槍枝照片。( │
│ │ │ │體為發射動力,槍號為000000000 ,經實際試射,│ 見偵字卷第47-48頁)。 │
│ │ │ │測得彈丸(4.3mm 鋼珠,重0.33克)發射速度為21│2、販賣予鄭義雄之空氣槍。 │
│ │ │ │6 、215 、221 公尺/秒,換算發射體動能為7.7 │ │
│ │ │ │、7.6 、8.1 焦耳,計算發射單位面積動能為53. │ │
│ │ │ │0、52.5、55.5焦耳/平方公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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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