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7號
TPDM,107,單聲沒,7,201802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更名前:田羽芯)
      江旻諺
      李承彥
      李華嚴
      徐淑香
      李玉文
      陳木土
      王偉任
      劉書宇
      吳英男
      黃美雲
      陳志宏
      金子詳
      謝美芬
      王若秦(更名前:王育萱)
      陳佩宜
      陳榮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98年度偵字第18018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二)經查,被告黃婉婷(更名前:田羽芯)等17人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 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108號偵查終結,以被告黃婉婷等 17人業經如附表二、三所示案號為判決有罪確定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查該案中扣案之被告 黃婉婷等17人所有之金融提款卡2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因法律上原因(經判決確定)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請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 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 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婉婷等17人前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108號案件偵查後, 其中被告李承彥江旻諺(按: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犯行)、李華嚴李玉文、王偉 任、吳英男黃美雲陳志宏金子詳謝美芬、王若秦、 陳佩宜陳榮達等13人(下稱被告李承彥等13人)所為,核 與如附表二「前案經判決確定」欄所示之前案判決事實,誠 屬同一,係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再者,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卡共13張,均係供被告李承彥等13人犯罪所用 之物,亦為彼等所有等情,經被告王偉任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11月19日北市警內分 刑字第09732447500號函、同分局98年3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 字第0983055770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425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29頁至 第131頁)可查,從而被告李承彥等13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扣案金融卡13張,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告黃婉婷江旻諺(按: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犯行)、徐淑香陳木土劉書宇等 5人(下稱被告黃婉婷等5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金融 卡6張部分,徵以檢察官所持之不起訴處分理由(見該不起 訴處分書理由三所載),係以由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觀之, 可以認定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6張遭扣案前,並無疑似 被害人之詐騙款項匯入;況且,縱有他人以自動存款機存入 現金,仍查無相關報案紀錄,致無從查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情,是以,被告黃婉婷等5人雖已 交付另案被告楊智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如附表 三所示之扣案金融卡6張,然仍無法認定彼等所為已構成幫 助詐欺之犯行,遂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從而,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6張,既非可認作供幫助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聲請人仍謂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即有誤 會。至另案被告楊智強涉犯之詐欺犯罪扣得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提款卡共2張(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第14頁),則與上開不起 訴處分內容全然無涉,益徵聲請人於此部分聲請,於法皆有 未合,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扣案物品內容 │數量及單位│帳戶申請人│備註 │
│號│ │ │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壹張 │李承彥 │另案扣押在│
│ │行板新分行(帳│ │ │臺灣臺北地│
│ │號:五三一一七│ │ │方法院檢察│
│ │六五八○九二九│ │ │署97年度偵│
│ │四號)之提款卡│ │ │字第9473號│
│ │ │ │ │案件之物品│
│ │ │ │ │(見上開偵│
│ │ │ │ │卷第13頁扣│
│ │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③所│
│ │ │ │ │示)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壹張 │江旻諺 │另案扣押在│
│ │行長春分行(帳│ │ │臺灣臺北地│
│ │號:○八四四七│ │ │方法院檢察│
│ │六五七九四一六│ │ │署97年度偵│
│ │五號)之提款卡│ │ │字第9473號│
│ │ │ │ │案件之物品│
│ │ │ │ │(見上開偵│
│ │ │ │ │卷第13頁扣│
│ │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②所│




│ │ │ │ │示)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壹張 │李華嚴 │另案扣押在│
│ │行復旦分行(帳│ │ │臺灣臺北地│
│ │號:一二五四七│ │ │方法院檢察│
│ │六五八五○二二│ │ │署97年度偵│
│ │九號、卡號:四│ │ │字第9473號│
│ │六○一九九○○│ │ │案件之物品│
│ │○一二○九一○│ │ │(見上開偵│
│ │二號)之提款卡│ │ │卷第13頁扣│
│ │兼信用卡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④所│
│ │ │ │ │示) │
├─┼───────┼─────┼─────┼─────┤
│4 │第一商業銀行松│壹張 │李玉文 │另案扣押在│
│ │山分行(帳號:│ │ │臺灣臺北地│
│ │一五一六八○四│ │ │方法院檢察│
│ │二五九一號)之│ │ │署97年度偵│
│ │金融卡 │ │ │字第9473號│
│ │ │ │ │案件之物品│
│ │ │ │ │(見上開偵│
│ │ │ │ │卷第13頁扣│
│ │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⑦所│
│ │ │ │ │示) │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壹張 │王偉任 │另案扣押在│
│ │行和平分行(帳│ │ │臺灣臺北地│
│ │號:四八○一六│ │ │方法院檢察│
│ │八一○九九六四│ │ │署97年度偵│
│ │號、卡號:\四 │ │ │字第9473號│
│ │九二四九六○一│ │ │案件之物品│
│ │一六七二六三○│ │ │(見上開偵│
│ │八號)之金融卡│ │ │卷第13頁扣│
│ │兼信用卡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⑨所│
│ │ │ │ │示) │
├─┼───────┼─────┼─────┼─────┤
│6 │彰化商業銀行內│壹張 │吳英男 │另案扣押在│
│ │湖分行(帳號:│ │ │臺灣臺北地│




│ │五二九六五一○│ │ │方法院檢察│
│ │二三九九二○○│ │ │署97年度偵│
│ │號)之金融卡 │ │ │字第9473號│
│ │ │ │ │案件之物品│
│ │ │ │ │(見上開偵│
│ │ │ │ │卷第14頁扣│
│ │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⑫所│
│ │ │ │ │示) │
├─┼───────┼─────┼─────┼─────┤
│7 │彰化商業銀行晴│壹張 │黃美雲 │另案扣押在│
│ │光分行(帳號:│ │ │臺灣臺北地│
│ │九七二一五一二│ │ │方法院檢察│
│ │八七五六七○○│ │ │署97年度偵│
│ │號)之金融卡 │ │ │字第9473號│
│ │ │ │ │案件之物品│
│ │ │ │ │(見上開偵│
│ │ │ │ │卷第14頁扣│
│ │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⑬所│
│ │ │ │ │示) │
├─┼───────┼─────┼─────┼─────┤
│8 │華南商業銀行土│壹張 │陳志宏 │另案扣押在│
│ │城分行(帳號:│ │ │臺灣臺北地│
│ │一八六二○○三│ │ │方法院檢察│
│ │三一一○七號)│ │ │署97年度偵│
│ │之金融卡 │ │ │字第9473號│
│ │ │ │ │案件之物品│
│ │ │ │ │(見上開偵│
│ │ │ │ │卷第14頁扣│
│ │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⑰所│
│ │ │ │ │示) │
├─┼───────┼─────┼─────┼─────┤
│9 │陽信商業銀行社│壹張 │金子詳 │另案扣押在│
│ │中分行(帳號:│ │ │臺灣臺北地│
│ │○一一○二○○│ │ │方法院檢察│
│ │二九八七○號)│ │ │署97年度偵│
│ │之金融卡 │ │ │字第9473號│
│ │ │ │ │案件之物品│




│ │ │ │ │(見上開偵│
│ │ │ │ │卷第14頁扣│
│ │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⑱所│
│ │ │ │ │示) │
├─┼───────┼─────┼─────┼─────┤
│10│臺灣中小企業銀│壹張 │謝美芬 │另案扣押在│
│ │行樹林分行(帳│ │ │臺灣臺北地│
│ │號:一四一六二│ │ │方法院檢察│
│ │四六七二○五號│ │ │署97年度偵│
│ │)之金融卡 │ │ │字第9473號│
│ │ │ │ │案件之物品│
│ │ │ │ │(見上開偵│
│ │ │ │ │卷第15頁扣│
│ │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⑲所│
│ │ │ │ │示) │
├─┼───────┼─────┼─────┼─────┤
│11│永豐商業銀行樟│壹張 │王若秦 │另案扣押在│
│ │樹分行(帳號:│ │ │臺灣臺北地│
│ │一八二○○四○│ │ │方法院檢察│
│ │○○二○二二七│ │ │署97年度偵│
│ │號)之金融卡 │ │ │字第9473號│
│ │ │ │ │案件之物品│
│ │ │ │ │(見上開偵│
│ │ │ │ │卷第15頁扣│
│ │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⑳所│
│ │ │ │ │示) │
├─┼───────┼─────┼─────┼─────┤
│12│渣打商業銀行新│壹張 │陳佩宜 │另案扣押在│
│ │社分行(帳號:│ │ │臺灣臺北地│
│ │○一七二一○○│ │ │方法院檢察│
│ │三一五九一號)│ │ │署97年度偵│
│ │之金融卡 │ │ │字第9473號│
│ │ │ │ │案件之物品│
│ │ │ │ │(見上開偵│
│ │ │ │ │卷第15頁扣│
│ │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㉑所│




│ │ │ │ │示) │
├─┼───────┼─────┼─────┼─────┤
│13│國泰世華商業銀│壹張 │陳榮達 │另案扣押在│
│ │行松山分行(帳│ │ │臺灣臺北地│
│ │號:○三七五○│ │ │方法院檢察│
│ │一一九四五七四│ │ │署97年度偵│
│ │號、卡號:五一│ │ │字第9473號│
│ │八八二六一○○│ │ │案件之物品│
│ │一七一二九一九│ │ │(見上開偵│
│ │號)之金融卡兼│ │ │卷第14頁扣│
│ │信用卡 │ │ │案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⑮所│
│ │ │ │ │示) │
└─┴───────┴─────┴─────┴─────┘
附表二:(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08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
┌──┬───┬───────────┬─────────────┬───────────┐
│編號│ 被告 │ 幫助詐欺行為 │ 正犯之詐欺行為 │ 前案經判決確定 │
├──┼───┼───────────┼─────────────┼───────────┤
│ 1 │李承彥李承彥於民國96年9、10 │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提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僑│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 │ │中二街104巷口萊爾富便 │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4日下 │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
│ │ │利商店前,將其所開立之│午8時30分許,由一名自稱「 │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25│
│ │ │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第│陳亞雯」之女子以電話向陳螢│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佯稱其在雅虎奇摩購物誤設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 │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分期付款,須要至自動櫃員機│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新臺幣(下同)3,000元 │更正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以97年度簡字第10292 │
│ │ │之對價,交付予一名年籍│陳螢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2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 │ │、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時22分許,遂依詐騙機團成員│ │
│ │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 │
│ │ │使用。 │6,010元至被告李承彥之左列 │ │
│ │ │ │帳戶內。 │ │
├──┼───┼───────────┼─────────────┼───────────┤
│ 2 │江旻諺江旻諺於97年3月17日, │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提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20│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 │ │1號,將其所開立之合作 │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8日下 │9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金庫銀行長春分行第0844│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柏竣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 │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向其佯稱其因網路購物操作│228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
│ │ │卡及密碼,以不詳之對價│錯誤,須要至自動櫃員機更正│定。 │
│ │ │,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取消,致黃柏竣陷於錯誤,遂│ │




│ │ │詳之成年友人「小羅」,│依詐騙機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 │ │
│ │ │並供「小羅」及其所屬之│萬3,987元至被告江旻諺之左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列帳戶內。 │ │
├──┼───┼───────────┼─────────────┼───────────┤
│ 3 │李華嚴李華嚴於97年3月10日, │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提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 │ │4段100號合作金庫銀行復│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2日下 │5004號提起公訴,及該署│
│ │ │旦分行前,將其所開立之│午8時許,以電話向張棟桂佯 │97年度偵字第5254、5398│
│ │ │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第│稱係東森購物人員,因先前購│、539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物退費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 │ │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辦理退費,致張棟桂陷於錯誤│9132號、第10022號移送 │
│ │ │對價,交付予姓名年籍均│,遂依詐騙機團成員之指示匯│併辦審理,經臺灣士林地│
│ │ │不詳、自稱「小江」之男│款2萬9,989元至被告李華嚴之│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
│ │ │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左列帳戶內。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 │ │員使用。 │ │嗣經被告李華嚴提起上訴│
│ │ │ │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
│ │ │ │ │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上│
│ │ │ │ │易字第2702號判決駁回上│
│ │ │ │ │訴確定。 │
├──┼───┼───────────┼─────────────┼───────────┤
│ 4 │李玉文李玉文於97年3月12日, │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提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 │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 │ │段137巷10弄6之1號住處 │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2日, │12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附近,將其所開立之第一│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邱怡仁佯稱│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1516│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為連續扣│簡易庭以97年度士簡字第│
│ │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款,須至自動提款機辦理停止│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
│ │ │提款卡及密碼,以2,000 │付費,致邱怡仁陷於錯誤,依│月確定。 │
│ │ │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詐騙機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 │
│ │ │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元至被告李玉文之左列帳戶內│ │
│ │ │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 │ │
├──┼───┼───────────┼─────────────┼───────────┤
│ 5 │王偉任王偉任於97年3月間,在 │被告王偉任前因詐欺案件,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臺北市羅斯福路二段古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 │ │捷運站6號出口處,將其 │官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 │9181號(原不起訴處分書│
│ │ │所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偵字第9198、9437號案件聲請│附表一編號5誤載「97年 │
│ │ │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度偵字第9198號」,應予│
│ │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方法院於同年6月30日以97年 │更正)、第9437號案件聲│
│ │ │密碼,以不詳之對價,交│度簡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
│ │ │付予年籍均不詳、綽號為│4月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阿忠」及其所屬之犯罪│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被告刑│官以97年度偵字第8051號│




│ │ │集團成員使用。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證。│移送併辦,經本院以97年│
│ │ │ │被告王偉任辯稱:本案之帳戶│度簡字第2227號判決處有│
│ │ │ │係與該案之帳戶一併交付,業│期徒刑4月確定。 │
│ │ │ │據被告王偉任於偵查中自承,│ │
│ │ │ │且觀諸本案帳戶之開戶日期為│ │
│ │ │ │97年3月4日,被害人匯款日期│ │
│ │ │ │為97年3月10日,被告王偉任 │ │
│ │ │ │幫助詐欺之犯罪時間,與前開│ │
│ │ │ │確定判決之行為時間相同,是│ │
│ │ │ │被告王偉任所辯堪予採信。被│ │
│ │ │ │告王偉任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
│ │ │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向數被│ │
│ │ │ │害人為詐欺行為,屬於事實上│ │
│ │ │ │一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
│ │ │ │力之效力所及。 │ │
├──┼───┼───────────┼─────────────┼───────────┤
│ 6 │吳英男吳英男於97年4月8日15時│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提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 │ │路、梧州街口之「7-11便│法之所有,於97年4月8日下午│16395號(原不起訴處分 │
│ │ │利商店」前,將其所開立│8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劉 │書誤載為「偵字第163953│
│ │ │之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懷強佯稱網路購物發生消費糾│號」,應予更正)、第17│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紛,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匯款│253號提起公訴,及臺灣 │
│ │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始能解決等語,致劉懷強陷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 │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 │錯誤,遂依詐騙機團成員之指│度偵緝字第465號移送併 │
│ │ │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示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吳英│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 │ │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男之左列帳戶內。 │第2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成員使用。 │ │5月,嗣經被告吳英男提 │
│ │ │ │ │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
│ │ │ │ │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年 │
│ │ │ │ │度上易字第3145號判決駁│
│ │ │ │ │回上訴確定。 │
├──┼───┼───────────┼─────────────┼───────────┤
│ 7 │黃美雲黃美雲於97年3月21日, │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提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 │ │之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法之所有,分別於97年3月23 │9927號、第11043號、第1│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24日,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張│1973號、第13423號提起 │
│ │ │及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玉貞、吳彩媚張希豪佯稱東│公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森電視購物之操作方式有誤,│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
│ │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894號移送併辦,經本院 │
│ │ │不詳之對價,交付予姓名│付費,致張玉貞吳彩媚、張│以97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




│ │ │、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希豪均陷於錯誤,遂依詐騙機│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 │ │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2萬 │ │
│ │ │ │9,989元、2萬9,989元及2萬 │ │
│ │ │ │9,983元、1萬7,989元至被告 │ │
│ │ │ │黃美雲之左列帳戶內。 │ │
├──┼───┼───────────┼─────────────┼───────────┤
│ 8 │陳志宏陳志宏於不詳時間、地點│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提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 │ │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9日, │305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1107號帳戶之存摺、提款│以電話向張淳瑛佯稱其網路購│刑,及該署97年度偵字第│
│ │ │卡及密碼,以不詳之對價│物約定繳款有誤,需前往自動│31990號移送併辦,經臺 │
│ │ │,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櫃員機更改設定,致張淳瑛陷│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
│ │ │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於錯誤,遂依詐騙機團成員之│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 │
│ │ │團成員使用。 │指示匯款9,988元至被告陳志 │徒刑3月確定。 │
│ │ │ │宏之左列帳戶內。 │ │
├──┼───┼───────────┼─────────────┼───────────┤
│ 9 │金子詳金子詳於96年10月23日,│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提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 │ │與林森北路口之麥當勞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3日下│446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
│ │ │,將其所開立之陽信商業│午10時48分,以撥打電話之方│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 │ │銀行社中分行第000-0000│式向王振邦女友佯稱其網路購│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 │
│ │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物付款設定為連續扣款,須至│刑2月確定。 │
│ │ │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自動提款機操作才能將金額轉│ │
│ │ │對價,交付予姓名、年籍│回,惟因王振邦之女友無提款│ │
│ │ │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卡可使用,遂請該不詳之人與│ │
│ │ │罪集團成員使用。 │王振邦聯繫轉回事宜,致王振│ │
│ │ │ │邦陷於錯誤,遂依詐騙機團成│ │
│ │ │ │員之指示匯款2萬499元至被告│ │
│ │ │ │金子詳之左列帳戶內。 │ │
├──┼───┼───────────┼─────────────┼───────────┤
│ 10 │謝美芬謝美芬於97年4月初某日 │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提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時,在臺北縣板橋市大觀│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 │ │路3段160巷34弄19之1號 │法之所有,於97年4月9日下午│14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住處樓下,將其所開立之│2時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 │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王怡婷佯稱其電視購物時之匯│以97年度簡字第5781號判│
│ │ │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款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決處拘役50日確定。 │
│ │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錯誤,致王怡婷陷於錯誤│ │
│ │ │以不詳之對價,交付予姓│,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 │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款5148元至被告謝美芬之左列│ │
│ │ │秀娥」之女子及其所屬之│帳戶內。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 │
├──┼───┼───────────┼─────────────┼───────────┤
│ 11 │王若秦│王若秦於96年11月1日, │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提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 │ │之永豐商業銀行樟樹分行│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日, │468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
│ │ │第0000000000000000000 │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謝宛婷佯稱│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 │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稱為網路賣家,並以結束約│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 │
│ │ │密碼,以不詳之對價,交│定轉帳設定為由,要求謝宛婷│刑3月確定。 │
│ │ │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謝│ │
│ │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宛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 │
│ │ │使用。 │9時54分,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 │指示匯款2萬3,257元至被告王│ │
│ │ │ │若秦之左列帳戶內。 │ │
├──┼───┼───────────┼─────────────┼───────────┤
│ 12 │陳佩宜陳佩宜於97年3月28日, │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提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 │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7日, │7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洪樹達佯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網購│北簡易庭以98年度竹北簡│
│ │ │,以不詳之對價,交付予│商品所匯之款項,遭會計人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誤為其他會員所匯,且將每月│4月確定。 │
│ │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其帳戶定期扣款,而要洪樹│ │
│ │ │。 │達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致│ │
│ │ │ │洪樹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共匯款35萬元至│ │
│ │ │ │被告陳佩宜之左列帳戶內。 │ │
├──┼───┼───────────┼─────────────┼───────────┤
│ 13 │陳榮達陳榮達於97年3月間,在 │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提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 │ │段六張犁捷運站,以 │法之所有,於97年3月6日下午│12236號提起公訴,經本 │
│ │ │3,000元的代價,將其所 │8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黃 │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99號│
│ │ │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心怡、鮑詩穎佯稱網路購物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 │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匯款發生錯誤,須至自動提款│。 │
│ │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機操作以更正錯誤,使黃心怡│ │
│ │ │及密碼,以不詳之對價,│、鮑詩穎均陷於錯誤,遂依詐│ │
│ │ │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 │
│ │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1萬1,021元及2萬9,646元至陳│ │
│ │ │罪集團成員使用。 │榮達左列帳戶內。 │ │
└──┴───┴───────────┴─────────────┴───────────┘
附表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08號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二所載)
┌──┬───┬───────────┬────────────┬────────────┬───────┐
│編號│ 被告 │涉嫌幫助詐欺之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之內容 │ 函文依據 │另案扣案物品之│
│ │ │ │ │ │所在 │
├──┼───┼───────────┼────────────┼────────────┼───────┤
│ 1 │黃婉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於97年3月初至同年4月2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9.16 │另案扣押在臺灣│
│ │ │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 │期間,左列帳戶並無任何交│合金總葉字第0970031478號│臺北地方法院檢│
│ │ │戶 │易紀錄,尚查無人疑似遭詐│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察署97年度偵字│
│ │ │ │騙而匯款之情。 │分行98.3.3合金民生字第09│第9473號案件之│
│ │ │ │ │0000000號函 │物品(見上開偵│
│ │ │ │ │ │卷第13頁扣案物│
│ │ │ │ │ │品目錄表編號①│
│ │ │ │ │ │所示) │
├──┼───┼───────────┼────────────┼────────────┼───────┤
│ 2 │江旻諺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第│於97年3月初至同年4月24日│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7.9│另案扣押在臺灣│
│ │ │00000000000號帳戶 │期間,左列帳戶僅於97年3 │.25一吉字第13號、98.3.3 │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月18日開戶當日分別存、提│一吉字第3號函 │察署97年度偵字│
│ │ │ │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交 │ │第9473號案件之│
│ │ │ │易紀錄,尚查無人疑似遭詐│ │物品(見上開偵│
│ │ │ │騙而匯款之情。 │ │卷第13頁扣案物│
│ │ │ │ │ │品目錄表編號⑤│
│ │ │ │ │ │所示) │
├──┼───┼───────────┼────────────┼────────────┼───────┤
│ 3 │徐淑香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第│於97年3月初至同年4月24日│第一商業銀行吉華江分行97│另案扣押在臺灣│
│ │ │00000000000號帳戶 │期間,左列帳戶僅於97年4 │.10.15(97)一江字第166 │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月22日開戶當日存入1,000 │號、98.2.26(98)一江字 │察署97年度偵字│
│ │ │ │元,此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第34號函 │第9473號案件之│
│ │ │ │,尚查無人疑似遭詐騙而匯│ │物品(見上開偵│
│ │ │ │款之情。 │ │卷第13頁扣案物│
│ │ │ │ │ │品目錄表編號⑥│
│ │ │ │ │ │所示) │
├──┼───┼───────────┼────────────┼────────────┼───────┤
│ 4 │陳木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於97年3月初至同年4月24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7.9.18 │另案扣押在臺灣│
│ │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期間,左列帳戶僅於97年4 │北富銀營作第0000000號函 │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月8日有1筆臺北市政府社會│、98.3.3通管字第098171B │察署97年度偵字│
│ │ │ │局現金6,000元之存款紀錄 │B0111號函 │第9473號案件之│
│ │ │ │,及同年月14日1筆以上開 │ │物品(見上開偵│
│ │ │ │帳戶之提款卡存款現金 │ │卷第13頁扣案物│
│ │ │ │3,000元紀錄,尚查無人疑 │ │品目錄表編號⑧│
│ │ │ │似遭詐騙而匯款之情。 │ │所示) │




├──┼───┼───────────┼────────────┼────────────┼───────┤
│ 5 │劉書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於97年3月初至同年4月2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9.30 │另案扣押在臺灣│
│ │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期間,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中信卡管調字第9709260002│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帳戶,僅於97年3月7有1 │號、98.12.24中信銀字第09│察署97年度偵字│
│ │ │南港昆陽郵局第0000000 │筆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款│00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第9473號案件之│
│ │ │-0000000號帳戶 │現金8,200元紀錄,尚查無 │政股份有限公司97.9.17儲 │物品(見上開偵│
│ │ │ │人疑似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字第0970067765號、98.2.2│卷第14頁扣案物│
│ │ │ │另左列南港昆陽郵局帳戶,│4儲字第0980016905號函 │品目錄表編號⑩│
│ │ │ │雖於97年3月17日有1筆現金│ │、⑯所示) │
│ │ │ │6,000元之轉帳匯款,惟被 │ │ │
│ │ │ │告劉書宇業已於97年3月15 │ │ │
│ │ │ │日辦理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掛│ │ │
│ │ │ │失止付手續,且查無報案之│ │ │
│ │ │ │紀錄,致未能查獲有何被害│ │ │
│ │ │ │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 │ │
│ │ │ │事證。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