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5年度,5號
SLDM,105,金訴,5,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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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燦
      洪為天
前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袁力勤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749 號、104 年度偵字第9962號、104 年度調偵字
第509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86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燦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按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載緩刑條件之付款期限及方式,向黃澤宏孔淑芳、張幼嫻、陳玟升給付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
洪為天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按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載緩刑條件之付款期限及方式,向黃澤宏孔淑芳、張幼嫻、陳玟升給付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
袁力勤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捌仟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按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載緩刑條件之期限及方式,向孔淑芳、張幼嫻、陳玟升履行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金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九、二一至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福燦(化名洪紳育)、洪為天袁力勤均明知一方於客戶 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 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 從事不同幣別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以當 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價差之「外匯( 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 規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2 項 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以及受期貨商委任 ,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 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 執行等,均屬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其他期貨輔助業務事業 ),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原屬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已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後,改隸屬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期局 )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復明知與福而偉金 融控股集團(Well&Well Financial Holdings Group,下稱 福而偉集團)合作之第一亞洲商人銀行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亞洲商人公司)及第一亞洲商人公司亞太區總代理之匯創金 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WELL CREATE ,下稱匯創公司),均 係未經金管會證期局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且洪福燦等3 人 均不具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詎洪福燦洪為天與上開公司不詳之業務人員,自99年11月底起,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由洪福燦在 臺負責招攬業務員及投資人,並對所招攬之業務員進行訓練 ,洪為天則擔任後台行政,負責與匯創公司聯繫投資文件處 理,其作業方式為投資人簽訂由匯創公司提供之「信託投資 合約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等中英文資料,而約定 「客戶信託授權匯創於國際市場進行投資。客戶同意匯創亦 得自行投資而與客戶之買賣指令作成相對之交易。客戶並授 權匯創,對於任何給予匯創之買賣指令,無論是新單或是平 倉單,在其成交之前,匯創如認定買賣指令難以執行或難以 成交時,匯創得決定逕予已取消其投資。所有買賣合約,客 戶必須給付匯創佣金及/或有關費用,佣金及該費用之金額



,概由匯創決定,客戶並授權匯創直接在客戶之帳戶內扣抵 。客戶同意信託由匯創代為進行之投資,匯創亦可代理其他 客戶對本客戶之買賣指令作成相對之交易」,另匯創公司現 貨國際金融商品交易及擔保金規則規定「客戶帳戶內未平倉 合約如有浮動虧損,以致擔保金百份比降至20%或以下時, 為確保客戶之風險不致擴大,本公司得逕行將客戶未平倉合 約部份或全部順序(以虧損最多之合約為先)予以平倉。直 至客戶帳戶內之(擔保金百份比)回升至20%以上為止」, 之後再由洪福燦洪為天協助將上開資料寄回匯創公司認署 ,並協助香港花旗商業銀行理專來臺協助投資人開設香港花 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協助投資人將匯至上開香港花旗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福而偉集團」所指定之香港匯豐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Sociedade De Consulta 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e Limited)開 立保證金帳戶(下稱匯創公司信託帳戶),交易方式則為每 口交易以保證金美金(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為美金,並於 金額後加註美元,以利辨別)1000美元為單位,買賣日圓、 英鎊、美元、歐元、澳元、加幣、瑞士法郎等外幣,而交易 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向交易軋平而僅 結算買賣差價,客戶如欲終止投資,亦可主張結算領回現貨 ,每日下單交易明細表之結算資料,則是由匯創公司以郵寄 或是以電腦傳送至網站,客戶可經由匯創公司提供之帳號密 碼自行上網查詢。嗣洪福燦透過臺北市梅花獅子會,招攬會 友廖麗珠葉月雲李楓,先安排香港花旗商業銀行理專來 臺協助開戶,並由洪為天協助廖麗珠葉月雲李楓將開戶 資料寄回匯創公司;廖麗珠葉月雲李楓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至匯創公司信託帳戶,由匯創公司員工下單操 作買賣外匯商品。洪福燦另知悉莊淑容經濟困難,遂告知莊 淑容如介紹客戶向其購買金融商品,願支付佣金給莊淑容, 對外幣保證金交易無所知悉不知情之莊淑容因而介紹黃澤宏洪福燦認識,洪福燦洪為天遂透過不知情之莊淑容招攬 黃澤宏投資上開外幣保證金交易,並協助黃澤宏於附表一編 號5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額至匯創公司 信託帳戶後,由匯創公司員工下單操作買賣外匯商品;又洪 福燦另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袁力勤招攬陳玟升袁力勤提 供「信託投資合約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等中英文 資料供陳玟升簽署,由洪為天協助將上開資料寄回匯創公司 ,陳玟升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匯款25萬美元至匯創公司 信託帳戶,由匯創公司以前揭方式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 由袁力勤協助陳玟升處理後續出金、轉帳事宜,以此方式經



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二、於101 年5 月間,洪福燦洪為天袁力勤因上開金融商品 招攬不易,竟另行起意,渠等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 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 金,竟加入「Goldman International Service Limited」 (中文名稱為高盛資富國際服務公司、下稱高盛資富公司) ,由洪福燦擔任亞太區經理(AP MANAGING DIRECTOR),袁 力勤擔任臺灣區經理,洪為天負責後台行政,渠等均明知高 盛資富公司所發行之境外基金「GISL FX Arbitrage Strate gy Fund 」(中文名稱為高盛資富貨幣套利策略基金)及「 GISL Balanced Fund」(中文名稱為高盛資富平衡基金), 均係未獲金管會核准在臺銷售之境外基金,竟共同基於在國 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間,承租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房屋做為辦公聚會 處所,以高盛資富公司臺灣區業務名義,對外銷售上開基金 ,並招攬業務員銷售,以銷售總金額2 %及3 %為佣金(閉 鎖期2 年部分,每半年支付投資金額1 %之佣金給業務,閉 鎖期5 年部分,每半年支付投資金額1.5 %佣金給業務), 對外招攬莊淑容王建幃彭麗茹李孟庭等人(莊淑容王建幃彭麗茹李孟庭4 人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招攬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投資購買上開基金,並協助前述之葉月雲、廖 麗珠、李楓黃澤宏贖回上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投資餘額後 ,轉而購買高盛資富貨幣套利策略基金,以此方式在我國境 內違法銷售境外基金。
三、嗣投資人陳玟升於101 年7 月間,因需款孔急,要求袁力勤 協助贖回投資款項未果,並發現帳戶出現巨額虧損,因而具 狀提出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3 年5 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洪福燦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8 號12樓之2 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至袁力勤位於 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19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8 至18所示之物;於103 年11月14日,至洪為天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及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9至27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玟升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福燦洪為天袁力勤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訊據被告洪福燦洪為天袁力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 字第605 號卷四,下稱偵字第605 號卷四,第46頁;104 年 度調偵字第509 號卷,下稱調偵字第509 號卷,第84、199 至200 、206 、263 、265 至267 頁;本院105 年度審金訴 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45背面至46頁;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85背面、104 、 118 、133 頁;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卷二,下稱本院 卷二,第8 至9 、278 、304 、334 、335 、340 、360 、 470 、474 頁),另就被告洪福燦洪為天袁力勤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載各次犯行有下列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佐: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
(一)告訴人陳玟升於警詢、偵訊中指訴:
1、伊於98年至100 年間擔任匯豐銀行客服人員,於100 年9 月間結識匯豐銀行客戶即被告袁力勤,被告袁力勤向伊表 示欲提供投資外匯之機會,於101 年3 月間被告袁力勤邀 請伊及其母親呂冠瑩5 次參加臺北市○○○路00號6 樓所 舉辦之外匯投資說明會,主講者為被告洪福燦(尚有對外 中文姓名「洪紳育」),自稱係匯創公司臺灣負責人,該 公司經營外幣交易,以利息百分之6 至12不等、將投資款 項匯入己身開立之匯豐銀行帳戶內而保證投資金額之安全 、每日傳送電子郵件告知投資獲利金額訊息、免保證金及 手續費、每月結算、如投資人填寫匯豐銀行出金單,匯創 公司會將獲利部分匯至投資人申辦之匯豐銀行帳戶內、如 將房屋抵押取得而本金投入,本金及獲利可很快回收等誘 因,招攬不特定人授權匯創公司進行期貨交易;被告洪福 燦、袁力勤在兄弟飯店附近之第一飯店會議室交付匯創信 託投資契約、開戶資料予伊填寫,並與1 名香港花旗銀行 經理辦理開戶,於100 年9 月14日由被告袁力勤陪同伊至 台新銀行大安分行,自伊台新銀行松德分行活期存款帳戶 轉帳25萬美元至臺灣匯豐美元帳戶,再匯款14萬美元至香 港花旗銀行、11萬美元匯到香港匯豐銀行,另被告袁力勤



指示伊提領5 萬美元存入匯創公司信託帳戶,被告袁力勤 向伊稱匯款後匯創公司即開始進行外匯買賣交易,伊隨時 可取回款項;被告洪福燦袁力勤連續3 個月以電子郵件 告知獲利情形:100 年11月30日止獲利1253美元、同年12 月31日止獲利2365美元、101 年1 月31日止獲利3247美元 ,3 次獲利共計6865美元,並檢附出金單,伊填具3 筆金 額及匯豐銀行帳戶後,以電子郵件回傳被告洪福燦、袁力 勤,匯創公司將上開3 筆款項匯入伊香港匯豐銀行總行個 人外幣帳戶內,惟其後半年匯創公司未匯任何交易款項而 發覺有異,欲將剩餘18萬美元提領出來,匯創公司卻於 101 年7 月30日8 時5 分至12分許連續代為操作9 次外幣 交易,致伊虧損11萬5 千美元,伊遂於101 年8 月初,提 領剩餘之8 萬美元,伊填寫申請書由匯創公司將商品賣出 結算,結算金額轉匯伊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被告洪福燦袁力勤另於100 年9 月15日要求伊簽署加蓋戳記署名為「 第一亞洲商人銀行有限公司」之「CUSTOMER'S TRUST A CCOUNT AGREEMENT」文件,以授權匯創公司運支伊匯創公 司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712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36 至139 頁;103 年度偵字第605 號卷 一,下稱偵字第605 號卷一,第11、71、74至78、410 至 411 、413 至415 頁;103 年度偵字第605 號卷二,下稱 偵字第605 號卷二,第2 至3 頁;偵字第605 號卷四第18 至26、48至56頁;調偵字第509 號卷第192 至195 、205 至207 、262 至270 頁)。
2、另被告洪福燦袁力勤藉由臺北市梅花獅子會聚會,被告 洪福燦會主動向會員介紹外匯買賣投資及其獲利,要會員 自行上網瀏覽匯創公司期貨交易資訊,而招攬該會會員廖 麗珠、葉月雲李楓等人全權委託匯創公司進行期貨交易 (見偵字第605 號卷一第83至84、178 至179 頁)。(二)被害人即臺北市梅花獅子會會員廖麗珠葉月雲李楓之 證述:
1、被害人廖麗珠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其係梅花獅子會 會員,於100 年2 月間,獅子會聚會時,被告洪福燦向大 家宣稱從事外匯買賣,總公司在香港,名稱為匯創公司, 伊認為被告洪福燦年輕、懂投資,基於信任而詢問被告洪 福燦關於投資事宜,被告洪福燦遂予伊1 個香港花旗銀行 客服電話,伊撥打電話向該銀行客服人員詢問外匯期貨交 易狀況,該客服人員稱匯創公司以美元計價,每月結算1 次,獲利匯款至伊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虧損則自該帳戶 內扣款,伊因而同意開立帳戶加入外匯期貨交易,被告洪



福燦通知並陪同伊前往神旺飯店辦理香港花旗銀行帳戶開 戶,當日僅伊一人辦理開戶(先前於警詢證稱:在臺北市 六福皇宮飯店1 樓商務會議室辦理開戶),分別於99年11 月22日、101 年1 月18日、101 年12月12日自華南商業銀 行台北南門分行匯款1 萬4 千4 百美元、1 萬4 千4 百美 元、1 萬4 千4 百美元至香港花旗銀行帳戶,被告洪福燦 指導伊簽署期貨交易契約書,委由被告洪福燦袁力勤代 為操作,賣出及取回投資均由被告洪福燦代為處理,並提 供交易明細予伊等語(見偵字第605 號卷一第125 至130 、148 至156 頁)。
2、被害人葉月雲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99、100 年 間經由廖麗珠介紹加入梅花獅子會,被告洪福燦於聚會時 告訴大家其從事外匯買賣,獲利不錯,而提供1 香港網站 供大家上網參考,伊向被告洪福燦詢問有關投資事宜,被 告洪福燦指導伊簽署外匯買賣契約書,其後通知並陪同伊 前往臺北市六福皇宮飯店商務會議室、由香港花旗銀行1 名女性行員辦理開戶,其後被告洪福燦指導伊於100 年2 月9 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匯款2 萬美元至香 港花旗銀行帳戶內,如卷附外匯支出歸戶匯總及明細表, 並授權被告洪福燦代為進行交易,每日接獲對帳單之電子 郵件,每月1 日接獲月結單之電子郵件;除本金外,取得 2 千至3 千不等美元利息,最近1 次於102 年5 月匯至伊 兆豐銀行南臺北分行外幣帳戶內;由於利息減少,被告洪 福燦遂建議伊轉換配息百分之6 至8 另一產品等語(見偵 字第605 號卷一第114 至117 、161 至163 頁;103 年度 偵字第605 號卷三,下稱偵字第605 號卷三,第41至43頁 )。
3、被害人李楓於警詢時陳稱:其於99年間經由被告洪福燦介 紹加入臺灣梅花獅子會,於100 年初被告洪福燦於獅友聚 會時告訴大家其從事外匯投資,並提供香港網站供自行上 網參考,之後被告洪福燦向伊表示加入該網站後投資獲利 不錯,並通知伊前往六福皇宮飯店1 樓商務會議室辦理開 戶,伊提供伊護照號碼、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予1 位香 港花旗銀行職員,並簽署1 年期授權書,授權匯創公司動 支伊匯至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之2 萬美元款項,以及在香 港代操外匯投資買賣;分別於101 年3 月3 日、不詳時間 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臺北華南銀行中興分行各匯 出1 萬20美元至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而欲委託被告洪福 燦代為操作外匯期貨交易,如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支 出歸戶匯總及明細表所載;俟101 年初發現外匯交易獲利



不如預期,遂向被告洪福燦要求停止外匯買賣交易等語( 見偵字第605 號卷一第136 至140 、172 至174 頁)。(三)被害人黃澤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黃澤宏係長庚醫師,因 伊患者莊淑容交付多功能外幣之外匯買賣金融商品資料, 提及可以賺錢、幫忙募款,並且可以節稅,遂請莊淑容為 其財務規劃,於100 年11月4 日伊老婆匯款1 萬美元、8 萬美元、2 萬美元至匯創公司信託帳戶時,由莊淑容陪同 ,且莊淑容帶同被告洪福燦前往;伊事後問莊淑容,莊淑 容稱該名男子名字為洪育紳;之後匯創公司均開立香港澳 門寄送之收據,取得1 組帳號密碼,可登錄網站看交易情 形,發現與當初聲稱交易一定口數就會產生一定比例利息 ,可以保本,且另外賺到交易價差不符,又投入淨值越來 越低而不合邏輯,莊淑容嗣建議伊轉換為基金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下稱偵字第9962號卷,第154 至 156 頁)。
(四)證人呂冠瑩李素菁李嘉偉之陳述:
1、證人呂冠瑩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其係陳玟升之母親 ,陳玟升與被告洪福燦袁力勤感情很好,說這個投資很 好、很穩定,每月可以領到固定的錢,後來被告袁力勤邀 請伊與陳玟升至亞洲金融大樓參加說明會,被告洪福燦自 稱匯創公司駐臺代表,該公司投資黃金、美元、歐元、澳 幣等外幣為主,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百分之7 至9 高利率 ,由投資人至指定香港銀行開立帳戶,並授權匯創公司動 支存戶金額買賣外幣,之後欲贖回投資金額,卻遭被告洪 福燦、袁力勤於101 年7 月間某日,以陳玟升外幣交易虧 損為由,領走陳玟升帳戶內新臺幣300 餘萬元等語(見偵 字第605 號卷一第110 至111 頁;偵字第605 號卷三第35 至44頁)。
2、證人李素菁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為陳玟升之匯豐銀 行同事,透過陳玟升介紹結識被告袁力勤,於101 年3 月 底之餐敘,被告袁力勤交付名片,並以投資人每次交易可 賺取20點點差手續費、每點金額10美元為誘因,招攬伊加 入匯創公司擔任儲備幹部,惟遭伊拒絕等語(見偵字第60 5 號卷一第112 至113 頁;調偵字第509 號卷第279 至28 4 頁)。
3、證人李嘉偉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其係陳玟升之友人 ,與被告袁力勤係由陳玟升及其母親帶同於101 年2 月春 節期間前往伊住處而結識,被告袁力勤向伊聲稱交付至少 2 萬美元款項,由他代為操作國外期貨交易,獲利相當穩 定,與銀行定存同樣安全可靠,每月可固定獲利百分之8



,並提供英文資料文件予伊參考,而招攬伊參加期貨交易 ,其後被告袁力勤未再與伊聯絡等語(見偵字第605 號卷 一第121 至123 頁:調偵字第509 號卷第262 至270 頁) 。
(五)另被告洪福燦洪為天袁力勤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 下列書證可資佐憑:
1、臺北市梅花獅子會100-101 年獅友名冊(見偵字第605 號 卷一第32至34頁)。
2、福而偉金融控股集團網頁、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交易及擔保 金規則(見他字卷第109 至128 頁)。
3、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104 年12月17日澳處綜字第 1040001211號函暨所附有關協助查詢第一亞洲商人銀行及 匯創金融商品顧問公司結果(見調偵字第509 號卷第219 至222 頁)。
4、匯創公司網站交易紀錄影本(見偵字第605 號卷一第436 頁)。
5、組合式外幣投資帳戶簡要說明(見偵字第605 號卷一第41 頁)。
6、被告洪福燦個人手機0000-000000 之LINE通訊訊息3 紙( 見偵字第605 號卷二第127 至129 頁)。 7、告訴人陳玟升與被告袁力勤間之電子郵件暨所附電子檔附 件6 份(見偵字第605 號卷一第42至55、85至106 頁;偵 字第9962號卷第22至32頁)。
8、證人莊淑容提供之WELL CREATE 授權協議書(見偵字第60 5 號卷三第132 至135 頁)。
9、告訴人陳玟升簽立之信託投資合約書中英文版各1 份(見 他字卷第5 至12頁)。
、被害人廖麗珠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外匯存款存摺影本、花旗銀行儲蓄及投資戶口提存紀 錄及交易紀錄11紙(見偵字第605 號卷三第55至7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2 月18日營清字第 1060013541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廖麗珠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7 頁)。 、被害人葉月雲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字第605 號卷三第 51至52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6日兆銀總票 據字第106000664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葉月雲申辦帳號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0 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3 月2 日營清字第 1060017994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李楓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 本院卷一第164 至165 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9 月14日告訴人陳玟升匯款25萬 美元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他字卷第1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9 月14日告訴人陳玟升匯出25萬 美元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605 號卷一第79頁;偵字第99 62號卷第21頁)。
、被害人黃澤宏提供之多功能外幣帳戶、福而偉金融控股集 團投影片介紹、元大銀行100 年11月4 日匯款申請書、元 大銀行100 年10月12日匯款交易憑證、元大銀行10 0年10 月12日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100 年10月12日外匯收支或 交易申報書、元大銀行100 年11月1 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書、花旗銀行感謝證人黃澤宏通知變更聯絡電話各1 份 、WELL CREATE 之100 年11月8 日、100 年10月18日、10 0 年11月3 日收據各1 紙、信託投資合約書中英文版各1 份、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中英文版1 份(見偵字第9962號 卷第159 至175 、178 至180 、182 至183 、185 至187 、189 至199 頁)。
、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外匯支出 、收入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外匯支出歸戶匯總表及明細 表、外匯收入歸戶匯總表及明細表(見偵字第605 號卷一 第164 、158 至159 、165 、176 頁;偵字第605 號卷二 第77至79、122 至126 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10月31日營清字第 103004387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 料(見偵字第605 號卷三第166 至181 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7日兆銀總票 據字第103002229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103 年7 月16日交易憑證各1 份(見偵字 第605 號卷三第83至85頁)。
、中央銀行外匯局106 年3 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09281 號函暨所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外匯 收支資料閱表說明、銀行別及匯款分類代號之內容對照一 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2 、182 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106 年3 月23日 北富銀瑞湖字第106000002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22 4 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6 年2 月21日證期(期 )字第106000493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6 年3 月9 日保局(壽)字 第10602019452 號、10602019452 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 一第174 至175 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6 年3 月30日銀局(國)字 第10600042850 號函暨所附部分金融從業人員須取得相關 金融證照附表(見本院卷二第220 至221 頁)。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3 月10日(106 ) 產管字第026 號函暨所附被告洪福燦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6-1 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3 月14日壽會貴字 第106030320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 、扣押物編號A-11之增加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美金帳 號空白通知書(見偵字第605 號卷二第256 至257 頁)。 、扣押物編號A-5 之2011盧立軒筆記本封面及內頁(見偵字 第605 號卷三第11至23頁;調偵字第509 號卷第339 至34 7 頁)。
、匯創公司寄給被告洪福燦袁立勤之資料(還原光碟檔名 103130/XLS/140055 檔案)(見偵字第605 號卷四第28頁 )。
、獅子會會員通訊錄(還原光碟檔名103130/XLS/156561 檔 案)(見偵字第605 號卷四第29頁)。
、還原光碟檔案e-mail/123185.eml/匯創國際客戶開戶資料 核對表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 、還原光碟檔案e-mail/008012.eml/黃澤宏出金單2012.8.1 42.PDF以及檔名e-mai1/008012.eml/黃澤宏新增美金帳戶 通知書.PDF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89 頁)。 、還原光碟檔案e-mail/007957.eml 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190 頁)。
、還原光碟檔案e-mail/008012.eml 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191 頁)。
、還原光碟檔案e-mail/112672.eml 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192 頁)。
、還原光碟檔案e-mail/123184.eml 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193 頁)。
、還原光碟檔案e-mail/0000000.eml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194 頁)。
、還原光碟檔案word/129661 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 2 至242 頁背面)。
、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26日調資伍字第10514512270 號 函暨所附103130案件鑑識報告(見調偵字第509 號卷第35



5 至358 頁)。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1至 95頁)。
、被告洪為天之入出境連結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 、陳玟升之告訴代理人出具之102 年4 月24日刑事補具告訴 理由狀(他字卷第59至60頁)。
、陳玟升之告訴代理人出具之103 年2 月11日刑事補具告訴 理由(二)狀(見偵字第605 號卷一第16至20頁)。 、陳玟升之告訴代理人出具之103 年5 月14日刑事陳報及調 查證據聲請狀(見偵字第605 號卷一第416 至423 頁)。 、陳玟升之告訴代理人出具之103 年5 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三)狀(見偵字第605 號卷二第4 至6 頁)。 、陳玟升之告訴代理人出具之104 年1 月17日補充告訴理由 (四)狀(見偵字第605 號卷四第3 至7 頁)。 、陳玟升之告訴代理人出具之104 年3 月2 日刑事續具補充 告訴理由狀(見偵字第605 號卷四第31至34頁)。 、陳玟升之告訴代理人出具之104 年4 月7 日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狀(見偵字第605 號卷四第40至44頁)。 、陳玟升之告訴代理人出具之104 年7 月31日刑事補具告訴 理由(六)狀(見調偵字第509 號卷第9 至12頁)。 、陳玟升之告訴代理人出具之104 年10月23日刑事補具告訴 理由(七)狀(見調偵字第509 號卷第50至57頁)。 、陳玟升之告訴代理人出具之105 年1 月5 日刑事補具告訴 理由(八)狀(見調偵字第509 號卷第94至96頁)。 、陳玟升之告訴代理人出具之105 年1 月5 日刑事補具告訴 理由(九)狀(見調偵字第509 號卷第112 至117 頁)。 、陳玟升之告訴代理人出具之105 年1 月21日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十)狀(見調偵字第509 號卷第209 至210 頁)。 、陳玟升之告訴代理人出具之105 年2 月19日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十一)狀(見調偵字第509 號卷第213 至218 頁) 。
(六)足認被告洪福燦洪為天袁力勤確有未經金管會證期局 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簽訂由匯 創公司所提供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委託匯創公司進行 期貨交易業務內容之「信託投資合約書」、「投資買賣風 險說明書」甚明。堪認被告洪福燦洪為天袁力勤前開 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
(一)被害人彭麗茹邱素珠連育瑱羅景珍孔淑芳、張幼 嫻、湯惠玲潘美瑤潘佳綾、林崇德、汪賜卿、俞精雲



、陳小蓉、李淑姿孫明圓黃澤宏曾寶妹李忠漢、 陳姿利、林玉娟、賴豔珠、鍾承臻許國安之證述: 1、被害人彭麗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透過被告洪福燦介紹 ,購買5 年期高盛資富貨幣套利策略基金1 萬美元,伊自 己去匯款;被告洪福燦說不錯可以分享,所以介紹附表二 編號7 湯惠玲、編號8 潘美瑤、編號9 潘佳綾、編號10林 崇德、編號11汪賜卿、編號12俞精雲、13陳小蓉、14李淑 姿,投資人匯款後,伊郵寄至香港,被告洪福燦說過可以 從網路直接下載,有時也會交由被告洪福燦寄送至香港; 投資人都有1 組高盛資富公司的帳號密碼;介紹幾個投資 人後,被告洪福燦有匯錢給伊,並通知已匯款;「GISL F X Arbitrage Strategy Fund 」是做全球性債券加貨幣的 外匯操作、新的「GISL Balanced Fund」是做全球的債券 、股票,伊知道均未經核准在臺銷售的基金等語(見偵字 第605 號卷三第253 至263 頁;偵字第605 號卷四第18至 26頁;104 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下稱偵字1581號卷,第 32至34頁)。
2、被害人邱素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係被告袁力勤之母親 ,透過袁力勤購買5 年期高盛資富貨幣套利策略基金3 萬 美元等語(見偵字第605 號卷三第280 至28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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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