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銓
林宗浩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1992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銓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制式子彈共貳顆,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銓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23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現仍在緩 刑期間。詎陳奕銓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 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 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9日凌晨2 時 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園路的「都會公園」內,拾獲 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
二、林宗浩於103 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文心路的「奧斯卡撞球場 」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王輝」之成年男子, 明知該自稱「王輝」之男子為從事詐欺犯罪組織的成員,仍 與陳奕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8日 ,一同經由該自稱「王輝」之男子的介紹,而加入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受騙民眾遭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進而 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及上開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於106 年4 月28日19時許, 在臺中市文心路與昌平路,將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手機,交 付予陳奕銓,供聯繫使用,再由上開犯罪組織中的某兩個或 數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 別假冒「TAAZE 讀冊生活網站」客服人員,或「第一銀行人 員」、「郵局人員」、「安泰銀行人員」名義,分別撥打電 話向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起訴書誤載為邱媺岑)、陳 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 人, 各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 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 人 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出金額」欄所載之時間,各 自將附表二「匯出金額」欄所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41 5,586元,轉帳或匯至附表三所示以黃昱瑞、張家禎名義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該自稱「王輝」之男子則於106 年 4 月28日19時、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同年月30日13時許, 在臺中市文心路與昌平路、臺中市漢口路與熱河路口、臺中 市北區一中街的停車場,將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金 融機構存摺與金融卡,陸續交付予陳奕銓與林宗浩,並撥打 陳奕銓與林宗浩所持如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手機門 號,指示陳奕銓與林宗浩前往提領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 、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 人遭騙的款項,陳奕銓與林宗浩因而於附表三所載之「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將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 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 人分別 匯入黃昱瑞所申設之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黎明 分行、張家禎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上海儲蓄 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的款項,提領一空,除為警扣得如附表 四編號12所示之64,000元,其餘351,586 元,均已上繳予該 自稱「王輝」之男子,並由該自稱「王輝」之男子交付提領 款項3%之報酬即10,457元予王宗浩。林宗浩尚未及將取得的 報酬分配予陳奕銓,即於106 年4 月30日21時30分許,搭乘 陳奕銓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華 路與五權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 物,以及陳奕銓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5 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 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奕銓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 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 顆之犯罪事實, 始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第87頁、本院卷㈠第 24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36 頁),並有查獲 附表一所示子彈照片8 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 頁),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與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子彈4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 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 106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4269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足認被告陳奕銓前揭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奕銓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加 入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所屬犯罪組織,負責提領受騙民眾 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二所示之黃怡潔、 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 恩、陳孟寰等9 人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7 頁反面至第37頁、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第275 頁反面至第 278 頁、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 、本院卷㈡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 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 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 121 頁至第123 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60 頁至 第162 頁、第171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83 頁反面 至第184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 第208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使用附表 四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手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33張、查獲如附表四與附表五 所示扣案物品照片7 張、告訴人黃怡潔使用第一銀行、台新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的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二編號1 所列時間 所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6張、告訴人邱媺芩提出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告訴人陳念慈提出之台
新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 張、告訴人邱岳妮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6 月7 日函檢附告訴人吳怡仲提出之郵 政、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 張,以及職務報告 、犯罪現場圖、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馮穎賢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張智順 提出之通宵鎮農會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譚嘉恩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孟寰所持手機有關匯 出款項之簡訊通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105 年5 月 15日函檢附張家禎在該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 5 月18日函檢附黃昱瑞在該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資料與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6 年5 月19日函檢附黃昱瑞在該 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06 年5 月22日函檢 附張家禎在該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 23日函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 細資料、告訴人張智順提出之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0頁、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 至第137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第173 頁、第175 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117 頁至第118 頁、偵查卷第15頁、第73頁至 第74頁、第119 頁、第287 頁、第195 頁、第210 頁、第25 4 頁至第256 頁、第262 頁至第270 頁、第290 頁至第304 頁、第317 頁至第318 頁、本院卷㈡第45頁),且有該自稱 「王輝」之男子所有而供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 號1 至編號8 、編號10之存摺、金融卡與手機,該自稱「王 輝」之男子所有而交付被告陳奕銓、林宗浩預備供詐欺犯罪 所用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金融卡,被告林宗浩所有而供本 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之手機,以及被 告陳奕銓、林宗浩因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款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前揭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奕銓、林宗浩 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銓所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另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 年4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被告陳奕銓、林宗浩 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陳奕銓、林宗 浩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等3 人,而依告訴人黃怡潔、馮 穎賢、邱媺芩、邱岳妮、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7 人之 陳述情節,渠等均係遭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所屬詐欺集團的 不同成員分別假冒「TAAZE 讀冊生活網站」客服人員與金融 機構人員名義,進行施騙,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 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是核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部 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 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奕銓、 林宗浩參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的犯 罪組織,並負責依該自稱「王輝」之男子的指示,至附表三 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 被告陳奕銓、林宗浩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怡潔、馮 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 、陳孟寰等9 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 為之,但被告陳奕銓、林宗豪,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及 同犯罪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 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就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9 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陳奕銓與林宗浩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 2 人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陳奕銓、 林宗浩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 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 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奕銓 與林宗浩參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所屬犯罪組織的期間,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術手段,向告訴人黃怡潔詐取財物 ,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2 罪,因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參、該自稱「王輝」之男 子及其他成員,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黃怡潔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基於同一理由,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與參與 犯罪組織之期間,先後對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之馮穎 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 陳孟寰等8 人詐欺取財,均係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奕銓所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以及附表二所示9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10罪間; 被告林宗浩所犯附表二所示9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9 罪間,均犯意個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陳奕銓明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均具有 殺傷力,而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 之,行為實屬不該,另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
第339 條至第339 條之3 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 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復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具有組織性或集團性的詐欺犯罪,納入 犯罪組織的規範,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政府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 告陳奕銓、林宗浩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被告 陳奕銓於本案之前,即曾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諭知緩刑,現 仍在緩刑期間,此有被告陳奕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陳奕銓竟不知警惕,而與被告林宗 浩均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一同加入該自稱「王 輝」之男子所屬的犯罪組織,而上開犯罪組織成員,彼此分 工合作,利用民眾對於網路交易及金融機構人員的信賴,假 藉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之詐術手 段,向告訴人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 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 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物,除造成告訴人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 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 人受有財產 損失外,更嚴重損害民眾對網路交易秩序的信心,並造成民 眾對金融機構的不信任,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惟念及被告林 宗浩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林宗浩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陳奕 銓、林宗浩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堪認均尚具悔意,且具有節約司法資源浪費之作 用,被告陳奕銓、林宗浩雖均與告訴人馮穎賢、張智順、潭 嘉恩成立訴訟上調解,但事後均未依調解內容為履行,此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2 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206 頁、第248 頁至第251 頁、本院卷㈡第106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並經告訴人馮穎賢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反面),足認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對於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實際付出任何努力,加以彌補,並 斟酌被告陳奕銓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僅5 顆,數量不多,持 有時間非長,被告陳奕銓僅單純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 並未持以犯罪,致未生其他損害,行為惡性非重,並斟酌被 告陳奕銓與林宗浩參與犯罪組織的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 利益、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參與附表二所示犯罪之手段和平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失情節、被告陳奕 銓與林宗浩在犯罪集團內的分工角色、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陳 奕銓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而被告林宗浩之學歷為高職肄業, 被告陳奕銓、林宗浩現今均處於待業狀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之刑,併就被告陳奕銓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9 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 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各次詐欺所得 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因重複同種類犯 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2 人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陳奕銓、林宗 浩所犯上開9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另依現行刑法第50條 規定,關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因而不得就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欄所載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與「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㈧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均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已如前述,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的要 件,依法即應諭知強制工作,自不因被告陳奕銓、林宗浩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的同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從較重的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而有礙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已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的事實認定。又依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613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修正前)組織犯罪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是以犯該條例第3 條之罪者,均應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法 院無裁量之權』,即無調查及說明何以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 由」的意旨,倘若行為人僅單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必需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則舉輕以明重,
行為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的同時,另 觸犯刑責更重的刑罰法律,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 ,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罪處斷外,為能有效嚇 阻犯罪,更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 知強制工作,否則,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 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需諭知強 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本院因而認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就其 等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共5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 殺傷力,其中未經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因均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因均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 力,且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與金融卡 ,以及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均 係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所有,而交付予被告陳奕銓、林宗 浩,供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持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 存摺與金融卡提領民眾遭詐騙款項使用,或預備供被告陳奕 銓、林宗浩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使用,而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 手機,則係供被告陳奕銓持以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被 告林宗浩或同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此經被告陳奕銓、林 宗浩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並有被告陳奕銓、 林宗浩透過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帳戶與金融卡提領 附表二所示被害民眾遭詐騙款項之相關交易明細表與自動化 服務機器(AT M)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62 頁至第266 頁、第26 8 頁至第270 頁、第293 頁至第304 頁、第317 頁至第318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係供 加重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供加重詐欺犯罪,且均為共犯即 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所有,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 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則為被告林宗浩所有, 且供被告林宗浩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及被告陳奕銓聯繫 使用,此經被告林宗浩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反面 ),堪認該扣案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亦供本件9
次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現金64,000元,乃被告陳奕銓於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106 年4 月30日21時15分21秒起至同日 21時16分17秒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邱媺芩與 陳念慈遭詐騙的款項各2 萬元共3 筆,合計6 萬元,加上被 告林宗浩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106 年4 月30日21時7 分3 秒,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 日新門市,透過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邱媺芩 與陳念慈遭詐騙的款項4 千元,以上共計64,000元,被告陳 奕銓與林宗浩尚未及將之上繳該自稱「王輝」之男子前,即 為警查獲扣案,此經被告陳奕銓供稱:「(問:警方查扣‧ ‧‧現金新臺幣64,000元‧‧是何人所有?)答:‧‧現金 新臺幣64,000元(60,000元是我提領的,4,000 元是林宗浩 提領的」、「後來我們又提領新臺幣6 萬4 千元(我在中華 路二信銀行提領6 萬元,林宗浩在中市中華路全家超商提領 新臺幣4 千元)」、「我於106 年4 月30日21時10分左右在 臺中市中華路與中山路二信銀行提領新臺幣6 萬元」、「( 問:你剛剛表示扣案的6 萬4000元,有6 萬是你提領的,用 何卡在何處提領?)答:在二信提領的」、「(問:你們被 扣到的6 萬4000元是否剛領到的錢?)答:對,6 萬元是我 領的,4,000 元是林宗浩領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 、第21頁、第26頁、第86頁反面、第277 頁),核與被告林 宗浩供稱:「最後一次是在106 年4 月30日21時10分左右在 中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超商提領新臺幣4 千元」、 「(問:昨日警察攔查你扣到‧‧‧新臺幣6 萬4000元‧‧ 是否是你所有?)答:‧‧6 萬4000元中6 萬元是陳奕銓提 領的,4,000 元是我提領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7頁、 第88頁反面),足認該扣案的現金64,000元,乃被告陳奕銓 、林宗浩為本件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至第 3 項關「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 影響」、「第1 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 效力」之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前段有關「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 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之規定
,可知告訴人邱媺芩、陳念慈對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現金 ,所得主張或行使的權利,並不受本院諭知沒收之影響,仍 得於裁判確定1 年內,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現金,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㈣依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顯示被 告陳奕銓、林宗浩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可取得按提 領金額的3%,作為報酬,且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於106 年4 月30日為警查獲前,業已提領約573,000 元的款項,經該自 稱「王輝」之男子給付約17,000元或18,000元作為報酬,但 該報酬係由被告林宗浩所收受,尚未分予被告陳奕銓(見偵 查卷第22頁、第33頁、第87頁、第89頁、第277 頁、第278 頁反面)。查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9 人因遭詐騙而交出的 財物共計415,586 元,然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於附表三所示 時、地所提領的金額合計為453,000 元,參照附表三編號1 「備註欄」的記載,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所提領的金額,尚包含不詳人士所匯入的款項。換言 之,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所提領的金 額,超出本案告訴人等9 人所受的實際損失,該超出部分, 可能為本案告訴人等9 人以外之被害民眾所被騙的款項。參 以,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於警詢陳述其等2 人參與該自稱「 王輝」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所實際提領的金額約為57 3,000 元,不僅超出本案告訴人等9 人的實際損失415,586 元,亦超過附表三所示時、地所提領贓款的數額(即573,00 0 元),因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於偵查及審理期間,曾多次 經不同警察機關請求借提訊問另案其他詐欺案件之案情,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 年5 月18日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6 年9 月27日函、106 年7 月14日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8 月14日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8 月8 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106 年8 月29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6 年9 月5 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 年9 月11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 年9 月19日函、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9 月30日函各1 份附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214 頁、本院卷㈠第38頁、第134 頁、第234 頁 、第247 頁、本院卷㈡第11頁、第46頁、第51頁、第73頁、 第105 頁),足認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涉及之詐欺取財犯罪 ,非僅止於附表二所示之9 次,其等2 人陳述本案為警查獲 前,曾提領約573,000 元的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林宗浩並從 該自稱「王輝」之男子處,取得17,000元或18,000元的報酬 ,極有可能混合其他未經起訴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因本
案的詐欺所得為415,586 元,已如前述,扣除為警查扣的64 ,000元,可推出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實際上繳予該自稱「王 輝」之男子的金額為351,586 元(計算式=415,568 元-64 ,000元),以此金額計算3%的報酬則為10,547元(小數點以 下捨棄,不予計算),堪認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前揭陳述該 自稱「王輝」之男子曾交付予被告林宗浩17,000元或18,000 元的報酬中,僅其中的10,547元,可資認定為被告林宗浩因 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本院因而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林宗浩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陳奕銓,依上所述,其並未實際分配取得 報酬,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的餘地,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所有 ,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具有關連,且非違禁物,依法自 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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