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71號
原 告 Maxing Global Limite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彥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昆楠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林咏芬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費騏葳
胡伯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信 銀行)刻意規避法律強行規定,向境內客戶即訴外人鄭昆 楠及原告陳彥竹銷售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實屬脫法行為 ,兩造間之交易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中信銀行受領原告 Maxing Global Limited (下稱原告Maxing公司)之給付 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受領之利益:
⒈按民國102 年5 月31日修正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 下:…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 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 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其立法目的為:「規定業務範 圍,以維持國內金融外匯管理獨立性,完全隔絕境外金 融業務分行對國內貨幣供給、利率與匯率水準,及外匯 管理之影響。」次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於102 年12月27日公布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
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1 點明定:「銀行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外,以未涉及新臺幣者為限;交易對象以中華民 國境外客戶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稱 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為限。」故為維持國內金融交 易秩序,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向中華民國境內客戶銷 售外幣金融商品,若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超出法定業務範 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解釋為自始當然無效,以回歸 合法金融秩序之狀態。
⒉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為夫妻關係,於98年10月間設立境 外公司即原告Maxing公司作為理財之用,原告Maxing公 司本身並無任何營業,該公司名下股票於99年7 月間委 託被告中信銀行集中保管,除此之外,原告Maxing公司 與被告中信銀行間並無其他交易往來。嗣鄭昆楠及原告 陳彥竹於102 年7 月間將上開原告Maxing公司名下之部 分股票處分後,被告中信銀行因而得知鄭昆楠及原告陳 彥竹擁有高額資產,便將連絡窗口人員從原本法人信託 部經理卓開元更換成商業金融處經理即被告費騏葳。於 102 年9 月間,被告費騏葳與同樣受雇於被告中信銀行 之被告胡伯聖多次主動向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推銷「非 避險型」之「目標可贖回遠期合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TRF )美元/ 人民幣外匯選擇權 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系爭TRF 金融商品)。更於 102 年12月24日攜帶簡報資料至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之 住處推銷系爭TRF 金融商品,強調此金融商品年化收益 可達10% -15%、人民幣長期升值趨勢持續、約4 個月即 可獲利了結等特點。
⒊然而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風險為無限大,假若本金賠完 ,投資人還要再拿錢出來賠給銀行,且投資人需提前就 未到期部位提供擔保金,被告費騏葳、胡伯聖於推銷過 程中卻未將此不利投資人之條件向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 揭露。又被告胡伯聖為說服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投資系 爭TRF 金融商品,更向鄭昆楠、原告陳彥竹表示包括鄭 昆楠前所任職之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科技業都 有購買系爭TRF 金融商品,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可用原 告Maxing公司之名義投資系爭TRF 金融商品。被告中信 銀行顯然有計劃地鎖定擁有高額資產之客戶,以隱匿風 險、迂迴銷售等違法手段推銷高風險之系爭TRF 金融商 品。
⒋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夫婦即在被告中信銀行之勸誘下,
先於103 年1 月間以原告Maxing公司名義在被告中信銀 行開立境外OBU 金融帳戶,再於103 年2 月14日以原告 Maxing公司名義與被告中信銀行簽立金融交易約定書( 作為日後個別金融交易之總約定)。又被告胡伯聖於 103 年2 月17日代表被告中信銀行寄發一封主旨為「人 民幣穩健收益交易確認」之電子郵件予鄭昆楠及原告陳 彥竹,讓兩人相信系爭TRF 金融商品屬穩健收益之投資 。後鄭昆楠於103 年2 月17日以電話向被告中信銀行表 示同意承作每期比價名目本金100 萬美元對200 萬美元 、每月比價、最多比價24個月、執行價6.12、保護點 6.2 ,獲利累積達5000點即可出場之人民幣匯率選擇權 交易(下稱系爭交易),並簽署「confirmation of an USD/CNY (offshore)Structured Option Contract」 ,另於103 年4 月18日簽署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 ⒌惟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實為中華民國境內自然人,而系 爭TRF 金融商品性質上屬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且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於境內銷售,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及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1 點之規定,被告中信銀行自不 得銷售系爭TRF 金融商品。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在此之 前並無投資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經驗,亦不知境外衍生 性金融商品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才能在中華民國境內銷 售,被告中信銀行亦未告知系爭TRF 金融商品不得銷售 給銀行以外之境內客戶,被告中信銀行卻向鄭昆楠及原 告陳彥竹表示可以用境外公司即原告Maxing公司之名義 投資系爭TRF 金融商品。然原告Maxing公司為鄭昆楠及 原告陳彥竹共同設立作為個人財務規劃之用,原告 Maxing公司之財產如同是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之財產, 系爭交易實際上就如同是被告中信銀行與鄭昆楠、原告 陳彥竹間之交易,只是被告中信銀行為了規避強行法規 ,而勸誘不知情之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迂迴地以原告 Maxing公司名義為系爭交易,系爭交易實為規避強行規 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⒍況「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之客戶名稱 雖顯示為Maxing公司,惟該表「第三部份:適切性檢核 」中所記載「除本行外,客戶曾交易之銀行包括:台北 富邦銀行」,此項記載實際上應為鄭昆楠與原告陳彥竹 之交易歷史,原告Maxing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並無往 來。可證被告中信銀行自始至終即以鄭昆楠及原告陳彥 竹為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銷售對象,僅礙於國際金融業
務條例及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規範禁止向境內自然人銷售外幣金融商品之規定,才 勸誘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以Maxing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 。
⒎再依金管會103 年3 月28日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1180 號函:「…二、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提供客戶境外 金融商品,應確實遵守下列事項:(一)踐行所訂暸解 客戶之審查程序,不得鼓勵境內客戶透過設立境外法人 方式轉換居住者身分於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帳戶 ,投資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境內銷售之境外金融商品 。」被告中信銀行卻鼓勵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以原告 Maxing公司名義開設境外OBU 金融帳戶,作為進行系爭 交易之用,就是鼓勵境內客戶即原告陳彥竹與訴外人鄭 昆楠透過境外法人即原告Maxing公司轉換住居者身分為 境外客戶為系爭交易。
⒏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提「法金客戶衍生性金 融商品往來檢核表」第三部分適切性檢核第1 點交易授 權情形與交易經驗中記載:「主要交易與資產幣別: USD 、CNY 、JPY 」,該欄位係客戶主要交易之幣別及 其資產之幣別,並非被告中信銀行內部評估擬與客戶承 作之幣別。況且被告中信銀行於系爭交易前亦從未向原 告Maxing公司提及欲承作與日幣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被告中信銀行辯稱上開記載為其內部評估擬與原告 Maxing公司承作日幣交易,恐僅屬臨訟飾詞,實不可採 。
㈡縱認系爭交易非脫法行為,惟原告Maxing公司因受被告費 騏葳及胡伯聖之詐欺而為系爭交易,原告Maxing公司已於 103 年5 月26日對被告中信銀行撤銷行使撤銷權(於103 年6 月3 日送達),原告Maxing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中信銀行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⒈被告中信銀行未執行商品適合度分析作業:
⑴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1點第 2 項規定:「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 般客戶,銀行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 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 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次按銀行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4 點規定: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應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 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可
提供商品之範圍等,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 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後施行,俾善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金管會103 年3 月 28日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1180 號函說明第2 點第2 項:「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提供客戶境外金融商 品,應確實遵守下列事項:…(二)切實執行所訂接 受客戶之標準,商品適合度規章、得提供客戶之商品 種類及範圍與商品上架之審查機制,以確保金融商品 符合客戶需求及風險承擔能力,並落實資訊有效揭露 。」商品適合度分析作業之目的,在於保護客戶所購 買之金融商品符合其需求,銀行必需先了解客戶之投 資需求、承受風險之意願等,才能向客戶作成商品適 合與否之建議,客戶藉由商品適合度分析程序,亦可 了解到商品是否合於自己投資需求。國內一般銀行銷 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時,為了落實執行認識客戶與商品 適合度分析(KYC )作業,會先將各種衍生性金融商 品按風險分級分類,再讓客戶自行勾選相關表格,以 便了解客戶承受風險之能力,再告知客戶其是否適合 某一衍生性金融商品,始謂銀行就執行認識客戶與商 品適合度分析之作業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系爭TRF 金融商品隱含賣出選擇權性質,如客戶屬賣 方,市價不利反轉,客戶潛在風險極高;且客戶所投 入之本金賠完後,還要再拿錢出來賠,客戶之損失金 額無上限,系爭TRF 金融商品為一種獲利有限,虧損 無上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又原告Maxing公司於每月 逐次比價而發生虧損之結果時,除有義務按虧損數額 給付予被告中信銀行之外,尚有義務提供一筆擔保金 予被告中信銀行,作為未到期部位將來比價虧損(即 所謂之mark to market lose ,下稱市價評估損失) 之擔保,且擔保金之數額完全依照被告中信銀行之片 面認定,若原告Maxing公司無法提供擔保金,即視同 違約。基於前述種種不利客戶之風險因素,銀行公會 業將系爭TRF 金融商品歸類為最高風險評級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此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 25點第1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被告中信銀行銷售系 爭TRF 金融商品時,應負有更高之商品適合度與商品 風險之告知與揭露義務。被告中信銀行明知其依法應 按原告Maxing公司之投資需求進行風險屬性評估而未 為之,導致原告Maxing公司對於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 適合度產生錯誤,可證明被告中信銀行是為了促使系
爭交易成立,對原告隱匿不利之風險,才故意不為風 險屬性評估。
⑶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只是單純 比較原告Maxing公司之資產狀況及系爭TRF 金融商 品交易額度,分析原告Maxing公司是否有履約之經 濟能力,完全無關於原告Maxing公司之投資需求為 何?原告Maxing公司承受風險高低之意願為何?特 別是原告Maxing願不願意承受無限大之風險?等議 題,實不能以「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 表」逕認被告中信銀行已善盡執行商品適合度分析 作業。
②況「法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關於原 告Maxing公司自102 年開始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交易目的包括實質部位避險、曾經與台北富邦 銀行交易、主要交易與資產幣別包括日幣(JPY ) 等記載內容為不實。蓋原告Maxing公司並未於102 年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且無營業行為,亦無 從事美元或人民幣之交易,並無避險之需求,而與 台北富邦銀行間之交易為原告陳彥竹之個人交易經 驗,非原告Maxing公司之交易經驗,原告Maxing公 司並無與他人交易,資產幣別更無日幣(JPY ), 此外,被告中信銀行於系爭交易前從未向原告陳彥 竹提及承作與日幣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又「法 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檢核表」最末頁最後一 行之歸檔人員/ 歸檔日期為空白,顯示未完成歸檔 程序。
⒉被告中信銀行故意提供錯誤資訊、隱匿不利風險: ⑴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0點第 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規定:「銀行向客戶提供結 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前,應向客戶說明下列事項:(一 )該結構型商品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 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 失之虞者。」、「銀行就第一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服 務,應向客戶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費用與其收取 方式、交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 中風險應包含最大損失金額。」系爭交易既屬於「結 構型選擇權合約」,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中信銀行為了誘使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以原告 Maxing公司名義投資系爭TRF 金融商品,先於102 年
12月24日向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提供不實簡報資料, 強調人民幣長期升值趨勢持續、年化收益可達10%- 15% 、約4 個月即可獲利了結等,當時向鄭昆楠及原 告陳彥竹說明上開簡報資料之人為被告胡伯聖,其所 出具之名片職銜為「全球資本市場事業總處全球金融 商品行銷處」協理,足使一般人認知被告胡伯聖對於 國際外幣之匯率應有相當之研究及了解,鄭昆楠及原 告陳彥竹因而信賴被告胡伯聖所說,誤認系爭交易為 穩健投資之類型。被告胡伯聖分別於103 年2 月17日 及同月19日要求原告Maxing公司回覆確認交易內容之 電子郵件主旨,又再次強調系爭交易屬「人民幣穩健 收益交易」,此無異是持續加深原告Maxing公司對於 系爭交易性質之錯誤認知。
⑶又市價評估損失係指銀行得每日依人民幣匯率估算未 到期部位之總損失,而投資人有義務按該預估總損失 數額提供足額之擔保;若投資人無法提供足額之擔保 時,將被視為違約而面臨鉅額損失及求償。又縱使投 資人要求延後比價,依然必須預先提供足額擔保,若 無法提供足額擔保,仍將被視同違約求償。被告費騏 葳、胡伯聖明知系爭TRF 金融商品設有市價評估損失 規則,且依法應向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說明,於系爭 交易前多次至鄭昆楠及陳彥竹夫婦住處說明產品內容 時,均未說明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損失風險為無限大 ,且將來比價虧損總額可能超過100 萬美金。被告胡 伯聖雖告知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將來逐月比價若發 生虧損之結果,原告可以選擇該期延後比價(例如: 假設103 年3 月比價結果為客戶虧損,則客戶可以選 擇將該期延後比價,如此客戶就不用於當月賠錢), 使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誤以為只要比價結果為虧損, 就可以用延後比價之方式來避掉比價虧損之風險。實 則,原告若要選擇延後比價,仍然必須承擔市價評估 損失之風險,亦即仍有義務按被告之要求預先提供足 額擔保,若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將被視同違約而遭求 償,直到103 年3 月間,被告中信銀行通知被告 Maxing公司市價評估損失已超過100 萬美金,要求原 告Maxing公司再提出擔保金,否則將構成違約,鄭昆 楠及原告陳彥竹才得知此一規則。被告胡伯聖故意隱 匿市價評估損失規則,且未告知延後比價之不利條件 ,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應構成詐欺。
⑷被告費騏葳、胡伯聖為被告中信銀行之協理及經理,
具有一定之資歷、經驗,故意隱匿市價評估損失規則 ,顯然是怕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若事先得知損失風險 為無限大之事實,將不願接受交易,直至原告Maxing 於103 年2 月17日以電話為系爭交易之後,被告中信 銀行才於103 年2 月19日以電子郵件補寄風險預告書 給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且被告中信銀行無任何人員 有對該風險預告書之內容為任何之解釋,致使鄭昆楠 及原告陳彥竹於系爭交易前根本未能得知損失風險為 無限大,反而一直誤認系爭TRF 金融商品屬於穩健投 資之類型。
⑸從金管會以103 年6 月25日金管銀控字第1036000292 G 號處分書對被告中信銀行裁處新臺幣200 萬罰鍰乙 事,可知金管會亦認被告中信銀行於系爭TRF 金融商 品之銷售業務上,確有未確實執行認識客戶及商品適 合度評估及未妥適保障客戶權益之缺失,違反銀行法 相關規定。而系爭交易成立日期為上開金管會函所指 之102 年至103 年4 月間之期間內,原告陳彥竹於 103 年5 月21日亦曾向金管會提出申訴。
⑹被告費騏葳、胡伯聖為被告中信銀行之員工,關於締 結系爭交易契約事項屬於被告中信銀行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費騏葳、胡伯聖 對於原告Maxing公司所為之故意詐欺,被告中信銀行 應負同一責任。原告Maxing公司已於103 年5 月26日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中信銀行撤銷締結系 爭交易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3 年6 月3 日送達),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信銀行返還 所受領之給付。依被告中信銀行通知之比價結果,原 告Maxing公司分別於103 年5 月19日及6 月19日給付 人民幣213,000 元及211,200 元予被告中信銀行,故 被告中信銀行應返還人民幣424,200 元予原告Maxing 公司。又原告Maxing公司於103 年5 月26日委託律師 發函予被告中信銀行行使撤銷權並催告於文到3 日內 給付人民幣213,000 元予原告Maxing公司,該函於 103 年6 月3 日送達被告中信銀行,故被告中信銀行 就人民幣213,000 元部分應自103 年6 月7 日起負給 付遲延之責。又原告Maxing公司行使撤銷權後,於 103 年6 月19日給付人民幣211,200 元予被告中信銀 行,是因為擔心害怕被告中信銀行惡意主張原告 Maxing公司違約,以鄭昆楠及原告陳彥竹所共同簽發 面額高達美金700 萬元本票對其2 人為強制執行,性
質上仍屬被告中信銀行之不當得利;原告Maxing公司 再於103 年7 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中信銀行, 催告返還原告Maxing公司所交付之全部財物,該函於 103 年8 月4 日送達於被告中信銀行,故被告中信銀 行就人民幣211,200 元部分應自103 年8 月5 日起負 給付遲延之責。
⑺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被告胡伯聖103 年4 月17日寄發原告Maxing公司之 電子郵件及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之日期均在系爭 交易之後,無從證明原告Maxing公司於系爭交易時 即知悉延後比價之條件與風險。
②原告Maxing公司於締約時認為初期投入之100 萬美 元是預供給原告中信銀行作為比價虧損之用,其性 質如同本金,一般人對於投資金融商品之理解,投 資失敗最極端之結果是所投入之本金全賠,惟系爭 TRF 金融商品之賠償金額卻是無上限。被告中信銀 行若要主張原告Maxing公司對於虧損無上限之認知 並無陷於錯誤,自應舉證證明其在締約前有曾告知 原告Maxing公司,將來虧損之總額可能會超過100 萬美元。而簡報資料及錄音譯文完全沒有記載系爭 TRF 金融商品之損失數額為無上限,亦未提到任何 有關市價評估損失規則之內容,充其量只是解說每 期比價之計算方式。風險預告書亦只記載當市場行 情劇烈變化時,客戶平結部位所產生損失可能超過 原先預期,原告Maxing公司無從憑上開記載得知市 價評估損失規則。又被告胡伯聖提示授信額度核定 通知書及金融交易契約書給原告Maxing公司,除了 要原告Maxing公司在標示處簽名用印外,並沒有向 原告Maxing公司解說其內容,一般無交易衍生性金 融商品經驗之人不可能在未經解說之情形下,即知 市價評估損失規則,不能認為原告Maxing公司於締 約前對此已有了解。
③被告胡伯聖於103 年2 月19日補寄風險預告書,及 授權交易人鄭昆楠回覆ok等節,都是發生在系爭交 易成立後,自不得認定被告中信銀行於系爭交易時 無詐欺之事實。而鄭昆楠於103 年2 月19日收到風 險預告書得知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損失數額為無限 大時,雖暗自察覺自己可能遭被告胡伯聖欺瞞而買 錯商品,惟恐係個人對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誤解而 影響彼此信任及個人信譽,只能先吞忍下來,於
103 年2 月21日經被告胡伯聖催促才回覆ok,此舉 並非表示原告Maxing公司在得知損失無限大之風險 後,仍無條件確認系爭交易。實則,鄭昆楠及原告 陳彥竹對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疑慮逐漸升高,開始 透過其他管道詢問專業人員並蒐集相關證據;加上 系爭交易不久後市場立即反轉,原告Maxing公司遭 被告中信銀行要求增補70萬美金擔保品,追問後始 得知系爭TRF 商品還有市價評估損失之嚴重風險, 意識到投資系爭TRF 金融商品係受詐欺,非如被告 所稱是因為原告Maxing公司要求提高交易額度而增 加擔保品。
㈢縱無詐欺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錯誤 之意思表示,原告Maxing公司已於103 年5 月26日對被告 中信銀行撤銷行使撤銷權(於103 年6 月3 日送達),原 告Maxing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信 銀行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原告對於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性質產生錯誤,包括:將系 爭TRF 金融商品誤認為穩健收益之金融商品、誤以為損失 上限為100 萬美元、不知有市價評估損失規則、不知系 爭TRF 金融商品依法不得銷售給銀行以外之境內客戶等等 ,且上開錯誤於交易上為重要。又原告係因被告提供不實 資訊而陷於錯誤,非由自己之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88條之規定撤銷與被告中信銀行締結系爭交易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信銀行返 還所受領之給付。
㈣原告陳彥竹遭被告費騏葳、胡伯聖詐欺而以原告Maxing公 司為系爭交易,原告陳彥竹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3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之受僱人即被告費騏葳、胡伯聖對原告陳彥 竹故意隱匿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適合度、損失風險無上限 及市價評估損失規則等等重要交易資訊,且故意提供錯誤 資訊,致使原告陳彥竹將系爭TRF 金融商品誤認為屬穩健 投資之類型而為意思表示,渠等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陳 彥竹之表意自由,令原告陳彥竹承受因人民幣下跌而產生 之虧損無上限之心理壓力,並遭被告中信銀行要求補繳鉅 額擔保金,否則將視為違約之心理壓力。且原告陳彥竹前 於103 年2 月間為系爭交易時曾提供被告中信銀行由其與 原告Maxing公司、鄭昆楠共同簽發面額美金400 萬元本票 作為系爭交易擔保,之後於103 年3 月間再共同簽發面額 美金300 萬元本票,原告陳彥竹亦承受上開本票隨時可能
遭被告中信銀行逕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恐懼感,造成原 告陳彥竹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3 人應對原告陳彥竹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1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中信銀行應給付原告Maxing公司人民幣424,200 元 ,及其中人民幣213,000 元自103 年6 月7 日起、其中 人民幣211,200 元自103 年8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竹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費騏葳、胡伯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 告Maxing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 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3 人應對原告Maxing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點、第 21點第2 項及第30點分別規定:「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 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對非屬專業機構投 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銀行應就商品適合度、商 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 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銀 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前,應向客戶說明下 列事項:(一)該結構型商品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 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 初本金損失之虞者…銀行就第一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服 務,應向客戶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 式、交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風 險應包含最大損失金額。」蓋衍生性金融商品通常牽涉 複雜之利率、匯率計算及一般人難懂之專業金融術語, 而銀行處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對其所販售金融商品之獲 利計算與虧損風險均較客戶清楚,故主管機關始課予銀 行充分告知、揭露商品適合度及商品風險之義務,並禁 止銀行於推廣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文宣資料中為誤導客戶 之表示,以避免客戶因銀行誇大投資報酬率或隱匿虧損 風險之不當行銷手法,申購其所無法承擔風險之金融商
品而招致鉅額金錢虧損,進而達到保護銀行客戶權益之 目的。
⒉被告中信銀行銷售系爭TRF 金融商品予原告Maxing公司 未善盡執行商品適合度分析作業,違反注意事項第21點 第2 項之規定;使原告Maxing公司誤以為可以選擇以延 後比價之方式避開比價失敗之風險,且隱匿損失無上限 、市價評估損失等不利於原告之重要交易規則,違反注 意事項第20點及第30點規定,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Maxing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
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現行實務見解並未將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侷限於法律位階之 規範,而傾向認為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切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外, 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又法規範是否為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以其是否保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此項 個人權益保護得與一般公益併存,但專以維護國家社會 秩序之法律則不屬之。而前揭注意事項第20點、第21點 第2 項及第23點之規範內容,即主管機關課予銀行充分 告知、揭露商品適合度及商品風險之義務,並禁止銀行 於推廣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文宣資料中為誤導客戶之表示 ,無非是以保護銀行客戶權益為其目的,是此等注意事 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 違反前揭注意事項,即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 行為。
㈡被告費騏葳、胡伯聖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 自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 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3 人應對原告Maxing公司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
⒈被告中信銀行之受僱人即被告費騏葳、胡伯聖對原告故 意隱匿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適合度、損失風險無上限及 市價評估損失等重要交易資訊,且故意提供錯誤資訊, 致使原告Maxing公司將系爭TRF 金融商品誤認為屬穩健 投資之類型,而在精神表意不自由之狀況下與被告中信 銀行締結系爭交易契約,致原告Maxing公司因該契約對 被告中信銀行給付金錢及負擔債務,而受有損失,應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⒉縱認被告費騏葳及胡伯聖無侵害原告Maxing公司表意自 由之故意,惟其兩人於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時必須遵守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中相關規定,
且其兩人就此情形非無法預見,卻仍違背前揭規定,對 於侵害原告Maxing公司之表意自由實難謂無過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Maxing公司人民幣424,200 元,及 其中人民幣213,000 元自103 年6 月7 日起、其中人民 幣211,200 元自103 年8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系爭交易並非脫法行為:
⒈人民幣匯率自103 年3 月起發生金融市場無預期且前所 未見之大幅度貶落,致各銀行客戶承作之人民幣衍生性 金融商品(包括系爭TRF 金融商品)發生損失,金管會 始查核各銀行承作系爭TRF 金融商品之相關情形,並分 別於103 年5 月2 日及5 月20日發表新聞稿說明TRF 業 務強化監理措施說明,足見金管會針對所有銷售系爭 TRF 金融商品之各銀行進行業務之查核,並非於原告陳 彥竹向金管會申訴後始對被告中信銀行為單一事件之查 核。
⒉被告中信銀行遭金管會處分乙事,依金管會103 年6 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