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朝聘
洪益華
藍奕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105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103
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藍奕鈞、g○○、N○○部分均撤銷。藍奕鈞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4量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g○○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5至40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5至40量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N○○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30、4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0、41量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奕鈞被訴犯附表五編號1部分均無罪。
g○○被訴犯附表五編號2部分均無罪。
N○○被訴犯附表五編號3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藍奕鈞自民國101年2月起、g○○自101年3月起、N○○自 101年4月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 、「陳哥」等成年人士所組成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於加入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於101年3月加 入之夏柱翔及於101年5月加入之張智閔(夏柱翔、張智閔各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5號判處罪刑確定) ,各別就自己所涉部分(詳附表四所示),與相關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應徵司機 、員工廣告,致有意應徵者陷於錯誤交付銀行存摺等面試資 料,再由藍奕鈞、g○○、N○○等人依前述「經理」等人 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受後,放置在特定地點由夏柱翔收受作為 匯入嗣後詐得款項之帳戶(詳附表一部分所示);該詐欺集 團成員亦以覓得有意幫助詐欺而交付帳戶存摺之人之方式, 由其等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予藍奕鈞、g○○收受,亦放置於
指定地點再由夏柱翔收取,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 嗣後詐得款項之帳戶(詳附表三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電話接續向被害人謊稱其等因網路購物匯款操作錯誤 ,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等節,致各該被害人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轉帳至前述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之金融帳戶內(詳附表二所示),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夏柱翔、g○○或其餘姓名不詳之集團成員, 前往領取詐得之款項,其等即以此分工方式,各為如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行為(藍奕鈞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g○ ○為附表四編號25-40所示、N○○為附表四編號30、41所 示,N○○所涉附表二編號71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原審已另為免訴之判決;各該被害人、被詐騙 時間、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物品 、金錢、交付方式、匯入帳戶、藍奕鈞等3人與何人共犯及 分工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欄內所載有 提出告訴者,訴由各該所示單位後,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奕鈞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第3026號他字卷一第140-145、150-158、182、183-184 頁,第105號原審卷一第65-66頁,第105號原審卷二第7-9頁 );被告g○○、N○○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第25311號偵卷一第1-13頁,第25311號偵卷四 第132-133、134-137頁,第25311號偵卷五第23-27、50-56 、36-38頁,第105號原審卷一第65-66、228-231頁,第105 號原審卷二第7-9、39-40、107-111頁,本院卷一第82-94頁 ,本院卷三第15-40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藍奕鈞、g○○、N○○等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藍奕鈞雖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犯行非伊所為云云,惟 其自警、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自101年2月底即加入詐 騙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履歷表 、存摺影本、金融卡等資料,伊都自稱為陳經理或李經理的 助理,收取這些證件後都放置在中壢壢新醫院廁所垃圾桶下 或桃園縣平鎮市交流道附近1 戶人家住宅的開放式信箱,每 收1次證件就獲取1千元報酬,伊有偷看過伊收的資料,有問 陳經理,他有承認是詐騙集團等語(第3026號他字卷一第14 0-145、150-158頁),是被告藍奕鈞依陳經理等人指示收取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已知悉係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
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則被告藍奕鈞於 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就其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5及附表 三編號1至10所示帳戶,而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被害人 匯款進入該等帳戶之行為,與相關共犯自應共同負責,縱附 表二編號1至52所示被害人並非伊撥打電話詐騙,亦無礙其 共犯行為之認定,是被告藍奕鈞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又被 告g○○於本院固曾辯稱:伊那時做到當兵前,5月9日之後 沒有再接觸過云云,然被告g○○自警、偵訊迄原審審理時 均未為此抗辯;且被告g○○於101年12月13日警詢及101年 12月14日偵查時均明確供稱:101年6月8日巫政達、101 年6 月9日鄭銘富、101年6月11日午○○、101年6月11日K○○ 、101年6月12日陳韋志、101年6月12日楊弘瑜、101年6月13 日甲卯○○、101年6月25日邱士良、101年6月25日宇○○、10 1年6月25日楊偉成都是伊做的,伊拿到這些提款卡都拿給夏 柱翔等語(第25311號偵卷二第2頁背面-3頁背面,第25311 號偵卷五第35-36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證據欄 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g○○空言翻異其詞,亦不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藍奕鈞、g○○、N○○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則將刑法第339條 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藍奕鈞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藍奕鈞共24罪,被告g○○共16罪,被告N○ ○共2罪,如附表四所載)。被告藍奕鈞自101年2月間起、 被告g○○自101年3月間起、被告N○○自101年4月間起, 就各自所犯部分,與如附表四共犯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施用詐術詐取被害人帳戶及金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屬共同正犯。被告藍奕鈞、g○○、N○○等 人以一共同詐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交付財物,所為係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詐得他 人之帳戶及金錢財物,且同一帳戶或有供數名被害人受騙匯 款之情形存在,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附表三所示帳戶部分,亦有同一帳 戶內有數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情形存在,自亦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競合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2、4至11 、13至24、28至32、34、36、37、39至41想像競合欄所載) 。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藍奕鈞另犯如附表 三編號1-10所示、被告g○○另犯如附表三編號11-18所示 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本件卷證資料,可知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帳戶並非各該所有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而 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所交付,且附表三各編號「排除為被 害人之理由欄」亦就此揭示甚明,準此,縱被告藍奕鈞、g ○○等人有收取該等帳戶,此部分亦不構成詐欺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藍奕鈞與g○○確有此部分附 表三所示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本應就被 告2人此部分諭知無罪,惟附表三部分之帳戶,有供附表二 所示之部分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見附表三「相關認定有罪 部分」欄),故附表三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 罪科刑之附表二相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藍奕鈞、g○○、N○○3 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 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有未合;②如附表四編號1 至2、4至11、13至24、28至32、34、36、37、39至41所示部 分,係由被告3人各收取如附表一、三所示帳戶後,供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後將款項匯入,且有數被 害人匯入同一帳戶之情形,應為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 審均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恰;③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帳戶 ,並非各該所有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此部分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亦如前述,原審就此未加說明,尚有疏漏; ④關於附表二編號89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害人甲F○係將款項 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翁梓軒帳戶,然被害人甲F○於警 詢時稱:其於101年6月28日將3000元款項匯入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羅誼哲之帳戶等語明確(第245號聲拘卷一第326 -327頁),且中華郵政有限公司三重分局所檢送如附表三編 號1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亦無被害人甲F○之匯款資料, 有中華郵政有限公司三重分局101年8月10日重贈第00000000 0號函所檢送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稽(第245號 聲拘卷一第330、332頁),足見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害人甲F
○遭詐欺取財之部分與被告藍奕鈞、g○○、N○○等人有 關。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理說明,亦有未當。被告藍奕鈞、 g○○、N○○上訴意旨表明有部分犯行與其等無關等語, 並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藍奕鈞、g○○、N○○各自犯 罪之動機、目的,取得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 被害之情狀、被告3人分擔之犯行內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時間久暫,並考量其等年紀尚輕,於本案發生前尚無經判處 徒刑而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可知其等素行尚可,惟其等於詐欺集團危害民眾財產安全 甚鉅之際,尤漠視法令為此行為,造成眾多被害人受害,財 產損失重大,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再念其等到案後自始大致 坦承犯行,被告3人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尚未全數 履行,而被告g○○、N○○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業已給 付部分款項,又被告N○○尚在就學中,有相關調解筆錄、 匯款單、學生證等存卷可參(第105號原審卷一第209-214頁 ,卷二第89-93頁,本院597號卷一第95-100、104-105、109 頁、卷三第38-39、41頁),兼衡其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判決有前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本院 亦因此予以撤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此部 分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㈢、至附表三編號1至18「帳戶與交付物品」欄內所示各金融帳 戶之文件,為附表三1至18所示帳戶所有人所交付,雖係供 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之用,惟無證據證明 已屬本案共犯所有,且同案被告夏柱翔亦稱有部分業已丟棄 ,而有可能業已滅失,上開物品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藍奕鈞自101年2月起、被告g○○自10 1年3月起、被告N○○自101年4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加入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於101年3月先後加入 之同案被告夏柱翔及101年5月起加入之同案被告張智閔,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刊登不實之應徵司機、員工廣告,致有意應徵者陷於錯誤 交付銀行存摺等面試資料,由被告g○○等人收受後,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下述被害人謊稱因網路購物匯款 操作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致各該被害人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帳至前述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得之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 案被告夏柱翔等人前往領取詐得之款項,因認被告藍奕鈞尚 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被告g○○就附表五編號2部分、被告 N○○就附表五編號3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藍奕鈞、g○○、N○○涉有前揭詐欺取財 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及監聽譯文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藍奕鈞、g○○、N○○均否認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藍奕鈞辯稱:附表一編號16至24、附表 二編號53至88均非伊所為等語;被告g○○辯稱:本案有些 部分不是伊做的等語;被告N○○辯稱:伊從101年4月20日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7月以後因為在台中麥當勞收提款卡被 抓,之後的案子就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然如甲 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 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 、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 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 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 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現今之詐騙集團不乏規模龐 大成員遍及海內外者,且集團高層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詐騙 被害人,亦有精密分工分層負責之情,而負責類同工作者, 例如負責收取他人帳戶及領款之車手,因人數眾多且均直接 與不詳姓名之上級成員聯絡,而無彼此間平行聯絡之情,是 從事車手工作者除因工作需要而聯繫得知相關共犯外,僅能 知悉其上尚有上層人士負責規劃主導詐欺模式並指示分工, 其下則有打電話向被害人行詐騙之實行者,至於與之從事相 同工作之車手人數究有幾人、從事之犯行為何,實無所知; 自難認行為人就其餘從事類同工作之眾多車手所為之所有詐 騙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現行刑法採一罪一罰 制度,就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係以各次行為人施行詐 術致使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單一行為一一論斷,據此, 更難認上述例示情形中,從事同性質事務之共犯間有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之 情形存在。
2、參酌被告藍奕鈞於警、偵訊時供稱:我於101年2月底加入, 沒有人介紹,是1個自稱陳經理的人打電話給我說自104人力 銀行看到我要找工作,便詢問我要不要幫忙收東西,交到指 定處所後,就會有酬庸,計酬是論件計酬,每件新台幣1000 元,我的工作是負責收取個人證件、帳戶履歷表、駕照、金 融卡及提款卡等資料,都是陳姓、李姓、劉姓及吳姓等經理 人,以電話聯絡方式與我聯絡後,要我到指定的地方去向被 害人收取,或是叫我找個地方,然後經理人會聯絡被害人過 來找我,我不知道騙取贓款如何處理或交予何人...我不認 識夏柱翔、g○○、N○○..我於101年3月23日在桃園縣平 鎮市新屋交流道附近的開放信箱交件時,在現場我有看到夏 柱翔...另1次是在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1樓男廁所下方交 件時,當時我有在醫院外看到夏柱翔,都沒有打招呼,所以 根本都不認識,我不知道他是擔任何職務,我不知道他聽從 何人指揮...等語(第3026號他字卷一第140頁背面、144、1 52頁),均未提及有與同案被告g○○、N○○共同分擔或 相互利用彼此犯行之情。又依被告藍奕鈞上開供述,固可認 定其與同案被告夏柱翔就本案部分犯行,或有相互利用彼此 犯行之情,然其等有相互參與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 犯在案(見前述有罪部分),其餘部分若無相關證據可證, 自無法僅憑被告藍奕鈞上開供詞,即認同案被告夏柱翔所涉 之全部犯行,均應與被告藍奕鈞論以共同正犯。3、又參諸被告g○○於警、偵訊時供稱:據我所知主嫌是自稱 陳哥的男子,幹部、會計我不知道,另外有車手夏柱翔,夏
柱翔是我在詐騙集團的上手,我只是在詐騙集團擔任助理.. .另外還有張智閔、N○○也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但是我不 知道張智閔與N○○在詐騙集團的角色,我只是曾經匯錢給 張智閔與N○○,...是自稱經理的男子告訴我這些錢是他 們的薪水...經理告訴我成功取得人頭帳戶後,每個人頭可 獲得新台幣1000元,但若測卡失敗後就沒有酬庸,另外在快 遞公司取件的部分,每次前往快遞公司取件都是500元,上 述酬庸有的是在廁所垃圾桶下方或夏柱翔當面交付...夏柱 翔都是在內壢的壢新醫院把薪水拿給我,剛開始我們不認識 時,他是壓在垃圾桶下面,後來認識之後他就直接拿給我.. .電話內自稱經理的人叫我去做這些事,有姓劉、王、陳的 很多,大概7、8個,都不同人,聲音都不一樣,我都沒見過 這些經理等語(第25311號偵卷二第6-8頁,第25311號偵卷 五第24-25頁),固可認定被告g○○與同案被告N○○、 夏柱翔就本案部分犯行或有相互利用彼此犯行或共同分擔部 分犯行之情,然其等有相互參與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 犯在案(見前述有罪部分),其餘部分若無相關證據可證, 自無法僅憑被告g○○上開供詞即認同案被告夏柱翔所涉之 全部犯行,均應與被告g○○、N○○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g○○此部分之供述,亦無法佐證被告藍奕鈞與被告g○ ○、N○○等人間具有共犯關係。
4、而被告N○○於警、偵訊時一致供稱:101年4月底自稱經理 的人打給我,說有1份助理工作,叫我去收資料,那份資料 就是求職資料,還有提款卡,都是自稱經理的人叫我去收資 料,有羅、陳、張,每次姓都不一樣,...我沒有與經理見 過面,沒有與其他成員見過面,經理會叫我去指定地點收資 料,然後用快遞寄到他說的地點等語(第25311號偵卷四第 135-136頁,第25311號偵卷五第36-37頁),亦無從證明其 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存在 。
5、同案被告夏柱翔於警詢時稱:實際之詐騙手法我不知道,因 為我加入該集團期間均是接聽電話,依上面指示我前往取件 及提款,其他的事情不會讓我知道...只知道陳經理電話指 示我去取件時,有2、3個人是負責將金融卡交給我的人,我 只需要前往陳經理指示之地點,跟對方說我是陳經理派來的 ,對方就會將金融卡交給我,但有時候是已經有人先放在指 定處所,陳經理會以電話指示我去指定地點取件、試卡及提 款...,編號K之男子(即g○○)就是交件時當面交付提款 卡給我的男子等語(第25311號偵卷一第137-138、139頁) ;於偵查中稱:我取得提款卡後去便利商店試卡,試完後帶
在身上等陳經理電話,陳經理會主動打給我,告訴我去哪裡 領錢,領完後卡片帶在身上,等陳經理叫我把卡片丟掉我就 丟掉,...這些卡片有些是g○○直接當面拿給我,有些是 我直接去指定地點拿等語(第25311號偵卷五第21-22頁), 所述亦均與上開被告g○○等人所述相符,故除依卷內資料 可證被告g○○、藍奕鈞與同案被告夏柱翔就前述有罪部分 ,有部分犯行有相互參與合作之情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 認同案被告間就其餘犯行有相互認知彼此行為,並相互分擔 或利用彼此犯行之情形。而起訴書所指之通訊監察譯文,僅 能證明被告藍奕鈞、g○○、N○○等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他人應徵資料、回報所收取之資料 為何等事實,亦無從證明前述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夏柱翔就 附表五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而卷內 相關被害人之指述,亦僅能證明其等接獲電話受到詐騙而付 款之情形,其等均無法指證前述被告3人;再依被告藍奕鈞 等3人所負責之收取帳戶、試卡等工作,顯可知悉其等係負 責詐欺集團中第一線、風險最高最易被查獲且獲利不高之工 作,其等顯非詐欺集團之高層主導成員,自難認其等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所有詐騙犯行,均應負共犯責任;綜上 自無從認定被告藍奕鈞另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g○○、夏 柱翔、N○○等人共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各該次詐騙行 為,亦無從認定被告g○○另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藍奕鈞 、N○○、夏柱翔等人共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各該次詐 騙行為,且無從認定被告N○○另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夏 柱翔、g○○共犯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各該次詐騙行為。6、綜上所述,前述被告3人所涉附表五部分之犯行,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及本院依法調查之結果,尚無法形成被告藍奕鈞 、g○○、N○○就此部分均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犯 罪,應為前揭被告3人被訴此部分各為無罪之諭知。㈣、原審未詳予研求,認被告藍奕鈞、g○○、N○○有公訴意 旨所指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各罪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 有未洽。被告藍奕鈞、g○○、N○○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 藍奕鈞、g○○、N○○被訴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所涉部分 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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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所有人│被害人是│被詐騙時間│推由何人│詐騙集團使用之詐術 │被詐騙帳戶資料之金融│證據 │備註 │
│ │ │否提起告│ │為何事 │ │機構名稱、申辦日期及│ │ │
│ │ │訴 │ │ │ │帳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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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宇○○ │向臺北市│101年3月22│由藍奕鈞│101年3月22日15時許自稱楊經理│1.金融機構名稱:中華│1.中華郵政開戶資料(第30│1.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 │(原名賴澩│政府警察│日15時許 │收受回報│電話(0000000000)表示,在網│ 郵政板橋站前郵局 │ 26號他字卷四第126頁) │ 院檢察署101年偵 │
│ │鎣) │局大安分│ │帳戶資料│路看見求職資料,佯稱要應徵司│2.申辦日期:96年10月│2.被害人指述(第3026號他│ 字第13682號經檢 │
│ │ │局提出告│ │予集團上│機載送小姐上班,詐取渠身分證│ 22日 │ 字卷四第105-106、107-1│ 察官不起訴。 │
│ │ │訴 │ │手。 │、金融卡、密碼及帳戶資料,假│3.帳號:000000000000│ 08) │2.該帳戶遭詐騙集團│
│ │ │ │ │ │稱用以查詢信用狀況,使帳戶所│ 65 │3.通訊監察譯文(第3026號│ 利用,向甲A○○、│
│ │ │ │ │ │有人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3日│ │ 他字卷四第130-132頁) │ 甲乙○○等二人詐騙│
│ │ │ │ │ │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 │4.臺北市大安分局指認犯罪│ 款項匯入該帳戶。│
│ │ │ │ │ │段陶板屋將前開資料交付藍奕鈞│ │ 嫌疑人紀錄表(第3026號│ │
│ │ │ │ │ │,由其轉交夏柱翔,回報帳號予│ │ 他字卷四第123-124頁) │ │
│ │ │ │ │ │集團上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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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r○○ │未提告訴│101年3月22│由藍奕鈞│101年3月22日16時自稱吳經理電│1.金融機構名稱:台新│1.被害人指述(第19116號 │1.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日16時 │取件回報│話(0000000000)表示,在1111│ 銀行南屯分行 │ 偵卷第8-9頁) │ 院檢察署101年偵 │
│ │ │ │ │帳戶資料│人力銀行看見求職資料,佯稱要│2.申辦日期:101年3月│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字第15778號經檢 │
│ │ │ │ │予集團上│應徵晚上送貨司機,詐取渠身分│ 23日 │ 101年度偵字第15778號不│ 察官不起訴。 │
│ │ │ │ │手。 │證、金融卡、密碼及帳戶資料,│3.帳號:000000000000│ 起訴處分書 │2.該帳戶遭詐騙集團│
│ │ │ │ │ │假稱用以查詢信用狀況,使帳戶│ 72 │2.台新銀行開戶資料(第 │ 利用,向未○○、│
│ │ │ │ │ │所有人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3│ │ 3026號他字卷四第145-14│ d○○等二人詐騙│
│ │ │ │ │ │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 │ 9頁) │ 款項匯入該帳戶。│
│ │ │ │ │ │路2段與東興路口之7-11便利商 │ │3.通訊監察譯文(第3026號│ │
│ │ │ │ │ │店將前開資料交付予1名年籍不 │ │ 他字卷四第150-152頁) │ │
│ │ │ │ │ │詳之男子,並交寄超峰貨運,由│ │ │ │
│ │ │ │ │ │藍奕鈞取件並回報帳號予集團上│ │ │ │
│ │ │ │ │ │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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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f○○ │未提告訴│101年3月23│由藍奕鈞│101年3月23日12時自稱楊經理電│1.金融機構名稱:新光│1.被害人指述(第3026號他│1.未被偵查起訴。 │
│ │ │ │日12時 │收受回報│話(0000000000)表示,在網路│ 銀行桃園分行 │ 字卷四第154-155頁) │2.帳戶所有人交付後│
│ │ │ │ │帳戶資料│上看見渠求職資料,佯稱要應徵│2.申辦日期:99年2月 │2.通訊監察譯文(第3026號│ 不久即已警覺不對│
│ │ │ │ │予集團上│司機1名,詐取渠金融卡、密碼 │ 22日 │ 他卷四第158-159頁) │ ,向銀行掛失止付│
│ │ │ │ │手。 │及帳戶資料,假稱用以查詢信用│3.帳號:000000000000│3.被告藍奕鈞供述(第3026│ 並報案,該帳戶未│
│ │ │ │ │ │狀況,使帳戶所有人陷於錯誤,│ 9 │ 號他字卷一第140-141頁 │ 遭詐騙集團利用。│
│ │ │ │ │ │於101年3月24日14時25分在桃園│ │ ) │ │
│ │ │ │ │ │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前│ │ │ │
│ │ │ │ │ │開資料交付藍奕鈞,並回報帳號│ │ │ │
│ │ │ │ │ │予集團上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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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 │向臺北市│1.101年3月│由藍奕鈞│1.101年3月25日16時許自稱劉經│1.金融機構名稱: │1.玉山銀行開戶資料(第 │1.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 │ │政府警察│25日16時許│收受回報│ 理電話表示,在網路上看見渠│(1)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 3026號他字卷二第114-11│ 院檢察署101年偵 │
│ │ │局大安分│2.101年3月│帳戶資料│ 求職資料,佯稱要應徵1名接 │ ; │ 5頁) │ 字第11632、15510│
│ │ │局提出告│28日23時許│予集團上│ 送小姐上班之司機,詐取渠身│(2)中華郵政永和永真 │2.被害人指述(第3026號他│ 號經檢察官不起訴│
│ │ │訴 │ │手。 │ 分證、駕照、帳戶影本、金融│ 郵局 │ 字卷二第93-94頁) │ 。 │
│ │ │ │ │ │ 卡及密碼資料,假稱用以查詢│2.申辦日期: │3.通訊監察譯文(第3026號│2.(1)該玉山帳戶遭 │
│ │ │ │ │ │ 信用狀況,使帳戶所有人陷於│(1)99年2月5日; │ 他字卷第122-124頁) │ 詐騙集團利用,向│
│ │ │ │ │ │ 錯誤,於101年3月27日14時許│(2)91年10月18日 │4.臺北市大安分局指認犯罪│ 庚○○、壬○○、│
│ │ │ │ │ │ 在臺北市西門町捷運站六號出│3.帳號: │ 嫌疑人紀錄表(第3026號│ b○○等三人詐騙│
│ │ │ │ │ │ 口將前開資料交付藍奕鈞,並│(0)0000000000000; │ 他字卷二第117-118頁) │ 款項匯入該帳戶;│
│ │ │ │ │ │ 回報帳號予集團上手。 │(0)00000000000000 │5.中華郵政開戶資料(第24│ (2)該郵政帳戶遭 │
│ │ │ │ │ │2.101年3月28日23時許自稱吳經│ │ 5號聲拘卷二第185-186頁│ 詐騙集團利用,向│
│ │ │ │ │ │ 理電話(0000000000)表示,│ │ ) │ 林貞雄、i○○、│
│ │ │ │ │ │ 稱劉經理已遭開除,問對應徵│ │ │ 甲丑○○等三人詐騙│
│ │ │ │ │ │ 接送司機是否有興趣,復又詐│ │ │ 款項匯入該帳戶。│
│ │ │ │ │ │ 取渠身分證、駕照、帳戶影本│ │ │ │
│ │ │ │ │ │ 、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假稱用│ │ │ │
│ │ │ │ │ │ 以查詢信用狀況,使帳戶所有│ │ │ │
│ │ │ │ │ │ 人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9日│ │ │ │
│ │ │ │ │ │ 17時許在臺北市龍山寺捷運站│ │ │ │
│ │ │ │ │ │ 附近彩券行前將前開資料交付│ │ │ │
│ │ │ │ │ │ 藍奕鈞,並回報帳號予集團上│ │ │ │
│ │ │ │ │ │ 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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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j○○ │向臺北市│101年3月26│由藍奕鈞│101年3月26日左右自稱王經理電│1.金融機構名稱:日盛│1.日盛銀行開戶資料(第 │1.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 │ │政府警察│日 │收受回報│話(0000000000)表示,在網路│ 銀行南京分行 │ 3026號他字卷二第21-22 │ 院檢察署101年偵 │
│ │ │局大安分│ │帳戶資料│上看見渠求職資料,佯稱要應徵│2.申辦日期:99年1月2│ 頁) │ 字第12394號經檢 │
│ │ │局提出告│ │予集團上│1名夜間兼職接送傳播娛樂業主 │ 5日 │2.被害人指述(第3026號他│ 察官不起訴。 │
│ │ │訴 │ │手。 │管人員之司機,詐取渠駕照、金│3.帳號:000000000000│ 字卷二第3-4頁) │2.該帳戶遭詐騙集團│
│ │ │ │ │ │融卡及密碼資料,假稱用以查詢│ 00 │3.通訊監察譯文(第3026號│ 利用,向甲庚○○、│
│ │ │ │ │ │信用狀況,使帳戶所有人陷於錯│ │ 他字卷第31-32頁) │ 甲酉○○等二人詐騙│
│ │ │ │ │ │誤,於101年3月26日16時許在臺│ │4.臺北市大安分局指認犯罪│ 款項匯入該帳戶。│
│ │ │ │ │ │大醫院捷運站將前開資料交付藍│ │ 嫌疑人紀錄表(第3026號│ │
│ │ │ │ │ │奕鈞,並回報帳號予集團上手。│ │ 他字卷第23-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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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亥○○ │向臺北市│101年3月26│由藍奕鈞│101年3月26日13時許自稱林經理│1.金融機構名稱:彰化│1.彰化銀行開戶資料(第30│1.於臺灣基隆地方法│
│ │ │政府警察│日13時許 │回報帳戶│電話(0000000000)表示,在網│ 銀行基隆分行 │ 26號他字卷二第49-50頁 │ 院檢察署101年偵 │
│ │ │局大安分│ │資料予集│路上看見渠求職資料,佯稱要應│2.申辦日期:100年4月│ ) │ 字第2742號經檢察│
│ │ │局提出告│ │團上手。│徵1名接送司機,詐取渠駕照、 │ 7日 │2.被害人指述(第3026號他│ 官不起訴。 │
│ │ │訴 │ │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假稱│3.帳號:000000000000│ 字卷二第35-36頁) │2.該帳戶遭詐騙集團│
│ │ │ │ │ │用以查詢信用狀況,使帳戶所有│ 00 │3.通訊監察譯文(第3026號│ 利用,向甲H○○詐│
│ │ │ │ │ │人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6日18│ │ 他字卷二第56-57頁) │ 騙款項匯入該帳戶│
│ │ │ │ │ │時30分許在台北車站地下1樓誠 │ │ │ 。 │
│ │ │ │ │ │品地下街星巴克店前將前開資料│ │ │ │
│ │ │ │ │ │交付黃士倫,轉交藍奕鈞並回報│ │ │ │
│ │ │ │ │ │帳號予集團上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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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v○○ │向臺北市│101年3月27│由藍奕鈞│101年3月27日左右自稱林經理電│1.金融機構名稱:國泰│1.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1.於臺灣基隆地方法│
│ │ │政府警察│日 │收受回報│話表示,在網路上看見渠求職資│ 世華銀行臺北銀行 │ 第3026號他字卷二第77-7│ 院檢察署101年偵 │
│ │ │局大安分│ │帳戶資料│料,佯稱要應徵一名接送傳播公│2.申辦日期:99年12月│ 8頁) │ 字第3354號經檢察│
│ │ │局提出告│ │予集團上│司小姐上班之司機,詐取渠駕照│ 13日 │2.被害人指述(第3026號他│ 官不起訴。 │
│ │ │訴 │ │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假│3.帳號:000000000000│ 字卷二第63-64頁) │2.該帳戶遭詐騙集團│
│ │ │ │ │ │稱用以查詢信用狀況,使帳戶所│ │3.通訊監察譯文(第3026號│ 利用,向B○○詐│
│ │ │ │ │ │有人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8日│ │ 他字卷二第88-90頁) │ 騙款項匯入該帳戶│
│ │ │ │ │ │17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醫院│ │4.臺北市大安分局指認犯罪│ 。 │
│ │ │ │ │ │對面興隆路上之超商將前開資料│ │ 嫌疑人紀錄表(第3026號│ │
│ │ │ │ │ │交付藍奕鈞,並回報帳號予集團│ │ 他字卷二第83-84頁) │ │
│ │ │ │ │ │上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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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戌○○ │未提告訴│101年3月27│由藍奕鈞│101年3月27日14時自稱劉經理電│1.金融機構名稱:合作│1.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1.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 │ │ │日14時 │收受回報│話表示(0000000000),在1111│ 金庫民族分行 │ 細(第3026號他字卷二卷│ 院檢察署101年偵 │
│ │ │ │ │帳戶資料│人力銀行看見渠求職資料,佯稱│2.申辦日期:99年5月2│ 第184-186頁) │ 字第6932號經檢察│
│ │ │ │ │予集團上│要應徵一名代收貨款之司機,詐│ 8日 │2.被害人指述(第6932號偵│ 官不起訴。 │
│ │ │ │ │手。 │取渠駕照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資│3.帳號:000000000000│ 卷第5-8頁) │2.該帳戶遭詐騙集團│
│ │ │ │ │ │料,假稱用以查詢信用狀況,使│ 6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利用,向宙○○、│
│ │ │ │ │ │帳戶所有人陷於錯誤,於101年 │ │ 101年度偵字第6932號不 │ 黃○○、丙○○、│
│ │ │ │ │ │3月2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捷 │ │ 起訴處分書 │ J○等四人詐騙款│
│ │ │ │ │ │運站旁小巷內將前開資料交付藍│ │4.被告藍奕鈞供述(第3026│ 項匯入該帳戶。 │
│ │ │ │ │ │奕鈞,並回報帳號予集團上手。│ │ 號他字卷一第140-141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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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q○○ │向臺北市│101年3月27│由藍奕鈞│101年3月27日18時自稱經理電話│1.金融機構名稱:新光│1.新光銀行開戶資料(第30│1.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 │ │政府警察│日18時 │收受回報│(0000000000),佯稱要應徵1 │ 銀行東三重分行 │ 26號他字卷二第224-22 │ 院檢察署101年偵 │
│ │ │局大安分│ │帳戶資料│名董事長司機,詐取渠駕照影本│2.申辦日期:99年5月 │ 5頁) │ 字第16792號經檢 │
│ │ │局提出告│ │予集團上│、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假稱用以│ 27日 │2.被害人指述(第3026號他│ 察官不起訴。 │
│ │ │訴 │ │手。 │查詢信用狀況,使帳戶所有人陷│3.帳號:000000000000│ 字卷二第194-195頁) │2.該帳戶遭詐騙集團│
│ │ │ │ │ │於錯誤,於101年3月27日21時許│ 2 │3.通訊監察譯文(第3026號│ 利用,向甲申○○、│
│ │ │ │ │ │在臺北市三重國小捷運站將前開│ │ 他字卷二第232-235頁) │ 癸○○、甲巳○○○│
│ │ │ │ │ │資料交付藍奕鈞,並回報帳號予│ │4.臺北市大安分局指認犯罪│ 等三人詐騙款項匯│
│ │ │ │ │ │集團上手。 │ │ 嫌疑人紀錄表(第3026號│ 入該帳戶。 │
│ │ │ │ │ │ │ │ 他字卷二第226-22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