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26號
SLDV,102,家訴,26,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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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楊恩傑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毛醒顏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暨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於103 年7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522 元,暨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 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且其僅擴張或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甚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調解離婚,原告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2 分之1 。兩造婚後財產如下:
⒈被告部分:




⑴不動產:臺北市○○街00號地下一樓(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
⑵股票:KGI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代理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代 理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股務代理部、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 務代理部、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務部、日盛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服務代理部、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務部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元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 務代理部。
⑶期貨: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
⑷基金:國泰世華銀行信託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HSBC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⑸存貨:醒石設計工作室
⑹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之AUDI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
⒉原告部分:原告在101 年8 月27日,尚有存款478,865 元 ,而於提起離婚訴訟即101 年6 月8 日時存款為583,479 元,惟於101 年5 月22日曾向花旗銀行貸款37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如下:
⒈被告所述均非事實,且原告於婚後即辭去原在貿暐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作,與被告協力經營醒石設計工作室,並非所 謂長期失業不工作,而該工作室亦無景氣不佳、長期虧損 之情形,如在會計帳上確有虧損,亦是因被告為求節、逃 稅金,故意低開、漏開發票所致。
⒉系爭汽車本來即多為原告使用,且屬於兩造婚後財產,參 考中古車資料,系爭汽車車價應為153 萬元。且系爭汽車 已於102 年5 月底因貸款未繳,遭貸款銀行拖走,被告應 有受該銀行通知;又被告主張原告使用系爭汽車,每月獲 高達10萬元之不當得利,惟如以此計算,則2 年之內,已 可達新車之車價,顯不合理,且按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被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負舉證之責;又 被告主張系爭汽車使用借貸關係,應以離婚之日為終了日 ,亦未舉證實說,自不可採。
⒊被告主張向其母借款61萬元云云,被告雖提出匯款證據, 惟依一般社會經驗,父母匯款予子女者,以屬贈與為常態 ,如被告主張係借款債務,自應舉證證明,其與其母王榕



生間,於何時、何地成立借貸契約,其契約內容為何,否 則即難信其為真實。又依被告所提資料,並無從辨別何項 為何人之卡債及原告之母之生活費,且被告以兩造共同之 經營商店之營收而支付,原告之卡債或母親生活費,即便 有之,亦屬雙方生活上開銷及贈與,且該財產原告亦無主 張應加入剩餘財產而為分配,被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另被告拒不提出醒石工作室存貨資產明細以共鑑定其價值 ,因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經營之醒石工作設計室 進貨均由被告以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支票向特定廠商支 付貨款,故調閱此項證據,不但可知其進貨之時間、數量 ,亦可直接認定存貨之價值,毋須另為鑑定。
㈢綜上,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522 元,暨本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婚後從未履行夫妻房事義務,整天看汽車雜誌游手好閒 不務正業,被告請其去學珠寶鑑定、設計,原告也不願意, 亦不願跟被告學習石頭能量及命理,被告經營之醒石設計工 作室店內一切事務,原告均不願意學習,連店內商品之品項 、價格均不知,家中事務也不願意做,留下一堆碗筷由被告 洗,每天堅持要睡8 個小時美容覺,而要被告每月匯1 萬元 給原告父母,尚須支付原告在外揮霍之卡債及支付原告婚前 之負債約70、80萬,此均可依民法第1023條向原告求償。被 告更不定期約5 到7 天給原告5,000 元零用金,而原告揮霍 成性,不但一切都要吃好用好、穿戴名牌,也要求被告為其 購買名牌手錶、衣物、眼鏡、40萬元植牙費用,且每年都出 國旅行,旅行費用均是由被告所支應;原告不告而別後,甚 至偷偷將被告店內之飾品寶石搬走,及被告所購買的車子開 走,留下一堆債務及罰單及驚惶失措之被告,而從兩造財產 清單,亦可證明原告平日遊手好閒,毫無積蓄,所花費用均 是被告財產。如認本件有得分配之剩餘財產,請依民法第10 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分配額。
㈡原告占有系爭汽車之不當得利:
被告於99年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之2,000cc 進口AUDI之系 爭汽車乙部,該車輛多為原告使用,然於兩造婚姻關係結束 後,使用借貸關係即應已終止,經被告多次聯繫原告歸還系 爭汽車,並委託律師於101 年11月21日發函催促其返還,原 告仍置之不理,並回函表示須於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終結確定 前,其均得暫時保管系爭汽車。因購買時為剛出廠之進口高 級車,眾所皆知,車輛折舊率極高,車輛價值每日減少,而



原告卻於此段期間享受占有物之不當得利,待其若干年後將 車輛歸還,該高級進口車對被告來說已無價值,僅能以極低 價值出售,故被告自能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對原 告請求此段期間之占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470 條1 項前段 規定,於101 年6 月8 日起,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汽 車,參考市場上租車公司之租車價格,以每月租金保守以10 萬元計算,則原告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102 年6 月8 日止 共12個月,其占有不當得利即為120 萬元。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價值為153 萬元,其所提供證明為中古 車網之車商出售價,並不等同一般市價,且此包含車商再行 出售之利潤,應扣掉車商出售之利益。且該車輛各項條件均 與系爭汽車不同,被告並不同意以153 萬元作為系爭車輛之 價值,應僅有100 萬元價值。又被告婚後為原告清償其婚後 信用卡債及為原告支付其母生活費,其中銀行代號021 為被 告為原告清償其信用卡債務,其餘為被告為原告支付其給付 給家人生活費用,因被告為原告清償債務,依民法第312 條 承受債權人權利之規定,得對原告主張抵銷。至有關原告主 張被告店內存貨部分,因無法證明102 年6 月8 日存貨確實 存在,且原告以帶走店內物品,此部分自無提出之必要。 ㈣被告之婚後財產:
⒈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地下一樓之1 (○○區○○段 ○○段0000○號)及其坐落土地(○○區○○段○○段00 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 )。
⒉系爭汽車(車號0000-00 ,德國AUDI汽車)乙輛。 ⒊有價證券如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 13日函及鈞院調查當日之收盤價為準。
⒋存款如附表二、㈡所示,共8578元。
㈤被告負債部分:
⒈系爭汽車貸款部份尚有車貸38期,每期21,015元,共798, 570 元。
⒉臺北富邦銀行191,151 元: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結帳 日為101 年6 月24日,前期帳單結帳日為5 月24日,前期 應繳總額191,151 元,於6 月12日繳款9,300 元,故於10 1 年6 月8 日之負債仍為191,151 元。
⒊安泰銀行86,520元:安泰銀行信用卡帳單結帳日為101 年 6 月20日,前期帳單結帳日為前一月5 月20日,前期應繳 金額為91,520元,於101 年6 月11日繳款5,000 元,故於 101 年6 月8 日之負債仍為91,520元。 ⒋遠東商銀150,242 元:遠東商銀信用卡繳款帳單結帳日為 7 月13日,前期帳單結帳日為6 月13日,前期應繳金額為



150,242 元,故於6 月8 日時之負債應為150,242 元。 ⒌對被告母親借款債務61萬元。
㈥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0年11月11日結婚,嗣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訴請離 婚,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7日調解離婚。
㈡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段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小段17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 號6 樓之3 ),為其婚前財產。
㈢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小段73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地下一 樓),為兩造婚後取得之財產。
㈣被告於99年7 月間購買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 車,至101 年6 月8 日尚有車貸38期(總期數60期、101 年 6 月29日為第23期,每期21,015元),總計798,570 元未償 還。
㈤被告母親於100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月23日、 101 年5 月9 日,共計匯款予被告61萬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係於90年11月11日結婚,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具狀 起訴請求離婚,雙方於101 年8 月27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此 有本院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667 號調解程序筆錄(見該卷第 14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 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 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 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 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6 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兩造既於101 年8 月27日調解離婚,則兩造婚姻關係已 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兩 造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 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 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 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 益。
㈢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 :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 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 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 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 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 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 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 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 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 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 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 ,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 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 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 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 :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 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 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 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臺 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㈣按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



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 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 日即101 年6 月8 日為基準,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含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據此計算,結果如 下:
⒈原告之剩餘財產:合計213,479 元。
⑴存款:583,479 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101 年8 月27日兩造調解離婚時,存款 尚有478,865 元云云,然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時點應 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1 年6 月8 日為基準,業 如前述。詳如附表一、㈠所示,原告於該日存款尚有58 3,479 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51頁)。
⑵債務:37萬元。
詳如附表一、㈡所示,被告對此未曾爭執,並有花期銀 行卡友滿福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2頁 )。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3,065,653 元。
⑴不動產:1,129,759元。
詳如附表二、㈠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鑑定後之價值為 1,129,759 元,有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 書在卷可稽。
⑵存款:合計8,578元。
詳如附表二、㈡所示,共計8,578 元,且原告對此並不 爭執,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等在卷可稽( 見卷第192 至195 頁)。
⑶股票:合計114,146元。
詳如附表二、㈢所示,共計114,146 元(合計114,146. 37元,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此有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3日保結他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本院依職權調閱 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卷第 108 至131 頁)。
⑷期貨、基金等:合計1,836,233 元。 詳如附表二、㈣所示,共計1,836,233 元(美金部分以 當日1 美元兌換新臺幣29.66 元計算),此有匯豐中華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0日(103 )華 基字第0000000 號函、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1日群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4日臺期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103 年4 月17日(103 )國 世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4 月23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103 年4 月25日(103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 函在卷可稽。
⑸系爭汽車:120 萬元。
詳如附表二、㈤所示,兩造對系爭汽車之價額未達成共 識,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價額為153 萬元,被告則認應以 100 萬元為計算;本院參考兩造意見及原告所提之同型 車輛之中古車價額,認系爭汽車應以120 萬元計算為適 當。
⑹貨物部分:0 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8 日所經營之店內尚有存 貨,並請求調閱遠東商銀甲存支票紀錄云云,被告則否 認有上揭存貨。查原告僅提出貨物、貨品照片共計117 張(見卷第78至92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所經營 之店內曾有此該等物品,尚難證明該等貨品於101 年6 月8 日仍確實存在,且縱認該等貨品嗣後已不存在,亦 應認係被告婚後財產之變形,並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之中,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亦無調查被告資金 往來之必要。
⑺債務:1,231,483 元。
①如附表二、㈥編號1 所示,兩造對系爭汽車至101 年 6 月8 日尚有車貸38期,總計798,570 元未償還乙節 不爭執。
②如附表二、㈥編號2 至4 所示,被告於101 年6 月8 日尚積欠臺北富邦銀行191,151 元、安泰銀行91,520 元、遠東商銀150,242 元,共計432,913 元,原告對 此並不爭執(見卷第157 至159 頁)。
③被告主張向其母王榕生借款61萬元部分,則為原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雖提出匯款紀錄在 卷(見卷第30至3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王榕生 到庭證稱:「(問:〈請鈞院提示101 年12月4 日答 辯狀被證五匯款單予證人看。〉)這是我匯給被告的 。」、「(問:為何匯錢給被告?)因她那時候很拮 据,她要繳房貸、車貸、生活費,因她常常缺錢,我 常常匯款給她,她要是死掉了,我留錢也沒用。我另 外知道她先生要把她的車子開走,但我女兒不會開車 ,原告有表示要把車開回來,後來並沒有把車開回來



。所以我女兒要繳車貸,這次因車子被開走,我們有 去報案。」、「(問:是她開口跟妳要求?)是她開 口跟我借,說她有錢再還我。」、「(問:他們夫妻 誰在賺錢?)是我女兒,原告只會花錢,沒有賺一毛 錢。」、「(問:被告跟妳借錢,你們有無約定利息 ?期限?)沒有,我怎麼可能跟我女兒算利息,我還 拿錢給我女兒幫原告還信用卡卡債,我是拿給我女兒 ,但她跟我說是被原告拿走了去還卡載。」、「(問 :被告有無還妳錢?)沒有,她哪有錢還我,現在景 氣這麼差,她還活著就有機會,死了就沒有機會。」 、「(問:有無打算何時跟妳女兒催討這筆錢?)現 在景氣還是不好,這是以後的事,她有賺錢我就會跟 她追討。」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按證人與被告為骨肉至親,所述不免迴護被 告,所述尚難逕採;被告雖稱上開款項來自於其母之 貸與,然其雙方間既無書面契約、實體上借據或書面 合意等資料,僅有匯款紀錄,且證人從未要求或商談 被告還款之方式、期限、期數等細節,已與一般借貸 情形有異;況不得僅因被告之母匯款予被告,即逕認 雙方即屬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之母亦有可能出於贈 與、寄託、買賣之意,或其他法律關係匯款,理由不 一而足,是被告上揭向其母王榕生借貸總額61萬部分 ,尚不可採,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⒊綜上,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58 3,479 元,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為37萬元,其剩餘 財產為213,479 元(583,479 -370,000 =213,479 )。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4,288,71 6 元(1,129,759 +8,578 +114,146 +1,836,233 +1, 200,000 =4,288,716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1,231,483 元,其剩餘財產為3,065,653 元(4,288,716 -1,231,483 =3,057,233 )。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為2,852,174 元(3,057,233 -213,479 =2,843,754 ) ,而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少,即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之差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即1,421, 877 元(2,843,754 ÷2 =1,421,877 )為有理由。 ㈤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 經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 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



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 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 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 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 條第1 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 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 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 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 項。」是以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 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縱使獲得分配之一方 之工作收入低於他方,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 ,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 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本件被告僅空言主張原 告未履行夫妻房事義務,終日看汽車雜誌、游手好閒不務正 業,店內一切事務均不願學習,家中事務也不做,每天堅持 睡眠8 小時,且揮霍成性,吃好、用好、穿戴名牌,平日遊 手好閒,毫無積蓄,花用被告財產等語,原告則否認此情。 查被告就所主張原告對其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一情,並 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無可採。況兩造自承共同 經營醒石設計工作室,如認店內經營乙事均交由被告處理, 然原告使被告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 財產,亦應歸功於原告之協力,則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 加或保存顯非毫無協力及貢獻。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 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認兩造對於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以平均分配為適當。從而被告主張應酌減或 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尚嫌無據,洵不足取。
㈥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主張兩造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原告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102 年6 月8 日止,仍繼續使用系爭汽車,拒不返 還,以每月租金10萬元計算,原告受有不當得利120 萬元 ,應予抵銷;原告則不否認於該期間內仍有使用系爭汽車 之事實,然認以每月10萬計算之數額過高,顯不合理等語 為辯。本院認原告既經被告多次催告返還系爭汽車,惟拒 不返還系爭汽車予被告,並繼續使用系爭汽車,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致被告受 有損害,原告所為顯已構成不當得利。然被告係以租車公 司之行情據以計算使用系爭汽車之租金每月10萬元計算, 依此計算1 年租金數額即高達120 萬元,已接近系爭汽車



之新車價值,況所謂租車公司行情係基於其營業成本、計 潤之考量,而無從以之為本件之認定標準,是以足認被告 所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被告未能再予舉證較合理之計算 方式,是以本院逕依職權認定若以每日約600 餘元計算, 則每月之租金接近2 萬元,較屬合理之租金方式,是以, 應以每月使用租金2 萬元計算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 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102 年6 月8 日止,共計12個月, 受有24萬元之利益,被告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應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被告另主張婚後為原告清償信用卡債及支付原告母親之生 活費,亦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轉帳明細(見卷第 196 至235 頁);原告則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 告僅空言泛指上揭匯款目地係清償原告之債務,所述已有 疑義,且觀諸被告所提之上揭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確有跨行轉帳、匯款之事實,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係以其 婚後財產為原告清償債務;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 他情事分擔之,為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又夫 妻乃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定復為日常家務 之代理人,則夫妻之一方以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代對方繳 納信用卡帳款亦屬常態,自難因一方提出繳費收據即謂係 該方出資繳納。是縱認被告確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然於 夫妻之一方以轉帳、匯款等方式綜理家庭事務,或按月繳 納家庭所需之支出,亦屬常態,其原因關係甚多,理由亦 不一而足,則被告以上揭匯款事實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主張以其債權抵銷本件其應給付之債務,經核 以24萬元為有理由,准予抵銷,至其餘抵銷之主張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㈦本件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其中24萬元合於抵銷之要件,則抵 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81,877 元(1,421,877 -240, 000 =1,181,877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877 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 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一: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㈠存款:583,479 元
┌──┬─────────┬───────┐
│編號│ 金融機構 │ 金額 │
├──┼─────────┼───────┤
│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583,479元 │
│ │9981帳戶 │ │
└──┴─────────┴───────┘
㈡債務:370,000元
┌──┬─────────┬───────┐
│編號│ 內容 │ 金額 │
├──┼─────────┼───────┤
│ 1 │花旗銀行借款 │370,000元 │
└──┴─────────┴───────┘

附表二: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㈠不動產:1,129,759元
┌──┬─────────┬─────────┬──────┐
│編號│ 門牌號碼 │ 坐落土地標示 │ 價值 │
├──┼─────────┼─────────┼──────┤
│ 1 │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1,129,759元 │
│ │19號地下一層之1 (│一小段353 地號,權│ │
│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利範圍:1/10000 │ │
│ │一小段7372建號,權│ │ │
│ │利範圍:1/117 ) │ │ │
└──┴─────────┴─────────┴──────┘
㈡存款:16,998元
┌──┬─────────┬───────┐




│編號│ 金融機構 │ 金額 │
├──┼─────────┼───────┤
│ 1 │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210 元 │
│ │行 │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農│7,906 元 │
│ │安分行000000000000│ │
│ │57帳戶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2│140 元 │
│ │0000000000帳戶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22 元 │
│ │0000000000帳戶 │ │
└──┴─────────┴───────┘
㈢股票:114,146.37元
┌──┬──────┬─────┬─────┬─────┐
│編號│ 股票名稱 │ 股份數 │ 每股金額 │ 價值 │
├──┼──────┼─────┼─────┼─────┤
│ 1 │裕隆 │2 │50元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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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