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2年度,8號
TNDV,102,破,8,2014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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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相 對 人 蘇東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 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 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故法院就破產 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 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 債務,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 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 第1505號解釋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故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破產監查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 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 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 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者,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 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債務人之財 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 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 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於民國92年4月3日將債權讓與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再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皓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 鴻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1日讓與聲請人。 相對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下同)3,062,949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除上開債務外,另有積欠 其他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借款未清償



,相對人現已負債累累,無法清償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 務。目前相對名下財產尚有不動產12筆、致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之投資,價值約2,138,366元。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 料觀之,相對人擁有不動產、投資,但險不能清償所有債務 ,請審酌相對人仍有可變賣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 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准宣告相對人破產成立 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目前擁有之資產為283,237元、所負債務為6,317,4 21元等節(如附表),有土地登記謄本、統一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102年12月31日統證(102)股法字 第00000000號函、103年6月20日統證(102)股法字第000 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是相對人負債高於資產,其所 有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其所負欠債務乙節,堪予認定。至聲 請人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596-1 地號土地、同段589建號建物、同段590建號建物等不動產 為相對人借名登記與他人,應為相對人之資產云云,但相 對人已將此債權移轉與他人,此觀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 0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即可明瞭,此部分不動產或其借名登 記所生之債權,自不應列入相對人資產之範圍;又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99地號土地、同區區馬 祖段499地號土地均非相對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72頁),此部分亦不應列入相對 人之財產範圍,附此說明。
(二)本件相對人固有上開資產,但其資產多為土地,本身有變 現難易之問題;且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 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生存權,自不得任意拋 棄,應先於破產債權清償,今相對人尚與其未成年子女1 人共同居住於住所地,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32頁)可稽,以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公布之統 計,國人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6,090元,倘以破產 程序開始至完成預估1年計算,僅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1 人之每年生活支出已須432,180元,其資產已不足支應之 。再參酌財政部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 收入標準」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收入係按標的物 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而所謂「標的物財產價值」 是指「破產財團之財產」,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101年2月21日南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 88頁)可佐,本件破產財團財產若以283,237元計算,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應為25,491元。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 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 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 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至少亦為25,491元,從而,選任破產 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至少為50,982元。依此,本件 相對人縱有上開資產,其財產於支應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 費用及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之報酬後,已有不足,顯無餘 力再行負擔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有任何餘額財 產可供清償破產債權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 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實益。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本件之聲請。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附表一(財產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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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財產種類 │ 公告現值 │有無別除│備註 │
│號│ │(新臺幣) │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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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安南區鎮安段│14,076元 │無別除權│本院卷第73│
│ │1622地號(土地) │ │ │-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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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安南區鎮安段│6,854元 │無別除權│本院卷第75│
│ │1623地號(土地) │ │ │-76頁 │
├─┼─────────┼──────┼────┼─────┤
│3 │臺南市安南區鎮安段│24,380元 │無別除權│本院卷第77│
│ │1624-1地號(土地)│ │ │頁 │
├─┼─────────┼──────┼────┼─────┤
│4 │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14,950元 │無別除權│本院卷第78│
│ │293地號(土地) │ │ │-79頁 │
├─┼─────────┼──────┼────┼─────┤
│5 │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37,812元 │無別除權│本院卷第80│
│ │294地號(土地) │ │ │-81頁 │
├─┼─────────┼──────┼────┼─────┤




│6 │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183,954元 │無別除權│本院卷第82│
│ │296地號(土地) │ │ │-83頁 │
├─┼─────────┼──────┼────┼─────┤
│7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現值122元; │ │本院卷第10│
│ │司(投資) │股利1,089元 │ │2、135頁 │
├─┴─────────┴──────┴────┴─────┤
│合計:283,237元 │
└─────────────────────────────┘
附表二(相對人債務表)
┌───┬───────┬────────────┬──────┐
│ 編號 │ 債權人 │ 債務金額 │ 備註 │
├───┼───────┼────────────┼──────┤
│1 │阿薩投資顧問有│債務本金:3,062,949元( │本院卷第8-11│
│ │限公司 │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 │頁 │
│ │ │第114237號債權憑證) │ │
├───┼───────┼────────────┼──────┤
│2 │京城商業銀行股│債務本金:1,364,764元( │本院卷第95-9│
│ │份有限公司 │臺南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55│9頁 │
│ │ │314號債權憑證) │ │
├───┼───────┼────────────┼──────┤
│3 │上海商業儲蓄銀│債務本金:1,889,726元( │本院卷第109 │
│ │行股分有限公司│) │ │
├───┴───────┴────────────┴──────┤
│合計債務本金:6,317,42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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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