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22號
KSHM,103,上訴,322,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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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玉潔(COLACO RENILDA DO ROCIO)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8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玉潔(巴西籍,原名COLACO RENILDA DO ROCIO 、暱稱AN NIE )與真實國籍、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GEORGE WEST」 之成年男子為男女朋友關係。方玉潔、「GEORGE WEST 」均 明知大麻(Marijuan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猶共同基於自境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 雙方先使用個人電腦連上網際網路,透過Skype 等互動程式 交換訊息、檔案或通話以聯絡運輸等事宜,並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由「GEORGE WEST 」於民國102 年6 月間前之不詳時間,先 在美國加州某地,取得重量不詳、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 煙草並封裝在密封袋後連同衣物包裹交付郵寄,利用不知情 之郵務業者以航空寄送方式運輸含大麻成分之煙草進入我國 境內,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2 方 玉潔當時居住處(以下稱○○○路居所),由方玉潔於102 年6 月間某日在該址收受。嗣方玉潔、「GEORGE WEST 」再 度以如下列㈡部分所示方式運輸大麻入境,經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以下稱航調處高雄調查站)偵查人 員發覺包裹夾藏大麻,而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搜索同 盟三路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㈡由「GEORGE WEST 」先在美國加州某地,取得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煙草(驗餘淨重1324.11 公克),連同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雜物併裝在同一包裹,嗣於102 年8 月19日記載 託運單收件人資料為:「To:ANNIE WEST」、「Adress:5F L-2 NO.27LANE 246 TONG MENG 3RD ROAD KAOHSIUNG CITY TAIWAN」(即同盟三路居所之英文名稱),寄件人資料:「



From:GEORGE WEST 」、「Adress:9415 BROOKDAIE KO Mi llville CA」,內容物為六至九月大孩童各形式衣物共23件 (計算式:8+3+4+8 )等欄,張貼在包裹上,並交付予不知 情郵務業者(嗣包裹條碼編作「CZ000000000US 」、進口編 號549438號,以下稱包裹A),欲利用航空寄送方式運輸第 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境內至○○○路居所。嗣於102 年8 月29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稅局(以下稱高雄關稅局)郵件 處理中心人員於執行郵件檢查作業時發現包裹A疑似夾藏大 麻,經通知航調處高雄調查站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趁郵務人員於同日15時許運送包裹A至同盟三路居所樓下之 大樓管理室,由方玉潔指示不知情之其子曾偉民下樓簽收之 際,當場開啟包裹A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被告及 辯護人主張:曾偉民調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經查,曾偉民調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又其未曾於法院審判中而為陳述,依上開說明 ,其調詢尚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故其於調詢時陳述 ,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103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0頁),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 ,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玉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103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本 院103 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0頁反面-91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曾偉民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查獲日及兩 個多月前某日,均曾下樓代收受貨人為被告、形貌同扣案包 裹A之國際航空包裹等語相符(見102 年8 月30日偵訊筆錄 ,偵卷第7-8 頁),並有包裹A之曾偉民簽名之掛號郵件簽 收清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又本案查獲過程, 係高雄關稅局發覺包裹A似夾藏大麻,經航調處高雄調查站 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後,在被告○○○路居所樓下管 理室,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又在被告○○○路 居所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物,此有高雄關稅局 編號KHNO.021837 號之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航調處高雄調查站獲案毒品表、同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紙、託運單影本1 紙、蒐證相片8 張、 證物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40 、55-59 、 72-76 頁);另被告對其平時使用扣案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 透過Skype 與其男友「GEORGE WEST 」聯繫大麻運輸事宜部 分,亦供承不諱(見原審103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 第158 頁反面),另有複製扣案電腦Skype 對話紀錄、照片 電子檔案後燒錄之光碟(放置在原審卷證物袋內)、Skype 對話紀錄、照片及檔案資訊之列印本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76-95 、111-116 、118-131 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三所示之煙草檢品(毒品鑑別條碼000000000 號),經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視實際檢品數量15包,以化學 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煙草檢品15包, 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份,合計淨重1374.96 公克( 驗餘淨重1374.28 公克),有該實驗室102 年10月2 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105 頁); 復經比對蒐證照片、證物照片及鑑識存檔照片後(見偵卷第 44-46 、72-76 頁、訴卷第107-108 頁),可知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三所示含大麻成分之煙草,扣押後併列於同一毒品 鑑別條碼,其中編號1 至12之密封袋12包係自包裹A起出, 編號13至15之開封後煙草3 包係在被告○○○路居所扣得, 經上揭實驗室將上揭兩處不同扣押地點之含大麻成分煙草分 開秤量後,秤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兩部分之驗餘淨重分 別為1324.11 公克、50.17 公克,此有該實驗室103 年1 月 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105 頁 ,原審卷第163-164 頁),參以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採尿 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呈大麻陽性反應、濃度為 1699NG/ML 一節,有該院102 年9 月24日A00000000 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48、 127 頁)。堪認被告所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既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 運輸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以運輸大麻進入國境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GEORGE WEST 」間就事實 欄一、㈠、㈡部分所示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其等均利用不知情之美國、我國郵務及航 空人員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為間接正犯。被告 上開2 次犯行,雖均由其男友「GEORGE WEST 」在境外取得 大麻後包裹交付郵寄,惟上揭兩次行為之郵件收受時間距離 長達兩個月餘,且自雙方間Skype 對話紀錄觀之,「GEORGE WEST」寄出包裹後會聯繫被告,如「ok i mailed your pac kage」等語、被告收到包裹亦會回報收到,如「baby the b ox arrive 」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參以運輸大麻 涉犯重罪,大麻取得成本亦非低微,應可徵雙方就大麻包裹 之寄件、收件會逐次確認之事實。且查,「GEORGE WEST 」 自臺灣時間(下同)102 年6 月9 日16時26分起至17時4 分 止,陸續以Skype 帳號「grwmi5」(下同)發送下揭訊息, 通知被告扣除成本、計算期待盈餘並分配後,被告應匯款之



金額,如:「9000」、「270000」(應係9000美元折合新臺 幣27萬元),「0000-0000=7500」、「7500=5000 for you 2500 for me 」(應指扣除成本1500元期待獲利7500美元, 由被告分得5000美元、由其分得2500美元),「4000」、「 150000 for you 120000 for me」、「4500 of it is to b uy more 」等語(應指被告應匯出1500+2500=4000美元即新 臺幣12萬,4500美元將供作購入下一批貨品之用)(見原審 訴卷第90頁反面)。嗣於102 年6 月16日13時8 分至18時28 分間,因被告未依據「GEORGE WEST 」之指示匯出上揭款項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先係內容不詳、歷時22分29秒之語音 通話後,「GEORGE WEST 」首先發難,鍵入「i tell you h ow much money i need from the last box and the next one but i dont see you sending any」、「and i dont t hank(think) you ever will 」之訊息開啟爭執;嗣「GEOR GE WEST 」陸續表示自己三年來付出許多,被告卻自認為應 該拿到每一分錢,自己從上個包裹寄出之後,一毛都沒拿到 ,被告叫自己做事(應指寄送大麻)卻不給去做事的錢(應 指取得大麻之費用)等情,對於被告在其寄出大麻並會帳後 仍然未匯款之消極不作為表示不滿;被告則漸次回覆以:「 GEORGE WEST 」只是想要錢,為此利用自己,那些東西(應 指大麻)在美國根本不算什麼、在臺灣售價比較高,「GEOR GE WEST 」是因無法以臺灣賣價在美國售出大麻才會來臺灣 並與自己來往等語,以資反擊,節錄相關內容約略為:「GE ORGE WEST 」稱「(you)want everythang(everything) for you 」,「in ever say i could (應係被告上一句所稱之 「以在臺售價在美國賣出大麻」)but i can make more th an that what you want to give me」、「zero」、「(zer o)from the last box so far 」、「you just want me d o thangs(things ,應指取得大麻) but dont want to giv e me the money to do」;被告則反擊以「by the way you r staff(stuff) in there(應指美國)is nothing 」、「 you know you cant make what u make here 」、「u cant sale there is(at) the price here」、「when u saw(it) your are smart u just came here 」、「u just used me for 3 years 」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 頁)。綜上可知,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犯行,係先後收受由「GE ORGE WEST 」所寄送、夾藏大麻之兩個包裹,應係不同次之 下訂、郵寄行為,惟其2 次共同運輸行為,應各自獨立,堪 認被告2 次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另被告雖稱:「GEORGE WEST 」寄送大麻未曾向我收錢,Sk



ype 對話中提及分配金額者,係指Tagged網站中收購寵物的 錢云云。惟查,包裹A中含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 ,數量非微,縱在境外取得,仍應所費不貲,該重量核與被 告所稱每次施用量約1 公克亦不成比例,則被告所稱:「GE ORGE WEST 」為無償提供其施用大麻而郵寄大麻郵包云云, 應不能採信。次查,依扣案電腦所顯示之雙方間自99年12月 19日起至102 年8 月29日止Skype 通話紀錄,其中可見被告 張貼某特定高雄市地址,嗣「GEORGE WEST 」於數日後通知 被告包裹寄出之對話(見原審卷第82反面-83 頁);且被告 不只一次於收到包裹後發言責難「GEORGE WEST 」沒有依其 囑咐使用舊衣物或紙妥善包裹含大麻煙草之對話紀錄,如: 「GEORGE WEST 」於99年12月20日2 時許以「your package is in there 」通知被告包裹已抵臺,被告嗣於同日19時27 至35分間發言稱:「hello what you did with thatbox 」 、「are(do) you want (to) put us in trouble 」、「cr azy i tell you to put there old closes and u put you have candy」、「i say(said to) put old closes(clothe s) in the box 」、「their(they'll) check every thing in the box their(they'll) open it 」、「why u did th is to us」以指責「GEORGE WEST 」沒有照被告先前所囑咐 用舊衣物包裹大麻(見原審卷第79頁);以及被告於101 年 9 月25日13時14至15分間許表示「you dont care about me the same way u send a box for menthe『marijuana 』u left open 」、「with out a paper when i ask you many times please pact(pack) it safe 」、「kevin saw it、 hate me n you until now 」、「look what you did for me n my family is this call love」以責難「GEORGE WES T 」漠視其多次要求用紙妥善包裝大麻之要求,致大麻裸露 遭其子目睹並對其不諒解等情(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自 被告上揭二度因包裹未盡完善即怒斥「GEORGE WEST 」情形 觀之,衡情與被告所稱本於對方之好意施惠、無償贈與而收 受大麻一節相悖。又自雙方於102 年6 月9 日16時26分至17 時4 分間、同年月16日13時8 分至18時28分間(如上揭二、 部分所示)之對話觀之,「GEORGE WEST 」顯係針對某特定 標的進行成本扣除、利潤分配,始得出被告應匯款之金額40 00美元,嗣又因遲遲未收到被告應匯款項,即忿而表示先前 已經告知被告就上一個包裹其需求之款項,以及為取得下一 個包裹所須支出之金額,被告竟未匯款,進一步責難被告自 以為應得到每一分錢、只是要求其做事卻不肯支付達成事務 所需金錢等語。綜上,堪認被告並非係收受「GEORGE WEST



」好意贈與之大麻以供施用,而有與「GEORGE WEST 」共同 運輸大麻入境擬販售得利情事。至被告雖辯稱:上揭對話所 稱金錢係指買賣遊戲裡虛擬、內含花、巧克力及愛心的盒子 云云,惟於Tagged交友網站遊戲中所稱之「寵物(PET )」 是看起來像真人之電磁紀錄一節,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 卷第159 頁反面),而該網站中買賣寵物之意義近似將帳號 持有人加入好友、清單,藉以觀察對方、視互動情形選擇是 否近一步面對面接觸、交友等節,此有原審職權查詢之網路 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179 頁),觀諸該遊戲特質 ,殊難想像須以實體郵包運送寵物等商品之可能性,更難認 有何扣除成本、計算盈餘並分配之必要,且於對話紀錄中, 被告屢與對方會算、觀其匯率均約略為美金折合新臺幣之30 倍左右,動輒數萬、十數萬元新臺幣,衡情與付費經營遊戲 情形顯不相符,實難解釋被告與「GEORGE WEST 」上揭對話 之內容及情境。雖本案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而不能論以販賣罪責,但被告所辯前詞,仍不能採信 。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 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 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 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 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 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2 年8 月 30日調詢及同日偵訊、102 年9 月27日調詢時均供稱:在同 盟三路居所搜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大麻,均係大約2 個月 前由我的美國男友「GEORGE WEST 」郵寄至我住處等語(見 偵卷第11、34頁、98頁反面),而上揭3 次詢問、訊問過程 時,詢問、訊問者均未曾進一步問及被告是不是事先就知情 「GEORGE WEST 」要郵寄大麻予被告收受,被告亦未就此為 何辯解,有上開筆錄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既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共同運輸犯行自白,被告 此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並 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 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 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 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91年度 台上字第35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雖經偵查人員 於102 年8 月29日,在被告同盟三路居所搜索時扣得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大麻,但此除能證明被告持有大麻外,當時偵 查人員並未發覺被告涉有此部分之運輸毒品犯行,若非被告 於102 年8 月30日調詢時主動供出係由其美國男友於本案查 獲前所寄送之情,偵查人員僅能認定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 而尚無從發覺而偵辦被告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故被告此部分 應符合自首規定云云。然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 被告於查獲後偵查中始終未坦承有此部分之運輸毒品犯行, 嗣於原審103 年1 月21日審理程序時,始首度坦承此部分之 犯行(見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雖然被告於102 年8 月30 日調詢時曾供稱:係我的美國男友從美國以郵寄方式給我等 語(見偵卷第34頁),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曾主動向該管偵 查犯罪之公務自承此部分之運輸毒品犯罪,並表示願受法律 制裁之意旨,縱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調詢時為上開供述, 依上開說明,仍與刑法自首規定不符;另持有毒品為運輸毒 品之部分行為,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為上開供述時,偵查



人員已於前一日因搜索而發現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大麻毒品,亦即此部分被告持有大麻犯行,於被告供述前已 被發覺,縱事後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 未發覺之運輸大麻部分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仍不符合刑 法自首之規定。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既係為被告之悛悔及使 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所設之減刑規定,應以被告對犯罪 事實為全部自白,始克當之,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 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 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主張: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依據原審審理時由 法官助理就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調詢時錄音所製作之筆錄 內容(見原審訴卷第140-145 頁),被告於該次詢問時已供 稱:「(妳美國男友前後總共寄幾次毒品給妳?)2 次。分 別是4 個月以前,8 月30日是第2 次」、「(妳說第一次是 寄50公克大麻、無償提供給妳,為何第2 次會寄1510公克大 麻給妳?)我不知道裡面有這麼多大麻,他沒有告訴我他有 寄這麼多東西」、「(第2 次1510如此大量的毒品,妳一個 人實在沒有辦法吸食這麼大量的毒品,妳怎麼解釋?)我不 知道他要寄這麼多東西」等語,由上開筆錄內容可知,被告 已明確承認有2 次接收美國男友從美國寄來毒品之事實,即 對已認知寄送之包裹內容物中有大麻一事並不否認,僅針對 查問第2 次寄送之包裹中何以有高達1510公克之大麻,是否 與所供自己施用之事實不合一節,提出答辯。可見被告於該 次詢問筆錄中之真意,係承認在知情男友要寄大麻給其之情 況下收受2 次包裹,而自白2 次運輸毒品之犯行。另調查官 於102 年9 月27日製作完被告筆錄後,其在刑事案件移送書 內亦載明被告對運輸大麻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之意旨,益可證 被告於上開調詢時已自白本次運輸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調詢時供稱:「(既然你的吸食量那 麼少,為何你男朋友本次從美國郵寄毛重1510公克的大麻給 你?)因為我跟我男友吵架,他要害我,他希望我因為走私 大麻這件事被驅逐出境,可以去美國」、「(昨日15時左右 你為何會指示你兒子曾偉民前往同盟三路居所管理室領取包 裹?)我不知道我男朋友要寄包裹給我,所以管理員打電話 通知我兒子曾偉民領包裹,我兒子曾偉民告訴我,因我不 知道是誰寄東西過來,也不知道收件人是誰,所以我才叫我 兒子曾偉民領包裹」、「(你男朋友寄這麼多大麻給你, 是否要你在台販售謀生)不是」等語(見偵卷第34-35 頁) ,而原審審理時,由法官助理依據該次調詢錄音而製作之筆



錄內容係:「(既然妳吸食量那麼少,為何妳男朋友本次從 美國郵寄毛重1510公克的大麻給妳?)因為我們吵架,我也 不知道他有寄這麼多,他要我離開臺灣」、「(妳為什麼指 示妳兒子去領這個包裹?)我不知道他要寄東西給我,他們 ,他還有我女兒正在買東西,我有問誰有包裹,我女兒說是 她的,他下去拿」、「(他希望你因為這個事情被驅逐出境 ,讓妳可以去美國?)嗯!」、「(妳男朋友寄那麼多大麻 給妳,是否要妳在本地臺灣販售?)沒有,他就是要害」等 語,此有該法官助理製作筆錄內容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36-138 頁)。觀諸被告上揭供述整體內容,其係辯稱其 主觀上對於「GEORGE WEST 」要郵寄包裹夾藏大麻而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事實全然不知情,且辯稱其推測「GEOR GE WEST 」郵寄包裹A係為報復自己未一同前往美國,出於 陷害自己之動機,則被告於上揭調詢時未自白此部分運輸毒 品犯行,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偵訊時供稱:「(你男朋友為何這 次要寄1500公克的大麻給你?)他沒有跟我說他要寄這個東 西,他可能要害我離開台灣,讓我回美國」等語,而原審審 理時,由法官助理依據該次調詢錄音而製作之筆錄內容係: 「(那個包裹裡面有大麻是妳的嗎?)大麻我不知道,就是 有衣服、巧克力還有大麻」、「(那個包裹裡面有1510公克 的大麻是誰的?)是我男朋友放,我不知道」、「(妳男朋 友為什麼這次要寄1500公克的大麻給妳?)我也不知道,我 們吵架。他沒有跟我說他要寄這個東西,我們吵架,然後他 就可能要害我離開臺灣」等語,有該法官助理製作筆錄內容 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74頁)。觀諸上節,被告猶 否認事先知情「GEORGE WEST 」要郵寄夾藏大麻之包裹入境 ,就「GEORGE WEST 」之行為解讀亦同於先前所述之誣陷情 節,是被告未於偵訊中自白此部分之運輸大麻犯行,堪予認 定。
⒊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調詢時供稱:「(妳既辯稱男友WEST 無償提供大麻毒品給你吸食,為何8 月30日他會寄1510公克 的大麻毒品給你,你一人實無法吸食如此大量的毒品,妳作 何解釋?)我不知道『GEORGE WEST 』為何要寄這麼大量的 毒品給我,他也沒有告訴我要寄什麼東西、要寄多少量給我 ,可能要我到美國跟他同居,所以才寄這麼大量的毒品來陷 害我。」等語(見偵卷第99頁),而原審審理時,由法官助 理依據該次調詢錄音而製作之筆錄內容係:「(妳既辯稱男 友WEST是無償提供妳吸食,那為何第2 次8 月30日會寄1510 公克的大麻給妳,妳一個人能夠吸食這麼大量的毒品嗎?妳



作何解釋?)我不知道裡面有這麼多的大麻,他也沒有告訴 我他有寄這麼多東西,他都是寄衣服給我們」、「我不知道 他要寄那個這麼多東西,我不知道,他也沒有跟我講,他是 每次都是寄衣服,很多衣服啊!我們每次都是有收到很多衣 服還有巧克力。」、「(妳意思說我不知道WEST為什麼要寄 那麼大量的毒品給我啦?)對。他是那個、就是因為他3 月 就是有來,然後他就是要我跟他去美國,我女兒就是生小ba by,我女兒還小,她4 月生,我需要照顧那個baby啊!然後 他可能就是回去美國,可能就是不高興,就是要害我離開臺 灣,因為我的居留快到了,他也知道」等語,有該法官助理 製作筆錄內容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2 頁)。則 被告於上揭調詢時,仍執前詞以否認事先知情「GEORGE WES T 」將寄送包裹前來,以及包裹內會夾藏大麻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主要事實,自難謂其已自白此部分之全部運輸犯行。 ⒋此外,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之羈押訊問、102 年10月23日 之延長羈押訊問中,均執前詞否認,辯稱:「GEORGE WEST 」沒有先告訴我要寄包裹,我也不知道包裹裡有大麻,平常 只有收到裡面放衣服、巧克力之類的包裹云云,而未曾自白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原審羈押、延押訊問筆錄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4-9 頁,偵聲卷第7-10頁)。 ⒌至於本案航調處高雄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雖記載:「…… 方玉潔到案後對前述運輸大麻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等語 ,有該移送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4 頁反面),而該移送 書製作人調查官羅照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依據被告於 102 年9 月27日調詢時之供述,而認為被告有坦承犯行。10 2 年9 月27日的那份筆錄,我詢問之後的結果是認為被告承 認走私運輸那2 次大麻,但被告都是說是她的男友陷害她要 她去美國同居,她的男友才寄大麻過來。被告有承認她犯罪 ,我認為被告有承認運輸走私毒品等語(見本院103 年6 月 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4頁反面),但如上所述,被告於 102 年9 月27日調詢時之供述,不能認為其已自白本次運輸 毒品之全部事實,已如上述,故證人羅照澤所為上開證詞, 應係其個人依據事證而為之判斷,該移送書之上開記載亦為 其個人之判斷,但本院並不受其判斷之拘束,故仍不能以此 即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
⒍綜上所述,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不能認為其於偵查中曾對犯罪事實為全部自白,依上 開說明,此部分犯行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認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採。七、另原審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 多、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 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94年 度台上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巴西籍之被告於81年 9 月7 日與我國籍之曾清忠結婚,至本案發生時已入境約21 年、育有3 名子女(案發時分別為21歲、19歲、17歲),自 可期待其熟知我國法令嚴格禁絕毒品之立場,被告與在美國 之「GEORGE WEST 」共同在臺欲出售大麻煙草營利,無視於 大麻毒品可能對於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所生之潛在危險 ,不止一次與「GEORGE WEST 」共同運輸大麻入境,光扣案 包裹A所夾藏之含大麻成分煙草,其淨重即高達1342.11 公 克,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謂非鉅,被告上開2 次犯行 ,在客觀上尚無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形,故原審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採,併此敘明。八、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自己獨力養育3 名臺籍子女辛勤勞 苦,若遭判刑3 年以上將於服刑後遭驅逐出境、無法居留臺 灣,且其偵查中之辯護人不會說英文、沒有詳細說明案情、 只說「Trust Me」而已,致其不瞭解案情,若驟對其課予重 刑有失公平云云,又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為巴西籍,因語 言障礙,致偵查中不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偵查中應告知被告此一規定云云。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係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 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 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得減輕其刑。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 訟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 疑人時,準用之)立法目的則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避免突襲性裁判。二者,炯然有別。再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 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則旨在注意應本於 客觀性義務,就與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相關之必要事項,促 使被告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或對其陳述有利之事實 ,命提出證明之方法,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或分別 基於發見真實、維護公平正義之目的,對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或與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等事項,依職權加以調查,俾盡 澄清及照料義務,係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之訓示規



定。至被告是否自白,屬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偵查機關或 法院既無促使被告為自白之權能,則被告是否因己意發動或 律師協助而自白以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要屬自白後之實體 法適用之問題,偵查機關或法院於訴訟程序中並無曉諭之義 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有簡易之中文問答能力,其於遭查獲翌日之調詢時已 由其子陪同接受詢問,而其一開始即執上揭事由否認犯行, 嗣亦維持一貫立場,縱其事後認為偵查中之辯護人未能適時 剖析利害、沒有使用其較熟悉之語言進行溝通,致其未能瞭 解狀況、未及時於偵查中承認犯行以換取減刑等節,此僅涉 及被告與辯護人間就訴訟策略之選擇是否已充分溝通,尚無 礙被告未曾自白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之事實,且依上開說 明,偵查機關於偵查中亦無曉諭被告自白以獲減輕之義務, 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採,亦併此敘明。九、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論科,並 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不得非法運輸之毒品及不得私自進口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對於人體危害匪淺,竟無視政府禁令,為 與「GEORGE WEST 」在臺販毒,2 次利用國際航空包裹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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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