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7年度,27號
TPDV,97,重勞訴,27,2014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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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
複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Lipischak,Todd William
      Anvari,Anthony Reza
      Fronte,Vincent Daniel
      Kordts,Jason
      Cary,Mark Allan
      Paulhus,Dean Michae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Pichette,Bernard
      Gavillet,Pierre F.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陳琬渝律師
被   告 Taylor,Thomas O'Toole
      Sherwood,Michael Geoffrey
      Pancik,Jozef
      Gallagher,Alex David
      Jean-Francois,Landry
      Parker,Geoffrey
      Martin,Michael Vernon
      Ballany,James
      Tong,Michael Andrew
      Solhdoost,Saeed
      Little,Derek Robert
      Weeks,Christopher George
      Dilberovic,Antun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及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訓練契約第9條、第8 條或第15條、聘僱契約附約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迭經變更為張家祝,並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八第148頁)。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㉓Gavillet ,Pierre F.(以下被告編號係起訴狀當事人欄之編號)、⑥ Fronte,Vincent Daniel分別給付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 ,均同)31,427元、30,846元,嗣於民國100年2月14日、 101年5月22日具狀分別變更聲明請求給付27,573元、33,514 元(見卷五第214頁、卷七第115頁),其減縮、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㈣被告①Taylor,Thomas O'Toole、②Sherwood,Michael Geo- ffrey、⑦Pancik,Jozef、⑧Gallagher,Alex David、⑫ Jean-Francois,Landry、⑬Parker, Geoffrey、⑭Martin, Michael Vernon、⑯Ballany,James、⑰Tong,Michael An- drew、⑲Solhdoost,Saeed、㉑Little,Derek Robert、㉗ Weeks,Christopher George、㉘Dilberovic,Antun(下合稱 被告①等1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簽約日期與原告簽訂訓練契 約,同意接受原告提供之機師訓練課程,並承諾自訓練合格時 起,為原告服務至少3年,否則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即按未滿 服務日數與應服務日數比例計算之訓練費用及2倍之最後1個月 固定月薪;被告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簽約日期與原告簽立聘僱 契約,同意受僱於原告擔任機師,聘僱期間如附表二所示,載 明原告訂定之自聘外籍駕駛員工作條款(下稱工作條款)為契 約之一部分,包括規定外籍駕駛員服務未滿1年而自請終止契 約或遭解僱者,應賠償原告1個平均月工資計算之違約金;嗣 被告分別有附表二所示違約事由,違反訓練契約及聘僱契約等 情。依勞動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賠



償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方面:被告①等1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③Lipischak,Todd William、⑤Anvari,Anthony Reza 、⑥Fronte,Vincent Daniel、⑨Kordts,Jason、⑩Cary, Mark Allan、⑳Paulhus, Dean Michael(下合稱被告③等6 人)均辯稱:系爭訓練契約約定被告③等6人至少應於完訓 取得駕駛員證照後至少服務3年,否則應支付高額違約金,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7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屬無效。原告依無效之留用條款,請求被告③等6人賠償違 約金,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6條之規定。系爭訓練契約、聘 雇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原告於簽約前未連同工作條款提供 被告③等6人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 11條之1規定,且違約金之約定係加重被告之責任,且使被 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 原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被告③等6 人係因健康、家庭或安全上之理由,不得不離職或中止受訓 ,依民法第489條規定,毋須支付違約金。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訓練被告③等6人有支出任何費用,且法國空中巴士公司 已負擔駕駛員之訓練費用,又給予鉅額購機補助,被告③等 6人僅在臺灣受訓,花費不多,原告主張之另行招募費用, 未據舉證,且不應由離職員工負擔。系爭訓練契約、聘僱契 約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且被告③等6人已一部履行,應依 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並以被告於服務年限屆滿 後能取得之履約獎金按履約比例抵銷等語。被告③等6人個 別答辯理由如下:
⒈被告③部分:被告③於95年1月24日以額外機員身份由臺 北飛往西雅圖,並不負責駕駛飛機,僅屬乘客,雖前一晚 飲酒,然距報到上機已有14小時,得充裕準備次日之職務 。原告對被告進行兩次酒測,認超過規定酒精濃度,雖召 開紀律審議會決議解僱,然未給予答辯或舉證之機會,亦 未說明量測人員是否專業可信,原告威脅若不接受其決定 ,將通知國外之機構,致被告③不得不接受解僱決定。被 告既非該航次之駕駛員,縱體內殘存酒精,亦不影響飛航 安全,違規情節非重大,原告不得終止契約。
⒉被告⑤部分:系爭訓練契約所定最低服務期間3年,應自 完訓取得合格證照後起算,被告⑤並未完訓,且未取得合 格證照,不適用最低服務期間及其違約金之約定。被告⑤



接受短期訓練,受益不多。被告⑤因須照料生病之妻子而 離職,並未違約,毋須支付違約金,且被告⑤離職時尚有 1,791元擔保金存放於原告處,得為抵銷。 ⒊被告⑥部分:系爭訓練契約所定最低服務期間3年,應自 完訓取得合格證照後起算,被告⑥並未完訓,且未取得合 格證照,不適用最低服務期間及其違約金之約定。被告⑥ 接受短期訓練,受益不多。原告之機師對被告⑥態度不佳 ,且經驗及技術不佳,被告⑥係為生命安全而離職。 ⒋被告⑨部分:被告⑨罹患腎病,不宜擔任飛行工作,曾請 病假,但未獲原告准許,其依民法第489條規定離職,毋 須支付違約金。原告之機師執行職務屢有疏失,肇事率偏 高,安全性堪慮,乃被告⑨離職之原因。
⒌被告⑩部分:被告因內出血無法改善,依民法第489條規 定辭職,毋須支付違約金。
⒍被告⑳部分:被告⑳受僱時已具飛行員資格,原告之訓練 對被告⑳無多大利益。原告派遣被告⑳赴中國大陸之揚子 江公司執勤,然原告與該公司未依約支付薪資,被告⑳因 此離職,並未違約。
㈡被告㉒Pichette, Bernard、㉓Gavillet, Pierre F.(下稱 被告㉒㉓)均辯稱:系爭訓練契約、聘僱契約均屬定型化契 約,加重被告㉒㉓之責任並限制被告㉒㉓行使終止權,依民 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顯失公平,且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行 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淘汰舊型飛機,購買新型飛機,其成 本不應由被告㉒㉓負擔,且原告因被告㉒㉓接受轉訓課程, 可避免負擔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不應要求被告㉒㉓負擔轉訓 成本,何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轉訓成本。原告無故拒絕被告 ㉒㉓請假,卻指摘被告曠職,已違約在先,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縱然得請求,亦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 ,扣除被告服務年限屆滿後之履約獎金等語。被告㉒㉓個別 答辯理由如下:
⒈被告㉒部分:被告㉒未簽署訓練契約,亦不接受其條款。 被告㉒曾就96年9月16日至20日請事假、就96年9月21日至 27日及28日請病假,原告無故拒絕,被告㉒得以未休特休 假工資及原告積欠之96年9月薪資、房屋津貼為抵銷。 ⒉被告㉓部分:原告要求被告㉓簽訂訓練契約,否則即予解 被告㉓被迫簽署契約,應可撤銷之。被告㉓因父親罹癌不 久人世,向原告申請休無薪假未果,乃主動離職。被告㉓ 得以未休特休假工資及原告積欠之96年9月、10月薪資與 房屋津貼為抵銷。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接受原告提供之機師訓練課程等情,被告 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訓練契約、聘僱契約之約定, 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③等6人、被告㉒㉓所否認。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被告簽訂訓練契約、聘僱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簽約日期與原告簽訂訓 練契約,同意接受原告提供之機師訓練課程,並承諾自訓 練合格時起,為原告服務至少3年,否則應賠償原告違約 金,即按服務未滿日數與應服務日數比例計算之訓練費用 及2倍之最後1個月固定月薪;被告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簽 約日期與原告簽立聘僱契約,同意受僱於原告擔任機師( 航空器駕駛員),聘僱期間如附表一所示,載明原告訂定 之工作條款為契約之一部分,包括規定外籍駕駛員服務未 滿1年而自請終止契約或遭解僱者,應賠償原告1個平均月 工資計算之違約金等情,除被告㉒辯稱未簽訂訓練契約之 外,其餘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被告㉒雖辯稱訓練契約上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然亦稱其 填寫訓練契約第1頁後,發現係正式契約,且有不利之限 制性與懲罰性條款,即拒絕繼續填寫或簽名,並向工作人 員表示不願接受契約內容,訓練契約乃由工作人員帶走等 語,參酌訓練契約第1頁首載「PROMOTION/TRANSITION TRAINING AGREEMENT」,難認被告㉒填載之初不知所填文 件為何,且被告㉒如不願簽署,卻未將已填寫一部分之訓 練契約作廢,反而交由原告工作人員帶走,並不符常情。 再比較訓練契約第4頁簽名欄與第1頁第3行之「B」字筆法 相似,亦與被告㉒不爭執之任職申請表第2、3頁上之「B 」字筆法相似(見卷四第10、11頁),又訓練契約第4頁 簽名欄之「Pichette」草書與被告㉒不爭執之任職申請表 第5、7、8頁上之「Pichette」草書筆法、神韻相似(見 卷四第13、15、16頁),難認訓練契約第4頁之簽名非被 告㉒所為。再考量訓練契約關於最低服務期間3年及其違 約金約定之目的,係原告希望被告㉒久任其職,且須被告 ㉒確實履行,原告方能獲此利益;若被告㉒拒絕簽署且不 願承諾久任,難認原告能獲此利益。被告㉒辯稱原告偽造 其簽名,企圖請求被告㉒賠償違約金等語,不符訓練契約 上開約定之目的,且無異指摘原告之工作人員甘冒偽造文 書之罪責,僅為使原告得於被告㉒服務未滿3年離職時獲 得請求違約金之利益,亦不符常情,難認可採。綜上,堪 認被告已簽署訓練契約,應依其約定內容履行。 ㈡關於被告③等6人、被告㉒㉓辯稱訓練契約、聘僱契約所定



最低服務期間及其違約金無效部分
⒈系爭訓練契約最低服務期間3年及其違約金之約定均雷同 ,堪認係以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為,另聘僱契 約適用工作條款之約定,其中工作條款第3.1.4.2條、第 3.2.1.2條關於外籍駕駛員服務未滿1年而自請終止契約或 遭解僱者須賠償違約金之規定(見卷一第116、124頁), 一體適用於被告,均得依民法第247條之1判斷其效力。 ⒉勞動基準法雖未限制或禁止於勞動契約為勞工最低服務期 間及其違約金之約定,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 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之權益,對於其約 定之效力,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為判斷。又最低服 務期間之約定是否適法,應視其有無「必要性」與「合理 性」而定;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據以保障其預期 利益之必要,例如支出龐大費用培訓勞工,甚至使勞工成 為企業活動不可或缺或難以替代之人;所謂「合理性」, 係指約定之最低服務期間應適當,得以雇主負擔之訓練成 本、勞工所受訓練之價值、訓練期間之長短等,為其審查 基準。經查,本件被告均受僱於原告擔任機師,考量機師 駕駛航空器須具備專業技術及執照,非經長期嚴格訓練不 能勝任,且所需訓練費用甚鉅等情,原告支出龐大費用( 詳後述)培訓被告成為特定機種之合格機師後,為避免被 告短期內任意離職致調度困難,甚至危及飛航安全,而於 訓練契約、工作條款中與被告約定最低服務期間3年、1年 ,應屬營運所必要,且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就特 定性定期契約於屆滿3年後得任意終止契約之規定,兩造 約定之最低服務期間堪認合理。
⒊從而,兩造約定被告於最低服務期間3年或1年內離職時, 須給付原告違約金,難認係加重被告之責任或不當限制被 告行使自由離職之權利。再參酌訓練契約均有被告不可歸 責即毋須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且除被告③之外,其餘訓練 契約均約定3年服務期間屆滿後,原告應給付獎金,是按 其情形,亦難認最低服務期間3年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 。故被告辯稱訓練契約、聘僱契約關於最低服務期間及其 違約金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無效情形等語,為無 理由。
⒋至於被告③等6人辯稱訓練契約所定最低服務期間3年及其 違約金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6條、第67條關於技術生 之規定等語,因被告③等6人係與原告訂立聘僱契約,期 間另訂訓練契約,可見屬於勞工,而非勞動基準法第64條 第2項所稱技術生(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



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 之人),不適用技術生之規定。另被告③等6人辯稱訓練 契約所定最低服務期間3年及其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至16條規定部分,因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 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 生之法律關係,而本件兩造間既為勞動契約關係,自不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㈢關於被告是否於最低服務期間3年內自請離職或遭解僱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①等13人於3年內自請離職或遭解僱等情, 業據提出辭職申請表、辭職函、航務處書面人評會資料、 組員延誤任務報告表、異動建議表通報稿等影本為證(見 卷一第83、84、90、91、135、136、143、180至187、193 至195、201、202、215、216、222、223、241、254至257 ),被告①等1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 執,堪信屬實。惟其中原告主張被告㉘應依工作條款附件 八第5.5.6條因被處以行政處分而折罰薪資之規定,給付 罰款28,000元等情,依所提組員延誤任務報告表及工作條 款之記載,被告㉘僅曾被記大過而折罰薪資1,500元(見 卷一第338、341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除1,500元外 ,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③等6人於3年內自請離職或遭解僱等情,業 據提出簽呈、會議紀錄、辭職函、異動建議表通報稿、離 職申請表、辭職函、航務處書面人評會資料、飛航組員延 誤任務報告表等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00至102、117、118 、128、150、157至159、247、248頁)。被告③等6人雖 分別辯稱因健康、家庭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辭職或原 告解僱不合法等語,然查:
⑴被告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③於95年1月24日執行職務時,酒測值超 過標準,違反工作條款附件八第5.2.1.4.1條規定,經 原告紀律審議會決議解僱,被告③已於會議紀錄上簽名 表示同意等語,核與會議紀錄之記載相符(見卷一第 102頁),被告③辯稱紀律審議會未給予答辯機會,亦 未說明酒測人員是否專業等語,與會議紀錄所載不符, 不足採信,另辯稱原告威脅若不接受其決定,將通知國 外機構,致被告不得不接受等語,未據舉證,亦不足採 。又被告③雖辯稱95年1月24日係以額外組員身份搭機 ,不負責駕駛飛機,屬於乘客,縱體內殘存酒精,亦不 影響飛航安全,違規情節非重大,原告不得終止契約等



語,然原告主張額外組員屬於飛航組員,亦須執行飛航 任務,搭乘原告航機時,在特殊或緊急情況須支援駕駛 艙,包括協助加入操作及提供飛行技術、經驗或法規諮 詢等情,業據提出飛航組員各類任務時間暨差勤、任務 登錄統計作業辦法為證(見卷三第108、109頁),被告 ③亦不爭執,堪認被告③於95年1月24日以額外組員身 份搭乘原告航機時,係執行飛航任務。審酌執行飛航任 務者身繫全機人員安危,自不容許飲酒致有可能影響飛 航安全之情形發生。故原告工作條款附件八「飛航組員 獎懲規定及作業辦法」第5.2.1.4條規定值勤時(自報 到起)酒精檢測值超過所定標準,經查證屬實者,由航 務處處長召集會議審議後,給予解僱之處分(見卷一第 99頁),自有必要。而被告③於95年1月24日報到後經 酒精檢測結果,超過上開規定之標準,被告③當時並未 爭執(見卷一第100至102頁),可見被告③違反工作規 則之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解僱,並無不合。 又被告③係於95年1月8日通過航路考驗,迄95年1月25 日解僱時,服務未滿3年,原告主張被告③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完成最低服務期間3年,應依訓練契約第5 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並非無據。
⑵被告⑤⑥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⑤⑥未履行最低服務期間3年,應依訓 練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然依訓練契約 第4條之約定,最低服務期間3年係自取得民航局核發之 執照且航路完訓合格時起算(見卷一第112、120頁、卷 三第11、1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⑤⑥尚未完成航路訓 練等語,有簽呈為證(見卷六第58頁),被告⑤⑥之訓 練契約亦無如被告㉒㉓之訓練契約有未完成訓練課程亦 須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見卷三第11、13、21、25頁), 原告自不能依訓練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⑤⑥給付違約金 。惟被告⑤不爭執於95年2月2日自請離職,被告⑥不爭 執於95年3月9日因連續3日未報到而遭解僱,兩人自94 年10月24日受僱時起算均服務未滿1年,則原告主張被 告⑤⑥均應依工作條款第3.1.4.2條規定賠償原告一個 平均月工資之違約金2,800元、3,186元等語,審酌被告 ⑤⑥完訓後未曾提供服務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 據。至於被告⑤雖辯稱其辭職有正當事由等語,然所稱 回加拿大照料生病之妻子等情,非屬訓練契約第6條所 稱不適用違約金規定之情事,又辯稱離職時尚有1,791 元之擔保金存放於原告處,得為抵銷等語,未據舉證,



不足採信。另被告⑥辯稱原告之機師對被告態度不佳, 飛航經驗及技術亦不佳,被告係為生命安全而離職等情 ,難認係未到勤之正當理由,其據以主張毋須給付違約 金,並不足採。
⑶被告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⑨於95年4月23日自請離職,自94年12月 21日通過航路考驗時起算,服務未滿1年等情,被告⑨ 並不爭執,其辯稱因健康不佳而辭職等語,非屬訓練契 約第6條所稱不適用違約金規定之情事,另辯稱原告之 機師執行職務屢有疏失,致被告⑨有安全疑慮等語,則 非被告⑨辭職時所持理由(見卷一第150頁)。故原告 主張被告⑨應依訓練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等 語,並非無據。
⑷被告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⑩於95年6月3日曠職,同年月8日自請離 職,自95年2月4日通過航路考驗時起算,服務未滿1年 等情,被告⑩並不爭執,其辯稱因健康不佳而辭職等語 ,並不符訓練契約第6條所稱不適用違約金規定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⑩應依訓練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 違約金等語,並非無據。惟原告主張被告⑩尚應依工作 條款第3.1.4.2條規定賠償原告一個平均月工資之違約 金部分,因其理由為任職未滿1年,顯與訓練契約第5條 所定任職未滿3年之違約罰重複,不應准許。
⑸被告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⑳於96年8月13日自請離職後,同年月15 、同年9月1日及4日連續曠職3日,經原告於96年10月3 日解僱,自94年10月3日通過航路考驗時起算,服務未 滿3年等情,被告⑳並不爭執,其辯稱因待遇與稅務不 合理,薪水又未依約發放而離職等語,並非自請離職時 所提理由,亦非屬訓練契約第6條所稱不適用違約金規 定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⑳應依訓練契約第5條約定 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並非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㉒㉓於最低服務期間內因無故連續曠職3日 而遭解僱等情,業據提出組員延誤任務報告表影本(見卷 一第269至272、285)為證,被告㉒不爭執於96年9月16 、18、22日未上班,被告㉓不爭執於96年10月9、10、12 日未上班,惟均辯稱已依規定請假等語。經查,被告㉒雖 辯稱於96年9月16日至20日請事假等語,然原告主張依工 作條款規定,例假與特休合併申請時,不得超過30日,被 告㉒提出事假申請,並註明以特休假扣抵,然未依規定提



出事假證明,且其自同年8月17日起至9月15日止所請例假 16日及特休假14日合計已達30日,故其於96年9月16日至 20日請事假或申請以特休假扣抵事假,不能准許等語,核 與飛航組員休假及請假實施細則第5.9.4條規定、工作條 款附件五休假第1.5條規定、飛航組員請休假管理系統表 之記載相符(見卷六第12頁、卷五第247頁、卷四第102頁 )。又被告㉒雖辯稱於96年9月21日至27日請病假等語, 然原告主張被告㉒請病假日數超過1日,卻未依工作條款 規定檢附診斷證明而未獲准許等語,核與工作條款附件五 休假第3.4條之規定、飛航組員請休假管理系統表之記載 相符(見卷五第14 頁、卷四第10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 ㉒未完成請假程序即未到勤,係曠職等語,應堪採信。另 被告㉓辯稱已申請無薪假而未獲准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且未見飛航組員請休假管理系統表有此記載(見卷四第 106頁),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於96年9月23日、96年10 月13日通知被告㉒㉓終止契約等語,被告㉒㉓雖否認之, 惟參酌原告所提人事通報資料、回復被告㉒㉓表示「收到 被告㉒㉓同意離職信函」之電子郵件(見卷七第12、13 、16、17頁)及被告㉒㉓陳稱其後未再為原告服勞務等情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㉒㉓應依訓練契 約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並非無據。另原告主 張被告㉒應依工作條款附件八第5.5.6條因被處以行政處 分而折罰薪資之規定,給付28,000元等情,核與工作條款 及組員延誤任務報告表之記載相符(見卷一第270至272、 279頁),並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㉓亦應折罰薪資 等語,則未據證明被告㉓曾被處以行政處分而折罰薪資, 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考 量違約金之約定,係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與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所為,當事人應同受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其約定本旨,故債務人如主 張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 之責任。
⒉系爭訓練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被告若未履行服務3 年之義務或因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致原 告終止契約,同意賠償原告違約金,亦即按原告之訓練成



本與費用總額15,000元至36,000元不等,乘以服務未滿日 數與3年共1095日之比例所得金額,以及2倍之最後1個月 固定薪資。審酌原告主張提供被告之訓練課程所費不貲等 情,業據提出訓練紀錄、訓練費用明細、模擬機合約、訓 練期間薪資單、購機合約、簽呈等影本為證(見卷六第27 至431頁),且衡諸常情,機師之培訓成本極高,原告之 主張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 且訓練費用係由法國空中巴士公司無償提供等語,然訓練 契約既有定額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本毋須證明其實際所受 損害額,且被告既已接受原告提供之訓練課程,難認原告 未因此負擔訓練成本,又縱認法國空中巴士公司曾依購機 合約提供訓練課程,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未因此支付較高之 購機費用而成為實際負擔訓練成本者,何況原告主張法國 空中巴士公司未提供交通費、生活費及薪資等情,被告並 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主張之訓練費用不實為由,主張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等語,難認可採。
⒊其次,被告受訓後為原告提供服務期間,原告已獲有相當 利益,關於訓練費用部分,兩造約定按服務未滿日數與3 年共1095日之比例計算,堪稱允當;同理,關於2倍之最 後1個月固定薪資部分,亦應按此比例計算。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①、⑦、⑧、⑨、⑩尚應依工作條款第3.1.4.2條 規定賠償原告一個平均月工資之違約金部分,因其理由為 任職未滿1年,顯與訓練契約第5條所定任職未滿3年之違 約罰重複,不應准許。爰依原告所提離職賠償費用表所載 服務未滿日數、最後1個月固定薪資及曠職違約金(見卷 一第85、92、103、111、119、129、137、144、151、160 、188、196、203、217、224、242、249、262、276、292 、328、342頁),計算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另被 告㉒㉓主張以原告積欠之薪資抵銷部分,應以原告計算之 7,103元、5,582元為有理由(見卷五第242、243頁),被 告㉒㉓逾此之主張,係含曠職日之薪資、原告已給付之房 屋津貼及可歸責於被告㉒㉓致未能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 並不足採。又被告③等6人、被告㉒㉓雖主張以其服務年 限屆滿後能取得之履約獎金按履約比例抵銷等語,惟其等 既未履行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無從請求履約獎金,自無 從抵銷。綜上,被告各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 。
綜上所述,原告依訓練契約、聘僱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一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③ 等6人、被告㉒㉓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①等13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8,184元,應由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
│附表一 │
├───────┬───────┬──────┬───────────┤
│被告 │賠償金額(美金)│被告應負擔之│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 ├───────┤訴訟費用額 ├───────────┤
│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
│①Taylor, │23,031元 │7,006元 │23萬元 │
│ Thomas ├───────┤ ├───────────┤
│ O'Toole │98年11月3日 │ │71萬元 │
├───────┼───────┼──────┼───────────┤
│②Sherwood, │16,891元 │5,138元 │17萬元 │
│ Michael ├───────┤ ├───────────┤
Geoffrey │98年7月8日 │ │52萬元 │
├───────┼───────┼──────┼───────────┤
│③Lipischak, │43,599元 │13,262元 │45萬元 │
│ Todd ├───────┤ ├───────────┤
William │98年1月1日 │ │134萬元 │
├───────┼───────┼──────┼───────────┤
│⑤Anvari, │2,800元 │852元 │28,000元 │
│ Anthony ├───────┤ ├───────────┤




│ Reza │97年12月20日 │ │86,000元 │
├───────┼───────┼──────┼───────────┤
│⑥Fronte, │3,186元 │969元 │32,000元 │
│ Vincent ├───────┤ ├───────────┤
│ Daniel │97年12月25日 │ │98,000元 │
├───────┼───────┼──────┼───────────┤
│⑦Pancik, │21,874元 │6,654元 │22萬元 │
Jozef ├───────┤ ├───────────┤
│ │98年1月4日 │ │68萬元 │
├───────┼───────┼──────┼───────────┤
│⑧Gallagher, │21,292元 │6,477元 │22萬元 │
│ Alex ├───────┤ ├───────────┤
│ David │97年12月16日 │ │66萬元 │
├───────┼───────┼──────┼───────────┤
│⑨Kordts, │27,859元 │8,474元 │28萬元 │
Jason ├───────┤ ├───────────┤
│ │98年1月15日 │ │86萬元 │
├───────┼───────┼──────┼───────────┤
│⑩Cary, │26,944元 │8,196元 │27萬元 │
│ Mar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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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