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被 上訴 人 長福製鞋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銀(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李慶華變更為吳 英世,再變更為王綉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營業淨利虧損新臺幣(下同)555,812元,經上訴人所 屬板橋分局核定營業淨利1,658,835元,應補稅額282,030元 。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被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旅費、研究費、訓練費 、職工福利、保險費、稅捐之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就不利部分提起本 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經營女鞋和女孩塑膠涼鞋之設計生產和外銷美國的 生意,於99年度非但沒有賺錢,反而營業淨損555,447元, 申報項目如下均遭否准列報:⒈文具用品:列報93,568元, 有收據憑證者為67,648元,另25,920元已附上收據和支出證 明。⒉旅費:列報1,215,000元,已補正詳細說明逐日前往 地點、訪洽對象和工作內容之出差報告單,並附上相關文件 ,皆與營業有關。被上訴人亦有補上客人訂單號碼及船務公 司收貨證明、出差旅費報告表。⒊郵電費:列報21萬元,已 檢附憑證金額為97,605元,另112,395元係其大陸品檢員用 的手機電話費,確實是公司聯繫客人的電話支出,已詳列支 出證明單。⒋修繕費:列報1,362,500元,經核准418,987元 ,另模具費用943,513元,因其生產均為當季新產品,季節
一過,變成舊款,客人就不要了,模具就要報銷。上訴人僅 予列模具費用471,756元。⒌水電瓦斯費:列報380,750元, 已檢附憑證金額為119,155元,另261,595元已經詳列支出證 明單。⒍保險費:列報137,892元,有一部分是員工劉銀( 原告代表人)和徐太平之健保費、團保費、醫療保險和意外 險。因為兩人已經沒有勞保,且工作需要去香港和大陸,搭 乘大陸交通工具沒有保險,或很低額保險,上訴人否准列報 不近情理。⒎交際費:列報124,788元,已檢附憑證金額為 78,160元,另46,628元已附上支出證明單。⒏外銷損失:列 報342,750元,檢附美國JC PENNEY客人退貨扣款明細6張。 ⒐伙食費:列報129,600元,已補上支出證明單72張,因義 工徐振愷、徐翊芳、徐珮禎(以上三人為被上訴人代表人與 輔佐人徐太平之子女)及徐國鈞均利用晚上有空的時間,幫 忙維修電腦、寄鞋樣、打字貼標、打出口文件等,沒給薪水 ,只補貼每人每月伙食費1,800元。⒑職工福利:列報8萬元 (訴訟中變更為82,184元),已核定36,388元,另檢附憑證 43,612元(包括:為員工作制服47件,金額11,576元,準備 驗廠工作時,客人要員工穿制服,也是員工福利,另有職工 福利32,036元)已列支出證明單。⒒訓練費:列報128,000 元(訴訟中變更為143,266元),美國客人沃爾碼公司要求 其需要訓練員工,乃請驗廠顧問公司之吳老師及葉老師至工 廠訓練員工,已詳列支出證明單。⒓研究費:列報115,000 元(訴訟中變更為115,156元),美國客人JC PENNY公司要 求須通過一定作業標準,其乃請驗廠顧問來幫忙,所給予該 顧問之費用,已詳列支出證明單。⒔稅捐:列報14,920元, 此為向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中古車(車號00-0 000),所繳納之牌照稅和燃料稅。⒕其他費用:列報21,69 4元,為銀行之匯入或匯出款之手續費,銀行直接由帳戶中 扣款,已檢附支出證明單等。
㈡據上,被上訴人皆已經檢附支出證明單說明,請求復查和提 起訴願,皆為上訴人一概否准認列,其未能體察實情,罔顧 納稅人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四、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營塑膠鞋及拖、涼鞋製造業,9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3,697,640元、營 業成本17,435,261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6,818,191元、 營業淨損555,812元,經上訴人以其帳證不全,無法勾稽, 乃按該業(行業代號:1302-16)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 定營業淨利為1,658,835元。論述如下:
⒈營業收入淨額:列報23,697,640元,核與課稅資料歸戶清單 金額相當,依申報數認列。
⒉營業成本:列報17,435,261元,經查尚無不合,依申報數認 列,重行核算營業毛利6,262,379元。 ⒊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列報6,818,191元,經查核如下: ①文具用品:列報93,568元,惟查其憑證內容為負責人之超 商繳費收據,核與業務無關,否准認列。②旅費:列報1,21 5,000元,經核其憑證未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 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無法證明與營業有關,否准 認列。③郵電費:列報21萬元,經核未取具合法憑證計112, 395元,核定郵電費為97,605元。④修繕費:列報1,362,500 元,經核其中943,513元為模具支出,耐用年限達2年,轉列 為資產項下,核定修繕費為418,987元。⑤水電瓦斯費:列 報380,750元,經核未取具合法憑證計261,595元,核定水電 瓦斯費為119,155元。⑥保險費:列報137,892元,核其憑證 內容均為個人之保險費支出,核與業務無關,否准認列。⑦ 交際費:列報124,788元,經核未取具合法憑證計46,628元 ,核定交際費為78,160元。⑧外銷損失:列報342,750元, 經核其憑證內容無法與銷貨之品名與數量勾稽,否准認列( 惟嗣業經上訴人全部核認並改列於「銷貨折讓」項下,詳參 附表)。⑨伙食費:列報129,600元,被上訴人未檢附相關 憑證供核,經核其全年度僅列報2名員工,爰依每人每月限 額1,800元核定伙食費為43,200元。⑩職工福利:列報80,00 0元,經核未取具合法憑證計43,612元,核定職工福利為36, 388元。⑪訓練費:列報128,000元,經核憑證內容為大陸廣 東富利達鞋廠訓練員工收據,且受訓練人員並非被上訴人之 員工,否准認列。⑫研究費:列報115,000元,經核憑證內 容為大陸廣東富利達鞋廠訓練員工收據,非屬上訴人之研究 費,否准認列。⑬稅捐:列報14,920元,經核憑證內容為合 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繳款證明,核非被上訴人之支 出,否准認列。⑭其他費用:列報21,694元,被上訴人未檢 附相關支出憑證供核,否准認列。⑮折舊:列報117, 040元 ,惟自模具支出943,513元轉列為資產項下,補提列折舊314 ,504元,核定折舊為431,544元。⑯其餘薪資支出、租金支 出、運費、廣告費等經核尚無不合,依申報數認列。據上, 被上訴人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6,818,191元,轉列資產 項下943,513元及調整減除2,304,950元,重行核算營業費用 及損失總額為3,569,728元。
⒋營業淨利:列報虧損555,812元,經依前揭查核結果,重行 核算營業淨利2,692,651元(營業收入淨額23,697,640元-營
業成本17,435,261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569,728元), 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營業淨利 1,658,835元,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⒌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重新整理之資料, 重新查核之結果,原核定之營業淨利1,658,835元仍屬較有 利於被上訴人,故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被上訴人之 決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㈡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 7號解釋闡明在案。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 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效果,而減輕 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 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 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 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且所 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係屬於權利發生後之 消滅事由,有關成本及費用之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 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減除之納稅義務人即被 上訴人負擔證明責任;是被上訴人就費用支出部分,既為有 利於己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爭執 之各節,前經上訴人於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纂述 甚詳,被上訴人既無法提示系爭費用與業務有關之相關合法 憑證等資料供核,則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依 其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後,遞予維持原核,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旅費、研究費、訓練費、職工福利、保險費及稅捐部 分,係以:
㈠關於旅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列報1,215,000元,經上訴人全部否准認列,惟按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 第67條第1項以及74條規定,並依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差旅 費」之支出日期、金額與事由整理表、出差報告表及出差旅 費報告表,可見其代表人劉銀與輔佐人徐太平之出差係前往 香港、大陸等地進行驗貨、開會、打樣品、找材料、驗廠、 開新模、下訂單、材料測試、催貨等業務事宜,各該出差期 間之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訂單編號等,均有記載。則審酌 被上訴人99年度之各期營業稅均有按期申報(上訴人對此不 爭執),而觀其營業之金額亦具有一定規模,復參酌被上訴
人所提之各項驗廠、匯款等資料,足認其確有進行上開相關 營業之相關行為,則以被上訴人之營業額,並考量一般公司 經營業務上,確有上開需要,綜合上情,經比對其登機證、 火車票等所載之前往地點,均與出差報告上所列之客戶、廠 商地點相符,至其機票、火車票之金額亦與一般之票價行情 尚無不合,是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差旅費,應屬有據 ,上訴人予以全部剔除,容有未洽。
⒉關於機票金額部分,經原審於審理中向各家航空公司函查99 年間當時之機票金額,僅華航公司函覆,其餘航空公司則分 別函覆略以:因時間久遠,已逾資料保存年限,故已無留存 相關資料與單據等語,被上訴人並略稱:因上訴人來查證時 已經是100年底,當時被上訴人去航空公司查證就只能調得 100年的資料,但99年的資料航空公司說已經銷毀,所以無 法提供給我等語,參酌前揭航空公司函覆所述之資料保存年 限,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應屬可信,據此,並審酌 前述被上訴人代表人與輔佐人確實有搭機出差之事實,及其 等主張之票價亦符合一般之票價行情,是應認其等確有支出 所主張各該票價之事實,尚不能僅因其等未保留機票存根或 航空公司現無法函覆機票票價等原因,即逕行否認其支出機 票票價之主張。上訴人全部否准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容 有未合。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其子女徐振愷、徐翊芳、徐珮禎支出之 差旅費部分:⑴徐翊芳於98年12月31日至99年1 月8日至義 大利米蘭參展、考察、送樣品而支出129,934元部分,業據 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為憑,並說明:徐翊芳前往義大 利米蘭,是與美國公司的老闆MR.ALAN FEIGENSON 與其太太 MARY ELLEN和女兒ASHLEY.FEIGENSON會合,因當初ALAN要去 義大利米蘭參展,要被上訴人之輔佐人一起去參展,但當時 被上訴人之輔佐人有出貨在忙,所以請女兒徐翊芳帶著樣品 去,該樣品是被上訴人委託大陸廈門WONDERFUL INDUST RY CO. LTD打樣,事後被上訴人曾匯款美金700元給該工廠,但 後來這筆訂單太小,不合成本,所以最後雙方沒有達成交易 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大陸 匯款)影本1份(日期為99年6月1日)為憑。惟查,此部分 除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之出差報告表以外,並未提出其他可供 佐證其確實係前往參展、或接洽客戶等之具體資料或文件, 又被上訴人所指匯款美金700元之日期,與其所指徐翊芳前 往義大利的時間(98年12月31日至99年1月8日),已相隔半 年,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徐翊芳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徐翊芳 99年度之入出境紀錄僅有一次,即於99年1月14日出境、同
年1月18日入境,此時間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徐翊芳前往 義大利之日期不相符,故此部分之差旅費尚難逕認確屬被上 訴人公司業務所需之差旅費用,原處分予以剔除,尚無不合 。⑵被上訴人之長子徐振愷於99年3月15日至99年3月21日至 美國洛杉磯考察會見美國客戶JC PENNY公司,當時因為JC PENNY公司改電腦程式,從打字機變成電腦的EI程式,因為 被上訴人代表人與輔佐人夫妻不太會電腦,所以由徐振愷去 學,那次徐振愷99年3月21日去美國是搭馬來西亞航空等語 ,並提出99年3月25日填載之差旅費報告表1份為憑(其上記 載:事由為徐振愷美國洛杉磯考察會見美國客人JC PENNY, 旅程為台北洛杉磯來回,日期為99年3月15日至99年3月21日 ,宿費一人五天21,155元,什費為機票一張46,000元及其他 20,971元,以上合計88,126元)。另依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 中整理之99年3-4月出差報告表,其上亦記載:99年3月15日 至99年3月21日徐振愷CKS去美國洛杉磯會見JC PENNY Buyer MR.Tim Colver,送樣品、學習包裝電腦程式及EIsystem。 經原審法院詢以關於此筆差旅費是否有其他更具體之佐證資 料,被上訴人表示略以:所學的電腦程式都已經在被上訴人 公司的電腦裡面,被上訴人要跟JC PENNY公司聯絡及交易都 是透過電腦,主要的操作還是由徐振愷負責;其實不止JC PENNY公司,每家外國公司都有他們的電腦系統,被上訴人 必須要學會才有辦法跟他們交易,這些都是由徐振愷負責的 等語,衡酌被上訴人所述「其必須去學會外國公司之電腦系 統,才有辦法與外國公司交易」一情,確屬事實亦符交易常 情,原審認為應屬可信;復參酌被上訴人於99年間與美國JC PENNY公司確有多筆交易往來,是以被上訴人派員(徐振愷 )至美國學習及瞭解客戶之(新)電腦系統操作程式,以便 被上訴人公司日後在台灣可利用電腦直接與該國外客戶聯繫 ,此亦屬一般公司常見之經營模式,是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可信,應認為徐振愷此次前往美國之行程確 屬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所需,其差旅費自應依法認列。上訴 人全部予以剔除,容有未洽。⑶徐振愷、蔡嘉鳳於99年6月1 9日至同年6月21日止至台東考察,因而支出差旅費(含機票 等)38,758元一節,因被上訴人前開報告表之事由僅記載「 徐振愷、蔡嘉鳳幫忙去台東考察市場」,然並未提出其等有 關考察之地點、對象等具體內容之相關文件或佐證,是原審 尚難認此部分之支出確屬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所需之差旅費用 ,故上訴人予以剔除,尚無不合。⑷女兒徐佩禎於99年6月1 0日至同年6月12日至大陸中山坦州金錩拿樣品(催樣品), 支出差旅費42,806元一節,此部分除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之上
開出差旅費報告表以外,並無其他有關其確有拿樣品或催樣 品之具體相關文件或佐證,是原審尚難認此部分之支出確屬 原告公司業務所需之差旅費用,故上訴人予以剔除,尚無不 合。
㈡關於研究費、訓練費部分:被上訴人列報研究費115,000元 ,於原審更正為115,156元;另被上訴人列報訓練費12,800 元,於本件審理中更正為143,266元。以上均經上訴人全部 否准認列。查:
⒈依查核準則第86條及第8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廠 資料,包括其客戶沃爾碼公司將驗廠事宜委託第三人BV公司 負責一情,有BV公司出具之驗廠資料(記載略以:其受WALM ART委託,需到揭陽市富利達鞋業有限公司進行工廠評估、 驗廠等語,驗廠日期為99年11月9日及電子郵件、HSBC 銀行 付款證明(美金893.56元)等在卷可憑;另JC PENNY公司要 求驗廠之部分,亦有JC PENNY公司之文件在卷可憑,並有JC PENNY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上載被上訴人需支付 驗廠費用美金2千元)在卷可參。而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客 戶要求驗廠(工廠評估)尚屬合理,復參酌上開文件內容, 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客戶要求,故其業務上必須支 出驗廠之相關費用一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觀諸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研究費」,包括JC PENNY公司之驗廠費16,069 元(即美金503.88元),及WALMART/B.V.驗廠費44,331元( 即美金1390.13元),業據分別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被上訴 人與檢驗公司(BV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等在卷為憑,經核 上開文件上所載金額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故應屬可信。 ⒉至被上訴人就前該費用所使用之名稱,分別為「研究費」、 「訓練費」等,依上訴人所述:如認為是驗廠費用,應該算 是其他費用,而關於其他費用,必須是與業務有關,且必要 、合理、真實性的支出才可以認列等語,是於審核上開費用 之判斷重點在於:該費用是否確與被上訴人之業務相關且為 必要、合理、真實性之支出。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之驗廠費 用(JC Penny公司之驗廠費16,069元、WA LMART/B.V.之驗 廠費44,331元),查被上訴人確有此項支出,且屬業務上之 必要費用,則上訴人予以全部剔除即有未合,難認有據。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之「研究費」,尚包含:⑴RACK ROOM SHOE S/ INTERTEK HK測試費4,738元、1,154元、1,919元,及⑵ JC PENNY/INTERTEK SZ測試費8,487元、4,418元、3,900元 ,⑶JC PENNY/INTERTEK SZ測試費30,140元等項,前述之各 該筆費用,卷內並無相對應之文件或單據可佐,上訴人予以 剔除,尚屬有據;另觀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訓練費」,尚
包含:⑴JC PENNY公司HK MR.TOMMY CHANG來富利達驗廠, 被上訴人請來杜老師講解訓練員工使用化學品、膠水安全防 護等課程之費用47,800元(即人民幣1萬元),⑵請消防局 來富利達鞋廠向員工講解、演習如何安全迅速疏散之費用 28,680元(即人民幣6千元),⑶WALMA RT請B.V.第三方來 驗廠富利達,請吳老師來輔導驗廠教員工工安及反恐之費用 57,360元(即人民幣12,000元),及FRED 'S/ B.V.測試費 9,426元,以上固業據被上訴人分別提出富利達鞋業公司出 具之收據各1紙為憑(收據所載日期99年9月8日、10月8日、 11月7日),然上開單據均無前開實際領取款項者所出具之 任何文字、文件或說明,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各該上課內容之 相關相片或資料可供參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費用予以剔除 ,亦非無據。
㈢關於職工福利部分:被上訴人列報80,000元,於原審重新更 正為82,184元,上訴人重行核定職工福利為35,430元。查, 依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81條第9款規定,上訴人剔除之16,08 4元(電視一台,非屬99年度之支出)、19,094元(99年8月 17日購買滑鼠及TOSHIBA筆電,無扣繳申報之相關資料), 經核其剔除之理由尚無不合,應屬有據。惟關於「員工制服 47件、金額11,576元」一節,據被上訴人主張:因為美國客 戶WALMART公司要求驗廠,並要求工人要穿制服,被上訴人 為求驗廠通過,所以給大陸鞋廠的員工買制服夾克,比較整 齊有士氣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現金支出傳票、廣東省揭 陽市富利達鞋業出具「職工福利,制服47件」之收據、及47 位員工領取外套之簽名領據各1份為憑,是應認被上訴人確 有支出上開47件制服之11,576元無誤。而如前所述,被上訴 人之美國客戶要求驗廠尚符一般交易常情,而驗廠時要求工 人穿制服一事,亦無違常情,是原審認為上開制服費用亦應 屬被上訴人業務上所必需之支出,縱認非屬「職工福利」, 亦應認屬「其他費用」,仍應准許被上訴人列報之。是上訴 人將上開11,576元予以剔除,容有未合。 ㈣關於保險費部分:被上訴人列報137,892元,上訴人否准認 列。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列報之保險費137,892元,多為員工 劉銀(被上訴人代表人)和徐太平之健保費、團保費、醫療 保險和意外險等,因上開2人已經沒有勞保,而其等工作需 要去香港和大陸,搭乘大陸交通工具沒有保險,或很低額保 險,上訴人否准列報不近情理等語。惟依查核準則第83條第 1款前段規定可知,必須保險之標的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事業 所有而支出之保險費,始能列報,是被上訴人代表人與輔佐 人因個人之保險而支出之保險費,均無從認定與事業相關,
是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之認列,尚無不合。此外,保險費中有 一筆關於00-0000號車輛99年度的強制險保險費3,337元,此 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 繳款單1張為憑。查上開00-0000號車輛業經原審調查後認定 係被上訴人於99年間已經購入並使用該車,僅因缺錢而尚未 辦理過戶(當時之車主登記為合興公司),是應認被上訴人 於99年間為該車所繳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亦為被上訴 人公司業務所必要之支出(因屬強制險,需強制投保並繳納 保險費),此項列報尚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予以剔 除,尚有未合。
㈤關於稅捐部分:被上訴人列報14,920元,上訴人重行核定稅 捐為2千元。查,依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主 張由其繳納車號00-0000車輛(當年登記車主為「合興預拌 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86608572)之99年度牌 照稅、燃料使用費共計12,920元一情,業據提出繳費單據多 份為憑。上訴人以該車於99年究竟是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或 被上訴人私人使用,還是合興公司使用,無法釐清,故無法 認列等語,惟經原審向合興公司查詢之結果,該公司於104 年6月21日函覆略以:00-0000號車輛原為合興公司所有,係 於84年1月28日取得,嗣因合興公司陸續購置多部新車,該 車已閒置多時,而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財興與被上訴人公司 之負責人劉銀為兄妹關係,遂將上開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公 司,然車輛經開走後,被上訴人公司多次藉故經濟狀況不佳 ,無法支付車款,而合興公司因遲未取得車款,又加上每年 有牌照稅、燃料稅之固定稅捐,故而將前開稅捐轉交被上訴 人公司自行繳納,直至102年4月,合興公司以殘值市價2萬 元(含稅)出售資產,並開立102年4月24日之發票(買受人 :被上訴人公司)等語,隨函並檢附發票影本1份為憑。另 查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86608572(下 稱合興公司)目前之代表人與被上訴人代表人、輔佐人間均 無任何親誼關係,足認其函覆之內容應無不實或偏頗之虞, 且衡諸常情,若非被上訴人公司確有使用該車,否則豈有可 能平白無故願意為他人車輛繳納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之理? 且上情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99年間原告公司就是使用00- 0000車輛,目前也還在使用中,當初向合興公司購買該車後 ,因過戶需要先預繳、繳清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等,被 上訴人公司沒有錢,所以遲未辦理過戶,該車後來目前已過 戶到被上訴人公司名下等情相符,是應認合興公司函覆之內 容堪予採信。據此可知,系爭00-0000號車輛於99年間形式 上雖仍登記於合興公司名下,然實際上被上訴人與合興公司
業已達成買賣該車之合意,車輛亦已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僅因缺錢致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是應認被上訴人於99年間 為系爭00-0000車輛所支出之各項稅捐或費用,均屬被上訴 人公司之業務所需,故被上訴人之列報尚無不合。上訴人予 以剔除,容有未合。
㈥關於其他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列報21,694元,上訴人重行核 定其他費用11,602元。被上訴人列報之其他費用,分別為其 匯出、匯入之手續費,上訴人就其中列報98年間之手續費2, 223元(非屬99年度之支出),及其他無可勾稽之進銷貨憑 證及自行書寫手續費計7,869元之部分,予以剔除,至其餘 有單據可供勾稽之手續費11,602元部分,則准予認列,均屬 有據,尚無不合。
㈦關於文具用品部分:被上訴人列報93,568元,經上訴人全部 予以剔除。查,依查核準則第73條規定,被上訴人所提之收 據,多為超商繳費之收據,其餘則均只有被上訴人手寫記載 之支出傳票,尚難核認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相關,是上訴 人均予否准認列,尚無不合。
㈧關於郵電費部分:被上訴人列報21萬元,上訴人准予核定97 ,605元。查,依查核準則第76條規定,上訴人對此略稱:經 核被上訴人未取具合法憑證計112,395元,故核定郵電費為9 7,605元,尚無不合。
㈨關於水電瓦斯費部分:被上訴人列報380,750元,上訴人認 未取具合法憑證計261,595元,核定水電瓦斯費為119,155元 。查,依查核準則第82條規定,觀諸被上訴人所提關於水電 瓦斯費之相關單據,則上訴人核定水電瓦斯費為119,155元 ,洵屬有據,尚無不合。
㈩關於交際費部分:被上訴人列報124,788元,上訴人認未取 具合法憑證計46,628元,核定交際費為78,160元。觀諸被上 訴人所提交際費之單據,多為原告自行手寫記載之支出證明 單,依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之規定,尚難憑採。是上訴人准 予核認交際費78,160元,其餘不予認列,經核尚無不合。 關於伙食費部分:被上訴人列報129,600元,上訴人准予核 定43,200元(以員工2人,每人每月限額1,800元)。查,依 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均為自行手 寫,並無提出符合前述查核准則之原始憑證,是應認上訴人 略稱:被上訴人雖未檢附相關憑證供核,惟以被上訴人全年 度僅列報2名員工,依每人每月限額1,800元核定伙食費為43 ,200元等節,應屬有據,尚無不合。
關於修繕費、廣告費、折舊、外銷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所列 報上開修繕費、廣告費、折舊等項目之金額,業經上訴人全
部准予認列,無庸再予贅論。
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旅費、研究費、訓練費 、職工福利、保險費、稅捐之部分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部分及請求上訴人 另行做成核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9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開經撤銷部分究應如何核課,應由上 訴人依本判決之意旨重行核定,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查原判決對其有利部分請求廢棄 於法不合,故上訴人之真意應係請求廢棄對其不利部分,先 予敘明。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旅費之部分:查被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提出之出差 旅費報告表僅簡略記載並無「逐日」詳載前往地點、訪洽對 象及內容等,亦無相關文件佐證,無法充分證明其出差之性 質,是否與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至行政訴訟階段 重新整理出差報告表亦無逐日詳載且記載之工作內容與復查 及訴願階段提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之內容不同,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如為東莞喜來登酒店會見MR.STEVE BOMBER、MR.ANDREW PRINCE討論選工廠、開發NACITICA男真 皮休閒鞋,與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 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 ,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之規定不符。另查被 上訴人所檢附於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憑證僅有登機證票根,並 無如判決所述有火車票等,且登機證票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負責人及配偶有出國,但無法判斷是否與營業所關,且上訴 人經核對登機證票根亦無法判斷是與出差報告上之客戶、廠 商地點相符。又被上訴人自始皆未提示飛機票票根(或電子 機票)、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 車資、膳費、宿費及餐費等證明文件,縱原承審法院依職權 函詢中華航空公司一年期及三個月期票價,亦無法查得實際 支付與其列報之金額是否吻合,自無法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末查,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就當年度之 支出,明確辨明其性質,非屬營利事業本身之費用及損失, 以及資本主、股東之私人或家庭支出,均不得列為營利事業 之費用或損失,作為所得之減項。查被上訴人於審理時略稱 :徐振愷是老大,他當時有在工作,但是打工性質等語,且 其亦未申報其長子之薪資費用,可見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 又其僅以口頭述明並未提出更具體之佐證資料,自無法認其
長子出國係與被上訴人之營業有關。再者,被上訴人自84年 7月11日即營業,應知悉納稅義務人應設置、保管及提出帳 簿文據予稽徵機關查核之協力義務,且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 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其有記帳義務,平時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 俾正確計算實際收入及成本費用,並供稽徵機關根據有關帳 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查被上訴人於審理時略稱:因上訴人 來查證時已經是100年底,當時被上訴人去航空公司查證就 只能調得100年的資料,但99年的資料航空公司說已經銷毀 ,所以無法提供給我等語,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保存完整 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綜上,有關被上訴人旅費部分,上 訴人已依相關法令依據查核,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充分證明其 出差之性質,與營業有關,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上訴人否 准認列並無不合。原判決顯有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違 證據法則,顯有證據取捨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
㈡關於研究費、訓練費部分: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研究費之性 質與查核準則第86條之規定內容不符,又其於復查及訴願階 段提示之有關研究費之現金支出傳票並無檢附相關憑證供核 ,其事後於行政訴訟階段補提示驗廠費及測試費之憑證,僅 有付款單據及電子郵件,並無相關合約可供查核是否為驗廠 費及雙方支付之方式,無法認定與營業有關,且該付款單據 並無被上訴人之名稱,金額亦與被上訴人列報之金額無法勾 稽,如被上訴人帳載會計科目:99年8月17日之研究費、摘 要:JC PENNEY H.K.驗廠費USD 503.88元,比對其提示之付 款單據,表頭JCPENNY PURCHASING CORPORATION金額HK$7, 800元,Supplier Name:Shan Hong Manufacturer Export Co.,LTD.無法勾稽,亦與其提示之JC PENNEY文件所載USD2, 000元不符;99年11月8日之研究費、摘要:WAL-MART/B.V. 驗廠費USD1,390.13元,比對其提示之HSBC付款單據之金額 為USD893.56元,金額不符且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支付 ,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㈢關於職工福利部分: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47位員工領取 外套之簽名領據1份,惟查該簽名領據係行為守則教育訓練 之簽到表,並非制服領取之證明且並未登載日期,又被上訴 人於審理時略稱:大陸工廠的老闆是大陸人,除了製造,其 他都不會,工廠員工是他僱用、付薪水的等語,該47位員工 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難謂該憑證與被上訴人之職工福利有 關,又被上訴人未提示其與廣東省揭陽市富利達鞋業有限公
司之合約及相關支付該制服之憑證供查核,致無法認定系爭 費用確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且與營業相關,上訴人否准認列 並無不合。
㈣關於保險費部分:依查核準則第83條第1款前段規定可知保 險之標的需屬於營利事業所有,即必須登記於營利事業名下 ,否則稽徵機關難以查核。查00-0000號車輛並未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致無法釐清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為何,且被上訴 人亦未提示購買該車輛之付款憑證,又前開查核準則係財政 部依法律授權而訂定,上訴人遵照財政部訂定之規定作為查 核依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㈤關於稅捐部分:查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兄長劉財興目前仍任職 於合興公司,又合興公司亦自承102年4月以殘值市價2萬元 出售資產,可知被上訴人係102年才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又被上訴人僅提示使用牌照等收據聯,但並未提示係被上 訴人付款之相關憑證,無法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費 用,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㈥被上訴人係於行政訴訟階段方依承審法官之庭諭重行整理帳 簿憑證,惟重新填寫之差旅費等報表,仍未有足資證明費用 之相關憑證已如前述,且本案系爭事項係費用,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有關費用存在之事實,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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