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1年度,8號
TPHM,101,金上重訴,8,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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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紫棠
選任辯護人 何佩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
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57號,99年度偵字
第3449、3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紫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壹佰貳拾柒張、如附表伍之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佰伍拾參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伍拾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佰陸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壹佰柒拾柒張、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共伍佰壹拾玖枚,均沒收。
林淑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壹佰貳拾柒張、如附表伍之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佰伍拾參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伍拾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佰陸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壹佰柒拾柒張、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共伍佰壹拾玖枚,均沒收。陳育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壹佰貳拾柒張、如附表伍之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佰伍拾參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伍拾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佰陸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壹佰柒拾柒張、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共伍佰壹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紫棠林淑媚為夫妻,分別係金廣福實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之1;並在大陸地區設有金 廣福實業、廣州金廣福、金元聖、天悅經貿、元佑貿易公司 等,以下稱金廣福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陳育萱則為渠 等女兒並擔任註冊登記於英屬安圭拉島(ANGUILLA)iRich Enterprise Co.,Ltd.(陳育萱並為持有100%股份之股東; 下稱iRich公司)之負責人。陳紫棠於民國93年間即陸續以 其個人名義及金廣福公司名義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往來,復於95年間以金廣福公司名義與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往來,取 得銀行良好往來債信。詎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明知iR ich公司與國際知名在香港交易所上市之香港利豐公司(英 文名稱:Li & Fung Limited;址設香港九龍荔枝角長沙灣 道888號利豐大廈《下稱長沙灣道利豐大廈》,即 Lifung Tower, 888 Cheung Sha Wan Rd., Lai Chi Kok,Ko wloon, Hong Kong;下稱香港利豐公司)或其旗下子公司並無實際 交易往來,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周薇」(英文名



Vicky)、「文以慈」之成年女子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永豐銀行之接續 犯意聯絡,於永豐銀行民生工業一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業務人員林慶龍等人,於96年3月間前往金廣福 公司為例行拜訪時,先推由林淑媚林慶龍等人聲稱:金廣 福公司在大陸地區所設之公司承接香港利豐公司鉅額訂單; 復於96年4月間,再由陳育萱以iRich公司之名義表示iRich 公司係金廣福公司境外接單收款之公司,而向永豐銀行申請 「承購應收帳款(即Factoring)」融資(指賣方將其採用 賒銷方式進行商品及/或勞務交易所形成的,在一定期限內 付款的應收帳款,以協議形式有條件轉讓給銀行,由銀行對 其提供融資、應收帳款管理、應收帳款催收和壞帳擔保等綜 合性服務的業務);進而表示金廣福公司確定承接香港利豐 公司訂單,但尚未出貨約412萬3千美元等不實情事。經永豐 銀行審查後,乃同意核貸500萬美元之「承購應收帳款」的 授信額度予iRich公司,且買受商(即應收帳款之債務人) 以香港利豐公司為限(嗣於97年3月15日再增加授信額度至 800萬美元)。陳育萱即於96年5月9日以iRich公司負責人名 義與永豐銀行簽訂「承購應收帳款合約書」(Receivables Purchase Agreement),並由陳紫棠林淑媚金廣福公司 (由陳紫棠為代表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iRich公 司對於銷貨予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得向永豐銀行 辦理融資,並由iRich公司通知香港利豐公司直接償還應收 帳款至iRich公司設在永豐銀行之備償專戶,並依陳育萱之 要求,將「承購應收帳款買方通知書」另寄至「16F,EWINT' L TOWER, 120-124 TEXACO RD., TSUEN WAN N.T.HONG KONG 」之地址(以下或逕稱「荃灣德士高路地址」)。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即先後接續在不詳 時、地偽造具有價證券性質之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英文 名稱:Dolphin Logistics Company Ltd.,下稱萬泰公司, 或DOLPHIN公司)如附表貳編號1-127所示之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 B/L;又稱載貨證券,為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 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用以證明已收受貨物,並表 彰貨物所有權之證券,於航運實務上稱之為提單);並接續 在不詳時、地,偽造由香港利豐公司出具如附表參之一編號 1-127所示之PLACEMENT MEMORANDUM(訂單,下或稱P/M)、 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127所示之Packing List(即包裝單) ;另接續在不詳時、地以有出貨予香港利豐公司之不實交易



事實,填載於如附表肆編號1-127所示屬於iRich公司業務上 文書之Invoice(即商業發票)。復由陳育萱接續以iRich公 司之名義,持上揭B/L、P/M、Packing List、Invoice向永 豐銀行香港分行申請融資動撥而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偽 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豐銀行、萬 泰公司、香港利豐公司,並致使永豐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iRich公司確有買受人為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 債權,而自96年5月17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核撥如附表壹之 一所示之融資金額予iRich公司。復由陳紫棠指示陳育萱另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在貝里 斯(Belize)設立登記,英文名稱與香港利豐公司相同之「 Li& Fung(Trading)Limited」名義(以下稱貝里斯利豐公 司或境外利豐公司)開設帳戶(帳戶號碼:501577),並以 陳育萱為有權簽章人,而於永豐銀行核撥上揭金額後,由陳 育萱以「Li& Fung(Trading)Limited」之名義,將部分貸 款金額匯至iRich公司設在永豐銀行之備償專戶,以掩飾上 開犯行。合計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先後核撥金額達2768萬 7064美元,換算即為新臺幣8億9630萬3187元。嗣經永豐銀 行香港分行於98年3月23日派員實地前往荃灣德士高路地址 訪查,發現香港利豐公司並未設於該址,始覺有異,而後查 悉上情。
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另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匯豐銀行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香 港商香港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工商金融 業務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職員陳光裕於 96年9月間在金廣福公司上揭設址向陳紫棠林淑媚推展「 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陳紫棠林淑媚即向陳光裕表示金 廣福公司有承接香港利豐公司之訂單,嗣陳光裕於96年10月 16日至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陳育萱金廣福公司交易對 象及地址是否為「Li& Fung (TRADING) LIMITED」、「利豐 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為香港利豐公司100%擁有的 子公司),地址是否分別係上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及「 2F, Main B/d, 8 Ronghna Rd. Futian Free Trade Zone, Shenzhen」(下或稱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陳育萱亦訛稱 「對!」。復於96年10月間以iRich公司之名義,向匯豐銀 行申請國際應收帳款管理之融資服務,亦在申請書「進口商 資料」(Buyer Information)之「名稱」欄位填載「利豐 」,而「發票地址」欄位則填載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 「聯絡人」則填載「Amy Lin(即林淑媚)」,並由陳紫棠



在「申請客戶簽名」欄位內簽名。而因該深圳福田保稅區地 址確為香港利豐公司100%擁有之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 圳)有限公司」所設地址,致匯豐銀行以及該銀行委託鄧白 氏公司所做徵信報告(Huaxia D&B China Business Inform ation Report),均認iRich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 為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而於96年11月20日同意核貸15 0萬美元之授信額度予iRich公司,且核准之買受商(Approv ed Buyer)亦以香港利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 公司等為限(嗣於97年9月間再增加授信額度至510萬美元) 。陳育萱即以iRich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匯豐銀行簽訂「應收 帳款買賣合約書」(Factoring Agreement),並由陳紫棠金廣福公司(由陳紫棠為代表人)等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約定iRich公司對於銷貨予香港利豐公司等之應收帳款債 權,得向匯豐銀行辦理融資。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與「 周薇」、「文以慈」即先後接續在不詳時、地偽造萬泰公司 如附表貳編號128-177所示之海運提單;另接續在不詳時、 地以有出貨予香港利豐公司之不實交易事實,填載於如附表 肆編號128-177所示屬於iRich公司業務上文書之Invoice( 即商業發票)。復由陳育萱以iRich公司之名義,以上揭B/L 、Invoice,持向匯豐銀行應收帳款部門申請融資動撥,而 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匯豐銀行、萬泰公司、香港利豐公司,並致使匯豐銀行之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iRich公司確有買受人為香港利豐公 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而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核 撥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融資金額予iRich公司。復由陳育萱 於匯豐銀行核撥上揭金額後,利用貝里斯利豐公司設於中信 銀行香港分行之上開501577號帳戶,以「Li & Fung(Tradi ng)Limited」之名義,將部分貸款金額匯至iRich公司設在 匯豐銀行之備償專戶,以掩飾上開犯行。合計匯豐銀行陷於 錯誤,而先後核撥金額達987萬5000美元,換算即為新臺幣3 億1807萬0056元,已逾新臺幣1億元。嗣因98年9月間屆期之 應收帳款未獲清償,匯豐銀行乃按海運提單上之電話洽詢, 獲悉上揭提單並非萬泰公司所簽發,始覺有異,而後查悉上 情。
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另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安泰銀行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安泰銀行金融總處 北三區域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職員 諶朝義97年初在金廣福公司上揭設址向陳紫棠做業務拜訪時 ,陳紫棠向其表示最近與香港利豐公司往來交易量很大,有



資金需求。嗣經iRich公司提供「iRich公司主要銷貨廠商明 細表」,其上「主要銷貨廠商」亦記載「利豐貿易有限公司 」,並在「地址」欄位填載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安泰 銀行職員諶朝義復於97年3月取得陳育萱簽名確認之「應收 帳款承購業務洽談記錄表」,其上記載買受人資料(Buyer Information)為「利豐有限公司」,其地址則為上揭香港 利豐公司址設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聯絡人/職稱」欄位 ,則填載「Vicky/財務經理」,致安泰銀行及其職員均認iR ich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其旗下 子公司,經審查後,乃於97年4月24日同意核貸300萬美元之 「國際有追索權應收帳款融資」授信額度予iRich公司,且 應收帳款之買方以香港利豐公司為限。陳育萱即以iRich公 司負責人名義與安泰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契 約書」,約定iRich公司對於銷貨予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 款債權,得向安泰銀行辦理融資,並由iRich公司通知香港 利豐公司直接償還應收帳款至iRich公司設在安泰銀行之備 償專戶,並由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為保證人(嗣於98年 2月間再增加授信額度至500萬美元)。於97年5月間並由陳 育萱、「周薇」分別於Introductory Letter(即債權讓與 通知書)上簽名,除以「周薇」為買受人之聯絡人外,並表 明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及帳款指定帳戶之事宜;而於98年2月 間增加授信額度至500萬美元時,陳育萱並指示安泰銀行負 責應收帳款後臺作業之職員吳永明,將該年度之債權讓與通 知書改寄上揭荃灣德士高路地址,「周薇」始能收得。陳紫 棠、林淑媚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即先在不詳時 、地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刻印師傅,偽刻「利豐深圳物流 中心貨物收發專用章」印章1顆(未扣案),復先後接續在 不詳時、地偽造由香港利豐公司出具如附表參之一編號128- 194所示之P/M、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28-194所示之Packing List、如附表參之三編號1-67所示之Delivery Note(即貨 物簽收單;此部分並係以上揭偽刻之「利豐深圳物流中心貨 物收發專用章」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印文)、如附表參之 四編號1-34所示之Inspection Report(即驗收報告)、如 附表參之五編號1-33所示之Inspection Certificate(即驗 收證明);另接續在不詳時、地以有出貨予香港利豐集團之 不實交易事實,填載於如附表肆編號179-245所示屬iRich公 司業務上文書之Invoice(即商業發票)。復由陳育萱以iRi ch公司之名義,以上揭P/M、Packing List、Delivery Note 、Inspection Report、Inspection Certificate、Invoice ,持向安泰銀行金融總處北三區域中心申請融資動撥,而行



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安 泰銀行、香港利豐公司並致使安泰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iRich公司確有買受人為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 權,而自97年6月6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核撥如附表壹之三所 示之融資金額予iRich公司。復由陳育萱於安泰銀行核撥上 揭金額後,利用貝里斯利豐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上 開501577號帳戶以及其他帳戶,將部分貸款金額匯至iRich 公司設在安泰銀行之備償專戶,以掩飾上開犯行。合計安泰 銀行陷於錯誤,而先後核撥金額達1362萬3850美元,換算即 為新臺幣4億4744萬6475元,已逾新臺幣1億元。嗣因98年8 月間屆期之應收帳款未獲清償,安泰銀行寄出催討函至上揭 荃灣德士高路地址予「周薇」,經快遞公司通知無法投遞, 「周薇」之電話亦遭停話,始覺有異,而後查悉上情。二、案經安泰銀行、永豐銀行及匯豐銀行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 :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 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 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 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 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 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 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 適用,此觀上述法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 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 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 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 、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 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 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 、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



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 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97號、79 台上字第8489號、23年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及辯護人雖均指稱:陳紫棠陳育萱於98年10年15日及 同年月16日之警詢筆錄及同年月16日之訊問筆錄有詐欺、 誘導、不認罪要聲請羈押等不正詢問、訊問之情形,故此 等證詞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經原審勘驗陳紫棠、陳 育萱於警詢、偵訊之錄音帶、錄音光碟、錄影光碟,可知 其2人接受詢、訊問之對話內容及過程,客觀上尚難認偵 查機關及其輔助機關,有施以足致影響其2人自由意志陳 述之身體或精神上強制之不正情事(諸如: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等不正方法)。詢問前 ,並已依法踐行權利告知等法定程序,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譯文、列印照片等可稽(見原審甲三卷第1-41頁、甲七卷 第100-119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及辯護人所 指陳紫棠陳育萱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容屬誤會 。被告3人又指稱,陳育萱於警詢係根據警方所告知之訊 息,而以「事前已知悉系爭提單係虛偽」之「錯誤前提」 而為陳述云云(見原審甲七卷第41、65頁)。惟查:於警 方98年10月15日詢問陳育萱前,已於同年月8日詢問萬泰 公司副總經理賴榮桐(見C2卷第104-105頁),並有萬泰 公司提出之真正提單樣本可稽(見C2卷第106頁)。從而 ,警方據此詢問陳育萱,並予其辯白之機會,自無不妥之 處。何況陳育萱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因為 當初Li & Fung公司確實有表示無法提供提單‧‧」(見 D6卷第6頁);陳紫棠於原審羈押問時,則供稱:「‧‧ 我有問陳育萱提單從何而來,因為我們只有出貨單,怎麼 會有提單,陳育萱說銀行作業需要,一定要用提單,所以 陳育萱就請Li & Fung公司想辦法寫提單,至於是Li & Fu ng公司裡面何人提供萬泰國際物流公司的提單,這個要問 陳育萱才知道」等語(見D6卷第13-14頁)。殊難認陳育 萱係因警方所告知之訊息,致陷錯誤而為陳述之情事。 ㈡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 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 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 ,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 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 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 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 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查, 陳紫棠陳育萱及吳永明在警詢所述,或其等原審作證時 所述之內容不同,或較為簡略,本院審酌彼等於警詢陳述 之內容,俱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且對於事件始末較能完 整陳述,兼衡其等受訊問時其餘被告未在場,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亦無來自其餘被告之壓力,復無遭強暴、脅迫、 利誘或詐欺情事,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述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已如上述。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 在案,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 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 、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 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 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 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 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 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 件偵審時,共同被告作證時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 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 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往 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 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 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此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更應賦與證據能力。準此,陳紫棠陳育萱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羈押訊問或準備程 序於法官前,基於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依法 不得令以被告身分具結),惟既與原審受詰問時所述不盡



相符,而此於法官或檢察官前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復有上述程序上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攸關待證事實之 存否,應認有證據能力。
林建昌陳光裕諶朝義、吳永明、陳仕錡林慶龍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依法傳喚到庭作證,並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 得為證據;而本判決援引其等證詞,乃其等分別受僱於永 豐銀行、匯豐銀行及安泰銀行,拓展業務、催收債務等職 務上所知悉或接觸之事項。亦即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 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自非屬傳聞證據。從而,上述林 建昌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賴榮桐之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另就上述㈠至㈣ 以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甲一卷 第60、69頁、甲七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5頁、卷 二第94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辯護人雖指稱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勘驗陳紫棠、陳 育萱於98年10年16日之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150條第1項、第219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及辯護人 在場,且未將此等勘驗筆錄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顯然違背法定程序等語。惟查,陳紫棠陳育萱於98年 10月16日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之錄音帶、錄音、影光碟 ,原審於辯論終結後進行勘驗,並未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 場,乃因被告3人遲至原審最終審理期日始為此部分之爭 執,及關於證據能力之調查、判斷,亦不以嚴格之證明為 必要所致。而上開勘驗筆錄,已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閱 卷得知內容及繳費燒錄烤貝光碟(見本院卷一第233、234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告以要旨之調查程 序,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102年11月20 日審判筆錄第34頁),亦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內容



,堪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得保障。兼衡原審勘驗時 所以未依法通知被告及辯護人,不無因被告在程序之主張 遲滯所致,尚難指原審此項勘驗有若何之實質惡意,暨刑 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旨趣,本院認原審踐行之 勘驗程序,雖有微疵,惟對於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仍 不生影響,自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無 意見(見原審甲一卷第62-64、71-72頁、甲七卷第16頁反 面,本院卷一第205頁)。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3人,就陳紫棠林淑媚 係夫妻,分別擔任金廣福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陳育萱則 為渠等女兒並擔任iRich公司之負責人,iRich公司各向永豐 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3家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 ,並分別持附表貳至附表肆所示之提單及相關文書向該3家 銀行申請動撥如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均 直承不諱。但均矢口否認上揭詐欺3家銀行、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皆辯 稱其等以及相關公司等並沒有跟香港上市的利豐公司往來過 ,係因本案檢警調查後,經查詢才知道有香港上市的利豐公 司,其等與「境外利豐公司」有真實交易,並不是為了向銀 行申請融資,而假借香港利豐公司的名號進行出口交易,其 等向3家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核貸及動撥,均經3家銀行 詳細徵信,被告3人不僅未施以詐術,銀行亦無可能陷於任 何錯誤,且本件相關發票等乃iRich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 」實際交易所開立之真實文件,並非偽造,至提單、訂單、 驗貨證明等文件,均為交易過程中「境外利豐公司」之「周 薇」提供予iRich公司廣州人員「文以慈」,再轉寄至臺灣 ,被告等人無從審核其真假,並經銀行逐筆審查方予放款, 被告等自不會無故懷疑其真偽等語,並分別答辯如下:一、陳紫棠辯稱:陳育萱如何準備文件伊不清楚,但伊並未請廣 州員工「文以慈」準備文件交給陳育萱再交給銀行,是「周 薇」提供提單給「文以慈」;另稱,因境外利豐公司是以人 民幣匯貨款,而還款予銀行係用美金,故伊經「周薇」同意 ,請被告陳育萱以「Li & Fung(Trading)Limited」名義 ,從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匯款至銀行備償專戶等語。二、林淑媚辯稱:其並未在iRich公司掛名任何職務,亦未實際



參與任何業務,iRich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一事,均是由陳 紫棠負責處理,伊僅負責招待銀行業務人員,或負責轉達予 陳紫棠,或配合銀行作業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而已 ,其從頭到尾都不清楚,也不知道貸款需要哪些文書等語。三、陳育萱辯稱:伊並非iRic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無可能實 際參與有關iRich公司之申貸業務;辦理應收帳款融資徵信 所需之「境外利豐公司」之地址、負責人電話、電子郵件等 聯繫方式、基本資料以及核貸後動撥之應備文件,均係由伊 擔任銀行之對口窗口,再依據銀行指示,要求「境外利豐公 司」提供予iRich公司,最後再由伊將相關文件彙整交予銀 行;「境外利豐公司」雖為iRich公司之客戶,但並非伊個 人之客戶,由「境外利豐公司」提供之資料、文件,伊無從 加以懷疑,亦不知悉;另因iRich公司和「境外利豐公司」 生意往來的金額龐大,所以兩方公司協定,留下伊資料作為 「境外利豐公司」在中國信託香港分行開戶時的聯絡人云云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陳紫棠林淑媚分別係金廣福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 ,陳育萱則為渠等女兒並擔任iRich公司之負責人,iRich公 司並有分別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3家銀行申請 承購應收帳款融資,並分別持事實欄附表貳至附表肆所示之 提單、相關文書等向該3家銀行申請動撥如附表壹之一至壹 之三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均為被告3人所供承,並有告訴人 永豐銀行所提供之融資契約書及相關附件、徵信、授信資料 影本(見E3卷第1-157頁)、告訴人匯豐銀行所提供之應收 帳款買賣合約、申請應收帳款融資所附文件、關係企業財務 報表、本案徵信報告等資料影本(見E11卷第3-390頁、原審 甲三卷第1-162頁)、告訴人安泰銀行所提供之應收帳款融 資契約書及對iRich公司之授信資料影本(見B3卷第3-304頁 ),並有如附表貳至附表肆所示之提單及相關文書影本(出 處詳見各附表),以及各次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進出口 貸款申請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送件清單等在卷可佐,故此 等事實均應可認定。
二、被告3人雖辯稱其等及金廣福公司,均未與香港上市的利豐 公司往來過,於本案檢警約詢調查後,才知悉另有於香港上 市之利豐公司,其等並未假借香港利豐公司的名號進行出口 交易,向3家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核貸及動撥,均經3家 銀行詳細徵信,不僅未施以詐術,銀行亦無可能陷於任何錯 誤。林淑媚陳育萱另辯稱其2人等就iRich公司向銀行申請 融資、動撥等事項,並未參與其事云云,惟查:



㈠永豐銀行部分:
⒈96年間,被告3人於永豐銀行職員林慶龍向iRich公司洽談貸 款業務時,即向林慶龍表示iRich公司商品之買受商係香港 利豐公司,業經證人林慶龍於原審證稱:「(問:永豐銀行 95、96年間有無同意核貸iRich公司短期信用貸款及應收帳 款融資?)有」、「(問:iRich公司當時向永豐銀行貸款 業務是由何人開發?)由我開發」、「(問:有關iRich 公 司向永豐銀行貸款的流程與細節,你都是跟誰談?在哪裡談 ?)我都是跟老闆娘林淑媚談,主要是在他們公司,地址是 在臺北萬華那裡」(見原審甲六卷第84-109頁)、「(問: 關於iRich公司是否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或增貸,被告方面 最後都是由何人決定?)最後權限應該是由林淑媚決定」( 見原審甲六卷第84-109頁)、「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一開始 申請的時候有說是香港的上市公司Li & Fung公司,她們說 她們公司之前跟Li& Fung公司有小金額的往來,後來金額開 始加大,iRich公司覺得很高興,所以有提到是香港上市的 Li & Fung公司」、「(問:據被告稱他們從來沒有告訴你 們利豐公司就是香港上市的Li & Fung公司,只是一家叫做 利豐的公司,是你們自己誤認的,是否如此?)不正確,根 據iRich公司的反應,不可能不是香港那家Li & Fung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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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廣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