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683號
KSHM,102,上易,683,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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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易字
第4 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34 、2183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偉綸部分撤銷。
洪偉綸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伊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偉綸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已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 獗,詐騙集團常藉由收購、承租或假應徵工作之名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及便於隱匿身分, 竟貪圖報酬,於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之成 年男子應係詐騙集團成員有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並邀人 加入集團以擴大遂行詐欺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故意,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23日,向「經理」介紹陳冠 伊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集團提供人力,俾利詐騙集團遂行 其犯罪計畫。陳冠伊加入後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即俗稱「簿子手」之工作,而與徐煒哲、黃柏 翔(徐煒哲、黃柏翔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暨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均未上訴而確定)、「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犯意聯 絡(共犯行為人詳如附表三行為人欄所示),由「經理」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藉應徵司機之方式,於報紙上刊登徵求 廣告,俟附表一所示巫信勳等11人撥打電話求職,「經理」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之稱:須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 審核信用或轉匯薪資,「經理」再以電話指示陳冠伊,由陳 冠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所示巫信勳等11人自 稱「阿華」、「經理」、「邱經理」、「謝先生」、「陳經 理」、「李經理」、「林經理」、「阿宏」、「高經理」、 「高先生」,而巫信勳等11人則交付金融卡、密碼、存款簿



等金融資料,陳冠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測 試金融卡之提款功能正常可使用後,即將金融卡寄交「經理 」,「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黃婉琳等21人,致黃婉琳等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巫信勳等11人之金融戶內,「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旋將該等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經理」並將收取金 融卡資料之報酬以匯款或其他不詳方式交付陳冠伊,再由陳 冠伊交付或分配予黃柏翔及徐煒哲等成員(每件收取獲得之 酬金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附表一所示巫信勳11等人之帳戶 成為警示帳戶、附表二所示黃婉琳等21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 報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徐煒哲所有供其與陳冠伊 犯如附表三編號5 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可 作為證據使用,且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聲明異議,又已放棄對證人之詰問,本院並審酌前開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維持原審判決關於即被告陳冠伊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冠伊(下稱被告陳冠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0、11部分均非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9 部分則坦承 犯行,但主張量刑過重等語。




二、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附表一、二上開部分之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1 至21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一卷第11、18、25、32、39、46、53、60、67、74 、82頁)、自由時報徵人廣告版詐騙集團刊登徵各類司機報 紙影本(警卷第264-269 、271 、273 、277 、27 8、279 頁,偵二卷第137 頁)、門號0000 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及 監聽書(偵一卷第134-142 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第 99-103頁)、詐騙集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二卷第104-108頁 )、詐騙集團使用之PCHOME & SKYPE 網路電話服務代表號系 統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通聯紀錄(偵二卷第109- 114頁)、詐騙集團門號00 00 000000 轉接至0000000000門號通聯、門號0000000000轉 接至0000000000門號通聯、門號0000000000轉接至00000000 00 門號通聯、門號0000000000轉接至0000000000門號通聯 、門號0000000000轉接至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通聯、門號0000000000轉接至000000 000000000 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通聯、門號0000000000轉 接至0000000000000 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通聯、門號0000 000000轉接至0000000000門號通聯等各該紀錄在卷可稽(偵 二卷第124-136 頁);又有關被告支領報酬部分,查被告陳 冠伊固於偵訊時供稱:伊幫詐騙集團拿被害人金融卡1 次可 以拿到1400元酬勞等語(偵二卷第158 頁),惟其於警詢係 供稱:「經理」跟伊說收件計酬每件工資1400元含郵寄和乘 坐車資等語(警卷第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伊收一件的代價是1,000 元,400 元係要將收取的資料 寄文件給「經理」的錢,故對方會給伊1400元,扣掉400 元 每件伊可獲利1,000 元(原審二卷第99頁反面、100 頁), 則被告陳冠伊每件收取之實際報酬是否確實為1400元,顯非 無疑,在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佐情況下,依有疑為利被告原 則,以最低金額1,000 元認係被告陳冠伊每件實際獲得之利 益。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冠伊每件可獲得酬金為1400元,容有 誤會。至於被告陳冠伊雖否認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之犯行 ,按被告陳冠伊並未收取附表一編號10、11之金融卡資料, 係「經理」通知黃柏翔去收取之情,固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 告黃柏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95頁);惟證 人黃柏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4 月11日那一次係陳



冠伊邀伊去的,因伊欠他錢,且伊當時找不到工作,他就請 伊幫忙收簿子,「經理」給他錢的時候,就直接從伊欠他錢 的裡面扣掉,故他就把伊的電話留給「經理」,101 年4 月 14日此兩次所收取的代價係陳冠伊交給伊的,每次1,000 元 共交給伊2,000 元,但伊則各拿500 元回給他,算是扣掉伊 欠他的錢等語(原審二卷第93頁反面、94頁),核與被告陳 冠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因當時黃柏翔沒有工作,伊就找黃 柏翔來從事向別人收取帳戶及金融卡的工作,黃柏翔就邱進 謀及王仁和的部分收取完後,其代價係伊以現金給黃柏翔的 ,每件1,000 元等語相符(原審二卷第102 頁),顯見被告 陳冠伊雖未收取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之金融卡資料,但證 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柏翔先前係因被告陳冠伊之介紹而加入 「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陳冠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 從事詐騙之行為不僅有所認識,且亦清楚認知其他集團共犯 能利用其本人之工作成果完成犯罪計畫(即分配報酬),則 黃柏翔就該2 次所獲得之報酬,既係經由被告陳冠伊所支付 ,被告陳冠伊擔任犯罪過程中分配報酬之角色,所為使該詐 騙集團成員能順利達成詐欺取財之計畫,核係整體詐欺犯罪 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陳冠伊就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犯 行,亦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該集團之運作之 情,自堪認定。被告陳冠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 採認。其辯護人稱: 陳冠伊就該部分犯行與黃柏翔並無犯意 聯絡等語,亦難採認。被告陳冠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⑴、被告陳冠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 年1 月23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 前段)並 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 項但書中規定「(1) 得易科 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等4 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 項規 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 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 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



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 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 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陳冠伊
⑵、核被告陳冠伊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為(共11罪)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冠伊徐煒哲、黃 柏翔、「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行為人詳如附 表三行為人欄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金融帳 戶,俾利各遂行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款項 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從一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陳冠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分論併罰。至辯護人所指被告陳冠伊所犯數行為均係密 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認有接續犯適用乙節,然被告 陳冠伊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取金融卡相關資料,所侵害 的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與接續犯之適用不合,附此 敘明。被告陳冠伊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9 年8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乙、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洪偉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偉綸(下稱被告洪偉綸)否認有何上揭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只是把「經理」電話給陳冠伊,看 陳冠伊要不要跟「經理」聯絡,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被 害人遭人詐騙過程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應徵司機之方式,於 報紙上刊登徵求廣告,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撥打電話求職 ,「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即對之誆以:須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審核信用或轉匯薪資云云,均致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誤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陳冠伊徐煒哲、黃柏翔於附 表一所載時、地分別或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金融 卡及密碼;附表二所載被害人受騙匯款等情,為被告洪偉 綸所不爭執(原審一卷第45頁、原審二卷第89頁反面),



復有上述證據所示可資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二)被告洪偉綸對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於偵訊 時自承在卷(偵三卷第294 頁)。雖其事後否認有上揭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故行為人所 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 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申言之,依本案詐 騙集團從事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指定 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款或分配 報酬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因上開各階段之行為對於集團性犯罪具有實質影響或 支配性,若行為人已參與上開階段其中之一不可或缺之角 色,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2、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對於被幫助 者如何從事犯罪或犯罪之細節並無確切知悉之必要,僅須 具有幫助故意即為已足。另參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 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 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 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 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 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



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藉故取用他人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 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且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又報章 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使用人頭帳戶以 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 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成年 人所具之社會常識,被告洪偉綸對此應尚難諉為不知。查 被告洪偉綸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當時向「經理」應徵 收取應徵者之面試資料每件係以1,800 元計酬,伊與「經 理」都是透過一組國際電話號碼聯繫,伊印象中於100 年 11月間在板橋有向一位男子收取金融卡,嗣「經理」通知 伊南下高雄收取資料,因伊覺得路途遙遠才於100 年11月 22日、23日間叫陳冠伊去到高雄火車站後方向一位男子收 取金融卡,伊有將「經理」電話給陳冠伊,請陳冠伊與「 經理」聯絡,事後「經理」以無摺方式將報酬匯至伊帳戶 ,伊再將1,000 元報酬匯至陳冠伊帳戶等語(警卷第7 至 11頁,偵三卷第292 至294 、304 、305 頁),並於偵訊 時提出111 人力銀行廣告影本1 紙在卷為憑(偵三卷第29 5 頁)。佐以共同被告陳冠伊於100 年11月、12月間係因 被告洪偉綸之介紹而加入「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等情, 亦迭經共同被告陳冠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警卷第25頁,偵二卷第159 頁,原審卷第97頁),復 有陳冠伊高雄民族社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存 摺交易明細影本、洪偉綸之板橋文化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警卷第 247-252 頁)。互相勾稽可知,而一般應徵工作者僅需把 應徵相關資料親自或郵寄至應徵公司即可,何須透過陌生 之第三人收取後再交至應徵之公司?被告洪偉綸於受「經 理」指示時應能有所察覺,且其先前所收取之資料並非一 般常見之應徵履歷資料,而係具個人隱私或專有性之金融 卡,其自能預見隨意將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對該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之用。再者,被告洪偉綸 所應徵工作原為國內中夜班司機、應徵者之聯絡電話為00 00000000(偵三卷第295 頁),然「經理」事後與其之聯 絡電話,並非一般在國內常見、可輕易聯絡之電話,而係



可能為躲避警方查緝之國際電話,「經理」先前指示洪偉 綸向他人收取金融資料之工作與上開詐騙集團之模式相同 ,「經理」指示被告洪偉綸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時, 被告洪偉綸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應已知悉「經理」係從事詐騙之工作。況被告洪偉綸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1月29日匯款給陳冠伊時,就已 經發現該公司為詐騙集團等語(原審二卷第191 頁),益 見其將「經理」電話給陳冠伊並介紹認識時,即已知悉「 經理」係詐騙集團之成員,亦甚灼然。被告洪偉綸明知「 經理」係詐騙集團成員,仍於100 年11月22、23日向「經 理」介紹陳冠伊加入該詐騙集團,俾利該詐騙集團擴大且 遂行詐欺之犯罪計畫,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 洪偉綸介紹陳冠伊加入「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後,其對 於「經理」與陳冠伊如何從事詐騙之內容,亦無確切知悉 之必要,被告洪偉綸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幫助犯本身固無共同正犯可言,然在幫助 犯之共犯從屬性理論下,倘所幫助之人為共同正犯,要無不 能論以幫助共同正犯論斷。舉例而言,共同正犯之AB二人謀 議共同犯罪,則幫助犯C 以幫助之犯意,參與AB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時,C 仍可以論以幫助共同正犯。從而,本件被告 洪偉綸既經認定係介紹陳冠伊進入「經理」之詐欺集團而予 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以犯罪,而「經理」之詐騙集團,依其分 工,又顯非一人即可輕易、單獨完成詐騙行為,是被告洪偉 綸自應論以幫助共同詐欺罪。又公訴人認被告洪偉綸係犯刑 法第33 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且與陳冠伊徐煒哲、黃柏翔 等人就附表一、二之犯行均屬共同正犯乙節。查被告洪偉綸 於100 年11月22日、23日通知陳冠伊前往高雄地區向一男子 收取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並於同年月29日匯款1,000 元報酬 至陳冠伊之帳戶,固業據被告洪偉綸供承在卷,如前所述。 然查此部分並未有該男子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該男子是否因 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亦無法得悉;此部分 有無任何被害人指證、陳冠伊有無構成詐欺取財等節,亦未 據檢察官起訴並提出證據。雖證人陳冠伊於警詢證稱:伊於 100 年11月22日、23日受洪偉綸指示後至高雄火車站後站前 方向一男子收取金融卡後轉寄給偉綸等語(警卷第25 頁 )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係洪偉綸叫伊去拿取文件 並寄給他,但後來卻是「經理」到建國路的空軍一號寄件,



故伊以為是要寄給洪偉綸等語(原審二卷第98頁),前後證 述已有不符,自難以此逕為被告洪偉綸不利之認定。證人陳 冠伊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伊所知洪偉綸的角色跟伊一樣 ,就是收取存摺、提款卡的角色,聽從「經理」指示受收的 ,伊之後多次與「經理」聯繫時並沒有再與洪偉綸聯絡,洪 偉綸之帳戶自100 年11月24日起以無摺存款部分,並非係伊 所存入,之後匯款到伊帳戶之人,伊不知道是否為洪偉綸等 語甚詳(原審二卷第100 頁反面至102 頁正反面),顯見陳 冠伊為上開所犯詐欺犯行時,均未與被告洪偉綸為實施詐欺 犯行之相關聯繫,雖洪偉綸上開帳戶於100 年11月24日、29 日及12月9 日、15日、26日有帳戶無摺存款之紀錄(警卷第 248 頁),然此部分無摺存款紀錄是否係與本案起訴書所指 之詐欺犯罪事實有關,亦難認定。故被告洪偉綸並未參與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即施用詐術或拿取 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介紹陳冠伊加入詐欺集團,係屬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偉 綸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難認被告洪偉綸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業有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連絡;而其亦 無參與附表一、二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介紹陳冠 伊加入詐欺集團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 於幫助犯之範疇應無疑問,公訴人上開所指,應有誤會。又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被告洪偉綸以一次幫助行為,介紹陳冠伊加入 「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集團成員陳冠伊先後多次共同為 詐取財物行為之實施,被告洪偉綸所為係刑法第55條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洪偉綸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7年度 上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9年9 月30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 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與前述幫助犯間,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丙、上訴駁回理由(被告陳冠伊部分)
原審認被告陳冠伊犯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並審酌其加入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外,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行為有可議之處,並考量陳冠伊與被害人陳宓頎於原審已達 成和解(原審二卷第210 頁),陳冠伊之選任辯護人並於本 院提出已匯款給被害人賠償損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 院卷第195 至198 頁),並審酌被告陳冠伊對於附表一編號 1 至9 之犯行已知錯坦認,然就附表一編號10、11之犯行則 均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復斟酌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獲得之 利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 稱擔任菸酒售貨員、每月收入約1 萬8,000 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11罪,其中附表三編號2 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8 月,附表三編號3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附表三 其餘編號部分共9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就所犯附表三 編號1 、3 至11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所犯附表三編號1 、3 至11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4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附表三編 號1 、3 至11部分有易科罰金之機會而不與所犯上開附表三 編號2 部分併合處罰較有利於被告而為說明。以及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共犯徐煒哲所有並供與陳冠伊 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5 之罪所示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於其該部分之罪 刑下項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陳冠伊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之犯行及主張附表 三編號1-9 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其否認犯行部 分,雖反覆爭執,惟其此部分辯解已據原審、本院所不採, 並說明如上,其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又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既已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被告陳冠伊並未說明原 審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而指摘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 部分 量刑過重,所指並無所據。被告陳冠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被告陳冠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丁、撤銷改判理由(被告洪偉綸部分)
原審對被告洪偉綸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洪偉綸 係介紹他人加入「經理」之詐欺集團而予「經理」之詐欺集



團提供助力以犯罪,而陳冠伊加入「經理」之詐騙集團後, 依其分工,又顯非一人即可輕易、單獨完成詐騙行為,是被 告洪偉綸自應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原審未予認定而僅認定其 成立幫助詐欺罪,即有未合;又刑及其應執行之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 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 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倘所為量刑輕重相差懸 殊,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原判決及本院之認 定,被告洪偉綸僅有介紹陳冠伊加入詐欺集團以協助詐欺集 團擴大遂行詐欺犯罪之行為,別無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比 較被告洪偉綸之幫助犯罪情節,實較被告陳冠伊等其餘共同 正犯之犯罪情節輕微,雖被告洪偉綸否認犯行之事後態度與 其餘被告或部分、或全部承認犯罪之悔悟態度有所不同,然 原審量處被告洪偉綸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其餘同案之共同 被告之個別量刑觀察(陳冠伊判處之刑度如前所述,徐煒哲 所犯1 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黃柏翔所犯3 罪均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原審處刑顯較他人為重,又未說明何以被告洪偉 綸幫助詐欺取財之量刑應較他人為重之理由,即有悖於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本案被告洪偉綸部分之刑之量定,即有可 議。被告洪偉綸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洪偉綸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洪偉綸介紹他人加 入犯罪集團,為集團提供人力以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力亦極易使集團核心人物隱身幕後 ,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斟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及目前其仍未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念其僅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且衡其犯罪手段、 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戊、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黃柏翔、徐煒哲部分已據原審判決確定 ,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收取金融│告訴人│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交付│告訴人交付帳戶金融卡之 │收取資料之時間、地點及│證據出處 │
│ │帳戶之人│ │金融帳戶之方法 │相關資料 │可獲得之酬金(新臺幣)│ │
├──┼────┼───┼───────────┼────────────┼───────────┼───────────┤
│1 │陳冠伊巫信勳│在報紙刊登徵司機之廣告│戶名:巫信勳 │於100年12月18日16時許 │1.證人巫信勳於警詢之證│
│ │ │ │,待告訴人主動聯繫,即│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 │,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 述(警卷第44至50頁)│
│ │ │ │告以工作性質係載小姐至│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與大順路交叉口附近之便│2.巫信勳之中國信託存摺│
│ │ │ │飯店服務,因需收取小姐│ │利商店;獲得1,000元。 │ 封面影本1份(警卷第2│
│ │ │ │交付之鐘點費,是以須提│ │ │ 80頁) │
│ │ │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1個及 │ │ │ │
│ │ │ │密碼等資料予公司提領款│ │ │ │
│ │ │ │項。 │ │ │ │
├──┼────┼───┼───────────┼────────────┼───────────┼───────────┤
│2 │陳冠伊張朝棋│在報紙刊登徵司機之廣告│戶名:張朝棋 │於100年12月19日17時30 │1.證人張朝棋於警詢之證│
│ │ │ │,待告訴人主動聯繫,即│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分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前│ 述(警卷第51至56頁)│
│ │ │ │告以工作性質係載小姐至│帳戶號碼:00000000000 │郵局;獲得1,000元。 │2.張朝棋之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 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 │
│ │ │ │公司匯入薪資,並先繳交│ │ │ 卷第281頁) │
│ │ │ │金融卡1個及密碼等物以 │ │ │ │
│ │ │ │供審核信用。 │ │ │ │
│ │ │ │ │ │ │ │
├──┼────┼───┼───────────┼────────────┼───────────┼───────────┤
│3 │陳冠伊林文玉│同上。 │戶名:林文玉 │於100年12月23日14時20 │1.證人林文玉於警詢之證│




│ │ │ │ │金融機構:合作金庫 │分許地點,在高雄市三民│ 述(警卷第57至62頁)│
│ │ │ │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區建國路與復興路交叉口│2.林文玉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 │附近之彩券行;獲得1,00│ 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
│ │ │ │ │ │0 元。 │ 細影本各1份(警卷第2│
│ │ │ │ │ │ │ 82頁、偵2卷第48頁) │
│ │ │ │ │ │ │3.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
│ │ │ │ │ │ │ 101年12月13日合金順 │
│ │ │ │ │ │ │ 存字第000000000號函 │
│ │ │ │ │ │ │ 暨檢送林文玉之交易明│
│ │ │ │ │ │ │ 細各1份(偵3卷第316-│
│ │ │ │ │ │ │ 317頁 ) │
├──┼────┼───┼───────────┼────────────┼───────────┼───────────┤
│4 │陳冠伊李佳益│同上。 │戶名:李佳益 │於100年12月29日16時10 │1.證人李佳益於警詢之證│
│ │ │ │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公司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 述(警卷第63至68頁)│
│ │ │ │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國二路與民族一路交叉口│2.李佳益之郵政存簿儲金│
│ │ │ │ │ │;獲得1,000元。 │ 簿封面影本1份(警卷 │
│ │ │ │ │ │ │ 第283頁) │
├──┼────┼───┼───────────┼────────────┼───────────┼───────────┤
│5 │陳冠伊張高田│同上。 │戶名:張高田 │於101年2月25日16時許,│1.證人張高田於警詢之證│
│ │徐煒哲 │ │ │金融機構:雲林西螺郵局 │在屏東市光復路與貴陽街│ 述(警卷第69至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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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